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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系统复杂性综述

我国法治系统复杂性探索

巩献田

194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作为旧政权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和根据的国民党《六法全书》,以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创新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所颁布的法律取而代之。

随后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奠定了新政权的法律基础和根据。

遵照《共同纲领》和《宪法》精神,我国创制了一系列法律、法令、法规、条例等。

直到文化革命,仅中央一级就制定了包括宪法在内的1500多项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建国历来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法制还很不完备,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宪法和法律没有应有的权威,后来法律虚无主义的严重影响,直至发生“文化大革命”,社会主义法制遭践踏,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剥夺。

在文化革命结束之后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的主题报告和会议公报,提出“为了发扬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明确提出要把我国在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各项民主措施制度化和法律化。

于是,在人心思治、人心思定和人心盼法的形势下,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和扩大,社会主义法制得到了恢复和加强。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400多项法律和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制定了1800多项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个地方也制定了数以万计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今天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1996年江泽民同志代表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号召,1998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

从此“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伟大事业中的一项战略决策,被人民议论着和解释着,“法治国家”作为一项宏伟的目标令人们向往和期盼。

伴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加强和完善,法律制定数量的增加和质量的提高,政法机构和人员的增强和扩充,社会的各个领域和方面都有不少的发展和进步。

这是任何人都无法也不能抹杀的事实。

但是同样不可忽视的是,社会犯罪、违法乱纪现象却也在不断地蔓延和增加,人们对此的不满情绪并没有消失。

近20年来,我国GDP增长翻两番,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但是,社会刑事案件的立案,仅就公布的资料显示,却翻了两番还多,(1981年刑事立案89万多件,2000年363万7千多件,2000年是1981年的408%)万人发案律在1981年为8.9起,1990年为20.9起,2000年高达28起,是1981年的3倍还多;而且案件恶性程度越趋严重,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和消极影响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

有的地方某些种类的犯罪呈现夫死(被判死刑)妻继(继续犯罪),子死父继的所谓“前仆后继”的局面。

过去凶杀案一般被害人是一个、两个,而现在有的竟然一个罪犯在极短的时间内杀死8个人,仅报道过的案件且不止一起。

集团犯罪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的发生,令人震惊。

贪污贿赂案件大案、要案、串案、窝案不断被揭露,一方面说明了,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和反腐决心,反腐力度的加大;同时也说明问题相当严重。

因为腐败现象涉及人员之多和地位之高,犯罪钱财数额之大,社会影响之深广,实所罕见。

至于那些大大小小的同类案件,按照专家提供的经验知识,案件被发现和查处的概率是百分之几。

世界第八次反贪大会九十年代后期在我国举行的事实,也就证明这一点,因为那里腐败严重,那里治理得有经验,就在那里开会。

建国初期杀了刘、张两个,挽救了一大批干部,如今杀得并不少,为什么腐败现象还制止不住?

最近有的学者提出“系统性腐败”的概念值得深思。

至于违法情况,也是触目惊心。

2002年8月份报道,发现北京电子游戏机营业的2000多家,竟然只有10%的有营业资格,也就是说有90%在违法经营。

在北京海淀区搜出的一个制造假证件的窝点,竟然能制造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所用的全部证件,搜出自己违法制造的上千枚假的公章。

就笔者亲自所见,在北大、人大门口招徕和兜售造假毕业文凭和各种证件的人员除春节几天外,多年以来就始终就没有间断过。

我们的有些统计数字,如统计部门的人员讲,岂止是水分,简直是水灾。

至于发生案件不报,报案而不立案的现象,即“不破不立”绝不是个别现象。

仅仅从现有的那些缩小的数字也可以看出社会犯罪和违法的严重情况。

显然,上述情况与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是很不协调的,与本世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高全国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是很不相称的。

问题不在于犯罪和违法情况严重与否,而在于如何看待和分析这些问题,如何及时采取正确、科学和有效的措施,使问题逐步解决。

运用现代科学方法论之一的系统科学方法论来认识和处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的现状和问题,不仅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具有极为迫切的实践意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不仅是关系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的大事,也是直接关系到我国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伟大事业这个大系统兴衰成败的大事。

笔者试图以系统论的方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这个开放的特殊复杂巨系统的属性,复杂性问题,谈谈自己的极为浅薄的一点认识和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是一个特殊的开放的复杂巨系统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系统是一个特殊开放的复杂巨系统。

