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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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Word格式.doc

一、前言 1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况 1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1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2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的争议 2

(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

(三)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6

(四)教育、赠品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6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应遵循的原则 7

(一)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7

(二)体现和谐消费的指导思想 8

(三)切实增强可操作性 8

(四)学习国际上较为先进的立法例和学说 8

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几点建议 9

(一)“为生活需要”应予以保留 9

(二)拓展适用范围要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 9

(三)适用范围要进一步拓展 9

六、结语 10

谢辞 11

参考文献 12

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是一部以消费者概念为核心展开的法律。

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即是研究消费者主体概念,对争议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提出见解。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日趋紧张。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分析的基础上,分析消费者概念理论上的缺陷和不足,并对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提出建议,保护在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

生活需要;

适用范围

I

TheApplicablerangeofChinese"

ConsumerProtectionAct"

ABSTRACT

"

isaprotectionof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ofthespecialized

law,isaconsumerconceptasthecoreofthelaw.StudythescopeofapplicationofConsumer

ProtectionAct,thatis,theconceptoftheconsumer'

smainbody,whetherthesubjectofthedisputeistheconsumer'

sopinion.Withthedevelopmentofsocialeconomy,theconsumer'

sconsumptiondemandisincreasing,whichmakestherelationshipbetweenconsumerandbusinessoperatorincreasinglytense..Theprotectionofconsumerrightsandinterests,hasbeenthegeneralconcernofthecommunity.Graduallybecomeoneoftheimportantissuesinthe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Theinthroughthe"

consumerprotectionlaw"

intheconceptofconsumeranalysisbasedonanalysisofdefectsanddeficienciesoftheconceptofconsumertheory,onsomeofthemainconsumptionisapplicable"

tocarryontheanalysis,putforwardopinionsandonhowtoimprovetheconsumerrightsprotectionlaw,"

thescopeofapplicationoftherecommendations,protectioninthetransactionrelationshipinweakpositionofconsumers,safeguardingconsumers'

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soastoeffectivelypromotethehealthy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

Keywords:

consumerprotectionlaw;

consumer;

lifeneed;

applicationscope

II

一、前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在消费者维权救济、市场经济环境净化、消费市场违法乱纪行为处罚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根植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土壤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新的消费结构和新的消费领域日益宽泛,涌现出了大量的新的消费者群体;

常见法律主体如住房买主、旅游者、患者、知假打假者、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情相似判决相反的裁判,地方立法中亦出现了相矛盾的立法。

消费者概念规定过于笼统、模糊,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陷入了困境,对消费者维权产生了严重不利影响,因此,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

同时,这也对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即该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重要经济法律,它同时也有自己更为直接的、具体的立法宗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

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其行为受该法规范。

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亦参照该法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和主体的范围。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从生效到废止这段期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都是适用的,这是一般的法理。

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从主体及其行为的角度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

 第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

第三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这种消费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生产规模不发达,生产单位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不具有规模效益,并且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用生产资料时经常受到假劣农药、种子等的侵害,而其合法权益又很难得到救济,因此作为例外情况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亦应参照该法执行”。

但不能据此否定消费者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个体消费者的含义。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依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概括,但一般说来,应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

三是依法进行交易的原则。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至第6条分别规定了该法的下列四项原则:

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

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存在的争议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主体概念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单位、知假买假、患者、旅游者等新兴法律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理论界、司法界以及地方立法都存在争议。

我试对以上主体的争议进行研究,分析每一项争议主体的研究现状、发展趋势,并以立法本意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法律知识、经济现状等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由于我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对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学术界存有较大的争议。

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消费者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反对将单位纳入消法调整,认为“消费者”指的是“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其主要理由是,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第一届年会曾明确指出,“消费者”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没有明确界定,但从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经济弱者地位的往往是公民个人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身份界定为自然人符合国际惯例。

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是消费者,认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

”其主要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审议时明确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但有意见提出,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使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范围可以不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以适用本法。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中“前款所称消费者,是指消费者个人”被删去了。

况且,现实生活中单位生活消费的现象大量存在,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个人是常见现象,有的虽非生活福利,但最终也归个人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亦存在争议,曾出现过单位以消费者身份到法院起诉的情形。

这主要存在于单位为解决职工的生活需要以单位福利性质为职工购买的手机、电话卡、上网卡、食品和日用品等情形中。

对于此类诉讼,有的法院认为,这种情况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单位应当属于消费者,这样有利于对消费者更充分的保护,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有的法院认为,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消费者仅仅限于个人。

单位购买商品虽然是为了职工的生活消费而非进行经营,但是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情况,职工仍然可以自己名义向经营者主张权利或者单位代理其主张权利。

如果将单位列为消费者,可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理念相悖。

另外,从各个地方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情况来看,规定也并不统一。

认可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包括单位的省份有上海、湖南、江西、黑龙江、贵州、河南、海南等地,但是与之相对应的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省份没有将单位列入《消费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

