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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minium”产生于罗马社会后古典法时期。

在原始文献中,罗马人对“dominium”并没有确切的定义,仅以“此物是我的(bancremmeamesseaio)”这样直白的表达来确认某人对某物享有直接支配即“可以合法地使用、获取孽息、拥有和占有”的资格,[4]“domini-um”的内涵中具有强烈的支配观念,这源于罗马古典法时期的一个重要社会现象,即家父对他权人及他可以支配的全部财产有着不可置疑的控制力,法律规则对这一社会现象给予完全的确认。

这种现象伴随着人们对物的控制观念的日趋强化而逐渐遭到弱化。

  从原始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出“dominium”作为所有权的表达,主要适用在三个方面:

一是指市民法上的所有权。

[5]该所有权根据市民法(iusQuiritium)的规则而获得,其具体方式必须是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先占、添附等市民法规定的方式,否则不产生获得所有权的效力;

[6]二是指主人对奴隶的支配权。

[7]该支配权在罗马社会相当长时间内表现为主人与奴隶的关系,即完全可以支配他人人身与财产者为主人,自己完全没有交易资格甚至婚姻资格且完全受到他人支配的自然人为奴隶。

就奴隶而言,因无任何法律主体资格而被主人任意支配是其最为重要的特质;

三是指裁判官法所有权即对行省土地的占有、用益权和善意所有。

[8]在上述三个方面中,前两者伴随着社会发展已经成为历史的遗物,但是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内容则多被后世所有权制度所继受。

  “proprietas”的问世较之“dominium”要晚得多。

在市民法中,它主要被运用在万民法内,且已经基本将对奴隶的支配排除在外。

[9]“proprietas”的含义是指对自己的物享有排他性支配权,该表达已经具有了被现代法所接受的所有权的全部含义。

  如果我们对罗马法原始文献进行详尽的考察,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罗马社会有关物、所有权与他物权构成的制度体系内,所有权毫无疑问地被定位在核心地位上。

它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从实体到程序相对完整的权利确认与救济体系,其内容主要表现为:

(1)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实施占有;

(2)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利用;

(3)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从物上获取孳息并享有利益;

(4)当主体对物的利益遭到侵害时能够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些诉讼包括所有物返还之诉(reivindicatio)、确定物之诉(actiocertaerei)、共同财产分割之诉(actiocommunidividundo)、确认役权之诉(ac-doconfessoria)、添附材料之诉(actiodetignoiuncto)、抵押之诉(actiohypothecara)、地上物之诉(actioinremsuperficiaria)和排放雨水之诉(actioaquaepluviaearecendae)等对物之诉(actioinrem)。

  二、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及其表现形态

  翻阅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不难看出自由性是罗马社会所有权的主要特征之一,它渊源于罗马社会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

也就是说,由于罗马家庭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政治功能,导致家父对处于家庭领域内的事务具有绝对的、自由的处分权,该处分权构成了罗马早期社会注重所有权的自由甚至绝对状态的政治基础。

与此同时,罗马早期社会是由进行自由生产活动的农民和渔民所组成,他们的经济活动与生产活动表现出充分的自由性,它构成了罗马早期社会注重所有权的自由甚至绝对状态的经济基础。

  不过,我们也必须看到,在罗马法中,有关所有权的规范一方面关注所有权主体可以充分地、排他地对自己的物进行利用与支配,另一方面也强调该利用与支配应当在合法限度内[10。

]显然,这是一种法律要对不同利益给予衡平性保护的理念。

这一理念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俯首即得,在有关所有权的规则中更是如此。

  在法律规则中努力追求不同利益的衡平保护,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可以说至少来自于罗马人的两个理性认识:

  第一,财产权利人尤其所有权人不得滥用自己财产。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对此有一个十分经典的归纳性表述:

“使任何人不滥用自己的物乃系公共利益之所在(expeditenimreipublicaenequisresuamaleutatur)”[11]在处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等方面,不得滥用自己财产的观念实际上在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在罗马人那里,所有权人不能滥用自己的物或者权利被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其认识之深刻,即使是在现代社会,亦依然令人望其项背。

