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基本知识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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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基本知识
第一节绪论
在改革开放初期,建筑业是最先进入市场和全方位进行改革的行业之一。
当时,建筑业的改革曾经被国家列为城市改革的突破口。
1984年,国务院曾经颁发过一个文件《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这十几年来整个建筑业基本上是按照国务院这个文件规定的十六项改革措施进行的。
八十年代初期建筑业的改革步子是比较快的,当时建筑业曾经树立过三个典型:
一是辽宁的层层经济包干责任制,二是邯郸二建,三是河南漯河东风建筑公司。
这三个典型当时不仅是在全行业,而且在全国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与各行各业相比,当年建筑业的改革还是走在前面的。
近年来,我国工程建设的规模越来越大,建筑业的队伍规模也是相当之大的。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现在全国有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有六万多家,加上无资质等级大体有十万多家,约3000多万人。
但是改革的步伐相对其它一些行业、领域,这些年是比较慢的,所以在工程建设领域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最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建筑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不够规范。
无论是从建设单位来讲,还是从承包方,也包括政府主管部门的一些行为都有不规范的地方,所以市场也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混乱现象。
第二,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
质量和安全的形势还是比较严峻的。
从市场的角度来讲,突出的问题是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回避招标、搞假招标,再有就是拖欠工程款;从承包方来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无证或越级承包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问题比较普遍。
第三,中介机构从总体上讲发育还不够成熟,中介机构的发展现状还不能满足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
第四,政府一些主管部门的行为也不够规范,还没有完全按照市场经济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来搞好职能定位。
一些应该管住和管好的问题没有很好的加以严格管理,而一些不该管的又没有完全放开,所以市场秩序还存在一些混乱现象。
第五,工程质量。
从总体上讲工程质量这几年还是稳中有升的,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是比较多的。
从历史统计的数字上看,在七十年代和八十年代初期,全国每年平均34天就要倒塌一栋房子,每年房屋倒塌大致在100起左右。
从现在统计数字看,房屋倒塌事故的数量远远低于过去,但是现在房屋倒塌的规模远远高于过去。
过去倒塌的房屋一般都是低层的、多层的住宅,甚至是一些平房,现在倒塌的房屋、桥梁所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过去,而造成的恶劣影响也远远高于过去。
像重庆的綦江大桥跨塌,一次就造成了死亡40人,这是建国以来所罕见的特大事故。
像云南的昆明高速公路,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了返修,损失1个亿。
宁波的宝山大桥,还没有合拢,主梁就出现了断裂。
所以,工程质量问题仍然是相当突出,特别是实行了住房制度改革以后,老百姓逐步都自己买了房子,对住房的质量比过去更加关心,而住房的一些质量通病问题一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特别是住房的一些功能质量问题,现在依然是问题很突出的。
第六,安全问题。
建筑业,由于它的生产特点所决定的露天作业、高处作业比较多,所以伤亡事故也比较多。
在历史上就一直是一个事故多发性行业。
