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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包括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变更注册。

总公司对注册在系统内各级企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实行统一管理,注册管理的内容包括执业资格注册的组织、审核、办理注册等。

第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程序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时,申请注册所需要的各种证明材料由各二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收集整理,初审合格后报总公司执业资格办公室和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由总公司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注册手续。

注册完成后,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由总公司执业资格办公室和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登记备案,印发文件公告。

第九条不予注册(包括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的情形

除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条件外,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公司不予办理注册:

1.在工作中因明显过错或重大失职对三级以上(含三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给企业带来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事件;

2.在工作中以权谋私,或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连续三年未在安全管理岗位或未从事施工管理业务的;

4.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5.严重违反企业有关规定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相关费用

系统内各级企业中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注册在xx总公司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本人所在单位依据本单位相关规定对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所产生的培训、考试、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及继续教育所产生的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岗位补贴

为鼓励高素质、高学历的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积极从事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安全监管人员,企业可根据自身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补贴。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键岗位序列、主要工作职责及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键岗位及主要工作职责

1.总公司所属二、三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总监总公司所属二、三级施工企业应设置安全总监岗位,企业安全总监可按副总工程师或助理总经理级次定位,配合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专职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总监的主要职责是:

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策划与部署,协助企业负责人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保证体系并组织落实。

企业安全总监学历和工作经验应满足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10年以上或大学专科学历的

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15年以上或中等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20年以上,同时应具备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等项条件。

企业安全总监的聘用应上报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核准,并报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2.总公司所属二、三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总公司所属二、三级施工企业应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足额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主要职责:

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工作,配合企业分管领导组织制定本企业各项安全生产目标、指标,制定相应管理对策,并通过过程控制实现安全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按照本企业规定的部门负责人任职条件执行。

3.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任安全工程师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内可设置主任安全工程师岗位,协助企业技术负责人和部门领导进行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可按照部门副经理岗位级次定位。

主任安全工程师主要职责:

配合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部门对所属项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组织本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技术研发工作,在企业技术负责人的指导下审核和优化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并指导实施,具体实施日常专项安全检查。

主任安全工程师学历和工作经验应满足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大学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12年以上或中等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15年以上,同时应具备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等项条件,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及丰富实践经验。

4.工程项目安全总监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5万�O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1.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或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应在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中设立安全总监,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项目可设项目安全负责人。

工程项目安全总监的主要职责:

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负责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运行,负责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总体策划并组织实施。

工程项目安全总监学历和工作经验应满足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大学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中等专科学历的应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6年以上,同时应具备初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等项条件,具备相应的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实践经验。

5.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配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按照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4]213号)规定,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O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在1.5亿元人民币以内的项目,其安全负责人级次应不低于项目主工长。

6.对于装饰等其他专业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岗位的设置可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1~5款执行。

7.企业安全总监和项目安全总监均对工程项目施工组织全过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凡在施工活动中存在严重不安全行为或重大安全隐患,安全总监均有权宣布停工整改。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人员的考核

系统内各二级企业应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监管人员考核工作细则,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要求所有安全监管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和教育,并取得安全员岗位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要求

1.安全监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20个学时。

2.安全监管人员继续教育由各二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可参加上级单位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3.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由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和xx管理学院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继续教育内容各二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企业安全监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继续教育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安全专业技术等内容。

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根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结合总公司的有关情况,制定年度总公司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

第十七条总公司系统内各级各类安全监管人员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于本企业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或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安全监管人员,各级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物质奖励,同时可在职称评定、岗位晋升、先进评比等方面适当体现。

第十八条总公司系统内各级各类安全监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职或过失,导致四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监管人员两年内不得进行职称评定、岗位晋升或先进评比;

导致三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监管人员三年内不得进行职称评定、岗位晋升或先进评比,三年内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岗位的工作,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安全监管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予注册。

第十九条各二级企业应建立本企业(含下属企业)安全监管人员信用档案,记录安全监管人员优良和不良业绩,作为安全监管人员职称评定、岗位晋升或先进评比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各单位可在本《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对安全监管人员的职责、培训、任用、奖罚等方面的实施细则,尽可能在提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位、待遇等方面进行鼓励。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总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监督管理规定2015-05-1813:

44|#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贸企业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由此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风险较大作业是指工贸企业内的有限空间、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以下简称粉爆场所)、煤气区域和高温液态金属运输作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存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存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的安全监管职责划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风险较大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安全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 

工贸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存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验收报告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工贸企业应根据其生产工艺特点,对设备设施、作业区域等进行风险辨识,明确本企业是否存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

第八条 

存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九条 

存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对从事安全风险较大作业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条 

