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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电子教案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实体部门法,是与刑法、行政法并列的、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

与这些实体部门法相对应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

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据此,可将民法定义为:

民法就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基本特征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于其它法律部门特定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关系

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是确定民法的调整范围的标准。

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就是强调双方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地位应是平等的。

也就是说,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关系。

这种关系就是指商品交换的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即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关系。

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

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要素。

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不得转让并不得褫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

身份关系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等基于身份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2、财产关系

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的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关系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其特点是:

(1)强调当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质,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不同,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2)可以被支配,不能被支配的资源,例如日月星辰、气流风暴等不能作为财产;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例如人的器官、血液等不能作为财产。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两类:

即支配型与流转型。

支配型财产关系表述的是财产归何人控制的状态,回答财产“是谁的”或“由谁利用”这样的问题。

在支配型财产关系中,对物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知识产权。

流转型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表述财产在交易中即财产因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移转状态。

流转型财产关系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

财产还可以区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前者指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消极财产仅债务。

(三)民法调整的关系表现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用民法来调整,就是指民法从法律上对商品交换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一种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过明确各种权利和义务来规制人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内容。

因此,民法的核心就是各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四)民法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这是按一定逻辑顺序编纂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实质上的民法,是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种民事单行法。

我国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各种单行法律的形式公布。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

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概括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有准民法典的性质。

第二节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即是民法的表现形式,指正式载有民法规范的公开文件。

在法律效力上,民法渊源是指一切有效的民事法律,包括制定法、习惯、判例和法理

一制定法

(一)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

宪法中的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和规定,如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即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

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生活的共通原则和制度,在民法渊源中,民法通则处于指导和核心地位。

此外,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均是重要的民事单行法。

在其他一些法律,例如文物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中,也含有重要的民法规范。

(三)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发布的民事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但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有两类,一类是根据政府行政职能,为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配套的,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还有一类是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单行行政法,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些属于民事规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在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内有效。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法律的系统性解释文件和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故也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系统性民事法律解释文件很多,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准法律性质。

(六)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我国政府签署并经人大批准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具有与国内法等同的法律效力。

也是法律重要的渊源之一。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

二、习惯

所谓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形成的经常性做法。

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等。

我国民法没有对习惯的效力作一般性规定,但有些单行法肯定习惯效力,例如合同法第125条就允许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歧义条款。

各地存在的许多民事习惯,只有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经国家认可,才会被视为民法的渊源。

三、判例和法理

判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与法理(法律的原理或通说的法律学说)一起,对司法实践起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制约作用。

以上是根据民法的效力来源所划分的民法的不同表现形式。

 

第三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应用民事法律规范解决具体案件的活动。

民法的适用范围,就是指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可以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款规定: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及法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我国民法;我国自然人、法人在国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就是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立法部门和政府制定的民法规范,其适用的空间范围及于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包括我国驻外使馆、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

但是,一些区域民法规范,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内有效: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某一地区的,例如我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的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民事法律规范;

(2)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事法规、经济特区的民事法规适用于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之内。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

(一)民法的生效和失效

民法的生效时间分即时生效和之后生效两种情况:

(1)自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就是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2001年3月15日);

(2)民法规范中指定于公布后经过一段时期生效,民法通则第156条规定,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公布。

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新法直接规定废除旧法,例如合同法第428条规定,该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同时废止;

(2)旧法的规定与新法规定相抵触的,则抵触部分失效,(3)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规定宣布某些法律规范失效;(4)在法院审判中,在对某一个案件可以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而法律之间又相互冲突时,应根据新优于旧法定、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

(二)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民事法律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

但司法解释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为私法

人类在观念上区分公法、私法,始于罗马时代。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是以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不同为标准来区分公、私法的。

在罗马时代,虽然从观念上区分了公法和私法,但是罗马国家直到最后也没能在立法上实现公、私法的分立。

罗马法的集大成者,罗马皇帝优士丁尼编纂的《市民法大全》,虽然私法在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就整体而言,仍然是民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诸法合体的法律。

公、私法在立法上的分立始于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其标志是欧洲大陆各国刑、民法典的分别制定。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两个不同领域的社会生活关系为标准。

依此标准,公法是调整具有隶属性的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具有平等性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

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肯定了我国民法的私法性质。

民通第2条中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表明我国已经肯定了民法的私性质,肯定了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性,在我国初步建立起了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与国家政治生活关系分别进行调整的法律体制。

二、民法为权利法

1、民法是一部权利宣言书。

民法以授予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为已任,将“权利神圣”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

民法不仅普遍授予各种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还庄严宣告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的各种民事权利。

