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关于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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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关于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法律制度

[第二篇]

第一章WTO关于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19941994年4月乌拉圭回会谈判(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通过的重要法律文件。

1996年1月1日,GATT1994正式取代GATT1947,它与《WTO协定》及其附件中的有关协定一起,成为WTO关于货物贸易领域的法律文件。

GATT1949属于临时适用性质,GATT1994具有长期性、稳定性。

GATT1949是GATT1994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第二节关于关税的法律制度

一、关税的定义及其种类

关税:

一国海关依照本国海关法、关税税则和有关规章,对进出其关境的物品所征收的一种捐税。

关税分类:

1、按照征税标准,分为从价税、从量税、混合关税、选择关税;

2、按照征收对象的流向,分为进口关税、出口关税、过境关税;

3、根据税收待遇不同,分为普通关税、最惠国关税、普惠制关税、特惠制关税。

二、WTO关于关税的法律规则

(一)WTO对关税的态度

允许存在但要逐步减让。

对于数量限制,一般情况下必须取消,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但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二)WTO中的关税问题

1、关税减让:

指各成员方在WTO主持下,通过多边谈判,互相让步,承担降低关税的义务。

约束税率:

列入关税减让表中的某种产品的关税税率。

2、关税待遇:

任何成员方给予源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商品的待遇必须符合其所做出的承诺。

承诺指关税减让表中的承诺。

3、关税减让表修订:

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三节关于海关估价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贸易中的海关估价问题

海关估价:

是指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而对进口货物确定一种完税价格的行为或过程。

《海关估价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的主要内容:

1、海关估价的规则,规定了估价的6种价格:

成交价格、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扣除价格、计算价格和其他估价方法,这6种方法应依次使用。

2、关于海关估价协定的管理、磋商与争端解决。

3、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

4、最后条款,规定本协定不允许保留,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国内立法应与本协定协调一致;年度审议。

二、《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估价方法

海关估价首先使用的方法是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如果海关认为成交价格不实,则可以严格依次使用其他5种估价方法。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

指有关货物出口到进口方后,海关根据成交情况对进口商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进行调整后的价格。

也即海关估价不能简单地依据贸易单据上载明的“成交价格”,而要对单据价格作合理调整。

其他估价方法: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类似货物成交价格;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其他估价方法。

 

第四节关于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制度

一、装运前检验的定义及《装运前检验协定》的主要内容

装运前检验(PSI)指用户成员方(进口方)政府委托的机构,在出口成员方境内对出口到用户成员方的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和关税税则中商品分类等进行核实的制度。

因其与海关税收,国家外汇财政密切相关,所以是一种政府规定的强制行为。

目前有30多个国家实行这一制度。

二、《装运前检验协定》主要规定了用户成员方和出口成员方的义务,而重点是用户成员方的义务,即应遵循的规则:

非歧视检验义务,国民待遇义务,透明度义务,价格核实的义务,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避免装运前检验延误的义务等。

 

第五节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法律制度

一、原产地规则含义、确定原产地的主要方法

1、国际贸易货物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而进入国际贸易流通的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产品的国籍。

原产地规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核心是判断原产地的具体方法和标准。

商品的原产地身份与该商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应享受的待遇关系紧密。

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作用:

①关税方面的作用;②非关税方面的作用;③贸易统计方面的作用。

2、确定原产地的主要方法

某种货物的生产、装配工序或其生产原料在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时,一般认为产品的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为该产品的原产地。

判断产品“最后实质性改变”一般采取增值百分比标准,特殊加工工序和税目改变标准等方法。

二、《原产地规则协定》主要内容

协定的适用范围,原产地规则的协调,过渡期和过渡期后的规则等。

 

第六节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的法律制度

一、进口许可证制度的概念及其分类

进口许可证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实施的一种进口管理制度。

按这种制度,商品的进口事先须由进口商向有关行政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许可证以后才能进口,没有进口许可证,一律不许进口。