  第二,所有权与他物权的体系设计。

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罗马人建构了一个所有权与他物权的财产权利体系,虽然该体系最终经由中世纪法学家的提炼,逐渐形成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物权制度体系,但是罗马人的智慧为该抽象化体系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与法律实践基础。

  就法定的所有权限制而言,从早期《十二表法》中有关的规定到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exiureQuiritium)的内容,其关于所有权限制的规范并无明显差异。

无论是所有权的时效取得、相邻关系以及地役权等他物权,其变化不大。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十二表法》的编纂中,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就已经表现出相当程度的抽象性,并且相关的法律规范集中关注所有权人对物的自由的利用。

这种所有权的法律结构,即使对于很多世纪以后那些强调所有权自由特性的法律体系来说也是一种非常理想的模式,因此不需要作出什么变化。

”[12]

  纵观罗马法原始文献,罗马人在制度设计中,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所有权的存在或行使作出了限制:

  限制之一:

他物权的出现及其扩张

  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在罗马法规范上出现的状态看,最初的法律规范并无他物权的内容而仅有所有权的规则。

他物权的规范在所有权之后出现,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是满足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中的某些权能的重点需求。

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经过比较漫长的历史积淀,到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们在理论上和法律规范上已经把所有权与他物权进行了有效的区分。

  从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看到,法律将所有权人对某物的控制范围规定得很大,几乎无所不包。

但是,当法律设定了越来越多的他物权时,尽管每一种他物权的内容都不可能与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相比较,但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所有权人要接受因他物权人行使权利时所产生的限制。

  所以,他物权(iurainrealiena)的名称意味着,当他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权利时,所有权人必须要忍受他对物的控制在一定期间内被限缩。

  罗马法中的他物权主要包括用益权、地上权、永佃权等。

  用益权(ususfructus)出现于公元前3世纪中期。

保罗对用益权的解释是:

“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

[13]用益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的地位形成对立,因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有期限地受到了限制。

在所有权被用益权限制的期间内,人们通常在理论上用“虚空所有权”来概括该期间内所有权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的权利在事实上已经被削弱到最小状态。

  役权(servitus)产生于公元前3世纪末期。

役权的产生比较典型地体现出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汲水地役权,就是法律把供役地水源的所有权赋予给需役地的所有权人。

役权实际上对所有权人的限制还表现在有地役权产生的潜在权利同样对所有权人构成限制,例如享有导水役权的人,还享有因此产生的一系列潜在权利,对此,彭波尼认为:

“如果我有权通过位于你土地上的水渠导水,便由此产生下列潜在的权利:

我有权修理水渠;

为了进行这种修理我和我的工匠们有权按最近路线通行;

土地所有人要在水渠两边给我留出一块我能进入水渠的空地,我有权将土、淤泥、石头、石灰和泥沙置于其上。

”[14]役权对所有权人的限制表现为不作为,即役权的本质不是要求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做某事,而是要求他承受某一行为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地上权(superficies)产生于共和国末期即大约公元前2世纪。

地上权的存在以承认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属于不同的主体,或者对同一建筑物的不同部分由不同主体享有所有权为前提。

因为在共和国末期,已经开始出现土地和土地之上的建筑属于不同人所有或同一建筑的不同部分分属于不同人所有的情况。

客观需求与理性思考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积淀后,最终在公元5世纪前后被确认为一种他物权类型。

  居住权(habitatio)产生于罗马帝国后期。

把居住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规定,是优士丁尼皇帝的创举,他对此的表达是,他要解决的是一个古老的争议。

[15]就居住权的本质而言,很难把它完全与用益权的关系割断。

因为,居住权人有权出租房屋,这是用益的主要方式之一。

不过,居住权更加强调其人身属性,这令其有一些不同于用益权的差异,例如居住权不因为人格减等和不行使而消灭,该权利由权利人终身享有。

  永佃权(iusemphyteuticarium)出现在公元3世纪。

在他物权中,永佃权的出现是最晚的。

它是来自行省的法律制度,后来被引人到罗马法制度中来。

对永佃权,芝诺皇帝在其一个谕令中作出了明确解释:

