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监事会关系协调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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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日常工作开展深度不够;

四是职能未得到充分施展;

五是部分监事会的档案管理、会议纪要等不完善。

监事会职能虚化,主要还是对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重视不够,没有专门的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有机构无人员,无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除专职监事长外,没有专职人员,大多由业务和内审部门人员兼任。

监事会并没有发挥其本应有的职能,尤其是监督职能,有必要加强农村合作银行监事会建设。

一、整章建制,为发挥监事会的职能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为了保证决策与监督的相互制约,发挥监事会职能作用,必须逐步完善法人治理机制和结构,充分发挥监事会监督机制,达到“三权”制衡的目的,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产权规章制度和内控制度,为监事会充分履职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规范决策、程序,确保监事会有效运行。

健全组织体系,使监事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严格按照议事规则履职,坚持定期召开会议,对重大事项进行监督。

召开和审议事项,有书面通知,注明会议议程,做好会议记录。

凡提交监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均须形成书面决议。

要加强监事会自身建设,组织监事会成员积极学习金融法律、法规、农村信用社业务和农村经济知识,积极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自身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监督检查能力,使监事员能适应当前工作,独立客观地开展各种监督和评价活动。

二是积极建立和实施监事成员绩效评价机制。

省级联社对基层联社、合作银行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考核考评应授权给监事会执行,但对董事长负责,真正实现监事会检查监督的职能。

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严格工作业绩考核、健全考核机制,提高经营质量和经营效益。

三是健全内控制度,强化依法监督。

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着力构建有效的内控管理机制,对原有内控制度要集中清理,对继续沿用的制度要进行补充完善和保留,对不适应发展的制度要废止。

制度内容要涵盖成本费用管控、薪酬分配、劳动用工、责任追究、稽核监督、安全保卫、科技信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

同时要切实加大学习和贯彻执行力度,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管理中的风险。

二、加大履职审计和经营决策监督,为战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1、强化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责审计。

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审计,重点放在执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方面。

对决策议事机构及成员审计以发展、改革、中长期发展目标、人本管理等重大事项程序是否合理合规,是否发挥作用,是否对资产质量和财务成果真实性全面负责;

对经营班子及成员重点查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经营、是否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是否对经营成果和风险负责。

2、内外联系,上下联动,实施全方位立体监督。

一是处理好团结协作和加强沟通的关系。

团结协作是基础,沟通理解是前提。

班子成员要加强团结,相互沟通,全力支持和理解监事会工作,使监事会工作贯穿于决策、执行和检查监督全过程,赋予监事会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发挥好“三驾马车”的整体运行作用。

二是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内部稽核部门的联系,共同构筑科学、规范的监督体系。

三是强化内审部门功能,加大稽核检查力度,实施贴身监督。

全面开展稽核工作,做好各类专项检查,对稽核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措施,限期纠正,积极的指导和监督业务正常发展。

3、强化监事会风险管理职能,为董事会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加强对内部尽职监督、财务监督、内部控制监督等监察职能,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文件、检查与调研、监督测评、访谈座谈等方式,有效地监督和测评高管层的决策过程、决策执行过程、经营活动。

及时发现业务经营中的操作等风险,并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

要通过监事会的有效监督减少决策失误和管理漏洞,防范化解风险,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利益。

三、结合纪委、工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据了解,目前不少监事长都兼任各单位的纪委书记,有的还兼任工会主席职务。

因此,作为监事会的日常机构,监事长要充分结合纪委书记及工会主席职务,利用好纪委和工会尤其是纪委这一平台,贯彻以人为本方针,履行好监事长职责,发挥监事会监督检查职能。

把监督工作有机地与纪检监察工作结合起来,实现“上下联动,整体推动,标本兼治,查防结合,依法治行”的目标,以“教育在先、防在其中、有案必查、查有结果”为指导思想,贯彻“以人为本”方针,强化纪检监察职能。

重点抓好对干部的考察监察工作,重要岗位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及时向党委、董事会、行长室提出建议、意见。

要进行多种形式的廉政教育,加强学习各项纪律和制度规定,进一步加强干部员工的廉洁从业和自觉接受监督意识。

同时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员工行为守则、大宗物资和设备采购管理制度等,以制度保障和促进纪检监察工作顺利进展。

通过纪委全面运行各项工作,围绕管人、管贷、管财、管物等关键环节,强化党的作风建设,加强党员管理,强化党内监督,加大纪律检查工作力度,及时做好来信来访查处工作,把群众来信来访作为加强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杜绝各类经济案件的发生。

