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10具体人格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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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10具体人格权

《民法典》解读110:

具体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具体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共有八个条款对人身权作了系统规范。

具体如下: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1规定: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9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法典第四编规定了“人格权”。

其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九种特定人格权。

目的是加强对自然人最重要、最普遍的特定人格权的保护。

(1)生命权生命是自然人最根本的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基。

生命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故将其置于特定人格权之首。

(2)身体权身体权保护的是人格的存在范围及确定范围,人格权需要在身体的感知状态中得以实现,人格利益的一部分与人的躯干紧密关联,因此将身体权作为特别人格权予以规定。

(3)健康权健康权作为一项与生俱来的、绝对的基本人权,被写入国际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与文件中,成为国际社会与许多国家致力于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一。

身体、健康和自由是一般人格的核心。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权责任法第二款也规定了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将健康权作为特定人格权予以规范,不仅可以强调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也可以促进国家通过作为或不作为来保障个人的健康权。

(4)姓名权自然人的姓名是个人区别于他人的用文字组成的语言上的标记,其功能是有利于识别个人。

姓名还有形成家庭秩序的功能。

作为社会中的人在与他人交往时,应当与他人区别开,因此将姓名规定为特定的人格权。

(5)肖像权肖像权是与人的躯干联系最为密切的人格权,肖像作为人的外在形象与人不可分离。

肖像权保护的是人对自己外观形象的全面控制权,即人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利用图像对外展示自己。

(6)名誉权自然人人格的发展是在人与周边社会环境中进行的。

在社会关系网中,人格发展的可能性依赖于,自然人给社会或者给其他人留下怎样的印象,拥有怎样的价值评价。

法律应当有效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在社会公开领域不受贬损性表达或歪曲性表达的侵犯。

(7)荣誉权荣誉权是否属于人格权,一直存在争议。

绝对反对观点认为荣誉权既非人格权也非身份权;也有观点认为荣誉权只不过是我国在继受国外法律制度过程中出现的误解;折中的观点认为荣誉权是身份权;肯定的观点认为荣誉权是特殊的人格权,获得荣誉也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甚至可以说荣誉是特殊形式的名誉。

(8)隐私权无论是人的尊严还是人格的自由发展,都要求自然人享有一定的私人空间,在这个私人空间内只有自然人个人,其他任何人都被排除在外。

这就是自然人的隐私空间。

现代社会个人面临来自于各个方面的压力,对公开个人事务变得敏感,对个人专属空间要求日益提高。

但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个人私人空间的信息更容易被他人获取。

因此,隐私权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成为人格权法保护的当然领域。

保护隐私权的目的包括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维护个人生活的安全感,建立和谐社会和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等。

(9)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社会进步以及人格独立的必然结果。

婚姻自主权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

自由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权是自由权。

自由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自由权说实际上承认了婚姻自由权的人格权属性。

身份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权是基本和身份权。

人格权说认为,婚姻自主是自然人本身固有的、与权利人密不可分的利益,是特定的人格权。

本条将婚姻自主权界定为特定人格权,保障自然人的结婚和离婚的自主决定权不受干涉。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1)生命权生命是身体的存在,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之间的生命必然受法律保护。

生命权应当受到绝对保护,即人的生命受到保护,不考虑具体个人的生命能力、生命预期、生命利益,与权利人主体的年龄、社会价值等无关,所谓“没有无价值的生命”。

生命作为法律保护的最高价值不具有处分性,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不能处分自己的生命。

任何人都没有放弃生命的权利,法律不保护所谓的“自杀权”,生命权人的同意不能成为他人剥夺他人生命的合法理由。

《刑法》规定了死刑为合法刑罚,死刑适用剥夺人的生命权,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必须严格限制。

(2)身体权身体权要求身体的完整性和正常感知状态受到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使他人身体的一般功能出现严重不正常的情况。

身体权体现的是人的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其具体保护的是身体器官和组织构造本身的完整性,以及身体器官的安全。

身体权与健康权关系紧密,但两者并不相同。

一般认为,身份权保护的是身体的外在完整性,但是可以从身体的内部伤害身体。

健康权保护的是生命的内在运行正常且不受妨碍。

对身体的外部完整性的伤害,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引起生命的内在运行受到妨碍,这时身体权和健康权同时遭受到伤害。

也有孤立的侵犯身体的情况,如打耳光等。

侵犯身体权不以被侵犯人有疼痛感为条件,如割须断发。

(3)健康权健康权旨在保障生命运行的内部功能,与身体某一部分的完整性和器官的完整性没有必然联系。

世界卫生组织将健康定义为“体格、精神和社会福利的完满状态,不仅仅是无疾病或非体弱”。

健康分为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精神健康。

心理健康和精神健康对人格的全面健康发展至关重要,特别是现代社会,复杂的人际交往,高压的生活方式更容易引起心理疾病,健康权保护的是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很多情况下,心理疾病或精神疾病会引起身体组织机能的不正常运转,比如抑郁症患者会长期失眠。

健康权受到伤害不以是否产生疼痛或者心理状态受到深层次的改变为标准。

前提是对健康的干扰程度是不是超过平均可以容忍的边界。

发生病毒传染时,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引起相应的疾病,比如艾滋病传染,虽然将病毒传染给他人,但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直接发展成为艾滋病等。

但这时也存在损害健康的行为。

健康权中的另一个问题是,惊吓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侵害健康。

惊吓损害是指听到他人遭受不幸的消息或者看到他人遭遇不幸后,造成的心理损害。

判断是否存在健康损害有两个依据:

一是惊吓是否达到疾病的阈值,另一个因素是遭遇不幸者也受惊吓者之间的亲密关系。

比如,一个偶遇车祸现场的人,即使受到的惊吓超过疾病阈值,也不能认为肇事者侵害了他的健康。

如果妻子听到丈夫的交通事故受到惊吓,妻子才有可能要求对她的健康损害予以赔偿。

(4)姓名权姓名权的保护为“两极”保护,既保护姓名持有人的精神利益,也保护财产利益,特别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因此,有人将姓名定性为无形财产,如同商标、专利一样。

但自然人的姓名权以保护人格权为主。

姓名不仅指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等,童年的乳名和曾用名是否受姓名权保护有争议。

但是学术头衔、职场称呼或者学历不受姓名权保护。

姓名权是绝对权利,当它涉及保护姓名持有的人私人空间时,就属于人格权。

姓名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

自然人必须有自己的姓名,这不仅是权利,同时也应当是义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姓名选择不能违反法律,《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因此,姓什么本质上具有强制性。

姓名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也要符合习惯。

姓名可以产生财产利益,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经济价值。

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人格属性,不得放弃,不得完全转让,自然人亦不可没有姓名。

自然人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设立姓名特许权。

姓名的经济利益可以继承。

(5)肖像权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自然人的相貌综合特征。

肖像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一般可通过面部特征识别,其他外在形象特征也可以满足肖像可识别性。

自然人的肖像权具体表现为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

他人不经允许制作自然人的肖像则会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

制作的肖像丑化、歪曲自然人的外在形象的,也侵害其人格权。

肖像制作后,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主要包括向外界传播肖像和展示肖像。

肖像权是典型的既有精神利益又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自然人使用肖像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实现精神上的利益,也可能是为了实现财产上的利益。

肖像权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转移给继承人。

这种继承不能无限期也延续下去,一般通过法律限制延续时间。

肖像权行驶的限制:

即人们对公众人物的形象展示利益的要求优先于公众人物的肖像权。

为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公共利益等原因,可以限制自然人的肖像权。

可以不经同意制作、传播、展示自然人的肖像,即为了所谓时代史利益。

(6)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自然人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以人格尊严以及人的道德的、社会的行为为基础。

名誉权不保护个人主观方面的名誉感,人的内在主观感受不能受法律保护,因为主观好恶与个人的价值观、道德标准密切关联,对于同一件事,不同的人产生的主观感受可能有天壤之别。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声明或传播不真实的,有损自然人社会评价的事实,以此引起他人对自然人的轻视。

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表示出对自然人的蔑视或无视,同样侵犯名誉权,比如向他人竖中指,声称他人作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道德谴责的行为。

名誉权在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的同时,也给自然人留有“自由冒犯空间”。

以保障个人与自己信赖的人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可以表达贬低他人的言语,不必担心受到惩罚。

如特定的信赖或关系密切的人,夫妻之间、家庭内部、朋友之间等。

(7)荣誉权荣誉是国家、社会通过特定机关或组织给予公民的一种特殊的美名和称号,是对特定对象的肯定评价。

荣誉是对人的积极社会评价,包含道德、尊严等方面的因素,荣誉也必然有人格方面的因素。

荣誉权是指获得荣誉的主体保持、支配荣誉的权利。

法律应当从多个方面保护人的荣誉权。

其一,基于人格的平等性,任何人都有获得荣誉的权利,法律保护自然人获得荣誉的权利平等性。

即在满足授予荣誉权的条件时,不得剥夺特定的人或者群体获得荣誉的机会。

其二,荣誉权应当获得尊重。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授予的荣誉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享有保持自己荣誉称号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

其三,保护荣誉权的权利人对荣誉的支配权。

即权利人对荣誉权的占有和使用。

比如利用获得的各种国内、国际奖项为自己及其作品进行宣传。

荣誉权人可以在授予荣誉之前放弃荣誉权,但是已经获得的荣誉权不能被抛弃。

荣誉以及荣誉权主要表现为精神利益,因此不能转让。

第四,荣誉权产生的利益受到保护。

(8)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以上规定中隐私权归属于名誉权予以保护。

事实是,并非所有隐私都涉及名誉。

隐私实际是一个不能清楚划定边界的概念。

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生活的安宁,个人的私人空间不受他人窥探,借此个人可以在自由的空间内完整的发展人格。

隐私权的涵盖范围十分广泛,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个人住宅安宁不受侵犯。

第二,个人不向公众公开的语言表达不受侵犯。

言语不受侵犯保护的是个人可以本能地、自由地、不受约束地、不猜忌地谈话的权利。

第三,个人私人生活状况不受侵犯。

第四,个人的秘密不受侵犯。

第五,不得向个人强加信息或者强加联系。

另外,偷拍他人照片、偷录他人也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

个人身体和携带的手提包等不受任意搜查,同样也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9)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保证个人在自己的婚姻决定中处于主体地位。

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两个方面。

结婚自主权是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然人应当自己决定是否结婚、什么时间结婚以及和谁结婚。

结婚自主权包括再婚、复婚的权利等。

当然结婚自主权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因为结婚不仅仅涉及个人,还是维持和发展一个民族的基础。

离婚自主权同样保护自然人解除婚姻的自主决定权,任何他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涉。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本款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三种特定人格权。

(1)名称权名称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他人的文字符号或标志。

主要功能是区别名称持有人与其他主权,表明主体的身份,使名称持有人与其他主体能够区分开。

鉴于此,一切能够使持有主体在其影响范围内,或者在特定的行为中能够个体化的文字、标志、符号等都受名称权保护。

名称权对名称持有人提供的是两级保护:

一级是财产利益,另一级是精神利益名称权的保护内容包括名称的取得、变更、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等。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设立和变更名称,在我国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限制。

(3)名誉权和荣誉权。

与自然人类似。

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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