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侦 中级执法资格考试案例分析题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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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办案单位组织6人(包括甲在内)让被害人进行辨认,违反法律规定。

5、公安机关对甲延长拘留期限30日的做法不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第1款规定: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甲虽然居住在A市,但其在居住地及其他市、县并未作案,只是在B市抢劫作案一起,故不能认定甲流窜作案。

因此,不应对甲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

2011年8月9日上午,钱某到A县公安机关报案称:

“10分钟前,一名男子乘其不备从其手中抢走一个皮包,包内装有现金500元”。

当天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在A县其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2岁)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经审查,张某供述了抢钱某皮包的违法事实,并交代2009年10月份,其与赵某、孙某预谋盗窃,该三人了解到B县王某家经常周末没人,便于某个周末晚上破窗而入准备窃取财物,不料当晚王妻在家睡觉并被惊醒,其便让赵某、孙某继续翻找财物,自己逼问王妻存折密码,因见王妻色美,忽生歹念,其强行奸污了王妻。

8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到B县赵某姐姐家找到赵某,并以涉嫌盗窃罪拘传赵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同日,公安民警在A县一洗浴中心内找到孙某,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8月12日,A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张、赵二人刑事拘留,并决定耿、刘两名民警主办此案。

其后,耿、刘两名民警因办理其他案件外出调查取证,于8月15日才对赵某、孙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并查明赵某刚满15周岁,孙某刚满17周岁。

8月17日,A县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和孙某解除刑事拘留转取保候审,赵某由其姐姐交纳2000元保证金后回家,孙某则由其父亲作保证人提供担保后回家。

1.张、赵、孙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并说明理由。

2.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存在什么问题?

1、a在本案中,张某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b张、赵、孙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其中张、孙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因赵某不满16周岁,其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张、孙两人在主观上有盗窃的共同故意,是经过预谋,并事前观察过作案地点;

在客观方面张、孙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

在犯罪主体上亦符合二人以上的要求,因此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c在本案中,张在犯罪过程中,突起歹念,强奸王妻。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奸淫的目的。

在本案中,张的行为具备上述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赵、孙则没有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构成抢夺罪、共同盗窃罪,也构成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孙只构成共同盗窃罪。

孙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a本案中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主要犯罪行为即强奸犯罪行为发生在B县,A县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移送B县公安机关管辖。

b对孙某继续盘问不当,孙某未经当场盘问、检查,应当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

c对赵某、孙某讯问不及时,办案民警未在刑拘后24小时内对该二人进行第一次讯问。

d办案单位发现赵某不满16周岁,其不构成犯罪,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不当,即不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岁,农民,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

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什么处理方式?

1.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本案中,江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可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本案中,江某之弟无固定的住处,不符合第

(二)(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不同意其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

3.江某若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可通过交纳保证金,而被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据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分

人保和物保(财产保)两种,若江某无法提供保证人,可选择财产保,交纳保证金。

但如江某既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法提供保证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监视居住.。

2011年10月5日10时20分左右,当地人林某(男,28岁)见王某(男,18岁)背着旅行包匆忙往火车站方向赶路,便上前故意撞了一下,林某将手中的玻璃眼镜摔碎,并以水晶眼镜被摔坏为由,向王某索取赔偿费300元钱。

王某信以为真,就将身上买火车票剩下的仅有的200元给林某。

派出所所长带领一名巡逻的民警正好经过,就将此事进行处理。

1.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应当如何定性?

2.如果须对林某进行传唤,应如何进行?

3.派出所所长及民警对涉案的200元应如何处理?

4.派出所所长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派出所可以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于是对林某当场作出3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并当场收缴,做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1.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林某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行为。

.

2.可以对林某进行口头传唤.。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构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

本案中,办案民警应当对涉案的200元财产予以追缴后退还被侵害人。

4.不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对林某当场作出的300元罚款不符合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且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才可以适用当场收缴。

当场收缴林某300元罚款是错误的。

某县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长韩某为首组成侦破小组,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结伙拦路抢劫。

在侦查过程中,孙某聘请的律师李某未与孙某商量,独立提出本案的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关系密切,申请其回避。

刑警大队长立即停止了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为了避免别人的闲话也立即退出了侦查活动,后刑警大队长经审查认为李某提出的要求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的理由,驳回了回避申请。

接着钱某通过其他途径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局长韩某回避,理由是韩某与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

上级公安机关随即作出了韩某的回避决定。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回答以下问题:

1.李某申请回避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2.张某退出侦查活动是否正确?

3.刑警队长的做法是否正确?

4.上级公安机关对韩某的回避决定是否正确?

1.李某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因此,本案中的李某作为孙某委托的律师有权利提出回避申请。

2.张某不可以退出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应停止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也不应立即退出侦查活动。

3.刑警队长的做法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应由刑警大队长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案中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关系不错的邻居,这种邻居关系即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不应以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为由,驳回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对侦查员张权应当作出是否回避决定。

4.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因此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是错误的。

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

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

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

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

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

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

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

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

陈某说:

“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

”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

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

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1.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因为李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够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赵某及其父亲都够成受贿罪,为共犯。

因为赵某父亲代赵某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共犯,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3.黄某于李某构成诈骗罪,二人犯罪数额为50万元。

4.陈某和李某为盗窃罪未遂的共犯,李某单独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因为陈某教唆李某盗窃,李某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5.不构成,因为邢某没有刑法上规定的救火义务。

郭女,10岁,某农村小学四年级学生。

一天,郭女在去上学的路上被一陌生男子逼迫至一无人处后奸淫。

郭女将被奸淫的经过说了一遍。

霍老师立即到较近的乡派出所报案。

派出所的值班员告知霍老师,其没有报案的资格,因为她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近亲属,因此对她的报案不予接受。

无奈,霍老师只好回去将此事告诉了郭女的父母,让他们带着郭女去报案。

郭女的父亲带着郭女到派出所讲述案情,但派出所的人员却让郭某写一份书面材料,他们才受理。

后来,公安机关对此案迟迟不予立案,郭某将此情况反映给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为何不予立案,公安机关答复说:

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而且没有丝毫线索,因而不能立案。

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仍拒不立案。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有哪些地方违反了规定?