进口许可证分为自动许可证、非自动许可证。

后者主要适用于烟酒、麻醉品、重大或配额商品和某些限制进口的商品。

二、《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主要内容

进口许可证的定义;实施进口许可证程序的一般规则(合理和透明原则、进口许可程序简便原则、宽大原则、用汇平等原则);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规则;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规则等。

 

第二章WTO关于反不公平贸易的法律制第二章WTO关于反不公平贸易的法律制度第一节关于反倾销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全称:

《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简称《反倾销协定》

一、倾销的定义

倾销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的市场行为。

倾销产生的类别:

①零量倾销;②价格弹性;③经济周期效应;④防御性倾销;⑤规模经济型倾销;⑥市场开拓型倾销;⑦掠夺型倾销。

最后一种倾销行为是明显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倾销。

WOT反倾销规则一般不问倾销的目的或原因,只要对进口方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二、国际反倾销的产生与发展

1948起,反倾销法逐步发展成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法律制度。

①GATT1947第6条的规定;②1967年执行GATT第6条的协定;③1979年反倾销守则;④关于执行GATT第6条的协定(1994)。

三、关于实施反倾销的法律要件

实施反倾销措施,进口成员方必须证明三个基本条件:

1存在倾销行为;②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③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倾销的确定

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确定方式,以及它们之间的比较规则。

1、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方正常贸易过程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价格。

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须符合如下条件:

1国内销售须有代表性,即销售量占该产品出口量的5%以上;

2是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

3必须是相同产品,且销售产品必须以出口国国内销售为目的;

4价格必须具有可比性。

如果不存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或不能使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则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计算正常价值。

第三国出口价格:

指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

结构价格:

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

生产成本:

通常包括原材料、能源、劳动力成本等,其计算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会计记录为基础,该纪录应符合出口方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能反映出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产品销售。

上述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而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则不适用。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

①替代国价格,即选一个经济发展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

②结构价格,要接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计算出该产品的成本,再加上管理费、利润等。

③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

美国、欧盟目前还不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

我国也是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

2、出口价格的确定

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也即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

3、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规则

由于国际国内市场销售环境有较大不同,因而必须根据影响价格的一些因素对出口价格予以调整,使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公平比较:

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必须在同一贸易环节(通常为出厂价)和尽可能相同或相近时间里做出的销售;以销售之日的汇率进行转换计算。

(二)国内产业损害的确定

1、国内产业的定义:

指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称或其产品的总量构成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2、损害的确定,分为三种情况:

进口方生产相同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进口方生产相同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进口方建立生产相同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阻碍。

1实质性损害:

指进口产品对进口方的产业已经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

2实质性损害威胁:

指倾销产品虽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但这种损害能明确地预见到且已经迫近。

3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

指有充分证据证明倾销产品严重阻碍了国内相同的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

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必须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进口商品与进口方的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

如果是国内产业因自身的技术、设备、工艺、信誉等原因造成产品积压或生产下降,这种损害不可归因于进口的产品。

四、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

进口方境内声称损害的产业或其代表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倾销的指控;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的阐明

(二))

(二)反傾销立案:

反倾销当局经过审查,判断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发动反销调查。

(三)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主管当局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一年),对被诉方的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行为从事实和法律上予以查证的过程。

(四)证据责任:

证据对倾销认定至关重要。

反倾销协定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五)初裁和终裁:

初裁是在适当调查基础上,有关反倾销当局做出肯定或否定的有关倾销或损害的初步裁定。

初裁的法律意义:

进口方当局可以视情况采取临时措施与接受价格承诺措施。

总裁:

进口方当局最终确认进口产品倾销并造成损害,而做出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

(六)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

行政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的一段合理时间后,是否有必要继续征收,可进行行政复审。

司法审查:

当事人对终裁或行政复审决定不服,可要求独立的司法审查。

五、反倾销措施的种类

(一)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初裁作出后,进口方当局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担保(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在一定情况下,也可预征估计的倾销税。