民法为保护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各种民事权利,还建立了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

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除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外,没有其他任何法律像民法这样,一一宣告民众受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

2、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

民法不仅宣告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的各种民事权利,而且还为民事主体实际取得权利、实现权利提供法律准则,建立起了以权利为中心层层演绎的宝塔型规范体系。

处于这个塔尖的是一个总概念—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正是围绕民事权利这个总概念,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诉讼时效),建立起了对民事关系进行一般法律调整的各项制度。

民法分则的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继承制度、人身权制度,则是以民事权利第一分类层次上产生的“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为中心,按与总则相同的逻辑方法展开了自己的规范体系,建立起了自己的制度。

在这些民事法律制度中,还由一般到具体,围绕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分类的权利概念建立了各项分制度。

民法对纷繁复杂的民事关系的调整,正是通过这个由一般到具体,由民事权利总概念统率分概念,由大制度到小制度的宝塔形规范体系来实现的。

3、在处理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在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这对矛盾中,民事权利居于主导地位。

民事权利的主导地位表现在:

民事义务的设置是为实现民事权利服务的,不是为义务而权利,而是为权利而义务。

因此,只有在一方享有权利的前提下,他方主体承担义务才是必要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抛弃权利的方式免除义务主体的义务,而义务主体则绝不可能通过免除自己的义务来消灭权利主体的权利。

这说明,在权利与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义务决定权利。

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必然以权利为本位,将规范的重心放在权利的取得、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保护等问题上。

民法的权利法性质从根本上说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的。

民法作为私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调动市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生活的繁荣。

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即在规范方法上,民法必然以私权神圣为原则,以权利为中心来展开它的规范体系,通过对一方权利的规定来明确另一方的义务,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三、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不仅需要运用法律来约束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的秩序与安全,还需要用法律来界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与限度,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不至于窒息市场活动,又能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并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目标。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伴随其法制的健全与完善由乱而治的历史经验表明,市场经济仰赖一座以它为基础的法制大厦。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发挥着以下作用:

1、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项原则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

2、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对自然人、合伙组织和法人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律制度。

3、民法的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支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制度。

4、民法的合同制度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

民事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

第五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其效力贯穿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直接体现了商品经济的一般要求。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具有指导功能,而且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功能和补充功能。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作了规定。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

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平等。

民通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1、主体资格平等(权利能力平等)

2、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3、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承担义务;

4、法律保护的平等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

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1、自愿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同时,自愿又是平等的具体体现。

2、“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民事法律规范的任意性,约定高于法律推定,赋予了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自主权。

三、公平原则

公平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磨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1、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

2、责任与损害相当

损害大责任大

损害小责任小

无损害无责任

3、权利与义务对应,一旦显失公平,允许依情势而予以变更。

四、等价有偿原则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取得他人的财产或获得利益,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

具体表现:

1、双务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2、权利与义务的价值的相当性;

3、损害与赔偿在价值上的对等性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原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该规范以规范商品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极端性所决定的。

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商品生产经营者追求的目标。

诚实信用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通谋损害他人利益等不道德行为的对立物,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就必须把诚实信用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

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三词的要求。

善意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已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损害他人利益。

诚实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实事求是,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信用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

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磨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的滥用。

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见民通第6、7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

民法一方面奉行私权神圣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另一方面又提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权利之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权利人行使权利超出正当界限,损害到他人合法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而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生活事实层面的社会关系经由民法规范调整后,被赋予权利义务内容,就此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

所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是民法使社会关系秩序化的实现过程。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有:

1、主体的私人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即社会普通成员。

这个私人性的“私”,相对公法主体而言的,即使政府、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只能以法人的身份参与,不得以权谋私利。

2、内容为私权利和私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具体来说是人身和财产关系。

自然人享受权利,则承担相应义务,权利通常可以放弃,但义务不得违反,不履行义务,则要承担民事责任。

3、产生的自治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例如合同、遗嘱等,当事人只要遵循该条件,即可设定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受到法律的承认。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到民事主体问题。

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

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

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

故没有客体,便无从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

1、物。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民法上的物虽具有物理属性,但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

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

2、行为。

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为给付。

行为主要是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

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载体,而是载体上的信息,载体本身属物权保护对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

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责任。

2.民事权利的类型

(1)人身权、财产权。

(根据民法调整的对象划分)

财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一般可以继承、转让,在当事人之间自由流动。

人身权中涉及人格、身份权利,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如著作权,《郭沫若全集》,文革写的文章,子女要求不能编入全集中去。

中央批示,不能称《郭沫若全集》。

修改权归作者所有,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支配权的行使无需他人积极义务的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同样的支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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