统计数字表明,建国以来,伤亡事故发生频率最高的年份,万人死亡率曾经达到过万分之七,这个比例是相当高的。
以后,万人死亡率又长期在万分之三左右徘徊,这几年在各地区和各个企业的高度重视下,伤亡事故有了明显的下降,已经连续四年万人死亡率下降到万分之一以内。
但即使是按照万分之一这个比例来匡算的话,由于建筑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多,基数比例大,3000万人的队伍要按万分之一来匡算,每年死亡的人数大体在3000人左右,按照现在实际统计数字没有这么高,每年差不多是2000人左右。
由于有一些不报、瞒报的现象,所以大体估计伤亡事故万人死亡率仍然是在万分之一左右。
从全国来讲,建筑业的死亡人数从行业的排列顺序是列在第二,死亡工伤事故最多的是矿山井下。
因为它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群死、群伤,一次死亡人数比较多。
矿山井下每年死亡人数大体要占全国因工死亡人数一半左右,建筑业每年死亡的职工人数大体要占剩下的那一半的三分之一左右,所以建筑业也是一个事故多发性的行业。
当然,交通事故也比较多,但交通不是一个行业,不能按行业来划分。
所以建筑业的安全问题也是非常突出的。
对于建筑市场的混乱问题,建设部从1994年底就提出了要开展“三治一求”。
所谓三治一求,就是建筑市场治乱、工程质量治差、企业管理治散和工程造价求合理。
当时把市场治乱作为首要工作。
从1996年开始,建设部会同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等四个部门联合开展了工程建设项目执法监察。
执法监察的重要目的就是要解决一个市场治乱的问题,现在监察部和建设部两个部仍然在继续作这项工作。
应该讲,这几年的市场治乱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讲,市场混乱的现象还没有得到根本的好转。
而在工程建设领域中,由于市场的混乱,所以也出现了一些经济犯罪案件。
在一个时期内,建筑业和工程建设领域经济犯罪案件的比例是相当高的,就是在整个经济领域中,属于工程建筑领域的犯罪案件所占的比重也比较大的,曾经被纪检监察部门列为经济案件的重发区。
就是这几年,中纪委的几次全会,人大的政府工作报告里面都提到了规范建筑市场的问题,可见问题是比较突出的。
如何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也想了不少办法,但总体来讲效果不是很明显。
在立法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建筑法的起草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都提出一个问题,就是立这一部法核心是要解决什么问题?
换句话说,要用一根什么样的主线来贯穿于全法?
从整个工程建设领域和建筑业的行业发展来讲,要解决的问题很多,而从立法的角度,核心是解决两大问题:
一个是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的问题,另就是要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问题。
我们从建筑法的章节设置,从它的框架结构也不难看出这个立法的指导思想。
建筑法一共分为八章85条,这八章里面,除了第一章总则、第七章法律责任和第八章附则,是一般法律所共有的章节外,剩下五个实体性的章节基本上是按照这两大方面划分的。
像第二章是建筑许可,第三章是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这两章主要就是解决一个规范市场行为的问题;第五章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这两章分别要解决质量和安全的问题;第四章是建筑工程监理,这一章既有市场的内容,也有质量和安全的内容,它介于二者之间。
第七,关于招标投标法的性质,应该说它与建筑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
在建筑法起草时,国家正在组织制定招标投标法,所以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的一些原则性问题放在建筑法里做出规定,而一些具体内容则放在招标投标法里作具体的规定。
建筑法第三章里主要有七个条文,这七个条文基本上都是一些原则上的规定。
在起草建筑法的时候,对一些问题的认识有比较大的分歧,所以在建筑法里,对招标投标的问题规定的不是很多,主要是留在招标投标法里作具体规定。
最近,国务院又颁布了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它是建筑法的一个配套法规。
因为在建筑法出台以后,国务院还应该颁布配套的行政法规,当时设想是搞四个配套的行政法规。
一个是工程质量条例;第二是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管理条例。
为什么要搞一个发包与承包管理条例呢?
