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被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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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被修正

 

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

1989-7-15

执行日期:

1989-7-15

生效日期:

2005-3-2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回族、傈僳族、苗族、傣族、纳西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上街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地处山区,经济、文化落后,但自然资源丰富又紧靠滇西交通枢纽下关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速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尊老敬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

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

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

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禁止和取缔一切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

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或者彝族语言。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改革行政管理体制。

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逐步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灵活高效的行政管理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的干部,重视培养彝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并努力提高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同时,积极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员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鼓励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高寒、贫瘠山区工作。

对在振兴自治县各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林果业、畜牧业和水能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提高复种指数,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

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坟山(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耕地、水塘、林地、草山、荒地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征收荒芜费或者收回调整。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林业。

要切实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大力发展用材林与经济林。

努力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盗砍滥伐。

提倡改灶节柴、以煤代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法治林。

加强对水源涵养林、风景林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并注意防治林木病虫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帮助山区发展林业生产,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对贫困地区的照顾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经济林的基地建设。

以核桃为重点,大力发展核桃、梅子、秤砣梨、柑桔等经济林木。

鼓励和扶持集体、农户在自留山及承包的荒山、荒地上种植核桃或其他林木,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核桃生产和加工的科学研究。

加强经济林木专业技术队伍和机构的建设。

提倡和支持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与集体或者农户,进行生产扶持和产品购销挂钩,逐步建立产、供、销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

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家畜家禽,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健全各级畜牧兽医站,加强疫病防治工作;保护草山草地资源,改良饲草,发展饲料工业,改善畜禽饲养条件。

搞好各级畜禽改良站的建设,培育、推广优良品种,逐步实现畜禽良种化。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

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食品、果品、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建材、电力、采矿、冶炼、化工等工业。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并分别情况,从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国家帮助下,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城和乡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逐步形成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加强市场物价的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

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

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依照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

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要严肃财经纪律。

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份变更,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特别要重视帮助高寒、贫瘠山区发展各项文化事业。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

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

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

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适当发展普通高中教育。

重视发展幼儿教育。

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多渠道集资办学。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提倡勤工俭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校产,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

在居住分散的高寒贫瘠山区,要巩固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

要创造条件,逐步发展民族初中班和民族初级中学。

对高寒、贫瘠山区和人口较少的民族的考生,适当降低录取标准。

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小学,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要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

办好职业技术中学,对高寒山区实行定向招生。

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中小学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开办职业技术班。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教师。

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逐步建立一支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在补充教师自然减员缺额时,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为国民经济服务的方针,制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做好科学技术的推广、普及工作。

自治县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乡镇企业人员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向社会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自治县要有计划地组织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上山下乡,开展科技培训,推广适用技术,实行定期目标责任制。

并鼓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技术承包和领办、创办乡镇企业。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各项文化事业,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

重视继承和发掘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书店、文化馆、图书馆和基层文化站、室的建设。

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理论研究。

编纂民族书籍和地方史志。

注意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并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

逐步改善体育设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培养体育人才。

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

并切实帮助高寒山区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

积极组织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

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做好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和研究,加强对中草医药的研究和开发。

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发展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业。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

禁止近亲结婚。

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的民族,特别是人口较少的民族,要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他们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条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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