(二)价格承诺:

反倾销初裁作出后,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商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得到进口方当局同意,那么反倾销调查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三)反倾销税的征收:

征收原则:

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定,由进口方反倾销当局决定是否征收;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不得存在歧视行为。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进口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期限为5年,称为“日落条款”。

第二节关于补贴与反补贴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全称: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

一、补贴与反补贴问题的由来

国际社会早就注意到,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可能会对贸易或对其他国家利益造成扭曲或损害。

为此,1947年订立GATT时,就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

东京回合谈判产生了反补贴的第一个较为系统的法律文件。

乌拉圭回合制订了更明确,更易操作的《SCM协定》。

二、补贴的概念及其特征

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指一个企业或一组企业)提供财政捐助、价格支持或收入支持,以使企业获得利益的行为。

补贴的特征:

1、补贴是政府行为。

政府不仅指中央、地方政府、公共机构,也包括政府干预的私人机构。

2、补贴是一种财政行为。

即财政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

3、补贴必须授予补贴方以某种利益,这种利益是指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补贴计划中取得某些它从市场上无法取得的价值,例如收入增多,成本减少,税金减免等。

SCM协定还规定,只有对专向性补贴,WTO成员方可采取反补贴行为。

专向性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或有差别地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补贴。

三、补贴的基本类型

(一)禁止性补贴(红灯补贴):

成员方不得实施或维持的补贴,指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

禁止性补贴对国际贸易影响最为严重,最为直接。

出口补贴:

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企业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SCM列举了禁止使用的12种出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

指以使用国产品为条件而给予使用者的补贴。

这类补贴会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

(二)可诉补贴(黄灯补贴):

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

这类补贴如果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产生不利影响时,则有关成员方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反之,则不能采取措施。

不利影响是指以下三种情况——对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致使其他成员方丧失或减损其根据GATT1994所能获得的利益;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

(三)不可诉补贴(绿灯补贴):

指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且其他成员方不得对该类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

不可诉补贴有两类——不属于专向性的补贴,即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的普遍性补贴;政府对科研项目、落后地区以及环境保护的补贴。

四、对补贴的救济措施

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SCM规定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救济;通过国内反补贴程序得到救济。

但最终的救济措施只有一个。

1、国内反补贴措施

进口方的主管机构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国内受到损害的产业。

2、关于补贴的WTO争端解决程序

对于不同类型的补贴,SCM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程序。

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对某些产业实行财政补贴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乌拉圭回合谈注意到了这一点,SCM具体规定了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与特殊待遇。

发展中国家分为三类:

48个最不发达国家;20个人均国内产值低于1000美元的国家;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

 

第三节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国营贸易企业的定义及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国营贸易企业有特定的含义:

是指为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或其他企业,这些企业通过政府授予的特权从事国际贸易活动并有可能影响或扭曲国际贸易流向。

它不同于我们一般理解的“国有企业”,主要是对国家专控产品进行贸易的企业。

国营贸易企业对国际自由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有:

实施歧视性贸易行为以规避最惠国待遇原则;规避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提高进口产品的售价从而规避其承诺的关税约束义务;对进口产品的销售渠道、条件加以限制以规避国民待遇义务;对国内上游产业或下游产业提供变相补贴。

二、WTO对国营贸易企业的规定

1、对国营贸易企业本身的要求

按非歧视原则进行贸易;按商业惯例进行经营;给予其他成员的企业适当机会参与购销竞争。

2、对成员方政府的要求

政府应承诺其国营贸易企业遵守上述规定;政府有通知其他成员方和WTO的义务。

 

第四节关于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及《政府采购协定》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或其代理人作为消费者为其本身消费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所进行的采购行为。

《政府采购协定》是一种复边协议,只对签字国生效。

二、政府采购适用的原则

非歧视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差别待遇原则;例外原则

三、政府采购必须通过公开和公平的招投标程序来完成

政府采购产品的技术标准应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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