主要考虑现有项目不仅仅都是采用招标的方式,还有一些直接的发包工程;而直接发包的工程,也应当受法律法规约束的。
第三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是工程监理条例。
这四个条例是和建筑法中五个实体性的章节相衔接、相配套的。
但是后来由于各个部门的立法任务都比较重,所以在国务院的立法计划里一直没有排上。
96年建设部最先报到国务院的是建筑安全生产条例,这个条例已经报到国务院四年了,但是现在这个条例还没有出台。
恰恰是比较晚报的质量条例最先出台。
其它几个条例,国务院法制办的意思也是先缓一缓,看看有没有立法的可能性。
所以现出台的相衔接配套的条例;一个2000年1月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质量管理条例实际所包含的内容不仅仅是质量,它是以质量为核心,凡是和质量相关的一些市场的内容,也都写到了质量管理条例里。
所以说它包含的内容是比较广泛的。
两个法律一个行政法规,我们现在统称叫“两法一条例”。
“两法一条例”的出台,从国家立法的角度基本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
还有一个;2000年9月出台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两法两条例”就能把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的法律框架体系基本构成。
下一步关键就是要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问题。
第二节施工许可证制度
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在建筑法的第二章第一节所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政府对于工程管理都实行两种许可制度,一个是施工许可,一个是使用许可。
使用许可在建筑法里没有规定,但是在《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里面规定了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本来在建设部上报的稿子里面写的就是使用许可制度,后来国务院法制办在审查稿子时考虑行政许可尽量要简化,不要搞得太多,所以把它改成叫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施工许可把工程的开工这一关先把住,不具备条件的工程不允许开工。
竣工验收制要把住竣工验收以后的使用关。
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允许交付使用。
施工许可制度是一个非常主要的制度。
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有两类工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
一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可不办理。
99年10月15日,建设部第71号令颁布了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规定投资在30万元以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的工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
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太一样,所以又授权省一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限额做出适当的调整,但必须送建设部备案。
二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需要办理开工报告的这一类工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
主要是考虑政府主管部门不要去重复审批、重复发证。
但必须是国务院的规定,不能是国务院的某一个部门,国务院任何一个部门的规定都是无效的。
按照建筑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必须具备八个条件。
(一)已经办理了该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这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相衔接。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证,这条规定和城市规划法相衔接。
我国城市规划法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以内搞工程建设实行“一书两证”制度。
“一书”是“选址意见书”,“两证”一个是“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个是“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必须符合施工要求。
这个拆迁当然不仅仅是指的房屋拆除。
国务院专门有个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个也是和拆迁条例相衔接。
(四)已经确定了施工企业,这条规定看起来比较简单,就要开工了,如果施工企业还没有确定,这个工程肯定不能让你开工。
建设部的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把这条进一步细化了。
因为施工许可证主要是规范甲方行为的,按照法律规定,施工许可是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的,而不是由施工企业。
建设部第71号令里,就明确规定,凡是该招标的工程不招标,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一律无效,这主要是为了规范甲方的行为。
现在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占的比重更大一些。
规范建设单位行为首先是要规范它的招标投标行为,就是工程发包的行为,该招标的工程和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依法进行招标和公开招标的,既使是确定了施工企业,也一律无效,就不能颁发施工许可证。
(五)要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按照建设部的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是看按照规定应该办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的,办了没有,如果没办,就不能批准开工。
再者要看重点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没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当然这只是一个程序性的审查。
如果没有就很难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按照建设部的规定,主要是审查它的资金到位率。
资金到位率,弄虚作假的还是比较多的。
目前在工程建设中,突出的问题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还有一个垫资的问题,前几年建设部曾经和有关部委联合发过文件,禁止在工程中垫资承包工程,但是文件发出以后,效果不是很明显。
垫资和拖欠工程款应该是同一个性质的问题,拖欠工程款是绝对不允许的。
但对垫资的问题还要作一些辩证的分析,笼统的一概加以禁止,不一定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从国外的情况看,很多国家地区,比较多的是采用期中付款方式,有一些工程是采用预付工程款的方式,但是比较普遍的还是采用期中付款,也就是等到工程建到一定部位后,再按照工程的进度来拨付工程款。
