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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自考论述题Word下载.doc

21.试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22.试述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期限及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23.试述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24.试述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范围。

25.试述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26.试述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27.试述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

28.试述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资格。

29.试述年金保险合同的种类。

30.试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责任认定。

31.试述健康保险的分类。

32.试述医疗费用保险的分类。

33.试述保险公司清算的种类。

34.试述保险公司的整顿。

35.试述保险公司的接管。

论述题答案

答:

人类历史上危险处理的实践,可以分成八种措施:

(1)避免危险,指人们认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为了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坚决地放弃从事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能够从根本上排除危险事故。

(2)预防危险,指某项活动或行为必然面临出现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但又无法采用不参加的方法去排除,因而以一定的预防措施去减少或抑制危害后果的危险处理方法。

(3)自留危险。

指危害后果发生具有极大可能性,但为了生存或获得更大利益,宁可承受这种损失的一种被动性的危防处理措施。

(4)抑制危险,指危害事件发生后,采用一定方法力求使损失程度有所降低的危险处理方法,抑制危险的主要特点在于事后的处置与补救,重点在减少危害后果的扩大。

(5)集合危险,指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形成共同的利益团体,经其中少数损失由另外未受损害部分补偿或分担的办法,达到抗灾害的目的。

(6)中和危险,指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属于运用折衷思想降低较大损失的一种化解危险的技术手段,可以一定程度上达到危险的处置。

(7)分散危险,指将危险单位集中而形成较大的危险,经由分解手段分散于若干小的危险单位中,达到保障整体利益的效果。

(8)转移危险,指将具有危险较高的行为或标的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

以一定转让或委托方式交由其他管理或处置,用以达到化解危险的。

这里的公益性特指保险团体形成的补偿用途的基金,是为了全体保险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不再单纯地考虑其私人归属问题,而不是说基金具有公共福利性质不能运用于经营性的目的。

理解这一特征,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人手:

(1)保险人的身份是公益财产的合法管理人,他只能依照章程与合同规定的用途去支配与使用资金。

(2)公益性的保险基金是为对抗灾害积累而成,应当重视安全性,为将来补偿时对抗通货膨胀压力,必须保持其实际购买力与动态价值。

(3)保险人为了保险团体成员整体利益,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4)投保人于财产保险场合,已交付的保险费,不会因自身财产未发生事故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返还,公益性决定了保险费具有双重功能,即要换得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个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的赔偿的承诺,同时也承担不出险时为保险团体其他成员分担的义务,故保险与储蓄之间有严格界限。

(5)保险资金积累中包含了国家优惠法律提供的强大吸引力(主要指保险投资性收益得享受税收减免方面的照顾),因此,保险资金在投资于资本市场时,要服从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国家有关投资方向上的指导性意见。

(6)保险公司为了经营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支持对于防灾救灾有重要价值的科学研究,设备研制、事故发生规律研究,以及对于被保险财产更加安全的资金投入,也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常态化。

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同时,经济补偿显然是与分担风险具有内在统一的,体现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则是内在根本.如果没有经济补偿的实质性与恢复秩序的物质保障,所谓分担风险就是一句空话,风险也不会化为无形,经济补偿行为就是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金钱给付,它以保险标的损失为前提,以损失程度与价值确定补偿范围与额度,以被保险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补偿财产利益损失为直接动因,经济补偿性质与效果在财产保险领域体现最为充分。

被保险财产发生危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要给付的保险金有时数额巨大,因此才有可能以资金及时到位而使灾害的损失降到最低。

因此,美国危险及保险协会在解释保险时,强调了其外部特征就是将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集中转移给保险人,后者于损失发生时,同意赔偿给被保险人或者提供有关危险的服务。

(1)保险基本制度领域,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保监会发布《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

(2)财产保险业务领域,主要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监管职责划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

(3)人身保险业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示意见》《关于调整人身保险产品监管方式的通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

(4)资金运用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还于2003年3月24日公布施行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8年9月,保监会发布《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这必将促进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由以保险人行为监管为重心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重心的转化。

(5)再保险业务监管方面主要有保监会2005年1o月14日制定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6)保险中介服务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日)。

2009年9月25日,保监会公布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对原有规范进行了补充、发展。

同时公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对原有规范进行了补充、发展,于同年10月1日施行。

