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033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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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0331

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

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以下简称“制剂”)的管理,规范制剂的注册申报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辖区内医疗机构申请制剂的临床试验、配制、调剂使用,以及对制剂进行的相关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主管全省制剂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剂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批准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省局主管全省制剂注册工作,负责对全省医疗机构申报的制剂进行审批,批准制剂临床试验、制剂配制并核发批准文号、以及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补充申请,负责组织制定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负责其他涉及制剂注册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四川省食品药品评审认证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评审认证中心”)受省局委托对医疗机构申报的制剂进行技术审评工作(或专家评审工作),负责指导甘孜州、阿坝州和凉山州的藏药制剂技术审评工作(专家评审工作),负责新制剂批准配制前现场检查及制剂临床试验现场核查工作,负责指导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市(州)局”)的制剂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条各市(州)局受省局委托,对辖区内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及形式审查工作、对制剂注册的研制情况及配制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工作(除第六条现场核查工作外)、审批制剂再注册及不影响制剂质量的补充申请。

第八条各市(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各市(州)所”)负责制剂注册的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

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以下简称“省检验检测院”)负责对各市(州)所进行技术指导工作。

对于申请人所在市(州)所无相应检测条件的品种,应送其他具备检测条件的市(州)所或省检验检测院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工作。

第九条甘孜州、阿坝州和凉山州的藏医医疗机构申报的藏药制剂,省局委托所在州局进行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工作,所在州局完成上述工作后将申报资料转报省局核发制剂批准文号。

其他少数民族药制剂(如彝药制剂)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章注册申请

第十条制剂注册申请包括新制剂申请、已有标准的制剂申请、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新制剂申请,是指未曾在我省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过的制剂注册申请。

已注册的制剂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均按照新制剂申请管理。

已有标准的制剂申请,是指已有省局批准正式标准的制剂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已经核发批准文号的制剂变更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经省局批准的制剂,其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配制而提出的注册申请。

第十二条 制剂的注册申请人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的各级医疗机构。

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该是制剂注册申请人研发的品种,仿制品种不得提出委托配制申请。

省局在批准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同时,核准委托配制单位和地址。

委托配制的有效期与制剂注册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一致。

第十三条制剂的注册申请人应委派专人承担制剂注册申请事务工作。

办理注册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且应当熟悉药品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剂注册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完成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工作后,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新制剂的临床试验申请,填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表》(附件一)并报送《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报资料》(附件二)。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工作后,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新制剂注册申请,填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附件三),并报送《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附件四)。

可免临床试验工作的新制剂注册申请,直接填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报送《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

已有标准的制剂注册申请,一般不需进行临床试验,直接填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报送《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变更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内容,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注册申请:

(一)变更功能主治或适应症;

(二)改变用法用量或适用人群范围但不改变给药途径;

(三)变更制剂规格;

(四)变更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五)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配制工艺;

(六)修改制剂质量标准、制剂说明书;

(七)变更制剂的有效期;

(八)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九)变更制剂配制地址或委托配制地址;

(十)变更制剂所属医疗机构名称或委托配制单位名称;

(十一)变更制剂的包装规格;

(十二)其他。

上述一~九补充注册申请事项报省局审批,须填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补充注册申请表》(附件五),并报送《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补充注册申报资料》(附件六)。

上述十、十一补充注册申请事项报市(州)局审批。

上述第九事项含门牌号变更、同址改建(门牌号未变化)和异地新建情形,如仅为门牌号变更报市(州)局审批。

在制剂注册审评中,如申请人或者委托配制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按照补充申请十由市(州)局受理,核实情况后转报省局,省局依据核实情况内容进行合并审批。

在制剂注册审评中,如涉及制剂室改造等原因造成实际配制地址变更的,按照补充申请九由市(州)局受理,进行现场核查和抽样,完成检验后,相关资料报省评审认证中心进行合并审评;仅发生门牌号变更情形,按照补充申请九由市(州)局受理,核实情况后转报省局,省局依据核实情况内容进行合并审批。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与上市药品(或已批准的不同制剂品种)同名,并不得使用商品名。

如需变更制剂名称,按补充申请其他项申报。

医疗机构制剂包装标签内容根据制剂注册批件或补充申请批件内容拟定,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局第24号令)。

第十八条已批准注册的制剂,其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配制使用的,该制剂申请人应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再注册申请,填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附件七),并报送《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附件八)。

第四章临床前研究

第十九条制剂临床前研究应当参照国家总局及省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

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实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申请制剂注册所需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并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剂临床前研究,应具备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条件。

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应当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生产等,所委托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双方须签订合同。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中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省局或市(州)局根据需要对制剂研究情况进行核查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并组织对试验过程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

第五章临床试验

第二十四条具备制剂注册申请资格的医疗机构,在完成制剂临床前研究工作并获得《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附件十五)后,可开展临床试验。