法治系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不同的子系统。

本文是按照法治的运作过程划分为三个子系统,即行为系统、规范系统和观念系统。

(一)我国法治行为系统的复杂性

人的行为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予以划分。

按照行为的社会性质可以分为政治行为、经济行为、文化行为等等;按照行为主体的数量,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国家行为等。

法治行为是按照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进行的划分,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为不同的子系统。

按照法律运行过程可以划分为立法行为系统、执法行为系统、守法行为系统、司法行为系统、法律监督行为系统以及法制宣传教育行为系统等六个子系统。

立法行为系统的层次主要包括中央一级的四个层次:

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国务院各个部门四个层次。

地方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政府各个部门四个层次。

这是作为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的整体行为,还有各个层级立法机关中的不同主体(代表)的不同行为,只有各个作为具体主体的行为才能整合为决议形成法律。

这个过程是相当复杂的。

执法行为系统,执法主体(是最大量的)的机构和人员是数以千万计。

包括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及各个部门,省及各个部门,县、市、区及各个部门,乡镇及各个部门及其各级执法人员。

执法行为是量最大和种类最多的行为,人们所说“依法治国的难点和重点”就在于依法行政,道理就在于此。

司法行为系统,在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市和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县、市、区基层人民法院,还有军事、运输、森林、海运等专门人民法院。

相对应的有各级人民检察院。

每个法院中还有层级设置,每个层级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我国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各个级别的法院受理案件的种类和性质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各个法院的判决行为是不一样的。

即使同一个法院对于不同案件的判决,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也不可能真正作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因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完全同样情况的案件,也就不会有同样的对待。

所谓贯彻“法律平等原则”,只要能够大致作到“相似情况相似对待”就很不错了。

至于每个司法人员的行为,那就更是千差万别了。

法律监督系统,在我国是由不同层次的监督机构和各种不同的监督人员构成的庞大体系,所以机构和人员的行为也是多而杂的。

上述这些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都归结为属性为“守法”的一个大的系统,因为立法活动也要守法,制定宪法以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修改宪法也必须是按照合法的程序,始得有效。

执法和法律监督等活动都是一种守法活动。

如果按照行为与法律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

(1)合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系统,即不仅符合法律也符合社会道德的行为系统;

(2)合法行为系统,即只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系统。

这两类属于正常行为系统;另有非法行为系统,即不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系统。

非法行为系统包括有(3)中性行为系统和违法行为系统。

中性行为是法律不调整的行为,它受道德、宗教、习俗、纪律等规范的调整。

违法行为分为(3)一般违法行为系统和(4)犯罪行为系统(又称严重违法行为系统)。

关于犯罪行为系统,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414个罪名,其中每个罪名就是一个子系统。

我国刑法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同种类的客体以及犯罪严重性程度划归为10类客体。

10类犯罪本身组成10个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包括许多不同罪名,每个罪名涉及不同的犯罪行为,如抢劫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都是有许多种行为概括、抽象为一个罪名。

也就是说每个罪名本身也构成一个子系统。

比如同样是杀人罪,是有不同的行为构成,而不同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又是千奇百怪的,有的是基于义愤杀人,有的是基于谋财杀人,有的是基于谋权(当官)杀人,有的是基于情杀,等等;在杀人中,有的是故意杀人,有的是过失杀人,故杀中有的是预谋杀人,有的是临时起意杀人;过失杀人中,有的是故意伤害致死,有的是疏忽大意致死,等等。

从严格、科学的观点讲来,每一个杀人案件的杀人行为是不相同的。

因为,杀人的具体动机、目的和情节不同,杀人者和具体环境各各不同。

其中我国新刑法还规定,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也是杀人。

而国家执法人员把死刑犯处死,也是杀人。

显然,后两种行为就不仅不是犯罪,而是提倡和应该为的行为了。

同样是杀人,行为性质和种类不同,法律后果也就不同。

在民事关系领域,民事违法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侵权行为还可以按照侵犯权利的性质分为:

侵犯财产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等等行为。

其中每种权利又构成一个系统。

里边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子系统。

比如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和肖像权等。

身份权包括荣誉权、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等。

侵犯权利的种类繁多,当然侵权行为就更是千奇百怪了。

能够按照法律标准予以衡量和评价的行为,也就是说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非常复杂的。