(7)保险机构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暂行规定》(2004年4月21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8)外资保险机构管理领域,主要有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13日),《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7月12日)等。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基本法制定后的第二次较大的修订,反映了保险事业全面发展的社会需求,也是规范保险行为,完善我国保险制度的主要手段,集中体现了保险立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性特征。

(1)已经开始全面的保险立法工作,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适应保险业发展要求的法律体系,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强制保险法、地方性保险法以及保险司法解释方面取得了初步的成就,具有突破性。

(2)立法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与经济体制阶段性特征。

(3)并没有全面规范保险私法关系的基柱法律,立法缺少系统性。

(4)对于20世纪50年代制定的保险条例等规范文件未能及时清理,又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意外保险的项目,法律标准与适用范围有冲突。

(5)保险监管体制更多地强调了保险行为的格式化,提出要防止恶意竞争,故施行了全国性保险业务的法定基本条款模式,经审查批准后才能适用,人民法院无权宣布某项条款无效。

(6)以《海商法》为标志,我们在保险立法上仍在沿袭海上保险系一般商业保险法特别法并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

(7)许多新保险业务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像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司法实务特别需要有正式的执法依据,在没有依据情形下,只有适用国际上保险较发达国家的保险法原理的依据,结合我们的法律观念,作出相应判决。

(8)全面制定保险基本法的工作开始启动。

在《合同法》、《保险法》中。

亦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性所带来的弊端进行了校正,其内容主要包括:

(1)立法控制。

立法控制指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发生效力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以此来约束合同内容,此为事前控制。

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③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了以明确说明。

④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保险人不得借助格式合同加重对方义务与责任,而减轻自己义务与责任。

(2)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即指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定、确认及解释等方式约束合同内容,主要表现为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此为事后控制。

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裁判者应作出不利于起草人而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

(3)行政控制。

行政控制即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先行审查,经核准后才允许其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约的基础,以事后监督的方式修正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因素。

行政控制具有保障力强大,对非格式条款一方保护主动、直接和救济高效等特点。

(4)社会组织控制。

社会组织控制即通过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自治团体的力量影响合同内容,社会团体控制具有高效率与低成本的特点。

(1)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与否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完全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依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给付,不得因此获取不当得利,而人寿保险合同完全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除医疗费用补偿性质的建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外,其他健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亦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2)保险价值的概念是否适用不同。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

所以,保险价值的概念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运用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为可用金钱估价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与责任利益;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基于主观关系,多属于非金钱可估价的利益。

(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其交付欠交的保险费。

而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若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须返还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的保险费.当提前终止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

(5)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无现金价值。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终身死亡保险与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后因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该现金价值给付请求权可以设定债权质权。

(6)对保险人营业范围的影响不同。

以保险标的性质为准,保险人的营业范围可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危险发生的载体,基于对被保险人人身安全的保护,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区分被保险人不同的意思能力,对被保险人分设不同规范,依《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j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为一般性规定;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为例外性规定,但其保险金数额也受到相应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还包括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已经成年的精神病人,前者是年龄未达到发育‘成熟的程度;

后者是虽达到相应年龄,但智力出现障碍,不能独立的认识、判断和控制自己行为.因其无独立的意思能力,不能独立思考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易发生受益人为图谋保险金而杀伤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j只有父母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包括1o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O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因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保险合同无年龄限制与精神状况的限制。

而当投保人不是其父母时,则被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至于财产保险.法律对于被保险人无资格限制,但要求被保险人有权利能力,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变更内容包括人数增加、减少、数额分配的变化以及顺序变化等。

(1)变更主体。

依《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因此,真正控制变更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亦不能认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变更受益人。

变更受益人行为是变更权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故与保险人无关,无须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致。

(2)变更方式。

依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3)变更期限。

变更受益人应在合同当事人确定受益人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这段时间内为之:

其前提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否则,无法律意义.若当事人未指定受益人,则系指定而非变更,不生变更与否的问题。

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变更行为,则此时受益权已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事实既已确定,不能再行变更。

(4)变更内容。

变更受益权的内容包括变更受益人的人数、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以及变更受益人的受益顺序。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

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代理行为的,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代表的是保险人的利益。

而保险经纪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熟悉保险技术。

其利用自身具有的业务知识技术,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争取有利的缔约条件,促成保险合同的订立,可见,两者的服务对象相异,行为作用方向相反。

(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业务,其行为的后果亦由本人(作为被代理人的保险人)承担。

在辅助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经纪行为的,其行为的后果亦自己承担。

保险经纪人居于独立的地位,既不依附于保险人,也不依附于投保人。

(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与再保险经纪。

这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内容是不同的。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人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纪行为。