农村合作银行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法律安排、制度的要求,是大势所趋、也是历史的必然。

加强监事会工作,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努力健全和完善监事会机构和管理机制。

更新观念,树立大局意识、监督意识和服务意识,理解与领悟工作职责,找准切入点,寻求“三会”的最佳结合点,正确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促进农村合作银行以健全的体制和机制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要解决好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对这两个机构的监督职能的性质和范围进行区分。

董事会、董事的监督权与监事会的监督权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董事会行使监督权是董事会自身纠正问题的,其范围不仅涉及到合法性,而且也及于董事职务执行的合目的性、妥当性、效率性;

董事的监督权是董事相互之间发现对方有违法、不当的行为,并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要求纠正该行为的一种手段。

而监事会、监事的监督权是以独立的监督机构的地位,对包括董事、董事会的公司全部执行机构进行业务调查的权限,其监督权是直接对董事或者董事会行使,董事、董事会负有接受、服从监督权的法律义务,监督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司业务执行的合法性问题。

  在其他国家上市公司治理中,也同样存在着监事的业务监督权和董事会的业务监督权的关系问题。

国外的立法及学说,对于我们恰当地理解与协调好董事会与监事会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是有意义的。

对前述问题,日本学术界就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多数观点认为,董事会的业务监督主要是妥当性监督,而监事的业务监督只限定于合法性监督,不涉及妥当性监督。

其理由是,如果允许监事进行妥当性监督,会束缚董事会经营判断的自由,抑制董事的创新精神和家的冒险精神。

  而且,监事能否正确判断业务执行的妥当性也是有疑问的,如果要求监事对业务执行进行妥当性监督,反而会强加给监事较困难的任务。

有些学说主张监事的业务监督应基本限定于合法性监督,而在明显可以看出业务执行不当,并属于“严重不当”的情况下,仅就此范围内涉及妥当性监督。

还有一些学说主张监事的监督权涉及到妥当性监督,但只能进行消极的、预防性的妥当性监督。

也有学者主张对业务执行进行妥当性监督是监事当然的权力,认为董事会的业务监督是业务执行机关内部的、主观的自我监督,而监事的业务监督是从保护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的立场出发,从独立监督机关的角度进行客观的监督。

所以,两者的目的和任务不同,基于这种立场的监事的妥当性监督,与董事会的监督并不矛盾。

在韩国商法中,虽然有明文认可监事进行妥当性监督的条款,如第413条、第447条之4的规定,但是韩国有代表性的学说认为,除商法明文规定的妥当性监督事项之外,监事的监督应限于合法性监督。

其理由是:

如果监事对属于经营政策的判断问题妥当与否也参与积极的监督,实际上可能出现监事的经营判断优先于董事会的经营判断的局面,这是违背公司机关分化和权限划分的基本宗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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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协调。

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目前立法尚无明文规定。

证监会的《指导意见》没有涉及,深交所的《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回避了这一问题,上交所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却将财务检查权同时赋予两者造成双头监督,其结果可能是浪费资源或互相推诿。

笔者认为,构建一个适合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现实需要的、行之有效的公司监督机制,有赖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各自的自身建设,更依赖于这两项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的形成。

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明确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功能定位

从二者的比较来看,监事会制度具有独立董事制度所无法具有的经常性监督、事后监督与外部性监督的三大优势。

⑤但同时相对监事会而言,独立董事制度也具有监事会所无法具备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密切结合的特点。

所以在功能定位上应强化二者各自的监督领域,发挥各自的监督优势,使二者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总体上说,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在监督性质上应以合法性监督为主,以适当性监督为辅;

在监督内容上应以财务监督为主,以业务监督为辅。

独立董事在监督性质上应以适当性监督为主,以合法性监督为辅;

在监督内容上应以业务监督为主,以财务监督为辅。

如此设计的理由有二:

①根据我国公司法设计,财务监督为监事会监督的重要内容,而且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成员水平参差不齐,指望其对公司的业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不现实。

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也提出了监事会应以财务监督为核心。

②独立董事一般为业内专业人才,其参与董事会的决策和战略控制,所以独立董事在对公司的业务监督和适当性监督上比监事会有优势。

2、 

合理配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权

由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都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二者难免在权力的配置上产生重复和冲突。

对于二者的权力可列表比较如下:

本表引自李曜: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财经研究》2002年第4期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二者在监督权力的配置上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

①职权赋予边界不清,有重叠和多头赋予现象;