法治行为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行为主体的复杂性,即主体数量多,且每个主体的行为是不同的,即差异性大。

有时还有多人共同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而在犯罪集团中,各个成员所起作用不同,有主犯(还分为首犯和一般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之别。

犯罪人还有初犯、惯犯和累犯之别。

按照犯罪具体行为过程划分还有既遂犯、未遂犯、中止犯和预备犯等。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还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即关于年龄的限制和精神及健康状况的规定,划分为绝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等等。

犯罪人还包括侵犯我国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包括与我国国家和公民发生关系的人;分布地域广泛,国内和国外;人员种类繁杂,背景和环境不同,职业和行业不同,所属的阶级和阶层不同,年龄和性别不同,教养和素质有别,各个人的品质和德行不同,所面临的境遇不同,以及其他多种因素造成了不同人的不同行为。

当然,各种不同法治行为系统之间的边界也是模糊的。

有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到底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哪一种行为,比如过失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即“杀人还是伤害”等等,有时候是很难严格分清的。

正如罗素所言“任何事物都有一定程度的不分明性,当你试图使它精确化时你就会认识到这一点。

”(转引自苗东升教授“模糊逻辑与复杂性科学”,载黄顺基、苏越、黄展骥主编《逻辑与知识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地300页)

有的法律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会改变系统的属性。

比如在所有权系统中,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组成的所有权系统中,如果在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时候,其中一项权利拥有者的权利过度扩张,会导致整个所有权性质的变化。

比如财产使用权拥有者过于扩张使用权,那么原所有权拥有者意义上的所有权就可能化为乌有。

法治行为系统是一个特殊的开放的复杂巨型系统。

不仅仅是行为的种类繁多,每种行为是相异的,而且行为的归类也有许多层次,就刑法规定的每个罪名所概括和包括的行为所属子系统看,在每类罪名(系统)之上构成的同类客体就组成大一点的系统,同类客体(10类)共同组成犯罪系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包括:

1,侵犯直接客体的行为系统;2,侵犯同类客体的行为系统;3,侵犯一般客体的行为系统。

同时,犯罪行为系统也是开放的、变动的,有的过去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今不再规定为是犯罪;有的过去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如今规定为犯罪。

同时,新出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发生,比如关于利用高科技手段的某些行为等等。

此外,法治行为系统不仅包括犯罪行为系统,其他子系统,违反其他部门法律的系统,例如违犯宪法、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环境法、军事法等等,虽然没有构成犯罪,即社会危害性尚没有到达必须利用刑罚惩罚的地步,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但是也要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所以,法律行为系统是相当复杂的了。

除法治系统自身的复杂外,同时还有行为系统的环境也是复杂的。

例如我国建国以后没有或者很少的、而其他国家有的犯罪,关于毒品犯罪、某些金融犯罪等,也影响到我国法治行为系统。

此外,罪与不犯罪,违法与不违法的边界也是相当模糊的。

法治行为系统的主要特征,笔者认为主要是多样性、差异性和动态性。

这样说并不是意味着法律行为是不可以综合和归类的,作为古老学科的法学过去就是对于各种行为在分析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归类研究的,所以才有不同的法律部门和不同的部门法学及其分支学科。

现在的问题是对各种法律行为进行系统性研究,利用法治行为系统的动态性,做好转化工作,以利整个法治系统目标的实现。

同时,需要对于一些社会现象作出科学解释:

如“法不责众”,就是行为的量变导致质变,如果大多数人都不守法了,原来制定的法就丧失意义了。

还有,“司法腐败问题”,不能仅仅看作单纯是司法部门的问题,如果没有外部环境的影响,首先是执政党和政府里的腐败现象,哪里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司法腐败?

前几年提出的所谓“错案追究制”,就从另一个方面说明错案的大量存在(尽管对这个制度有着不同看法,但是初衷不易否定)。

还有,“官员引咎辞职”制度为什么这样难以形成和实施呢?

由于各种原因提拔重用的人员(行为)犯了罪,而提拔者不但没有任何责任,反而高升。

这个最大的责任制度,为什么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和作为?

还有,行为系统中的行为的分叉和突变,导致整个系统的变化。

所谓预防“突发性事件”,什么叫突发性事件?