(4)保险经纪行为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甚巨,我国法律将其主体形式严格限制为一定组织。

《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须为“机构”。

①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6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据此,保险经纪人只能采取上述形式,这与保险代理人不同。

保险代理可以由机构或个人进行;

②这也是保险经纪人与一般经纪人不同之处。

(5)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保险代理人不同。

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利益而为保险代理行为的,他只能从保险人处获取代理费。

而保险经纪人的报酬取得方式与此相异。

有时,保险经纪人虽为投保人的利益而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但通常却是由保险人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佣金支付给保险经纪人。

若被保险人委托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佣金则由被保险人支付。

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既可由保险人给付,亦可由保险人的相对人给付。

(1)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保险合同缺乏保险利益,与赌博无异。

(2)保险利益的存在意在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若以与自己无任何利益关系的财产、身体、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可能发生为图谋保险金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在人身保险表现为谋财害命,在财产损失保险表现为因钱毁财。

(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财产保险贯彻损失填补的基本准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决定着谁受有损失,只有真正受有损失的人才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保险利益的存在要求将保险金给付于受有损失之人。

只有如此,才能够有助于达成人尽其力、物得其所的配置机制,使社会资源按照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反之,若将保险金给予无保险利益之人,会造成不劳而获的后果,亦增加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支出~实际上是参加保险整体成员聚集的资金。

这将损及危险团体的利益,不能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

(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发生,保险人应权利人的请求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多寡,亦由保险利益来决定。

通过权利人所受不利益的范围与程度确定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额度。

(1)基于债权的现存利益。

其主要指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包括债权本身,例如,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债权:

此外,该利益还包括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权利,例如,因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而产生的承租人占有该租赁物的权利。

(2)基于物权的现存利益。

物权包括所有权以及定限物权。

所有权的存在形态包括单独所有与共有。

不论所有人为单独所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具有保险利益。

定限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若标的物不存在,自无用益物权的存在。

因此,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其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而担保物权以担保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若其损毁灭失,担保物权亦不复存在。

主体对于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所负载的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范围受利害关系大小的限制。

当担保的债权额小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时,以担保的债权额为限;

当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标的物价值时,以标的物的价值为限。

(3)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所具有的利益。

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基于有权占有,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因承租而占有标的物。

在民法承认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基于无权占有,占有人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定限物权。

因此,占有物的损毁灭失与该物权占有人仍存在利害关系。

占有人对其占有物仍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无因管理人对于其保管的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但如占有人系恶意占有,则无保险利益,典型的例子是小偷对于其窃得物,或窃得物的恶意买受人对于该物无保险利益。

(4)基于股权的利益。

我们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对公司享有股权,不能对公司财产直接行使任何权利。

股东享有的股权缺乏保险利益所要求的确定性,因此,其对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

期待利益,包括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期待利益。

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主体基于其正常的营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而可获得的利益。

《保险法》对积极期待利益的保险无明文规定。

但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将利润损失保险作为其他财产保险的附加险。

消极的期待利益系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责任保险。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不同的特点,表现在: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为已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缔约时即须存在。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内容限于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内容。

(3)保险利益的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大小,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多少来决定。

若超过经济利益的范围投保,会导致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将受影响。

除实支实付型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外,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不能以金钱估价,保险利益只存在有无之别,而无大小之量,超额保险对其无法适用。

若以人身保险合同补偿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在缔约时亦不能通过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确定损失的大小,给付金额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不能如一般财产保险那样在缔约时即可确定。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存在的余地。

(5)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人身保险中,由于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所以,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着是否会引发赌博与道德危险。

(1)保险利益的转移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

保险利益移转方式的不同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有不同的影响。

保险利益的转移主要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入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益是否为受让人利益继续存在。

也就是说,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伺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

①因继承人关系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

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死亡,而被保险人的财产未遭受事故损害,则有保险利益的继承问题,对此,《保险法》没有相应规定。

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多采“同时移转主义”的立法例,即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财产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

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如是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或两全保险,则属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即终止,不发生保险利益转移:

若属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且非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消灭而终止,亦不存在保险利益的移转。

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投保人死亡时,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属于投保人专有,如因亲属关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利益,保险利益不得转移;

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并非属于投保人所专有,如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则应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

②保险标的因法律行为转让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

因保险标的的让与所生保险利益是否继续的问题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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