②权力衔接存在矛盾和冲突,如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公司高管人员尽职情况的监督权,但监事会却无权对公司高管人员的提名、任免、薪酬等事项发表意见,这种权力的衔接本身存在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从下述几方面进行改革:

①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议权应赋予监事会,而不应赋予独立董事。

因为目前有很多独立董事自身就是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让其享有该项提议权很难保证不与其自身利益发生冲突。

②应强化独立董事对公司关联交易的确认权。

因为独立董事设立的初衷就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所以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就是独立董事监督的核心。

③监事会拥有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尽职情况的监督权,却缺乏实际的执行权力。

独立董事发挥监督作用要通过董事会,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均由执行董事控制。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公司董事的提名、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赋予监事会,从而保证监事会有足够的权力对董事、经理层进行监督。

当然,这首先要保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具有独立性,否则以上功能定位和职权分配将毫无意义。

3、 

完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人员的选任机制

独立性是监督机制的灵魂,如果丧失独立性,那么无论是独立董事还是监事会都将沦为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摆设。

正像笔者在前文谈到的,要解决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独立性,根本在于“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的改变。

但是,这种改变并非短期内所能完成,在现有情况下,如何尽可能保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不受董事、经理层和大股东的控制呢?

核心在于改革独立董事、监事会人员的选任机制。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分别由股东大会和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这样,在“一股独大”的公司中,大股东就可以因为在股东大会中拥有多数表决权而顺利地控制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

为了避免监督机构受控于大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可以采用对大股东超过一定比例的投票权予以折扣的制度或者采用累计投票制度、分类投票制度等,以减少大股东的操纵,确保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候选人入选。

⑥而且,现在有学者建议,设立独立董事的中介机构,实行独立董事职业化管理,建立监事社会人才库,让符合条件的人才(即独立监事)加入监事会行使监督权。

⑦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对于从人员的选任上保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独立性都是非常有益的,值得认真研究。

4、 

加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行权过程中的配合和监督

由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同为监督机构,所以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首先,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的长效沟通机制。

可考虑独立董事列席监事会会议;

定期召开独立董事、监事会联席会议,对一定时期内各自的权力行使情况进行通报;

重大问题应当随时进行协商,如果同属双方职权范围内的事而双方又意见相左,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决定。

其次,应当重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彼此之间的监督职责的发挥。

措施包括:

①监事会负责对独立董事的工作业绩的评价,具体表现为每年度由监事会单独出具一份独立董事工作业绩分析评估报告,提交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和股东大会,作为独立董事成员任职筛选的依据。

②独立董事同样每年度出具一份监事会工作业绩评估报告,提交股东大会作为筛选监事会成员的依据。

⑧再次,应当明确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和《指导意见》对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怠于或不当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如何追究责任没有相关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失。

从法理上看,规定了某项义务,却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时的制裁手段,严格地说,不能算义务。

实践中很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形同虚设,这不能说跟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消极怠工、玩忽职守没有关系。

应当立法规定由于独立董事、监事会监督不力,使董事或经理得以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时,由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承担连带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终身取消担任独立董事、监事的资格

董事会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协调

来源:

作者: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关,都有一定的监督职能,这两个机关的监督职能之间存在着一定范围的交叉,如何从制度上明确界定董事会、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分工,并协调好这两种监督之间的关系,使两个机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公司治理结构得以完善,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董事会应成为内部监督的重要力量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董事会作为业务决策与执行机关,对于公司的业务及经营管理人员甚至公司全体职员的职务行为都有监督权,应该是没有疑义的。

与我国公司法制度相近的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监督董事的职务执行均有明确规定,并规定了董事向董事会报告、接受监督的一些具体义务,如董事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执行情况;

董事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进行与公司竞业的业务、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及公司为董事的债务担保等,应向董事会说明交易的重要事实,取得董事会同意。

在美国,学者们普遍认为监督或监控公司的管理层即使不是董事会的唯一职能,也是其主要职能。

  至于说监督是不是董事会及董事的义务,则有不同看法。

我认为,无论从大陆法系理论上的董事作为公司的受委任人所负有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角度,还是从英美法系理论上的董事作为受信托人的受信托义务(按照英美公司法学者的看法,信托义务也包含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角度,都理所当然地要求董事会及董事承担监督公司业务执行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行为的义务。

日、韩学说、判例以董事的善管义务为根据,认为董事不仅应对提交董事会表决的事项承担监督义务,而且对没有提交董事会表决的事项(即对整个公司业务)也应承担一般性监督义务,对董事的监督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董事的监督权与董事会的监督权是有区别的。