笔者认为,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考察,不宜将该法规定的消费者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

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

我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从域外法的情况看,大多数者强化对个人消费者的保护,对法人或者组织消费一般没有特别的保护,其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多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

例如,1994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

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看,消费者的范围应当限定于自然人。

其次,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益大多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如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等。

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独享的权利其并不能享有,比如受尊重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谓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

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终极消费者。

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

再次,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单位的概念排除于消费者之外,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障碍。

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单位可以按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主张权利,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催生一个新生的行业,即职业打假人,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

自王海举起打假大旗以来,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类似的维权组织和职业打假人。

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存在着很大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法律保护。

但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其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有的甚至也并非以维权为目的,而是希望借此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这些职业打假人不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购买商品只要不用于生产,就应当视为生活消费。

至于是“知假买假”、还是“不知假买假”并不重要,况且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对此刻意区分。

如果认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

购假者没有资格退货只能自己使用,反过来他又成了消费者。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已经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一大问题。

通常法院是以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来进行判断。

不同法院和法官对此认定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有的判例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类别来区分,有的以购买商品的价值或数量等因素来判断,有的以消费者个人的消费能力、经济实力和消费习惯来认定。

例如某消费者在4S店购买了一辆经过修理后当做新车出售的比亚迪汽车,发现后以受到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赔偿,法院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就判决经营者双倍赔偿价款。

另外一个类似情况,也是因为消费者购买了别人用过的皇冠汽车当做新车来销售,法院认为,原告刚毕业参加工作不久,购买价值40多万元的汽车,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情形,如果使用双倍赔偿对经营者很不利,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对消费者双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还有一个案件,原告购买在一个商场以市场价同时购买3部智能手机,但事后发现这是山寨机,起诉法院要求双倍赔偿,法院仅支持1部手机的双倍赔偿,对另外2部判决返还价款。

其实这就是对“为生活消费”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我认为,对于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首先,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消费者的含义比较广泛,而且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

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

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他或她便是消费者。

因此,从购买数量上判断购买人的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恐怕有失偏颇。

其次,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来说,不管是不是知假买假,这些人买到的确实是有问题的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应该保护。

且他们的存在不论动机如何,确实潜移默化的促成了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

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

如果坚持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就会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主体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起不到打击不法商人的作用。

即便消费者被证明为“知假买假”,从制裁、打击违法经营者,建立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考虑,也应认定“知假买假”者为一般的消费者,给予正常的法律保护。

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一定消费知识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理。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说,它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得到补偿。

无论职业打假者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退一步讲,即使消费者构成欺诈,那也只能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与判断消费者资格的标准混为一谈。

再次,从实务操作层面上看,是否知假买假是个主观判断问题,很难举证。

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否则很难认定。

而且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型特点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因此买受人即使能够凭经验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在很多的情况下也只是一种推断,并不是最终的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进行检测。

尤其应当看到买受人买到的确实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对于其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如果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意味着其不能够退货,这对其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判断生活消费不宜以购买的目的与数量作为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案件也难以定位。

而且对于当事人主要通过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然后原告提出撤诉的形式解决的案件,法院就更难以认定是否是知假买假行为。

(三)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我国汽车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与汽车消费相关的案件与日俱增,由于汽车“三包”的规定迟迟没有出台,相关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也不统一。

比如,在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认为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属于影响其正常使用,经两次以上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并赔偿损失。

有的法院则认为,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也尚未出台,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当汽车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笔者认为,汽车消费应当属于生活消费。

在汽车“三包”规定已经两次面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下,将汽车消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实行“三包”,是大势所趋,将家庭购买汽车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既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汽车销售者诚信经营,促进汽车销售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教育、赠品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教育性消费需求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教育服务类纠纷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如下。

第一,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无照经营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

第二,在家教类及专门考试类辅导中,宣传的“名师家教”、“保过班”等与实际教学情况及消费者预期差距较大。

另外,一些费用高昂的保过班宣称考不过全额退款,但在签订的协议中却设置苛刻的退赔条件,或在考生索赔时直接将单位注销。

第三,在各种职业技能类培训方面,存在挂靠名校虚假宣传、培训内容严重缩水等情形。

尤其在厨师、机械师、电脑工程师类培训中以结课后安排工作为诱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对于教育培训领域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教育机构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我认为要分情况来对待,对于公立学校(小学、中学、大学)从事的义务教育和法定的学历教育不应当适用该法。

但是对于非学历教育培训、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办理的培训班、辅导班和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应当适用该法调整。

赠品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商品和服务是无偿赠送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经营者对此不负有质量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商品、服务是否是无偿赠送的,经营者仍承担一定的质量担保责任,应该负责包修、包换,致消费者损害的应当赔偿,若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还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是可以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的,并未规其他前提条件。

因此,附赠商品或者服务发生争议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应遵循的原则

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入了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和根本。

我认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要体现以下指导思想:

(一)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统领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工作的一个指南针。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契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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