“我们规定,永佃权既非租赁(conductio)亦非买卖(alien-atio),而是同上述两种合同毫无联系或相似之处的一种权利,是一个独立概念,是一个正当、有效的合同的标的……[16]。

  从上述他物权的类型与内容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罗马法中的他物权产生的历史轨迹与逐渐丰满的过程,我们亦能够感受到他物权的发展不仅使物的功能发挥获得了更多的空间,也使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得利益的主体群呈现出扩散状。

但是,这些都是与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利益被限缩紧密结合在一起。

这些利益限缩有些来自于所有权人的自愿,更多的来自于法律的强制。

  限制之二:

时效取得制度的产生

  时效取得(usucapio)制度是罗马人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重要创举之一。

时效取得制度不仅定位于对物的充分利用上,更是将其提升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考量。

按照盖尤斯的解释,罗马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了时效取得制度,它使得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永久地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亦足以使所有权人寻找到自己的物。

[17]对时效取得的效力,莫德斯汀作出的说明最为直截了当:

“时效取得即是通过在法定期间内持续的占有而获得所有权”。

[18]

  时效取得制度最早体现在《十二表法》中。

《十二表法》第6表第3条有一个规则,即对土地的取得时效和追夺担保是2年,对于所有其他物的时效取得是1年。

追夺担保是用来对抗由要式买卖中产生的原所有人追夺其所有物的担保。

一旦法定期间届满,时效取得人即可以依据时效取得的方式获得了该物的所有权。

当然,时效取得所出现的所有权属于市民法上的所有权。

作为罗马市民法上的一项制度,时效取得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

  从获得物的所有权角度而言,时效取得制度扩张了取得所有权的途径,但是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则是一种法定限制,这就要求所有权人在客观情况允许时,应当关注自己的财产,尽可能地物尽其用。

否则在发生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财产占有人因时效取得该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复存在。

  限制之三:

相邻关系制度的产生

  相邻关系实际上应当属于不动产不同主体之间自主调整的范畴。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着明确的可比较性。

通过对罗马法原始文献有关地役权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地役权的产生实质上体现出不同所有权人之间就相邻土地如何利用以实现一方便利所形成的合意。

但是,如果仅依靠不同权利人之间合意,并不能完全实现对相邻土地不同所有权人的利益关系的协调。

因此,相邻关系制度更多体现出法律对所有权的强制性限制。

  在这些限制中,根据所涉及利益不同而表现为:

  其一,为所有权人自身利益而给予的限制。

这主要是为了解决相邻不动产各自所有权人都具有的同样利益与自由而产生的冲突。

当然,因此而产生的法定限制必须具有一个前提,即相邻不动产的诸所有权人均是在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非有意追求给邻人造成损害。

对相邻关系的关注,早在《十二表法》中即已经有相应的规则,例如相邻一方将污染的水排放到邻人土地中、树荫遮住了邻人的土地,邻人均可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

  此外,在罗马法中,通过法学家的努力,罗马法对相邻关系中发生的不可称量物的侵入问题也提出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在理论上被统称为不可称量物。

在相邻关系中,因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发生侵入邻人土地之上的情况频频发生。

[19]对该类矛盾的解决,罗马法学家们的求实精神彰显得十分突出,他们确立了解决争纷的基本判断点,即如果不可称量物的侵入是基于对物的正常利用,则邻人必须容忍。

例如如何判断是否为对物的正常利用?

