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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

  自由心证为大陆法系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判断原则,而自由裁量也涉及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具有的自由选择的权力。

自由心证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来对事实“碎片”进行必要的挑选与组合以最终确定民事纠纷事实的过程。

自由裁量主义促进司法的能动主义,[1]为更能使裁判结果趋向于实质真实,[2]法官应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与平衡正义。

[3]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是诉讼中极其重要的两个问题,尽管两者存在区别,[4〕但都是具有主观能动性与客观规律性的紧密结合的两个问题,这种紧密结合尤其表现在证据认定领域之中。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法官主观随意性的矛盾同样存在,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也就是要解决好民事证据判断与对证据自由裁量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在理论上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两者的区别及合理运用也是非常难以把握。

  一、为什么需要自由心证与对证据自由裁量

  民事审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最重要的社会化机制在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但是其核心内容,即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合理裁判这样一种流程却基本上没有改变。

因此,人们对民事审判理想化形态的设想是:

在案件进人庭审之前由各方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数量与质量足以恢复民事纠纷的真相,法官或民事纠纷的裁决者在准确无误地把握了案件的真相之后,适用事先设计好的完善的民事法律作出完美的民事司法裁判,从而纠正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维护社会既成的民事生活秩序。

然而在现实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上述的理想化形态却不太可能出现。

首先从证据质的层面上看,无论证据的数量如何齐全,任何证据都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

不管何种证据材料都只能是对民事纠纷事实一个侧面(指真实合法的证据)甚至是歪曲的反映(典型的如伪证)。

再从证据量的层面上考察,民事诉讼中通过证据调查所能获取的全部证据,“就像一个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碎片,正如你无法找到所有的碎片,从而重新拼起一个完整的花瓶一样,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或多或少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

”[5]因此,尽管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的理性选择,但这种主要依靠法官或民事纠纷裁决者个人的主观意识与经验知识来对事实“碎片”进行必要的挑选与组合,以最终确定民事纠纷事实的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即如何在最大限度上抑制裁决者主观随意性,以保证通过事实“碎片”重构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降至最低,并在最大限度上发现及还原民事纠纷的真相。

在不同历史时期,面对证据判断问题上的基本矛盾,人们作出了不同的选择,确立了不同的证据判断原则。

自由心证便是当代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审查判断证据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6]之前,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并且至今仍有其积极意义的另一项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是法定证据。

[7]作为封建专制时代的产物,法定证据制度自身的历史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典型的如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

“面对复杂多歧之社会事实关系,在诉讼上以上述形式化之方法,势难获得公平而又妥当之诉讼结果”。

[8]因此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的蔓延,纠问式诉讼程序为对抗制诉讼程序所取代,法定证据不可避免地要为自由心证所取代。

  “19世纪的法学家曾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努力排除法律适用中所有的个体化因素。

他们相信按照严谨的逻辑机械地建立和实施的封闭的法规体系,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是极不恰当的”,在这个封闭的体系中,“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的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他的作用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对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赋予法律意义。

”[10]而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不是发现,而是创造的工作。

自由裁量主义促进了司法的能动主义,也更能使裁判结果趋向于实质真实。

证据为裁判之基础,法官对证据是否采用自由裁量原则关系到程序及裁决的理性程度。

证据为贯穿诉讼之红线,任何程序活动均无法脱离证据而独立存在,由是观之,裁判活动与其说是事实的判断,毋宁说是运用证据所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三位一体的构造活动,[11]在案件的裁决过程中,当所有证据都能明确适用特定规则时,法官通过三段论即可合乎逻辑地导出结论,对此逻辑的力量已足够使人信服[12]但有时援引证据规则的含义不甚明确,就要求法官加以补充使之具体化,诸如恶意、过失、合理等抽象性用词仅为法官指明了一个方向,至于在证明的过程中法官究竟要走多远,就应由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的判断。

有时存在竞合问题,即不同的证据规则可同时适用于某一事实时,法官就有责任排除这种不一致,但逻辑并不能告诉他应选择哪条规则,所以他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以求得正确答案。

