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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学授课教案

《合同法学》

授课教案

 

前言

本课程教案是课程组全体成员在近几年的教学实践中共同努力的成果,充分反映了《合同法学》的教学内容与教学计划地执行情况,符合教学大纲的规范要求。

本教案一方面注重合同法系统理论知识的介绍,能够及时地吸收合同法学研究的前沿理论知识,将其引入课堂;另一方面注意理论与与实践的结合,突出理论知识的实践应用,在系统接收理论知识的同时,提高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授课教案的编写是一个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过程,本课程组全体成员要以申请本课程的院级精品课程立项为契机,在今后的课程建设中要不断的完善与丰富本教案。

由于课程组成员能力与知识的有限性,本教案在编写中会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请各位专家予以批评、指正,我们在今后的授课过程中一定会吸收意见与建议,不断提高编写水平。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节的学习,使学生了解并掌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分类,以及合同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重难点:

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分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时数:

2个学时。

教学步骤和内容:

一、合同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也叫契约,是民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但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对合同概念的基本理解是不一样的,存在两种不同学说。

大陆法系主张协议说,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英美法系主张允诺说,认为合同是一种单方的允诺。

我国民法理论基本上继受了大陆法的概念,一般都认为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在我国的民法教科书中也是这样界定的。

并且,这种观点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和接受,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这就强调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协议。

但这实际上是狭义的合同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无论哪种形态的合同,只要它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都可以被看作是我国合同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法》第2条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此可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

合同是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合同法中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它们尽管在法律上的人格可能不完全一样,但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却是平等的。

因此,诸如有关部门与单位之间订立的计划生育协议、综合治理协议都不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因为它们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一种主要的法律事实,即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变更或终止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因此,不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也不属于合同,如两人达成结伴出游的协议,就不是合同。

就像民事行为有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非法行为之分,合同也有合法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与非法合同(无效合同)之分,所以,合同不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成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他们相互作出意思表示,并且取得一致。

如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不会形成合同。

注意:

切忌实务中不把借条、欠条作为合同认定,机械地认为有书面合同的才能认定,因为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合同书,合同书只是用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二)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来体现:

1、主体的相对性。

是指合同关系中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应该提出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保护某些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

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种规定在理论上称为“买卖不能击破租赁”,实际上是赋予租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当然这种债权物权化的情形只是例外的情况。

2、内容的相对性。

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必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

(1)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当然,随着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立法扩大了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对许多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的担保义务和责任。

但承担此种责任,也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2)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一般来说,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

如果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则在第三人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但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条款是无效的。

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如长期供货关系等),也必须在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后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3)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般合同之债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是,法律为防止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及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因此,合同的保全也可以看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

3、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责任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在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

所谓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履行债务的人。

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

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1条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需的。

当然,如果第三人行为已直接构成侵害债权,那么,第三人得依侵权法规定向债权人负责。

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我国合同法虽未重申这一规定,但在第121条中明确规定: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这就是说,对于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有约定的应依据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解决。

(3)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

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所以,在违约的情况下,法律为制裁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对违约方处以罚款、收缴其非法所得等,都不是违约责任,而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尽管多种责任有时同时存在,但并不丧失其各自固有的性质,违约责任依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属于其他责任范畴。

总之,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三)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合同在法律上有无名称,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凡是法律上已经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就叫做有名合同,又叫典型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买卖、租赁等15种有名合同;凡是法律上没有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就叫做无名合同,又叫非典型合同,如旅游合同,但无名合同并非没有自己的名称,而是法律对这类合同未明确规定。

2、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中是一方负有义务还是双方互负义务,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的合同是单务合同,如赠与、借用合同;双方都负有义务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运输合同。

在双务合同中,又分为完全的双务合同与不完全的双务合同。

形成对价关系并互为前提的是完全的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不具有对价关系、彼此不构成前提的是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如无偿的委托合同。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获得利益,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凡双方当事人都因向对方给付而获得相应利益的合同就叫做有偿合同,它是大量的,如买卖、租赁、有偿保管、运输、承揽合同;凡向对方给予而不能取得利益的合同就叫做无偿合同,它是少量的,如赠与合同。

有的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它必定是有偿的,如买卖、租赁合同;有的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它必定是无偿的,如赠与、借用合同;有的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如保管、委托合同。

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单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合同,但有的单务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如有息贷款合同。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的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可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凡是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就叫做诺成合同,又叫不要物合同,如买卖、承揽、租赁合同;凡是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就叫做实践合同,又叫要物合同,如赠与、保管合同。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凡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凡法律规定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在现代各国,虽然以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即以不要式合同为原则、以要式合同为例外,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特殊财产如不动产合同仍然规定为要式合同。

6、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能否独立存在,可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依附于主合同才能存在的合同是从合同,如保证合同。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唯一例外的是合同中的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它作为从合同,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7、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