有什么必然性和偶然性?

为什么要“见微知著”和“居安思危”?

什么是“微”?

如何见,为什么视而不见?

何为“居安”?

“危在何处”?

按照毛泽东提出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教导、邓小平同志的“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和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指导自己的行为,尤其是各级党政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的行为,模范遵守法律,严格律己,作出表率,是我国法治行为系统能否优化和能否实现期望目标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法治规范系统的复杂性

一般讲的法制系统实质上指的就是法治规范系统。

钱学森和吴仕宦同志在1984年的文章主要分析的也是这个系统。

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以及属于什么法律行为,是按照法律规范来判定的。

离开法律规范就没有什么法制,更谈不到什么法治了。

洛克讲:

“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西塞罗说“为了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

我国现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说是中国历史上最多的时期。

离开作为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的电脑和互联网,可以说没有一个律师和学者,能够知道我们通过的全部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内容。

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就更谈不上了。

根据笔者(通过中国法律在线网)2002年7月2日检索显示,从1949年到2001年底,我国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法律2377件,行政法规2159件,国务院部委局规章25455件,地方性法规和规章28248件,参加或缔结的条约3054件,公布的司法文件2349件,案例3113个。

如果按照法律制定和实施的主体,法律规范系统可以划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子系统。

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地位和制定程序可以划分为根本法(宪法)和普通法两个子系统。

按照适用范围可以划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两个子系统。

按照规定的内容划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子系统。

按照制定和表达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成文法子系统和习惯法子系统。

如果按照法的渊源划分,就是按照法的制定机关及其法律效力或地位划分,我国法治规范系统可以划分为

(1)宪法;

(2)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3)行政法规;(4)部门规章;(5)地方性法规;(6)政府规章;此外还有(7)自治法规;(8)军事法规;和(9)经济特区法规等各个子系统。

实际上每种法律渊源都是一个单独的子系统。

如果主要按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划分,我国法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包括:

(1)宪法;

(2)行政法;(3)经济法;(4)民法和婚姻法;(5)商法;(6)劳动法;(7)军事法;(8)劳动法;(9)环境和资源法;(9)刑法;(10)诉讼法等。

其中每个法律部门形成一个独立的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又可以划分出不同层次的子系统。

每个子系统还有不同的法律文件系统和不同的法律规范系统。

其元素就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其结构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如果按照法律规范的性质来分类,可以分为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又分为命令性和禁止性规范;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分为确定性、准用性和委托性规范;按照与行为者意愿的关系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等等。

每类规范本身又可以组成一个系统。

此外,作为法治规范系统的环境的,还有大量的与法律关系密切的社会规范,钱学森和吴仕宦同志称为准法律。

其中包括道德规范、习惯、风俗、礼仪等系统。

还有政党、政府、共青团组织、工会、妇联、公司、协会等各种社会机关、团体和组织的纪律和行为规范系统。

实际上我们每个人自觉不自觉地都生活在各种不同“规范”的“汪洋大海”之中,(互联网查阅有中文规范1.6万项,外文NORM有235万项)。

此外,对于不同的主体还有着不同的规范。

而法律规范的特性,就是适用对象或者管辖范围的广泛性,一个国家的任何公民,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即便是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也要遵守驻在国家的法律。

至于共产党员除模范地遵守法律之外,还要遵守党的章程;每个社会团体和组织的成员或每个居住地区的居民,还要遵守团体和组织的规章、纪律或居民公约等等。

根据笔者2002年7月2日雅虎网查询,在20亿个网页中,搜索结果得出:

中文法律有183万项,权利2.

3万项,XX权利185万项,外文LAW有4710万项,Right有7410万项;而同时,中文政治150万项,外文POLITICS

有1170万项;中文道德51、6万项,外文MORAL

有518万项,中文艺术5、9万项,外文ART有6250万项。

这就是说,除了外文ART之外,法律的项数最多。

从法律和LAW使用的频率之多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法律和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存在是量大类多的。

法律规范系统是一个开放的和变动的系统。

旧的规范不断废止,新的规范不断产生。

我国近20年来的立法活动是相当活跃的。

全国以及地方人大的最主要职能之一就是立法活动。

主要问题是如何使立法进一步科学化、效益化。

据说,国务院过去关于禁止利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的文件发了八十几个,就是管不住一张嘴巴。

是不是有一个原因,即该系统元素即法律文件的数量多,但是差异性没有,所以就没有整体涌现性的出现?