公安机关的错误有:

1.本案中,公安派出所以霍老师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理由,认为霍老师没有报案资格,这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2.本案中,公安派出所的人员让报案的郭氏妇女写一份书面材料,然后他们才能受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3.本案中,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是:

发现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符合立案条件。

4.本案中,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011年8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某县公安局决定对涉嫌集资诈骗罪的金达物资经营公司实施搜查,并派侦查员张某和审计局审计员杨某.马某三人执行搜查。

到达该公司

后,张某向该公司出纳出示了工作证并告知执行搜查,经搜查发现了五本关于集资诈骗的账簿,张某即给该公司出纳写了一张收条。

第二天该案由县公安局立案,经侦查终结后,县公安局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中的诉讼程序有何错误?

1.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要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陪同审计局工作人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搜查应当在立案后进行。

搜查应当出示《搜查证》,并当场制作《搜查笔录》,张某仅出示工作证是不对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3.张某扣押帐薄给公司出纳打收条不对,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4.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到市检察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011年11月,在Z省H市M区某加油站做加油工的张某(男,26岁,J省Y市B县人)找同乡郭某(男,16岁)闲谈时,郭说:

“现在打工赚不到钱,还不如去抢!

”张某答道:

“抢!

我有办法,我工作的加油站只要二三天不来收钱,保险箱里就有二、三十万元钱,最好晚上动手,值班的只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我们叫上几个人,逼女营业员交出保险箱的钥匙。

”经二人多次商议决定,由郭纠集人员,准备作案工具,张某做内应实施抢劫。

2011年12月底,郭某回B县纠集了同乡周某等4人,经多次密谋,决定去H市M区加油站抢劫,并商定了抢劫计划的具体细节,准备了自制火药枪—支,匕首一把。

2012年1月20日凌晨,郭等4人途经J省W市汽车站转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郭等人的交代又将张某抓获。

郭某、张某等人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以有碍侦查,讯问程某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根据以上案情,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郭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

2.W市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B县公安机关侦查,B县公安机关应否受理?

3.假如W市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B县公安机关,而B县公安机关不接受,应当如何处理?

4.公安机关的做法有何不妥?

1.张某、郭某等人为实施抢劫,多次密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构成了抢劫(预备)罪。

2.B县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B县不仅是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而且是主要犯罪地,所以B县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应当由W市公安机关和B县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J省公安厅指定管辖。

4.公安机关讯问郭某的做法有错误。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郭某讯问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因为此案不属于“无法通知”的情形。

甲(14岁)、乙(15岁)两人入户盗窃2000元后被主人发现,甲、乙两人将主人打成重伤后逃跑。

请问:

甲、乙两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参考答案: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据此,本案中,甲、乙两人入户盗窃时将主人打成重伤后逃跑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够成转化型抢劫罪。

甲男与乙男于2010年5月25日共谋入室抢劫某单位宿舍女职工丙的财物。

5月26日晚,乙在宿舍院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内。

甲持匕首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匕首相威胁,令丙把手表(价值2000元)给自己。

丙说:

“表是我男友送的,其他东西你可以拿。

”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说:

“好吧,那我都不抢了,你把衣服脱光,我看看就走。

”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顺手将手表放在桌上,一边脱衣服。

甲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

“好吧,你可以穿衣服了。

”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

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

甲把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公安机关将乙抓获,乙父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收取保证金500元,并由乙所在村村书记做保证人。

请对本案中甲、乙的犯罪行为全面进行分析:

1.甲、乙何种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甲乙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是否相同?

3.甲、乙的行为还分别构成哪些犯罪?

4.请指出公安机关为乙办理取保候审存在何种错误?

  参考答案:

1.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

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

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

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

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

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

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1)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2)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即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

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3)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但乙并不明知甲会盗窃财物,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4)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4.公安机关为乙办理取保候审程序错误,缴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只能任选其一。

另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王某,男,34岁,无业。

张某,男,32岁,无业。

赵某,男,33岁,无业。

钱某,28岁,无业。

孙某,男,22岁,无业。

李某,男,21岁,无业。

周某,男,24岁,无业。

武某,男,27岁,无业。

罗某,男,35岁,某地区公安局刑警队队长。

胡某,男,55岁,某地区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

自2004年起,王某纠集张某、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武某等一批社会闲杂人员,组成一个名叫天龙会的组织。

王某在当地称王称霸,组织一个建筑材料租赁公司,该地区的所有建筑工地必须高价租用他们的建筑材料,否则王某就会派人恐吓。

王某为了使别人惧怕自己,让孙某和李某制造了两只猎枪,并且常带在身上。

王某等人与另一团伙双龙帮因抢夺地盘而群殴,该组织中钱某将对方的一个人打成重伤。

罗某是该地区公安局刑警队队长,与王某等人称兄道弟,关系密切,收到告发王某等人恶行的报案材料,就予以私自扣下,在省公安厅组织打击黑恶活动联查时,给王某等人通风报信。

胡某是该地区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在天龙会的成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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