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如下判断要素:

(1)地点的判断。

即需要判断发生侵人的地点是城市还是农村;

(2)被侵人的不动产的用途。

因不动产的用途不同,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的侵入并非当然产生侵害的后果。

总之,考察受到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侵人的“土地所具有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并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的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罗马人的法律规定,如果相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则邻人可以通过民众诉讼来主张对义务违反者实施法律上的处罚。

  其二,为公共利益而对土地所有权人施加限制。

在罗马社会,为了公共利益而规定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主要涉及公共安全或公众利益的问题。

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禁止在城市内焚烧尸体。

在《十二表法》第十表中有一个规则,禁止在城市内焚烧尸体和埋葬尸体。

[20]即使在城外火化尸体,也必须距建筑至少60步远。

  其次,建筑物之间的距离。

在涉及不同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时,《十二表法》即已经规定在建筑物之间应当留出5步的距离。

至公元4世纪、5世纪时,罗马法中有关该问题的规定更加缜密。

这主要归功于一些开明且重视法律的皇帝,例如芝诺皇帝曾经发出谕令强调:

“我们的宪令(constitutio)规定,要进行建筑的人应当在自己的房子与邻居的房子之间留出12步距离。

”[21]按照这个规定,某人从事建筑活动,无论是对房屋进行加高,或是在房屋上建造观景的窗户,或是新建一座房屋,或是修复旧的房屋,只要他的房屋与邻居房屋保持12步的距离即为合法。

实际上在康斯坦丁皇帝在位期间,有关建筑物之间距离的规定已经开始扩展至水渠与树之间,以便使得水渠不会受到到处伸展的树根的影响。

  再次,新施工的限制。

何谓新施工?

乌尔比安的解释是:

“某人通过建造或拆除某一部分的方式,改变了建筑物的原有结构,即被认为是在从事新施工”,[22]该建筑应当是定着于土地之上的物。

[23]在对新施工进行限制时,公共利益在罗马人那里被提升到一个可以令我们现代人相当惊异的高度,当新施工有害于公共利益时,新施工行为即被限制甚至遭到禁止,该禁止“或是为了我们的权利,或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是为了维护公众的权利”[24]。

尤其当某个新施工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每个市民都可以发出新施工警告,[25]因为它涉及公众利益。

但是,当新施工的实施是为了公共利益时,则新施工行为将被允许,即不得向施工人发出禁止新施工的警告。

乌尔比安曾经通过事例对此作出说明:

“如果有人想修理或清理水管或下水道,禁止向他发出新施工警告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清理水管和下水道涉及公众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利益。

”[26]

  最后,提供通行的道路。

“当一条公共道路被泛滥的河水或其他灾害毁坏时,离该道路最近的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提供通行的道路。

”[27]

  限制之四:

所有权转让的限制

  所有权人在对其所有的物拥有支配性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受到法律对转让的限制。

在罗马法中,有关所有权转让的禁令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主要表现在:

  其一,禁止转让未成年人的土地。

因为转让未成年人的土地,不仅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造成第三人的利益损害。

  其二,禁止转让作为嫁资的土地。

这主要出于对婚姻财产的考量。

  其三,禁止转让处于争纷中的物。

在《十二表法》中已经看到这样的内容:

如果占有人将其临时占有的争讼物进行转让,将受到双倍誓金的处罚。

[28]不过市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到双倍誓金处罚后,转让行为是否失效。

因此,后来的裁判官法赋予了占有人针对提出主张的买受人的一项抗辩权。

[29]

  其四,禁止将与职业和社会地位相关的财产进行转让。

在古代后期的封闭的经济体制中,与职业和社会地位的世袭制相联系,逐渐确认了与某个人的职业和地位相关的财产不得被转让的规则。

在职业行会中,转让行为只有得到整个行会的批准才能进行。

  其五,禁止将受捐赠的财产以及教会的财产进行转让。

通常受捐赠的财产是被指定用途的,如果将其转让,不仅是对捐赠人意愿的违背,更会令未来捐赠人顾虑重重。

但是,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受捐赠的财产同样可以转让,例如从事救济灾民等与社会公益紧密相关的活动时,进行必要的财产转让是允许的。