工贸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

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节有限空间作业安全

第十一条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先通风、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通风和检测,严禁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处于安全环境,检测时要做好检测记录,包括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

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值、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等;

检测标准与检测工作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工作环境发生变化时,应视为进入新的有限空间,重新通风和检测后方可进入。

第十二条 

必须采取可靠隔断(隔离)措施,将有限空间与其他可能危及安全作业的管道或其它空间隔离。

第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前,应根据有限空间盛装(过)的物料的特性,对有限空间进行清洗或置换,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应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降低危险,保持空气流通。

严禁用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第十五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照明灯具应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存在可燃性气体的有限空间,所有的电气设备设施及照明应符合防爆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有限空间作业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依据相关防护标准,配备个体防护装备并确保正确穿戴与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拴带救生绳。

在缺氧或存在有毒物质(气体)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佩戴隔离式防护面具。

在易燃易爆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使用防爆型工具(照明)。

在有酸碱等腐蚀性介质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穿戴好防酸碱工作服、工作鞋、手套等护品。

在产生噪声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配戴耳塞或耳罩等防噪声护具。

第十七条 

在有限空间进入点附近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应该提前告知作业者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从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进行许可管理,并严格执行有限空间作业许可审批制度,明确有限空间现场作业负责人、作业人员、监护人员及检测人员的职责,不得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作业。

第十九条 

企业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监督承包单位的安全作业。

存在多个承包单位在同一区域施工时,企业应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内容包括:

有限空间存在的危险特性和安全作业的要求;

进入有限空间的程序;

检测仪器、个体防护用品等设备的正确使用;

紧急情况下的个人避险常识、中毒窒息和其他伤害的应急救援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有限空间发生事故时,监护者应及时报警,救援人员应做好自身防护,配备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严禁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 

其他安全要求

(1)应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2)对多工种、多层交叉的有限空间作业应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3)作业人员不得携带与作业无关的物品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中不得抛掷材料、工器具等物品。

(4)严禁作业人员在有毒、窒息环境下摘下防毒面具。

(5)作业前后应清点作业人员和作业工器具。

作业人员离开有限空间作业点时,必须将全部作业工器具带出。

第三节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作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应掌握本企业爆炸性粉尘特性、粉爆场所数量及分布等情况,并对照相应技术规范进行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区域划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粉尘爆炸。

第二十四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备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未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更改及停用。

第二十五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或存在可燃粉尘的建(构)筑物,应与其它建构筑物分离,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作业所用电气设备、盛装起电粉尘的器具、输送粉尘的管道(带)、金属管道连接处等设备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弧、电火花、摩擦碰撞火花以及静电的产生。

第二十七条 

粉爆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明火与热表面引燃。

生产系统运行期间不得实施明火作业。

动火作业应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取得相应动火证,清除动火区域可燃粉尘,配置足够的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隔离并在专人监护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粉爆场所应利用自然或机械的方式进行有效的通风,切实保持安全良好的通风作业环境。

第二十九条 

应按“密闭为主,吸风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按生产工艺分区分片设置相对独立的除尘系统,应确保所有的产尘点均装设有吸尘罩。

吸尘罩应尽量接近尘源。

应根据企业生产工艺性质及粉尘特性,选择合适的除尘设备,除尘设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装设专用泄爆口、泄爆装置等。

除尘系统应合理设计管道与管网,应根据企业生产工艺及粉尘特性,选择合适的粉尘回收、处置措施和方法。

应定期对除尘系统维护保养,使除尘系统处于完好、有效状态。

第三十条 

所有可能积累爆炸性粉尘的生产车间、储存室等都应及时清扫,清扫粉尘时应采用负压方式进行清扫,严禁使用压缩空气进行吹扫。

应建立严格的定期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墙面、地面、横梁、天花板吊顶上方,设备、管道的水平表面、支腿、管箍等,以及其它隐蔽不易清扫面上的.粉尘。

第三十一条 

在粉爆场所进行检维修作业前,应完全停止生产系统,不得边生产,边维修。

维修必须使用防爆工具。

第三十二条 

在粉爆场所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符合技术要求的防尘口罩、防尘面具、防尘头盔、防护服等防护用品,且不应贴身穿着化纤制品衣裤。

第四节煤气作业安全

第三十三条 

煤气设施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证明安全装置有效、检测监控齐全、设备与管道及附属装置严密、与外部的连接符合要求后,才能进行有关作业。

第三十四条 

煤气设施送气前,应对煤气设施内的空气进行置换。

空气置换完毕,才能引入煤气。

置换气体应是氮气、蒸汽等惰性气体。

第三十五条 

煤气设备短时间停止生产应采取保压措施;