有时规则的疏忽或滞后而导致具体问题无法可依,法官仍然必须就具体问题作出结论,此时案件裁量的正当性领域就不囿于法律实证主义者情有独钟的规则本身,规则及案件的特点决定法官在裁量证据时不可避免地要动用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但需注意的是承认主观能动性并不等于可以率性而为。

  二、法官自由心证与对证据自由裁量之界定

  证据自由裁量的着眼点在于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具有的自由选择的权力,而自由心证是通过对证据的取舍和判断来认定案件的事实。

我国学者一般亦赞同自由裁量权从其本质上讲是法官在个案的审查过程中得以在多种合法选择中自由决断;但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似乎并不赞同将其局限于“权威或讼争的问题”,而是多主张应将其贯穿于司法的全过程,其中包括法官“确认事实及作出决定中的自由裁量权”,[13]而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表现就是自由心证原则。

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权力基础,而自由心证原则可视为法官在认定事实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表现。

但两者不能等同。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确信的原则”。

[14]而自由裁量权系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心证裁量权。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要,有时则仅仅是在法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15]两者存在很大区别:

第一,自由心证之作用对象主要限于在证据调查过程中由当事人提出的和由法官依职权收集的各种证据,法官内心确信的基础不能建立在到案证据之外;而证据的自由裁量涉及证据取舍问题,自然对象范围可能包括没有采信的证据材料。

第二,效力形成的诉讼阶段不同。

自由心证逻辑地包括了“自由判断”与“内心确信”两个层面,由于自由心证的效力集中体现于裁判结果的形成,自由心证的核心仍是内心确信。

而对于内心确信的形成,通常认为其基本的要求在于:

“必须是在对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的基础上形成;考察判断这些情况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它们的全部总和;是对每一个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

”[16]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着眼点并不在于裁判结果的最终形成,事实上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证据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存在并发挥作用,因此,具有阶段性的特点。

另外,在程序安定价值下,“程序的不可逆性决定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

”[17]第三,制度设计不同。

虽然现代自由心证特别是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要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并且传统的秘密心证也已逐渐为公开心证所取代,但从根本上说自由心证仍是法官运用全部到案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作为一种原则所具有的抽象性与不可确定性,决定了自由心证本质上要排斥具体的制度限制,法律并不设定法官选择的范围。

与自由心证不同,证据的自由裁量虽然也要维护法官在多种可能中自由选择的权力,但通常情况下法官选择的可能性已为法律所预设,法官选择权的范围通常是有限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体现为一种非此即彼的选择。

因此,如果说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该逻辑地包括了证据自由裁量与自由心证两个层面,并且可以认为证据的自由裁量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前导,而自由心证则是对法官在诉讼各个阶段行使证据自由裁量权的归纳与内化。

[18]

  三、法官心证公开——现代法官自由心证

  

(一)自由心证的法理基础

  长久以来,出于对自身安全感的渴望,人们一直把法的确定性,即法律规则自身的稳定性与法律运行的规律性视为法的基本属性,甚至将其列为法的目标加以追求。

神示证据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通过完全或部分地牺牲对案件真相的发现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很好地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确定性是第一位的,而对“正义与功利”的追求则不得不让步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不过随着历史车轮不断向前,法的确定性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人们逐渐认识到无论是法律规则自身的稳定性还是司法运行的规律性都并不可靠。

事实上,法律不确定性的理论正是在以下三个层面展开的:

一是法律规则本身的不确定性问题。

这种不确定性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地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

[19]二是构成司法裁判基础的事实的不确定性问题。

三是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

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是批判法学批判传统自由主义法学的前提,他们认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规则和小前提法律事实都是不确定的,适用哪些规则,认定哪些事实,完全是陪审官与法官的主观选择,无客观性可言。

