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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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Word格式.docx

【摘要】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则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欺诈程度、方式不同,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民事合同欺诈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均是以合同为基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使合同相对方及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但法律评价迥异。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只需承担“填平式”的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二者常常发生规范竞合,即凡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都同时构成了民事合同欺诈,但构成民事合同欺诈却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是——两者的界限在哪里?

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进行比较,探讨二者界限的判识标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启迪。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1]。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为某一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质及其特征提供具体的界定尺度。

民事领域虽无类似犯罪构成的概念,但民事合同欺诈同样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为合同欺诈成立与否提供了标准。

构成要件分析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分提供了比较的标尺。

就像如果想区分两部车子的不同,最好的方法莫过于“化整为零”,将车子拆成零件逐一比较。

因此,廓清二者的界限需以构成要件为切入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2]。

本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其中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是主要方面,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体现。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

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种目的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二)民事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

民事合同欺诈是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合同为媒介,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促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上,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人侵犯的是合同相对人的财产权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构建的市场经济秩序。

其中以侵犯他人财产权为主要内容。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告之合同相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欺诈的方法既可以是积极地陈述,以假乱真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3、主体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4、主观方面,尽管施骗方对于有关事实的虚构和隐瞒表现为故意,即恶意,[3]但对于合同的履行主观上仍处于积极的追求状态,通过履行合同获取利益。

由以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构成可以看出,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均以合同为基础,均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均是故意,客观方面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

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质的规定性。

其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主观方面之差异

(一)主观目的差异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

该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核心问题,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重要界限。

民事合同欺诈行为人致力于使用欺诈手段使相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获利的主观目的并不是必备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就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对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通说认为:

“不是指行为人仅以非法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

”[4]该非法占有与民事领域的“非法占有”不同,后者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占有他人财物,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涉及财物权属的转移;

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一种主观目的,虽然表述为“占有”,其实质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所有物加以利用,不仅侵害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还侵害权利人对物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二)主观故意差异

民事合同欺诈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欺诈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

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5]。

而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的不应构成本罪。

因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6]。

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客观方面之差异

(一)欺诈程度的差异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同样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但欺诈程度不同。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只是行为人诈骗的工具,行为人甚至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能力与实际行动。

因此,围绕合同的所有情节包括身份、资质、产品、服务、履行能力、签章等均可能是虚假的,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表现为:

1、虚构主体,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

2、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

5、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

6、隐瞒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

7、隐瞒自己不欲履行合同的意思等。

在民事合同欺诈中,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在于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通过履行合同获利,但要以提供某产品或服务为基础的,即使存在夸大产品数量、质量、隐瞒产品瑕疵等情节,其产品或服务需要一定成本是客观的。

综上,合同诈骗欺诈的程度高于民事合同欺诈。

(二)行为方式与数额标准的差异

而民事合同欺诈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合同诈骗罪只能表现为作为。

在民事合同欺诈中无数额标准,合同诈骗罪需达到数额较大。

实务中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未规定合同诈骗罪,而是将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情形。

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制定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因其数额较大没有法律规定的标准,司法实务界一直参照1996年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诈骗2000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2011年3月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诈骗罪的数额较大规定为3000至10000元以上。

笔者认为,虽然该新的司法解释并非针对合同诈骗罪制定,但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理由有:

(1)随着2011年新的司法解释出台,1996年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额的规定已被废止;

(2)目前无对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情节的专门规定。

虽然新的司法解释是针对诈骗罪制度,但合同诈骗从本质上来看也是诈骗的一种;

(3)合同诈骗的数额较一般的诈骗数额大,对其适用比一般的诈骗标准更低的规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均衡的原则。

四、司法实务对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具体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分水岭,实务中多是具体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重点和难点。

笔者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形,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排除做如下探讨:

(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因素

1、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

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对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重要作用。

具有履约能力,不能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但自始、根本不具有履约能力,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之一。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技术、资金或物质等条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是否有能力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条件;

其二,行为人或他人有没有为合同的履行提供足够的担保条件;

其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能通过努力获得履行能力。

2、行为人无履行合同行为

履行行为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行为人有履行合同行为不能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而无履行合同行为可以作为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之一。

实施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司法实践需要注意的情况是:

行为人隐瞒其缺乏履行能力的事实,抱着先订合同,把对方财物弄到手之后再说的想法,取得对方财物后,能履行就履行,履行不了则听之任之,对此要谨慎适用刑事推定。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逃避违约责任,且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说明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合同诈骗。

但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3、拒绝承担合同责任

无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目的如何,合同签订后均存在无法全面、及时、正确履行的可能,民法也因此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民事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对方指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会提出辩解,以减轻自己责任,但不会逃避责任承担。

愿意承担合同责任的不能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拒绝承担合同责任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之一。

实务中,行为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匿、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的口供

在行为人的口供系合法取得的情形下,在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其实施合同欺诈时的表述应该作为判定其主观目的的有力依据,毕竟主观目的是内在的想法,真实情况行为人自己最清楚。

需注意的是,单独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主观目的需要综合判定,单独具备上述一个或几个认定因素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体还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因素及其他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定。

(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参考因素

1、意外因素介入致行为人丧失履行能力

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但因金融危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应当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2、案发前还款