这是值得我们研究的一个问题。
特别是我们一旦加人了WTO,我们做出的承诺是允许外商在中国建立独资的建筑业企业,但是工程是加以限制的只能搞四类工程,不是所有工程都能干。
但对于公开招标的工程,就很难限制,因为它既然已经成为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而且是取得中国法人地位的企业,再要限制它参加投标的话,这就要有一个国民待遇的问题,所以这个值得研究。
将来你不让垫资,外商来垫资,这是个问题。
在竞争上,我们就处于不利的地位。
再者我们的队伍,还要到国际上去承包工程,如果没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如果不按照国际通行的作法去承包工程的话,就很难接到工程,垫资的问题值得研究。
所以我们在“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这一条,重点想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而不是垫资。
(八)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它条件,这是一个兜底性的条款,这也是为以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做出的一些规定留有一些余地。
比如,在质量管理条例里已经做出规定,凡是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工程,如果没有委托工程监理的也不能发给施工许可。
建设部第7l号令是去年底发的,质量管理条例是今年才发的,所以在里面还没有加上这一条,但是按照建筑法规定的其它条件,既然它是强制监理,也要作为发施工许可的一个条件,这是需要在这项制度里面注意的一点。
再一个就是领取了施工许可,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必须在三个月内开工,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延期最多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是在建筑法的第二章第二节,也专门用了一节三个条文来规定这项制度,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我们国家是要实行两种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一是要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要实行资质管理。
二是要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要实行对单位的资质管理和个人的执业资格双重管理的办法。
对于单位的资质管理,我国从八十年代就开始实行这项制度,九十年代逐步完善,实行的时间是比较长的。
但是对于个人的执业资格制度,基本上是九十年代才开始实行的。
我们最近一段时间专门到国外作了一些考察,对于单位的资质管理,各国的作法不太一样,欧美一些国家和地区,基本上对单位是不实行资质管理的,主要是对个人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而在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单位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双重管理,但是,单位的资质管理在管理办法上是不尽相同的,大体有两种:
一种是实行全行业的资质管理,凡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不管所有制是什么,也不管承接的工程的性质是什么,都要实行资质管理。
如日本、南韩,对政府工程实行承包商名册管理。
就是只管政府工程,不管私人工程。
只要是参加政府的投标,必须是列入政府承包商名册里面的企业,才有资格报名投标。
香港政府工程承包商名册里分几项目A牌、B牌、c牌几类,从99年开始,不仅是对政府工程实行承包商名册,而且对私人工程也实行了资质管理,但是这两种管理方式互相不交叉。
政府工程必须是列入名册里的才能参加投标,私人工程单独又有一个资质管理,经过对国外的考察,特别是结合中国的国情,我国在现阶段甚至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还是要实行单位资质管理。
(一)欧美国家建设的高峰期已经过去了。
城市的格局、城市的风格和城市的一些大的框架基本上已经定局,所以它的建设规模不是很大。
(二)欧美国家的法制比较健全,市场发育比较成熟,并不是单一指它的立法,更重要的是人们的守法意识比较强。
现在我国从大的方面上讲,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上解决了,关键问题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
而在欧美国家,它的法制意识相对来说是比较健全的。
举个例子,拿交通规则来讲,如红灯停、绿灯行、行人走人行道等,从建国以来就有这个规则,可至今交通规则仍然得不到很好的遵守。
而国外一些国家在这方面意识就比较强,人到了红灯下面他会自觉停下来,到了一些没有红绿灯的路口,他也要先看一看放慢速度,甚至是停一下,然后再走。
这说明人的法制意识比较健全、比较强,能够自觉地去守法。
但是我们国家和国外的差距就比较大。
(三)现在建筑市场各方的主体行为都不够规范,而目前对承包商管理一个比较有效的手段就是资质。
凡是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或者是出现了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就要降级甚至吊销资质证书,所以资质证书还是现在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手段。
现在一下把资质取消,还做不到,至于将来是不是要过渡到政府工程承包商名册,这要看今后的发展,从目前来讲还要实行全行业的资质管理。
对于资质管理,要简化资质的分类分级,过去的分级过于繁锁,级分得比较细,级差比较小,下一步要适当的抬高门槛,拉大级差,解决不同资质等级、不同素质的和不同承包能力的企业挤在同一个平台搞竞争的问题。
要形成一个合理的企业组织结构,大体上考虑把施工企业分成三类,一类是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二类是专业承包类资质的企业,三类是劳务企业。
对于工程建设领域里个人执业资格,我们国家现在已经实行了四种,即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
同时还对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实行了一种执业资格,但是没有实行注册,今后项目经理也应向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注册办法过渡,也应当建立起一种注册制度。
之所以要建立这种注册制度,它和单位资质管理,是相辅相成的。
因为单位资质确实起了不小的作用,但是它有一个很大的缺陷,一旦发生了问题,责任很难追究到个人。
可以把这个单位降级,甚至吊销资质证书,但如果这个人没有触犯到刑法,不能给他判刑的话,对他很难做出处理。
国外一般不管是不是对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对个人的执业资格管理都有着一套比较完善的办法。
不管欧美国家还是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是对于个人的执业资格非常重视,它主要是有利提高这些专业人员的素质,再一个也能够建立起一套很完整的市场的准人和清出制度。
就是要想从事这种职业,必须经过考试、注册才能取得资格,当然前提是要有一定的学历,要有一定的专业的实践经验。
但是一旦出现了问题,比如说出现了一些重大质量、安全的事故,而且责任是在你的话,就要追究你个人的责任。