煤气设备短时间停止生产而保压又有困难时,则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净。

正在生产的煤气设备和不生产的煤气设备必须可靠断开。

第三十六条 

检修的煤气设备必须与连接的其他设备或系统进行可靠的隔断,不得采用单一阀门或单一水封隔断装置。

第三十七条 

经常需检修的煤气设备的可靠隔断装置处,应具有安全的操作位置和通道;

高空操作,应设固定的操作平台和栏杆。

非露天抽堵盲板或开闭眼睛阀应视情况采取通风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带煤气作业如抽堵盲板或开闭眼睛阀、更换探料尺、盘根、煤气管道扳眼接管等及煤气设施内检修、内外动火,必须办理作业许可证,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有煤气防护站人员在场监护下方可进行。

作业人员要佩戴呼吸器,使用防爆工具,禁止用铁器敲打管线、法兰等。

工作照明应使用防爆灯具。

监护人要站在上方向。

第三十九条 

煤气设施检修或长期停用,必须将煤气设施内的煤气吹扫或置换干净,煤气设施的吹扫应有吹扫方案,防止留有死角或盲点。

长期检修或停用的煤气设施,应打开上、下人孔、放散管等,保持设施内部的自然通风。

第四十条 

进入煤气设施内检修或设施内外动火,必须对煤气设施内的气体进行测试。

根据检修是否进人或是否动火,确定测试项目。

测试项目不能互相替代,测试时间不能早于作业开始前半小时。

第四十一条 

进入煤气设施内检修,含氧量不能少于19.5%,并且要根据CO的浓度来确定作业时间。

CO高于超过200mg/m3时,必须佩戴呼吸器作业。

煤气设施内外动火,可燃气体浓度测试不能高于爆炸下限的1/5,或爆发试验合格。

第四十二条 

带煤气动火补焊等作业,设备内煤气不应低于100Pa,不宜高于300Pa。

动火点附近应有专人连续监视设备内煤气压力,无法确保规定压力时应立即停止作业。

动火部位应可靠接地,焊接应采用焊条电弧焊,应准备不燃封堵材料及灭火器材。

第四十三条 

发生煤气管道着火,应立即采取减弱火势的措施。

直径小于或等于100mm的煤气管道起火,可直接关闭煤气阀门灭火。

大于100mm的煤气管道起火应逐渐降低煤气压力,通入大量蒸汽或氮气,设施内煤气压力最低不得小于100Pa(10.2mmH2O)。

第四十四条 

发生煤气中毒事故,应按照“先抢后救”的原则,立即将中毒者抢出危险区,到安全地点施救。

施救人员取下呼吸器具前,必须确认施救地点是否安全。

对失去自主呼吸的中毒人员,应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就地进行抢救。

第四十五条 

应建立煤气设施的日常巡检和维护制度。

对煤气专用设施(各类阀门、排水器、燃烧器、点火器、火焰监测器、检测报警装置、膨胀器、泄爆装置等)实行安全标志制度。

第五节 

高温液态金属运输作业安全

第四十六条 

吊运高温液态金属必须采用冶金铸造起重机。

司机室等高温作业岗位应当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第四十七条 

高温液态金属地面运输车辆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并设置安全监控系统。

冶金铸造起重机和专用高温液态金属运输车辆应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没有取得安全标志的冶金铸造起重机和专用运输车辆,不得吊运、运输高温液态金属。

第四十八条 

吊运高温液态金属的冶金铸造起重机应当按规定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定期检验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九条 

高温液态金属的运输设备应有耐高温、防喷溅的措施,设有完善可靠的制动措施。

厂区内装载高温液态金属的运输车辆行驶速度不得超过10km/h。

第五十条 

盛装高温液态金属的容器设备的耳轴应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吊运的高温液态金属液面应保持与容器口至少300mm的距离。

第五十一条 

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结构安全鉴定。

第五十二条 

起重设备进行改造时,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保证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五十三条 

高温液态金属吊运及运输车辆应当与建构筑物之间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运输)影响范围内。

第五十四条 

装运高温液态金属的专用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氢气管道下方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放。

高温液态金属运输线路附近以及罐坑,不得有积水。

第五十五条 

厂外道路运输高温液态金属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 

应定期对高温液态金属运输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发现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应加强对工贸企业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验收报告备案制度,并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查看企业相关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管理制度、作业记录台账、安全设备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装备等。

检查作业现场时,应即时检测作业区域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通风状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加强有关安全风险较大作业的专业知识培训,为进入安全风险较大作业活动区域的监督检查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有限空间、粉尘、煤气和高温液态金属运输作业活动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将相关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活动中存在重大隐患要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十四条 

存在安全风险较大作业活动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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