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范本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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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相关业务.
提倡一城一交的管理体制,一城一交的城市公交客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地区保护和非法经营。
第四条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生活、生产及出行的需要。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依法行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妨碍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妨碍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
第二章运输管理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或为生产经营服务,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以抵债、划拨等各种方式发生费用结算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条件.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运输站(场)经营、货运代理及信息服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综合性能检测站,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及相关资料.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求,便利公众;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合格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等资格条件;
(四)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当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和保险事宜。
从事涉外道路运输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投入经营。
逾期未经营的,由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手续,注销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实行定期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制度.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及报废、擅自改装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三条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运距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且每个驾驶员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车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十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增设、撤消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办理车辆过户等,应经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停业,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应的经营证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报停证明.
异地设立道路运输经营机构的,应当经经营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车辆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质量信誉等进行年度考核。
审验或考核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六条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属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道路运输市场,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企业负责、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生产者遵章守纪严格自律的原则,定期检查,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按市场价格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资料.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城市公交客运.
班车客运包括高速客运、干线客运、农村客运;包车客运和加班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方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决定。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公开、公正、公平。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投标结果,接受社会的监督。
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中标承诺服务。
在经营期内,经营权不得买卖或转让。
县域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到6年;直辖市区域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到7年;跨省、跨市客运班线经营期限4到8年。
第二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监督电话和悬挂意见薄。
班车客运车辆应在车体显著位置标明核载人数,按规定位置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票价表。
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加班客运应当悬挂相应的客运标志牌,包车(旅游)客运还应具有包车(旅游)票及包车(旅游)协议书。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顶灯、空车标志,张贴租价标准,配置并使用有效计程计费器和卫星定位系统。
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线路路号标志,并配有报站设施、电子收费信息装置.
第二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站、点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发车。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线路、班次、时间和站点。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客运车票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站、乘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把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
站外不得兜圈揽客,中途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
出租汽车应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空车不得拒载.
第二十六条从事高速客运、旅游客运、800公里以上超长线路客运的运输车辆,必须达到类型等级中级以上和技术等级一级.
从事高速客运的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或卫星定位系统。
高速公路客运途中不得停车上下旅客,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在规定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内配客。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交车辆驶入城市建城区外交通部门公路管养界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摩托车、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冷藏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等。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必须经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大宗货物运输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决定.
通过招投标取得承运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按中标承诺服务。
第三十一条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方可投入运输。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或卫星定位系统。
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
承运人应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办理准运手续,方可投入运输。
第五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
包括:
机动车维修与综合性能检测、
运输站(场)经营、经营性客货运停车场、搬运装卸、货运代理及信息配载服务、仓储服务、汽车装潢清洗、汽车租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及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等。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或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改装、拼装车辆,不得占道修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竣工后,必须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质量检测,检测不合格不得出厂。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实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因维修经营者责任,发生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结果,并对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八条运输站(场)的设置必须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运输站场建设规划”.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消防、建设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
运输站(场)的站级划分和建设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规定。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站(场)的用途。
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驾驶人员、旅客及行李、货物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客运站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九条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不得强装强卸、野蛮装卸,对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四十条从事货运代理及信息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托运人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事货运代理及信息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从事货运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可实行先期赔偿或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从事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经培训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公安交警部门应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考试合格后,发放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必须持有和悬挂教练车证和标志牌,车辆技术等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经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驾驶客货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其他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对其进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及技能、安全知识等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前后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其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队伍建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新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人员定编的有关要求,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佩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设置明显检查标志,可以对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进行查处,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保障道路交通畅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经营的车辆、设备或工具:
(一)无《营运证》的经营车辆;
(二)超载20%以上的客运经营车辆;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暂扣客运车辆时,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就地分流旅客,分流所需费用由违章超载经营者承担。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设备或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归还被暂扣车辆、设备或工具。
车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和道路运输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标志牌、票价表的;
(三)营运客车不清洁、不卫生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货物运单的;
(五)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车辆未按竣工出厂要求进行竣工质量综合检测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客运、货运经营者情节严重的,可暂扣15日以内车辆《营运证》:
(一)使用涂改、伪造、非法买卖、转让等无效《营运证》的;
(二)包车手续不齐全或使用超期包车、加班、旅游客运标志牌的;
(三)敲诈旅客、强行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无故随意更换车辆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的;
(四)客车在城区内站外兜圈揽客、不按核定标准载客的;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或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客运、货运经营者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不按营运客车核定标准载客,严重超载(20%以上)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服务质量事故的营运车辆;
(四)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填写虚假培训记录、发放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五十三条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出站车辆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并处以应缴款额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使用计程计费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检查站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证件或车辆的;
(三)不按许可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四)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五)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六)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五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列。
第六十一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
第六十二条一城一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列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道路运输条列》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