[20]尽管西方学者关于法的不确定性理论是建立在自由心证成为法官判断证据原则的现实基础上,但笔者认为在自由心证与法的不确定性关系上并非因为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与实践才导致法的不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和非确定性,逻辑和经验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张力,这是法律这一范畴本身所具有的”。

[21]

  当然,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享有的“自由”,一方面是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判断证据依据的不是既成的规则,而是其自身的“良心”与“理性”;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把自由心证之“自由”与法官主观擅断区分开来,“自由心证所依据的不再是少数事先已规定好的标准,而是范围更广的关于我们可能会因之改变意见的具体情况的标准。

这些标准都具有客观性,包括逻辑和概率标准、自然规律标准、人类行为标准及其他普遍真理标准。

”[22]

  

(二)从秘密心证到公开心证——现代自由心证

  1.秘密心证的困境及变革

  要如何保证心理状态各异的法官在不同的外部环境下作出合乎法律宗旨的裁判,实在是自由心证所要面对的一个难题。

不过自由心证最大的困境并不在于此,而在于其秘密性,也就是说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心证形成之过程,而且在公布其心证结果(审理结果)时无须说明如何得出这种结果。

  自由心证经历了长期的演进过程,形成了传统自由心证形态与现代自由心证的形态。

首先,内涵方面,前者片面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后者虽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允许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成份,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自由,强调对等的自由。

这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的权利。

其次,性质不同,传统自由心证是一种秘密心证,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而现代自由心证具有公开性。

[23]可以认为自由心证经历了一个由秘密心证到公开心证的现代化变革之路。

  我们对心证公开必要性的分析是从秘密心证的现实困境开始的。

民事诉讼的第一要旨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在此基础上恢复合理的既成的民事生活秩序。

虽然说“法院不必一定从心理上解决了争执,而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24]但如果民事审判既能从行动上解决争执,又能从心理上化解争端,显然是更为理想的状态。

为此,民事诉讼机制必须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民事审判的结果及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获得民事纠纷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一般认可与信赖。

而要保证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能获得这种认可与信赖,基本的前提是他们能了解或者基本上了解裁判者认定事实与作出裁判的一般逻辑,而这一点或许便可视为公开心证之程序理念基础。

  2.公开心证之基本条件

  第一,公开心证之主观条件。

公开心证之主观条件包括“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和“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

所谓“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指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知识和判断能力才能在法庭上就当事人所提的证据进行必要的法律分析并与当事人当场进行讨论,而法官要具备这种能力除了要有充分的准备外,更重要的是法官应不断充实自己的法律知识,提高审判业务能力。

至于“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主要是涉及法官在心证公开过程的态度的方法,它要求法官在公开心证程序时,应当持接受讨论的态度,不能心存偏见或先入为主。

为此法官应当避免采用断言的方式(如断言一方败诉)公开心证,同时要说明心证形成的理由,使当事人对心证有回应的准备,补充资料,以便再审时提出,作为裁判的基础。

[25]

  第二,公开心证之客观条件。

一是严密科学的证据规则。

现代诸国的民事证据法中,作为证据规则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这种规则一般并不是积极、明确地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

证据规则对于约束法官主观随意性,实现法官心证公开化的价值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加以说明:

一个是证据规则的“制约性功能”,即意味着受诉讼裁判影响的当事人及负有监督法官审理责任的特定机关对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或裁判结果中违反证据规则的行为或结论得以提出异议并有效地加以变更。

由于现代证据规则往往都是排除性规则,当事人或上诉审法院如果发现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或心证结果中有违反证据规则之事项,一般能够比较容易地通过行使异议权或审判监督权来纠正法官的心证错误。

另一个是证据规则的“协助性功能”。

我们知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会与客观真实发生偏离,抛开法官欲图枉法裁判的不法动机不谈,很多时候是由于法官在认知能力或社会经验上的缺失,或面对复杂案件导致的精力分散所造成的。

而“援引规则不仅可以为法官发挥专业特长提供一个表演的舞台,而且也可以减少法官思考的负担”,[26]从而有利于法官把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那些复杂的证据取舍与判断上,减少不必要的干扰。