董事会的监督权中包含对董事职务执行的指挥权和制裁权,可以通过自身行动直接纠正董事及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

董事之间没有指挥权和制裁权,其监督权是董事相互之间发现对方有违法、不当的行为,并要求召集董事会纠正该行为,或向监事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发动董事会之外的监督程序的一种手段。

中国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董事之间的监督权是持肯定态度的。

  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如何监督董事会及董事是各方面关注的焦点,但除独立董事制度之外,对如何发挥董事会及董事的监督作用,似乎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我认为,董事会可以而且应该成为公司内部监督中的一个重要力量,我们在法律上应该对董事会、董事在公司内部起监督作用的范围、方式、权利、义务及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监事会对业务监督是应有之义

  虽然各国法律都认可董事会对董事、管理层的监督权,但是欧洲大陆多数国家、日本、韩国的公司立法、我国《公司法》都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为股份公司的必设监督机关,全面执掌监督权,希望通过董事会与监事会机关的分立及决策权与监督权的分离所生的制衡,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

各国立法上有不断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力的倾向,以对董事会形成有力的制约。

  机构分立的优点在于,监事会不仅可以监督董事、经理个人的职务执行,更重要的是将董事会这个机构也作为监督对象,解决了董事会只能监督董事个体及下属机构而不能监督自身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讲,董事会与监事会分立的二元制结构比一元制的董事会结构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的设计更为合理。

由于美英国家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事实上是由公司的管理部门行使,董事会实际上已经成为专门的监督机构,因而两种制度的差别并不像表面看起来的那么大。

  对监事会监督权的范围,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存在一个很大的误区,认为监事会的监督权主要限于检查公司财务会计,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及董事、经理的职务执行,只是在有明显的违法违规情形时监事会才有监督权。

这一误解对于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规定监事会对公司业务有监督权,基本上是采用监事会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通例,而且各国学者基本上都认为监事或监事会是为监督公司业务而设,监督公司业务是监事会的基本职责,财务会计监督作为业务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包含在业务监督权之内。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应监督业务执行;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8条规定,监事会有权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日本1974年修改商法,规定监事的任务,不只局限于会计监督,对业务也可以进行全面监督,1990年修改商法,进一步扩大了监事的职务范围。

韩国商法典第412条规定,监事监督董事的职务执行。

按照韩国学者的理解,韩国商法在用语上避开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的语句,而以监督“职务执行”来表述,是为了明确地表明监督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业务执行,而涉及属于董事职务的一切事项。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与日、韩商法关于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范围相比,在总体原则上相当接近,但是在规定的明确性、具体性方面有较大的距离。

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有业务监督权,但是我认为从公司法现有规定中,可以得出监事会应有业务监督权的结论。

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中当然主要是执行公司的业务,因此这种监督也就理所应当包含对公司业务的监督。

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监事会不能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那么监事会或监事如何及时发现董事、经理的行为存在问题而去行使监督权呢?

所以,监事会拥有业务监督权,应该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中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证监会的一些监管规定中,已经有关于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的规定,例如2000年7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规定,对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特别要求监事会对董事会履行诚信义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监事会的该项监督就属于业务监督。

      监事会与董事会监督的协调

  如前所述,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内容既包括业务监督,也包括财务监督。

董事会本身也承担着对董事会下设机构、董事、经理的监督责任,其中独立董事在对公司与董事及大股东的关联交易方面也承担着更为明确的监督职能,因此,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与董事会、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会存在一定的交叉。

  在公司内部监督职能存在交叉和一定程度的重复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

明确监事会与董事会的监督权限及监督的分工,确定各自的重点监督对象和任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重叠甚至冲突,这就需要在法律制度及监管规定方面进行协调,不能指望大多数公司内部能够自行解决好这些问题。

如果制度上存在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职能存在不必要的重复,就应该设法解决,避免造成责任不清、互相推诿、效率低下以及浪费;

如果制度造成机构之间监督职能的冲突,就应该对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革,以消除制度上的冲突。

  要解决好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对这两个机构的监督职能的性质和范围进行区分。

董事会、董事的监督权与监事会的监

督权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董事会行使监督权是董事会自身纠正问题的方法,其范围不仅涉及到合法性,而且也及于董事职务执行的合目的性、妥当性、效率性;

国外的立法及学说,对于我们恰当地理解与协调好董事会与监事会监督职能之间的关系是有参考意义的。

其理由是,如果允许监事进行妥当性监督,会束缚董事会经营判断的自由,抑制董事的创新精神和企业家的冒险精神。

所以,两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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