根据订立合同是否有事先约定的关系,可分为本合同与预备合同。

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是预备合同;而将来应订立的合同就是本合同。

如约定将来要购买房地产开发商的商品房是预备合同,而将来要买卖商品房就是本合同。

8、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根据订立的合同是为谁的利益,可分为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仅订约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是为自己订立的合同;订约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其获得利益的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第三人既不是缔约人,也不通过代理人参加订立合同,但他可以直接享有合同的某些权利,可以直接基于合同取得利益,如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此外,根据不同的标准,合同还可分为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与其他形式合同,还可分为附条件合同与不附条件合同等。

二、合同法

(一)合同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合同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

合同作为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是适用于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而只是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和劳务交换的法律形式。

我们所说的交易是指平等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原则而发生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由这些交换所发生的交易关系构成了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在市场中,各种交易关系不管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法人之间,还是法人之间,不管这种关系的客体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是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财产,还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只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都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并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由此可见,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

具体来说,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1)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3)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由此也可见,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具体来说,这些关系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合同法。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合同法的根本准则,是制定、适用、解释和研究合同法的依据和出发点。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学说和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意见。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它在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条规定了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不存在服从与命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事人必须平等地协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4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条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及中心内容,它贯彻于合同动态发展的整个过程,包括订约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

《合同法》第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

”这条规定了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本来是道德上的规则,但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成为了法律准则。

它坚持正义与效益的统一,既要求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设立权利义务,也要求按照公平原则履行合同,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一样本来都是道德准则,但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成为了法律准则,它通常被称为“帝王规则”,可见其重要性。

它既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上不得滥用权利,不损害他方的合法利益,也要求在履行义务上不欺诈,严格遵守诺言;要求当事人既依约定履行主义务,也应依要求履行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7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条规定了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合法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是公序良俗的基本内容。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要约制度的全部内容;理解承诺制度的全部内容;了解合同成立的概念和条件;把握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则以及合同的实际成立;能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教学重难点:

要约的构成要件、承诺的构成要件、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范围。

教学时数:

6个学时。

教学步骤和内容:

一、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包含了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等许多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合同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可见,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启动点和起始点,是当事人实质进行合同订立过程的开始。

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特定的意思表示。

一方面,要约是具有明确目的性的意思表示,就是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

要约中应明确说明此目的,而不是仅仅向特定人发出就可以了。

另一方面,要约对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具有特定的约束力,即要约人应受发出的要约的约束,这是他的一种许诺;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可据此作出承诺而使合同成立。

可见,要约的法律效力是双方面的。

所以理解要约本身的内涵时,不应只停留在是一种具有目的性的意思表示的层面上,而应考虑它本身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规定的合格要约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要约应当有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而受其约束的确定意思。

一方面,要约应明确要约人与接到要约的人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如果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即使受要约人同意,也不可能成立合同,也就不是要约。

如甲向乙提出“我正在考虑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价值10万元”,显然甲并没有决定订立合同,但如果甲向乙提出“我愿意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价值10万元”,就表明甲已决定订立合同;再如新产品发布会、不是为销售而仅是展出的产品展销会、博物馆内展出的文物,因不具有与出席展会的人订立合同的意思,所以不构成要约。

另一方面,要约应当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并受其约束的表示。

如果要约中声明,要约人接到承诺后,可自由确定成立合同或不成立合同,那么受要约人的承诺就并不产生成立合同的效果,这种意思表示也就不构成有效的要约。

(2)要约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

一方面,要约应采用明示的方式作出,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电子信件等方式,但不存在默示方式的要约。

另一方面,要约应向受要约人发出,未经发出的不可能成为要约,而受要约人应当是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即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

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由要约人自行选择,但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

而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在现实生活中也比比皆是,如商品标价陈列在商场柜台中、自动售货机、悬赏广告等。

(3)要约的内容确定,足以构成一个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具体确定,就是明确。

但具体确定到什么程度,应根据要约人所要成立的合同的内容来确定。

按照合同法对合同内容的规定,合同的内容应有多项,但就具体合同而言却未必如此。

但要约的内容至少应就合同标的作明确规定,如买卖合同应就买卖物明确规定,租赁合同应有明确的租赁物。

(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此外,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发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应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要约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发出要约,因此他应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也叫做要约引诱,是一方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与要约邀请在学理上有明显的区别:

1、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应具备成立一个合同所应具有的内容。

而要约邀请是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邀请其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完全具备合同内容条款,否则就是一个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2、要约一经生效,受要约人就取得承诺的资格,承诺生效后,合同就成立了。

而要约邀请只产生对方向其发出要约的可能,对方发出要约的,还必须要约邀请人承诺才能成立合同。

3、要约人受其发出的生效要约的约束,不能随意单方消灭要约,否则就应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约人在接到受要约人的合格承诺时,合同成立,要约人应承担合同义务,违反义务时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要约邀请对行为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此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

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具体来说,一方面,如果某项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则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则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例如,某时装店在其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或标示为“样品”,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的标示视为要约,而“样品”的标示可认为是要约邀请。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对其所作的提议明确作出“任何人不得就提议作出承诺”或明确指出“无意使其提议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样,他所作的提议可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尤其应当看到,由于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中应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

而要约邀请人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要约邀请中订约的意图并不是很明确的。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例如,甲对乙声称“我有位于某处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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