二是自由旁听制度。

审判公开是当今法治国家的共同准则,而自由旁听制度作为审判公开原则一项重要的核心的制度设计,可以认为是心证过程公开的重要条件。

在正常的情况下,案件的审理过程事实上也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让社会公众参与诉讼的审理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更加谨慎和公正地对证据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在法官形成错误心证的时候,外界的压力相对于秘密心证更容易形成一致的意见,纠正错误裁判的可能性也就更大。

三是判决理由公开制度。

如果说自由旁听制度是心证过程公开的条件,那么判决理由公开制度是心证结果公开的重要保障,它在整个公开心证的支持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和终局的地位。

如果法官能在其判决书中展示心证形成的过程,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就得以对法官所采信的证据是否合法与合理进行最终的检验。

作为现代裁判文书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有关判决理由的构成要素及其范围是什么的问题还没有完全定论”,[27]但是在自由心证的语境中,我们可以认为判决理由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各方的主张和抗辩的取舍,认定事实和适用相应的法条,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

[28]

  (三)确立我国自由心证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人们对我国在证据法上片面理解和运用实事求是原则的反省,已抛弃了“客观真实说”的束缚,使人们可以接受由法官依法通过内心确信形成的值得当事人信赖的事实。

“它是通过一系列符合人类理性以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诉讼规则和制度,保障审判官员从一切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出发,来寻求案件事实的真相,并在这个过程对案件的客观真实形成自己确信的判断,在这个基础上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

这不仅不是所谓的‘主观唯心主义’,反而恰恰是地地道道的辩证唯物主义。

”[29]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体制改革包括深化审判方式改革。

从宏观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将庭审由原来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对抗模式。

而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基本的诉讼形态正是由当事人积极举证并进行激烈的辩论,[30]“而法官虽主持庭审,但只扮演消极听证的角色。

当言词辩论终结时,在诉讼上就表现为一切证据的证据力的总结算。

”[31]这就在客观上对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提出了要求。

至于司法体制改革中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方式、科学设置法院内部机构、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健全监督机制、建立法院经费保障体系等措施如果得到贯彻,则将有助于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真正实现独立审判,以克服我国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不自由”状态。

  另外,我国已经开始建立一套适应我国国情的民事证据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第6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69条“补强证据规则”、第77条“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这既能弥补“否定说”中提到由于我国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而没有自由心证产生的历史条件说法,又能克服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超自由状态”。

同时,我国的规定已经确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32]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推行。

这将为现代自由心证判断证据原则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的确定开始实践性的准备。

  (四)我国公开心证支持体系之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心证既缺少自由心证所需之必要“自由”,但又存在一定的“超自由”。

  首先,针对我国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的“不自由”,应该做到:

一是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实现法官的“精英化”。

这是实施自由心证所需之“人的条件”,它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审判经验、科学严谨的态度,还要求法官具有严格的自律精神和高尚的司法道德。

二是从法律与制度上真正保障独立审理。

为保证法官运用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时能够不受外部各种因素的干扰,而拥有审查判断证据之完全的意志自由,必须从外部生存环境上保障作为法官共同体的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而为了保证法官之内心确信能够真正成为司法裁判之基础,避免使自由心证流于形式,还可以考虑改革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职能,以实现法官独立审判。

  其次,针对我国法官在运用证据的“超自由”权限,使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司法裁判,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而严密的证据规则以及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辩论主义有所区别,有学者在分析了二者内涵之差异后将前者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而将后者称之为“约束性辩论原则”。

[33]这种转变落实到具体的证据制度上,一方面要求严格限制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另一方面就是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自认规则。

有必要借鉴美国与日本的立法,通过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保障。

正确地制定和适用自认规则“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明确争点,又可以缩小证明对象,提高诉讼效率”,[34]从而使法官心证的范围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下得到有益的控制。

另外,正确认识证明责任和证明评价(自由心证)之间的制约关系自然必不可少。

[35]

  最后,还应该考虑:

