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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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上述之外的建设项目,应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第八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等,可参照国家规范,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要求,确定规划条件。

第九条(容积率)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

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应符合附录规定。

地上建筑和地下商业、居住建筑面积均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地上建筑局部被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大于15米进深的部分用作车库时,且该车库与相邻计容建筑面积的其他用房以实墙进行隔断的,该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第十条(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

100%。

建筑投影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叠加之和。

(一)周边均未被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掩埋的地上建筑的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5米进深部分。

雨篷、挑檐、构架的水平投影面积,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停车位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的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位,该停车位仅指室内停车位。

鼓励增设适量的室外停车位。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设施需求,统筹地上地下,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不小于相对的两主采光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二)主采光面相对垂直布置时,不小于相对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与山墙面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三)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米。

(四)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夹角不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

(一)条确定;

夹角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

(二)条确定。

(五)错位布置时,相邻两栋均为低层建筑的,其间距不小于8米;

其中一栋或两栋建筑为多层的,其间距不小于12米。

第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19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19米。

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0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0米。

第十七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22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22米。

第十八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3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3米。

第十九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6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6米。

第二十条(拼接规定)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宽度不得小于3米。

拼接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

计算高度为18米以下,且沿江、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80米。

计算高度为18米至6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及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

计算高度为60米以上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且不得沿江、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

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

第二十一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

同一裙房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高度从裙房屋面起算。

第二十二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含阳台、飘窗)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二十三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四条(采光面)一栋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五条(退台间距的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其不同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六条(其他建筑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规模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在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中小学的宿舍楼、三班及以下规模托幼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四)居住建筑与除以上第

(一)、(三)项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均按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

其中,高层非居住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还应不小于24米。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退让距离道路红

线宽度D(米)

建筑计算高度

D≤16

16米<D≤32

D>32

建筑计算高度≤60米

3

5

60米<建筑计算高度≤100米

7

9

建筑计算高度>100米

11

注:

不同高度组合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在上款基础上适当增加,且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八条(建筑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其外墙(含阳台、飘窗)退让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临道路面的相应半间距。

第二十九条(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退让距离道路控制线宽度D(米)

13

第三十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主采光面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

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时,面宽不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

面宽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

外墙面(含阳台、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

(三)超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时,面宽不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

面宽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8米;

外墙面(含阳台、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8米。

(四)非居住建筑计算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

大于24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2米(用地边界外是居住用地的,按上述

(二)、(三)项的标准进行退让)。

用地边界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相邻公园绿地(G1)、广场(S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相邻生产绿地(G2)和其他绿地(G5)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退让防护绿地(G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三十二条(建筑退让中小学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设施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R12、R22)、医疗卫生用地(C51)、体育设施用地(C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反之亦然。

第三十三条[地下建(构)筑物与控制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筑物不准超越建筑控制线。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可使用道路控制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地下空间。

第三十四条[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的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线。

(三)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大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线。

(四)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变坡点距离城市道路控制线外(远离城市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小于5米。

33条

第五章

公共空间

第三十六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开敞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专题论证。

第三十七条(公共开放空间可达性)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应与城市道路相连,保证市民安全、便捷到达。

第三十八条(公共步行通道)建设项目实施时,须保证城市公共步行通道间距不大于400米、宽度不小于3米,且应与城市道路连通。

第三十九条(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面积不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不得建设除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之外的其他用房。

(二)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可建设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公园管理用房。

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用地面积的3%,且建筑高度不得大于7米。

第四十条(桥头绿地)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配建不小于3万平方米的桥头公园绿地。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净空保护)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天际轮廓线控制)凡新建、改建、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论证。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得采用同一或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

第四十三条(城市空间开敞性)建设项目应保证内部环境与城市外部空间的开敞性。

建设用地沿江或城市主次干道长度不小于100米的,其滨江或临道路一侧应留出不小于沿江或道路长度30%且进深不少于20米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的宽度均不得小于20米,且不得布置地面建筑。

第四十四条(基础设施景观控制)跨江桥梁、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轨道站场、城市防洪工程等城市基础设施应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区域特色和艺术美感。

重要项目应进行景观专题论证。

第四十五条(历史文化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及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街区等应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制定规划导则纳入详细规划。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及市政府批准的传统风貌街区核心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建筑应重点保护。

第四十六条(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生态廊道)城乡规划中确定的保障城市形态和城市生态安全格局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严禁进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但排危抢险、村民自用住宅、重大基础设施、军事设施、重要的公益性项目的建设活动除外。

第四十八条(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地下严禁进行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四十九条(禁建区、慎建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确定的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

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

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一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在道路控制线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支道的,退让2米。

(二)临次干道的,退让3米。

(三)临主干道、快速路的,退让5米。

(四)位于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建筑控制线退让为准。

(五)位于传统街区及步行街范围内的,以城市设计及专项规划为准。

(六)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以渠化、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起算,退让10米。

(七)有其他控制要求的建筑控制线,需编制专项规划确定。

建筑控制线为基本退让要求,有绿化、河流、建筑等控制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的建筑控制线的关系)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网安全的前提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可布置在道路控制线与现状建筑的建筑控制线之间。

第五十三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66米,其中靠高速公路中心的16米为高速公路红线,其余50米为防护绿带。

(二)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相交)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立交匝道外边缘50米,该50米为防护绿带。

(三)临国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国道中心线30米,其中靠国道中心的10米为国道公路红线,其余20米为防护绿带。

(四)临省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省道中心线25米,其中靠省道中心的10米为省道公路红线,其余15米为防护绿带。

(五)临县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县道中心线15米,其中靠县道中心的5米为县道公路红线,其余10米为防护绿带。

(六)临乡道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乡道中心线10米,其中靠乡道中心的5米为乡道公路红线,其余5米为防护绿带。

(七)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相交公路等级较高的建筑控制线控制。

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已编制了规划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等原因,公路用地范围超出或临近建筑控制线的,与公路相邻的土地的使用应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经规划及相关部门批准,在防护带内可设置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出入口、风口、冷却塔、轨道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设施。

公路及城市隧道洞口保护线,按隧道洞顶边坡坡顶的标高与隧道口路面标高之差的1.5倍的水平距离进行控制,控制范围为顺隧道洞顶方向及洞口两侧30-50米范围。

若需调整,须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征求交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铁路的保护规定)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建筑外,在铁路两侧修建的建筑,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

高速铁路不小于50米,干线铁路不小于30米,支线、专用铁路不小于15米,在临铁路两侧从事建设行为的,需征求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确需占用其保护距离的,需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跨越或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连续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含水行政主管部门已同意渠化方案的)、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起算,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不小于10米。

(四)确需在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管网工程,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六条(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城市道路控制线之外,在规划道路未实施并与现状道路相连接顺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筑应按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且其宽度小于3米的,按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三)人行道宽度大于等于3米的,按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五十七条(道路临时用地的使用)因道路工程放坡、拆迁等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为道路临时用地,在保证道路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可按城市规划要求使用。

第五十八条(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米至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

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需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九条(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城市主次干道应按以下要求布置公交停车港: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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