  其六,未依市民法所有权转让形式规定实施的转让行为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

市民法规则强调受让所有权必须符合市民法转让所有权的程式。

未遵循该程式者,市民法拒绝承认和保护其所有权。

不过,由于该所有权受到裁判官法的保护而成为事实所有权,又称为“善意享有(inbonishabere)”。

当然,从强调不符合市民法规则即受到转让效力的限制到保护善意享有者的利益,实际上是由一种限制走到了另一种限制上。

在盖尤斯如下的描述中,我们实际上可以看到,一种新的所有权类型划分的产生即意味着一种新的限制出现:

“在异邦人处只有一种所有权,一个人或是所有权人,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权人。

在罗马人中也曾经遵循过这样的法则:

根据罗马人的法律,一个人可以是所有权人,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权人。

但是,后来,人们接受了这样一种划分:

有的人可以根据市民法成为所有权人,有的人可以善意享有(aliuspositesseexiureQuiritiumdominus,aliusinbonishabere)。

”[30]至于法律的规则如何考虑是否确认新的所有权类型,这完全取决于制度的价值判断和满足不同主体利益衡平的需要。

  限制之五:

所有权的强制转移

  根据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规则,所有权人在对物进行实际处分时享有充分的自由。

这种自由在中世纪法学家那里甚至被加以非常极端的表述,即滥用权(iusabutendi):

其含义是所有权人并没有义务为了共同体的利益而使用物,所有权人可以完全不使用物,即使该物是能够用来进行生产活动的物。

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梳理罗马法原始文献,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说法在罗马法中并非是真正的事实。

因为我们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看到不少对所有权的强制性转移的规则,其主要表现为:

  1.对所有权人撂荒的处理

  自罗马古代后期,罗马人已经借鉴行省土地的管理模式而在法律中规定,如果权利人对土地不进行耕作致使土地荒芜的,其结果是在经过法定期间后,该土地的所有权将被强制性地转移给那些实际耕作土地的人。

  2.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征收

  为公共利益进行的征收是出现于罗马帝国后期的一种法律现象。

在此之前,并没有包含现代人所理解的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征收法律的机制,相反仅有强制取得个人财产的没收制度,它是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手段出现在法律制度中。

例如在罗马社会早期,当一个人被认为触犯了法律规则而应当受到处罚时,其个人财产可以判定给予没收以彰示该人遭到刑事处罚。

在市民法所规定的人格大减等和中减等的刑事制裁中,也存在着没收财产的内容。

此外,作为市民法渊源之一的元老院也通过了一个决议,允许为了获得建造引水渠的材料而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

其结果如同财产被没收。

即使在共和国后期,没收行为依然是罗马国家土地的来源之一。

  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机制设计来实现公共利益对土地等财产的需要,因此,为公共利益而获取财产,通常是通过施加政治压力的方式来实现。

  到了罗马帝国后期,随着国家版图的变化,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

自公元4世纪始,有两种情形并存,即一方面没收自然人财产的情况逐渐减少,且没收财产多与公共利益有关,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如果对经过其土地的水渠疏于疏通堵塞物,则极有可能被判定丧失所有权,这些土地将被收归国库所有,因为这些人的粗心将有害于水渠,水渠对于罗马国家而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设施;

[31]另一方面出现了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的法律现象,例如土地所有权人被强制进行买卖活动,多因为要满足抗灾等公共利益的需求。

土地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被强制转让其财产所有权,同时获得物的价值的补偿,只是在习惯上,因征收而支付给所有权人的补偿通常是象征性的,并非支付物的市场价值。

  3.对行省民众所有权实施战争征服性的取得

  在罗马社会,其土地版图的扩大与战争密切相连。

如果阅读《罗马史》,给人以强烈印象的是这完全是一部罗马战争史。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罗马人对行省土地与位于意大利领域内的土地给与了不同的法律地位且差异很大。

其不同主要表现在:

其一,罗马人获得土地所有权的途径不同,罗马人对意大利土地所有权是按照市民法规定获得,而对行省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则是罗马人军事征服的成果,故罗马人对行省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具有极为明显的非意思自治的公法色彩,即按照盖尤斯的表述,“是罗马人民对行省拥有所有权。

”其二,获得的方式不同,意大利土地是作为要式物进行所有权的转让;

行省土地则是作为略式物进行所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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