一是建立完善的心证监督机制。

通过法院外部的监督与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形成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减少由于法官权力的扩张所带来的道德风险。

[36]法院外部监督除了我们常说的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外,最基本的制度形态就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现自由旁听制度,使法院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之下,避免“黑箱作业”。

至于法院内部的监督,除了最为常态的民事再审程序以外,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建立统一、科学的错案追究制度,使法官以自由心证为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的行为得到有效的控制与制裁。

二是贯彻裁决文书改革,建立判决书公开制度。

一般说来,如果法官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展示其心证过程,当事人就能基本了解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从而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同时也能迫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尽到其应有之注意,以实现公开心证之宗旨。

要真正在我国确立公开心证制度,必须对裁判文书进行改革,规定法官必须在其裁判文书中公开其自由心证的过程。

另外,为了扩大法官心证接受监督之范围,除了裁决文书改革外,还应该考虑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悉案件审判的结果及法官心证形成之过程。

三是以上诉制度救济心证错误。

上诉制度在保证法官公开心证方面的功能而言,其意义并不仅仅局限于“对初审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产生一种观念上的制约,使其不至于肆无忌惮地违背常理和逻辑规则,枉法裁判”,[37]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在拒绝公开其心证或心证存在错误时,当事人得以积极能动地纠正心证之错误,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考虑以判决理由不充分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

  四、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一)对证据自由裁量的先决条件

  第一,独立审判。

“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存在了”,[38]因而基于我国国情,法院或法官应该做到独立审判。

一是外在独立。

它要求法院应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等可能对其执行司法职能产生影响的经济或财务方面的干涉或限制。

我国在保障审判的外在独立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为法院执行司法职务提供充足的资源,包括必要的法院设施、人员编制、经费预算等,以维护法官的审判独立和尊严,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案件的良性司法环境。

二是内在独立。

法官应被看作一个独立负责可予信赖的主体,既然授予他法官资格,就意味着相信他能够对自己承审的案件有着足够的知识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并有足够的能力对证据作出合理的取舍。

为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为其提供良好的服务,使法官在审判权的行使上完全是独立平等的,法官在证据的判断上具备自由意志,就意味着行为是他自己选择的结果,反之若行为不是基于他的意志选择的结果,那么行为对法官本人而言是无意义、无价值的,因而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归责于他。

现代法治国家均十分重视法官的内在独立性,实行高薪制、职务稳定制、专职制等措施为其独立裁判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当然,我国实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妥当性也值得考察。

赋予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在于为法官的自主决定、自主行为提供一定的空间,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只要法官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这种裁量就获得了不受追究的权利,除非是法官滥用职权违法裁判,否则法官不因办错案而受追究。

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在抑制法官随意性的同时也使其独立公正办案的勇气严重受挫,在证据的裁量及案件判定上束手束脚,缺乏自由性。

人大监督(如人大陪审等)也是当前流行模式,但人大仅凭其政治素养能否胜任现代程序的司法型塑性要求值得怀疑,再则人大代表与法官之间存在权力位阶落差,因而监督者的意见势必影响法官的独立裁量权,法官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而迁就人大代表的处理意见从而有碍司法公正。

当然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并非没有必要,但这种监督必须遵守国家权力合理分工的原则,即其监督应当是事后的,间接的。

  第二,人格理性。

理性人格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它是法官胜任司法角色的基本要求,涉及到法官逻辑思维、理性判断的能力及与此相伴的人格风范等。

证据的判定既离不开裁判者对对象的观察,更离不开裁判者的理性判断与推理能力。

一是公正意识。

司法领域中的公正意识主要包括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性,但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只能按照价值排序优位选择。

法官“如果以过于强烈的个人偏好对待论据材料,就必将导致其后的一切论证无论多么雄辩、滴水不漏,都无法保证论点成立,其结论往往会有很大的误差点”[39]由此可见,裁判者应尽量保持一种中立公正的态度和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对话的机会,对各方的意见证据等予以同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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