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镇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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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村镇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理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提高我行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我行客户服务工作的规范化、协调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实施办法

(试行)》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存款

人,是指在我行开立银行结算账

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

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

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

活期存款账户。

第四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单

位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

结算账户。

按其用途分为基本存

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

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

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

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

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

本存款账户。

第七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

外。

第八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

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

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

户银行核发开户许可证。

但存款

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

款账户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除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

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

户。

第十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

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

偷逃税款、逃废债务。

套取现金

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

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

单位或个人查询。

对个人银行结

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

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

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

开立

第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需按规定填写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填写《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表》。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还需在申请表指定栏内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法人或负责人签名;个人需在《个人开户/综合服务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

同时向开户网点提供如下证明文件:

(一)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

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申请开立时,应向开户网点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3.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4.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

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5.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

明。

6.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7.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8.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

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

证。

9.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1.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

12.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3.存款人类别为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附属机构的,还应出具其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相关

资料。

14.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还应出具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申请开立时,存款人应向开户网点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

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2.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三)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应向开户网点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

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2.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3.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4.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6.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

明。

7.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8.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9.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10.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11.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支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还应

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四)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应向开户网点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2.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3.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4.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2、3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

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

开户网点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

算账户。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须出具以下有效证件:

1.居住在中国境内的16岁以上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

时身份证。

军人、武装警察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出具军人、武装

警察身份证件。

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2.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

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

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4.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以上法定有效证件外,开户网点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

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文件,以进一步确认存款人身

份。

第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

具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

(二)、(三)、(四)中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

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

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

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

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

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

可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

十二条(五)中的证明文仵。

第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

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

致。

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

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十五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

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

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

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

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

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

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

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网点应

将所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

行当地分支行,经核准后办理开

户手续。

人民银行于2个工作日内办结。

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结算账户

条件的,网点应办理开户手续,

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网点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

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

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

户银行。

第十七条网点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

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除中国人民

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

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

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十八条网点在为存款人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

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十九条网点由专人对存

款人提供资料进行审核。

首先审核拟开户单位开户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其次审核拟开户单位提供的开户

资料复印件是否加盖该单位的公章(该章必盖);再次审核人员在开户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审核人章。

最后在开户申请书审核意见栏内空白处盖审核人章。

第二十条审核无误后网点

在我行综合业务系统中对拟开立的账户进行综合查询(基本户除外),如其他网点已开有账户,应按照《村镇银行关于规范开立对公账户的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征得已开户网点同意或审核领导小组签字同意后才能预开户。

预开户后在开户申请表相应

栏内填写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基本户和临时机构临时户无需填写)、开户日期等信息,并在指定栏内加盖业务公章、支行长签名、经办人员章。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

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二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

借款

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

办理现金支取。

第二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

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

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

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

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

业务支出账户除从

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

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

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网点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

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

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

得办理。

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

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

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

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

存款人

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

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

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

展期。

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

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

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

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

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

款业务。

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

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

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二十七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

金存取。

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

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

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

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

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二十八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

转账结算。

第二十九条我行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

银行结算账户

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

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

限内向我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

信息。

第三十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

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

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办理账户信息的变更,只限于变更客户本身的

信息(包括户名、地址、法人、

经验范围等)。

第三十二条账户性质无法变更,只能采用开新户,销旧户

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只能变更基本账户

的信息,其余账户的变更只需网

点在我行综合业务系统内进行。

基本户和预算类专用存款账户的

变更,网点还应到人民银行办理

换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网点提出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

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存款人因本办

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

(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网点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

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

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

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

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

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

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六条网点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

(二)项情况,存款人超

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

结算账户手续的,网点有权停止

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三十七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

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

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

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

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

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

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

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

请撤销该账户。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网点核

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

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

开户许可证,开户网点核对无误

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未

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

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

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网点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

户开户许可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

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一条开户网点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我行债

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

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

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

户管理。

第四十二条在我行内只能办理备案类账户的撤销,办理核

准类账户的撤销,各网点需自行

到人民银行办理。

第五章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会计管理部对开户流程进行指导与管理,对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

户的行为。

检查各网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组织各网点每年对账户进行年检等。

第四十四条开户网点负责

对存款人提供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核、传递、保管。

各网点应建立账户专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审核及整理工作,并派专人到人民银行送达资料。

客户原始开户资料由网点按会计管理部的要求做档案保管。

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

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

年。

第四十五条网点应填写《账户专管人员备案表》(见附件

1)向会计管理部备案,每个网点

可报两名账户专管人员。

第四十六条网点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每月进行

自查,并向会计管理部提交自查

报告,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七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单位遗

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

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

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

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

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

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四十八条为加强账户管

理,要求各网点要严格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的相关规

定。

第六章零余额账户的报备及管理

第四十九条零余额账户主要是指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经财

政部门批准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

银行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

立的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的银行结算账户。

有以下三类:

(一)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

(即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条报备内容及时间要求:

各网点应于人民银行核准并核发零余额账户开户许可证后3

个工作日内,将已加盖“人民银

行账户管理专用章”的《开立单

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

及报备表(纸质表格加盖公章)

一同交至该账户所属的财政局国

库部门,否则此账户不能正常使

用。

如遇撤销零余额账户,各网点应在账户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将账户撤销情况书面报告人

民银行国库部门。

第五十一条各网点于每年12月10日之前将本网点全年的零余额账户汇总,并按要求填写

报备表,交至会计管理部。

由会

计管理部汇总全行的零余额账

户,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到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进行备案。

第七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年检

第五十二条网点应对本年度6月30日前开立且正常使用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

度,具体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

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久悬银行账户不纳入年检范围,但久悬银行账户重新启用转为正常银行账户使用时,应纳入年检范围。

以下情况的银行账户可不进行年检。

(一)本年度开户且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各类证明材料均已通过本年度年检的银行账户。

(二)开户资料未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军队、武警开立的银行账户,由其单位存款人提交书面证明后可不纳入本年度年检范围。

第五十三条网点应采用公告、电话、信函、网上银行等多

种方式将年检通知告知相关存款

人。

第五十四条网点应要求存款人提交以下有关资料进行账户

年检:

(一)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报表(见附件

2)。

(二)年检证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

单位公章。

年检证照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

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

代码证等需要办理年检手续的证照。

(三)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还应出具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银行账户年检有代理人办理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六)开户许可证原件和复

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十五条银行账户年检应先年检基本存款账户,后年检

其他存款账户(同一单位开立的

专用存款账户与其基本存款账户

在同一银行机构网点的,可同时

进行年检)。

账户年检时间为每年

7月1日至12月31日。

其中7月1日至9月30日为基本存款账户年检时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

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年检时间。

第五十六条网点办理账户年检业务,应检查银行账户的合

规性,包括:

(一)核准类银行账户经过人民银行核准,备案类银行账户已向人行账户管理系统备案。

(二)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开立。

(三)临时存款账户在有效期限内。

对不符合合规性的银行账户,应停止为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行内系统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并在账户系统加注久悬标识。

第五十七条网点办理年检业务,对符合合规性的银行账户,

应继续核实银行账户资料的真实

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包括:

(一)存款人提交的开户证明文件是否符合银行账户管理的

有关规章和制度。

(二)各类开户证明文件是否在有效期时间内,是否已通过

年检。

(三)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址及其他

开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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