无论行为人实施何种欺骗行为,或者获取钱款后用于何种用途,只要案发前主动将钱款归还的,都必须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款、物归还前次欠款的,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还款行为,无法排除其主观占有目的,应认定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已成为当前经济犯罪活动的一种突出的表现形式。

由于这种犯罪活动是利用经济合同这一合法形式进行的,因而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在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致使一些合同诈骗犯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和制裁。

本文拟从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和主观方面入手,探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那么,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笔者认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是否提供担保,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重要依据。

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以及行为人对这种能力状况明知的程度,是认定行为人订立合同时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一个重要因素与依据。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又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骗归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的资金状况、有无货源、有无可供抵押的固定资产及担保等方面进行判断。

然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使审查判断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实践中对是否存在实际履约能力须分别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

  1、有的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得对方货、款后,本来就没有履约的诚意,为了应付对方追索,往往串通第三人签订假合同,或者用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的名义给自己发订货传真或定单,借口货源或资金已经落实进行搪塞。

这显然是用虚假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诈骗行为。

  2、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履约行为。

有的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某单位的货款后用于还债,迫于对方追讨的压力,又用欺骗手段与其他单位签订购货合同,骗取货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所骗的货款,然后又用同样骗术订立一连串的假合同,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来掩盖其真实的诈骗行为,对此种行为就不能当作履约行为。

  3、在有的诈骗犯罪中,也可能存在某种履约的行为,但是不能掩盖合同诈骗的真相。

如有的行为人为骗取他人巨额货物,利用合同,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在大批货物到手后却拒不履行义务,甚至逃之夭夭。

从现象上看,行为人给对方预付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但实际上是为了骗取对方大批货物所采用的手段,因而不能当作普通的合同纠纷来处理。

另一种情况是有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缺乏履约能力,仍与他人签订合同,确实为履行合同尽了一部分努力。

但是由于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主观上便产生了不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货款的意图;

在客观上则将到手的货款转移、隐藏,拒不退还,给对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对此,不能因其签订合同后,有过一定程度的履约行为而不加分析地否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

然而认定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担保,还要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能否取得履行合同的能力。

其理由是:

(1)所谓实际履约能力,不仅包括客观上的物质能力,即行为人有无履约的生产能力、资金或货源,还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

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无足够的资金或货源,但由于行为人具有很强的经营活动能力,在取得对方货物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打通销售渠道,如将货物销售获利,则实际上具备了履行给付合同货款的能力。

有的行为人取得对方的预付款后,经过努力,很快又与另一经营伙伴签订了切实可行的同一标的合同,即行为人实际处于中间介绍地位,这实际上也就具备了履约能力。

(2)有无实际履约能力是随着实际情况改变而改变的。

有的行为人在签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当合同订立后行为人经过努力,可以使自己具备履约能力。

如行为人在签约时确无足够的资金,但签约后或通过担保取得银行贷款,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到资金,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

反之,行为人在签约时有履约能力,但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客观因素,也可能会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实际履约能力并不等于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更不能以有实际履行能力来否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诚意、无非法占有目的是三个互相联系但又不同的概念。

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必定无履约诚意,无履约诚意的行为人大多起因于无履约能力,但无履约能力的未必就无履约诚意。

凡有履约诚意的当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不能反过来推断无履约诚意的就一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行为人虽然采用欺诈手段,通过合同的形式取得对方货物或货款后,既无履约诚意,也无履约行为,但其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利用对方的货物或款项供自己短期经营生意所用。

对此,只要行为人在短期内愿意和能够归还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不作合同诈骗犯罪处理。

  

(二)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所获取的货物或款项去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又一重要依据。

  1、行为人取得对方货款后,不是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用作非法经营的资本,如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行为人取得对方货物或款项后,不是用于履行合同,而是全部或部分充抵或偿还其债务,或者大肆挥霍或用于赌博,当对方发觉上当追讨货款时,已经无力归还,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则足以表明其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3、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取得他人的财物后,长期占有。

用于其他经营活动,赚取利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讨,在有条件偿还的情况下拒不偿还,致使权利人蒙受重大损失。

这种行为证明行为人表面上用于经营,实质上是占为己有,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对方巨额货物后,即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拒不说明货物或货款的去向,同时又无其他财产抵偿的,则可认定行为人以欺诈手段获取财物,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5、承包人以被承包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取得财物后即用于归还私人债务或变相据为己有,而将合同义务转嫁于企业,该企业又无力履行义务,也无清偿能力。

致使权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6、行为人取得对方货物或款项后,为履行合同,用于经营的,虽因某些客观原因或经营不善,以致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但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7、行为人取得对方货款或款项后,不是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作其他合法经营资本,但未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短期侵占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总之,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防止只抓住一点而不及其余,应当全面审查,辨证分析,分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目的不同。

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民事诈欺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上虽然也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

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客观方面不同。

首先诈欺的程度不同;

其次,诈欺的内容不同;

再次,诈欺的手段不同;

民事诈欺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而民事诈欺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4)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民事诈欺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

如果产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诈欺行为人对其诈欺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

合同诈骗罪触犯刑事法律,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1、从主观故意上考察。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故意。

这是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等合同纠纷的关键。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正常的经济往来,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要查清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

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真相。

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则一般不会使用欺诈手段骗签合同,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往往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3.要查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提供担保。

合同诈骗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提供担保,也根本不想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而合同纠纷则不同,行为人有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一般情况下只是夸大了自己的实际履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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