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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文献号】1-27110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法规分类】其他

【颁布部门】中国政府

【颁布日期】19561228

【实施日期】19561228

【正文】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全文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第四条战俘

  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第六条特别协定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第八条保护国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

  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

  第十六条平等待遇

  第三部在俘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讯问战俘

  第十八条战俘财产

  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

  第二十条撤退条件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一条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

  第二十四条永久性之转运营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住宿

  第二十六条饮食

  第二十七条衣服

  第二十八条贩卖部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卫生

  第三十条医药照顾

  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

  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

  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

  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第六章纪律

  第三十九条管理

  敬礼

  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

  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

  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

  第四十五条其他战俘之待遇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条件

  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

  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

  第四十九条守则

  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

  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

  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

  第五十六条劳动队

  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

  第五十八条现款

  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第六十条垫发薪给

  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

  第六十二条工资

  第六十三条汇款

  第六十四条战俘帐目

  第六十五条战俘帐目之管理

  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

  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

  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

  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

  第七十条被俘邮片

  第七十一条通信

  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

  第七十三条二、集体救济

  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

  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

  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

  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第七十八条申诉与请求

  第二章战俘代表

  第七十九条选举

  第八十条任务

  第八十一条特权

  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

  一、总则

  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

  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第八十四条法庭

  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

  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

  第八十七条处罚

  第八十八条刑罚之执行

  二、纪律制裁

  第八十九条守则

  一、处罚方式

  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

  第九十一条脱逃

  一、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

  第九十三条三、有关之过犯

  第九十四条四、被重俘之通知

  第九十五条程序

  一、拘禁候审

  第九十六条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

  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

  三、司法诉讼

  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

  一、通则

  第一百条二、死刑

  第一百零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程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第一百零三条二、禁闭候审

  第一百零四条三、程序之通知

  第一百零五条四、辩护权与方法

  第一百零六条五、上诉

  第一百零七条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

  第一百零八条刑罚之执行

  刑事规则

  第四部在俘之终止

  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第一百零九条守则

  第一百一十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中立国拘禁

  第一百一十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

  的战俘

  第一百一十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五条受处罚之战俘

  第一百一十六条遣返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遣返后之活动

  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八条释放与遣返

  第一百一十九条程序细则

  第三编战俘之死亡

  第一百二十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

  之战俘

  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第一百二十二条各国情报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央事务所

  第一百二十四条豁免费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监察

  第一百二十七条传播本公约

  第一百二十八条译文

  实施之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刑事制裁

  一、守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调查程序

  第二编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文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与1929年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加入之通知

  第一百四十一条立即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退约

  第一百四十三条联合国登记

  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

  战俘之示范协定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乙、中立国收容

  二、守则

  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附件四

  甲、身份证

  乙、被俘邮片

  丙、邮片及信

  丁、死亡通知

  戊、遣返证

  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

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

日内瓦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

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

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

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

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

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

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

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

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

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

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

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

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

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

种:

  

(一)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

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

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

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

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三)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

人员。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

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

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

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

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

惠之待遇者。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

,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

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丑)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

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

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

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

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

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

——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

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

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

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

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寅)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

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

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

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

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

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

、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

,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

是项特

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

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

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

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

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

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

冲突各国之利益。

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

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

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

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

彼等

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

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

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

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

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

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

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

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

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

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

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

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

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

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

尤须参加。

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

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

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

中。

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

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

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

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

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

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

要求将战俘送还。

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这待遇。

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

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

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

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

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

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

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四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

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

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

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

药照顾。

  第十六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

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

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

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在俘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

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

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

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

及出生日期。

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

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

该证之尺寸应

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

此证遇要求时应由

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

彼等获得任何情报。

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

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

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

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

衣食所

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

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

,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

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

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

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

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

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

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

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

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

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

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

医药照顾。

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

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一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

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

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

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

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

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

言释放。

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

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

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

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

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

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

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

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

除在

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

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

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

战俘分开。

  第二十三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

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避难所

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

速进入避难所。

任何其他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之一切有

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

或PG字母。

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

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

志之。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

之战俘亦应与其他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

同样优良。

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

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

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

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

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二十六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

重减轻或营养不足。

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

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

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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