第二十五条从事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制订完整的临床试验方案,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实施临床试验。

第二十六条新制剂注册申请及按新制剂注册管理的申请,须进行临床试验。

免临床试验的新制剂注册申请,具体规定参照省局发布的《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要求》及其他相关技术指南。

已有标准的制剂注册申请,一般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需要用工艺和标准控制质量的制剂,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用制剂需变更配制或委托配制地址的,按补充申请申报,并需提交相应的质量一致性验证资料。

在补充申请中,配制工艺等有重大变化或者中药增加新的功能主治的,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临床试验应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实施,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如果本单位不具备开展临床试验条件,可委托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进行临床研究。

第二十八条参加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用药物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了解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在临床试验期间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药物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及时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并记录和报告不良反应事件。

第二十九条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省、市(州)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各市(州)局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后应在5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省局。

第三十条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已批准的临床试验超过原预定临床试验结束时间1年仍未取得可评价结果的;

(五)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制剂无效的;

(六)临床试验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七)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省局对申请人的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有关市(州)局。

第三十一条临床试验用药物仅可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与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

研究者不得将试验用药物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第三十二条制剂的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

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的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三条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省局。

第六章受理与审批

第三十四条各市(州)局负责受理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现场核查。

制剂注册检验抽样可在现场核查时一并进行。

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可另行安排。

第三十五条负责受理注册申请的市(州)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制剂注册申请后,5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并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意见通知件》(附件十三)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受理的,在通知申请人时须说明理由。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三十六条属制剂临床试验申请、新制剂配制和已有标准制剂配制申请的,负责受理申请的市(州)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工作日内组织对制剂研制情况和配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抽取3个配制批号、3倍检验用量的样品(贵重样品2倍用量),通知当地市(州)所进行技术复核及样品检验。

第三十七条其他需要进行样品检验的补充申请或再注册申请,负责受理申请的市(州)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抽取1~3个配制批号、3倍检验用量(贵重样品2倍用量)的样品,向当地市(州)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第三十八条接到检验通知的市(州)所应当在40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

结果报送通知其检验的市(州)局,抄送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市(州)局收到市(州)所报送的样品检验报告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后,应及时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检验报告书、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及申报资料报送省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不需样品检验的补充注册申请,负责受理申请的市(州)局应及时将申报资料报送省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市(州)局负责审批的补充注册申请,不再将申报资料报省局,仅报送审批结果。

第四十条省局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在接收到申报资料后,对需进行技术审评(或专家评审)的申请,将有关资料移交省评审认证中心。

第四十一条省评审认证中心在接收到有关资料后,应在40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或专家评审),并将审评结果报省局。

如需补充资料,时间不超过80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省局在接收到省评审认证中心的审评结果后,应在20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意见通知件》(附件十四)通知申请人。

未批准的注册事项,须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省局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工作日内,对予以批准的申请,按注册申请分类核发注册批件并报国家总局备案:

(一)申请制剂临床试验的,核发《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附件十五)及制剂临床试验批准文号;

(二)申请制剂注册的,核发《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附件十六)及制剂批准文号;

(三)申请制剂补充申请的,核发《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附件十七)。

第四十四条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化学类制剂批准文号:

川药制字H+4位年号+4位顺序号。

中药类制剂批准文号:

川药制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

化学类制剂临床批准文号:

川药制字H(临)+4位年号+4位顺序号。

中药类制剂临床批准文号:

川药制字Z(临)+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四十五条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使用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当地市(州)局提出再注册申请。

审批通过的,由当地市(州)局核发《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附件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的;

(二)未达到省局批准配制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省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

(四)已有相同品种和剂型的药品上市销售的;

(五)不具备配制条件或委托配制条件的;

(六)长期未配制且无临床需要的;

(七)其他情况。

不予再注册的品种,由当地市(州)局核实情况后转报省局,省局作出撤销文号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需要重新申报的,在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程序申报。

第四十七条对突发事件应急所必需的制剂、儿童制剂、罕见病制剂申请可以实行快速审批。

涉及快速审批品种的各相关单位均应加快受理审查速度。

第四十八条补充申请经批准后,其变更后的批准文件有效期截止日期,仍按原批件执行,有效期届满应当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七章质量标准管理

第四十九条制剂质量标准是为保证制剂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配制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包括省局批准发布的制剂规范、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等。

第五十条制剂注册标准,是由省局批准给申请人的特定制剂的标准。

制剂注册标准号格式为:

化药制剂:

SZBH+4位年号+4位顺序号

中药制剂:

SZBZ+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五十一条临床试验用制剂标准,是指制剂临床试验申请被批准时,由省局批准给申请人的临床试验用制剂的标准。

临床试验用制剂标准号格式为:

化药制剂:

SZBH(临)+4位年号+4位顺序号

中药制剂:

SZBZ(临)+4位年号+4位顺序号

第五十二条省局组织省评审认证中心等相关单位对制剂标准进行全面审评。

省评审认证中心应当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审评要求,对制剂标准是否需要进行修订提出意见,有关药检所按要求进行制剂标准修订和检验工作。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在收到标准复核和检验的通知后,需要补充试验或者完善资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试验或者资料的补充和完善,并报送受理申请的市(州)局。

第五十四条制剂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国家总局及省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与细则的有关要求,所设定的检测项目及其检测方法应能有效控制制剂质量。

第八章调剂使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制剂仅在被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使用,原则上不得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如需调剂使用,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时必须遵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省局监督管理全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审批工作。

各市(州)局受省局委托,负责受理、审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申请。

第五十七条制剂的调出由拟调出制剂的医疗机构向当地市(州)局提出申请,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出申请表》(附件九),并加盖公章,同时报送《医疗机构制剂调出申报资料》(附件十)。

经批准同意调出的制剂,由调出方市(州)局向申请制剂调出的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出批件》(附件十)。

第五十八条制剂的调入使用由需要调入制剂的医疗机构向当地市(州)局提出申请,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入使用申请表》(附件十一),并加盖公章,同时报送《医疗机构制剂调入使用申报资料》(附件十二)。

经批准同意调剂使用的制剂,由调入使用方市(州)局向申请制剂调入使用的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入使用批件》(附件十六),同时抄送调出制剂的医疗机构及调出制剂方市(州)局。

未被批准的制剂调剂申请,以《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意见通知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调出批件》与《医疗机构制剂调入使用批件》有效期为1年。

申请人在批件有效期内均可调剂。

批件有效期满应该重新申请调剂。

第六十条制剂调剂的品种范围仅限于经过注册批准后在临床使用半年以上的品种。

存在以下情况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调剂:

(一)2年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配制制剂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系统存在较大缺陷的;

(二)2年内,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品种;

(三)医疗机构存在违规使用药品情况的;

(四)存在其他违规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调剂制剂的医疗机构须建立完整的制剂调剂记录,详细记录所调制剂的品种名称、规格、批号、数量、调剂日期、调入(调出)医疗机构名称及批件有效期和编号等信息。

制剂的调剂记录应保存两年备查。

第九章保密管理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需要对申请的制剂相关技术内容进行保密的,可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保密申请。

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制剂,省局按照保密制剂进行管理:

(一)由本医疗机构独立研究,疗效显著,且无相同药品在我国上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

(二)由本医疗机构传统处方配制,对特定疾病具有独特疗效的医疗机构制剂;

(三)获得国家专利管理部门颁发专利证书的医疗机构制剂。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申请新制剂保密,在提出制剂注册申请的同时,填报《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品种保密申请表》(附件二十一);申报已有批准文号的制剂保密,填写《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品种保密申请表》,同时提交具备保密条件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六十四条省局负责组织对申请的保密制剂是否具备保密条件进行评定。

凡被评定为保密制剂的,省局在颁发相应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件时予以标注。

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相关品种不再按保密制剂管理;需要继续保密的制剂,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与再注册申请一并重新提出保密申请。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制剂,在批件期满后不再按照保密品种进行管理:

(一)不能按照省局的要求,不断完善质量标准,提高制剂质量的;

(二)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制剂;

(三)在保密期内,已有相同药品上市销售的。

(四)已过专利保护期的制剂。

第六十六条已获得保密的制剂,涉及以下情况的,省局可终止已采取的保密管理措施:

(一)经查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如实申报制剂保密申请资料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评定为保密制剂的;

(三)医疗机构对已获得的保密制剂提出撤销保密申请的。

第十章 复审

第六十七条复审是指申请人对省局或市(州)局作出的决定有异议,要求对原申请的有关内容重新进行审核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复审,应在收到省局或市(州)局作出的决定之日起20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补充注册申请表》,向受理原申请的市(州)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六十九条省局或市(州)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40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维持原决定的,省局或市(州)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七十条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省局或市(州)局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审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或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专利权人或权属人可以依据专利管理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制剂批准文号。

省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制剂批准文件。

第七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过程中违反《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制剂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制剂注册申报资料项目的;

(三)在受理、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制剂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批准制剂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七)对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的标准收费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十三条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医疗机构制剂审批所需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对医疗机构申报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及审评情况,受理单位及工作人员应予以保密,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报制剂注册应交纳注册费、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交费标准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实行,有效期5年。

原省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工作的通知》(川食药监注〔2005〕16号)、《关于做好医疗机构制剂换发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川食药监注〔2006〕20号)、《关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川食药监注〔2008〕6号)、《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工作的通知》(川食药监注〔2009〕9号)、《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制剂调剂审批有关事宜的通知》(川食药监注〔2008〕16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注册申请表》(附件一)

《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报资料》(附件二)

《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附件三)

《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附件四)

《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补充注册申请表》(附件五)

《四川省医疗机构制剂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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