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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城区破占道管理办法

岚县城区破占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岚县城区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石至道路合法建筑物外缘)及城市广场、路肩、护坡、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未移交县公用事业局管理的住宅小区道路和大型企业建设道路等除外。

第三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需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占用或挖掘。

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二章 道路占用(挖掘)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占用道路(分一般占道和建设基建占道两种)是指在短期内(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城市道路进行堆料、施工等占用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城区占用(挖掘)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消防、城市监控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县公用事业局提出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的建设计划。

第六条城区道路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划分:

(一)主干道:

在城市规划区,一般指车行道为4-6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6米的城市道路;

(二)次干道:

在城市规划区,一般指车行道为4-6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0米,小于或等于36米的城市道路;

(三)支路:

在城市规划区,一般指车行道为2-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20米以下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四)小街小巷:

在城市规划区,且规划路幅宽度为15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第七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县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县公用事业局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主干道挖掘、占用由县公用事业局组织人员现场踏勘,结合城建规划、执法大队、交警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逐级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二)次干道、支路的挖掘、占用由县公用事业局组织人员现场踏勘,结合城建规划、执法大队、交警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三)小街小巷挖掘、临时占用由县公用事业局结合城建规划、执法大队、交警部门意见后审批,同时报县政府备案。

第八条因工程建设,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占用或者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身份信息或者营业执照;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四)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五)挖掘道路的,需提供挖掘地段地下管网分布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县公用事业局收到占用(挖掘)城区道路申请报告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现场勘察,确定占用(挖掘)道路的范围、面积、期限,提出文明施工要求,并在7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鉴定等步骤所需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条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人应当向县公用事业局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挖掘城市道路对城市道路造成毁坏的,挖掘人应当按破损面积实时造价的150%向县公用事业局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县公用事业局进行修复。

挖掘人自行修复并经县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挖掘两年内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成本的两倍向县公用事业局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存于县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占用或挖掘车行道应与该路段公安交通管辖单位联系,制定切实可行的交通管制方案。

第三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法定节假日和全县性重大活动期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

第十三条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口及盲道和无障碍设施;

(三)堆放物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应安排相应人员维护周边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养护和绿化养护施工及环卫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占用道路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铭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工、竣工日期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统一、规范设施和警示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设施;

(三)施工物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其挖掘出的土方应随挖随运,不得堆置,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安全畅通、整洁;

(四)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挥;

(五)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提前5天登报通告;

(六)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

城市主干道的挖掘,应尽量在夜间施工,避开交通繁忙时段,白天应采取措施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挖掘道路超过200米,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须实行分段施工,每次施工长度以100米为限。

分段施工必须开挖一段,恢复一段,经县公用事业局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段施工。

第十六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同时报告县公用事业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凡挖掘道路的回填应采用级配沙卵石,回填压实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以利于及时恢复面层和保证质量。

其他挖掘道路回填,应按原道路标准分层夯实和修复。

工程竣工后,应由县公用事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变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县公用事业局要及时将破占道审批情况通报县执法大队,县执法大队要加强县城建成区破占道路管控力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大队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贰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破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岚县县城建成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

县委办,人大办,政协秘书处。

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1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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