按照国外通行的作法,一旦取消了注册资格,在五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所以在质量管理条例里面也是参照了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明确规定,因为个人的责任造成了重大质量事故的,要吊销其的注册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得注册。
实行这种双重管理办法,它的好处及出发点,就是要建立起一种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节工程的招标投标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于1999年8月30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招标投标是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能为采购者带来经济、有质量的工程、货物或服务。
因此,在政府及公共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制度,有利于节约国有资金、提高采购质量。
招标投标在国际上应用的较早,但在我国起步较晚,是改革开放的产物。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招标投标的普及面不断扩大,先后在建设工程发包、机电设备进口、成套设备、利用国外贷款方面得到较广泛的应用,一些科研项目等服务采购也大胆采用招标投标。
目前,国务院正在中央政府采购领域试行招标投标。
从我国近20年的实践看,这种采购方式对于约束交易者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起了积极的作用。
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招标投标推行的力度不够;程序不规范、做法不统一;搞假招标甚至搞钱权交易等腐败现象比较多;政企不分,行政干预过多,搞地方和部门保护等。
这些问题,亟待通过立法进行解决。
与此同时,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了不少经验,需要上升为法律规范。
总之,制定招标投标法,推行招标投标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具备了立法基础和条件。
因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将招标投标法列入一类立法规划,并委托国家计委牵头起草工作。
《招标投标法》从1994年6月开始起草,到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历经5年多时间。
该法的制定工作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4年6月至1996年7月)为《招标投标法》(送审稿)起草阶段。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原国家计委于1994年6月开始组织起草工作,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总结经验并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多年工作,数易其稿,完成了《招标投标法》(送审稿)于1996年7月上报国务院。
第二阶段(1996年7月至1999年3月)为国务院审议阶段。
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后,原国务院法制局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并进行了研究。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计委就法律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进一步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进行调查研究。
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招标投标法(草案)》。
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法(草案)》。
1999年3月27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招标投标法(草案)》。
第三阶段(1999年4月至1999年8月)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阶段。
4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九次会议对《招标投标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会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普遍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招标投标法(草案)》进行了修改。
6月2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招标投标法(草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第二次审议稿又进行了修改,并经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通过后,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第二十一号国家主席令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市场活动的重要法律之一,是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
它的制定与颁布,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的重要里程碑。
国家通过法律手段推行招标投标制度,要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这部法律的制定,对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公共采购效益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招标投标法》共分六章
第一章总则
总则共计七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强制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招标
本章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个环节——招标的程序性规定。
招标采购是最富有竞争力的一种采购方式。
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招标采购至少应具备以下要素:
(1)程序规范。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到签订合同,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则。
这些程序和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改变。
(2)编制招标、投标文件。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据此编制投标文件参加投标,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从中选出中标人。
因此,是否编制招标、投标文件,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