正如钱学森同志在1985年所指出的,“难一些的,就是考虑我们整个的法制系统.我们的立法,要完善、要周密,因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为人民的利益服务的。

我们的法和资本主义的法有根本的区别,在那里,最后得利的总是资本家,遭殃的是那些受统治的人。

所以,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是留有空子的,是专门为有钱的资本家留下让他们钻的。

而我们的法就是要周密、完善,不能留有空子。

我们的法律系统是否周密、完善,是一件大事情。

”又说“

检查法律完全是一个逻辑推理,而逻辑推理是可以用电脑来代劳的。

现在电脑可以做逻辑推理。

我们法律系统要建立新的法规,完全可以用这个方法来检查一下,看看我们的法律系统是不是合理、完善、周密。

这个问题,我想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所特有的问题。

在资本主义国家是不会搞这个的。

因为电脑是不会说谎的,一检查,出来漏洞一大堆,这还得了!

可我们不怕。

钱老所说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不会搞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不怕,是能够搞的。

但是,现在为什么有的法治措施在资本主义国家能搞的,反而在社会主义的我国就搞不起来呢?

例如,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一般国家都有,为什么我们国家就不搞(是曾经搞过处级以上收入申报制度,那不是财产申报)?

是谁怕?

又怕什么呢?

我们说许多法律规范或许多法律组成各个不同层次的系统,并不是没有主次和主从之分,而是有着严格的支配和被支配关系的。

一般来说,宪法就是主导,就是起支配地位的法律。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和文章,标题就是“宪制和法制”,把宪制与法制并提。

可是,在我国宪法观念是非常谈薄的,那种动辄就要修改宪法的思想和行为,是很值得思考的。

因为它的变动影响着整个法治系统的变动。

所以坚决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保持其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系统的基础所在。

另外,一直困扰着人们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的阶级属性问题。

只要按照系统论的原理,就容易解释了

有的人因为整个系统具有阶级性,就以为一切子系统都有阶级性,于是就乱贴阶级性的标签。

而更多的是,因为个别规范(元素)或系统没有阶级性,就否认整个系统的阶级性。

在子系统上没有姓社姓资问题,就推理至整个系统和整个制度上也没有姓社姓资之分,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法治系统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区别。

钱学森和吴世宦同志在1984年文章的开始就强调指出:

“首先要明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不同于一切剥削阶级社会的法制与法治。

……

先说社会制度的本质。

剥削阶级社会的法制与法治是少数人对绝大多数人即广大人民的统治,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和扩大剥削阶级特殊阶级利益,加强对广大人民的剥削、压迫与镇压。

……

资产阶级依靠人民力量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用“民主”来作号召,提倡法治,要求依法守法,以法律为准绳。

这显然较封建社会前进了一大步;特别在资本主义早期,如《共产党宣言》上所说的“是非常革命的”。

但到了资本主义中后期,资产阶级有法制主要是畏惧于团结起来的人民的力量(通过工业产生了先进的工人阶级);也用于欺骗与剥削人民,追求最大利润,维护其特殊阶级利益和反动统治。

结果他们说的是一套,做的又往往是另一套。

……

他们的法律本身矛盾重重,为资本家干坏事留下了很多空子,好让资本家雇佣的律师们利用它来为剥削行为辩护。

……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是广大人民在工人阶级领导下发挥法的功能,协商一致、通力合作,以实现对社会和国家的最佳治理为目的的事业。

其中包括打击敌人的一面,但却不是为了维护剥削阶级或某些个人的特殊阶级利益。

作为领导者的工人阶级及其政党——共产党,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没有本身的特殊阶级利益。

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有可能和需要采取多系统“综合治理”的方针,而不像国外那样,只依靠司法机关一个系统的少数人的统治,辅以片面增加律师(美国多至平均500人中有一个律师)。

他们的法治本质决定了他们不能把“违法犯罪”“灭于未然”,甚至不能“治其已然”。

我们的法治本质却提供了充分条件,有可能通过多系统的“综合治理”,在“治其已然”的同时,更着重其“灭于未然”,要这样才能取得整个国家的最佳治理。

系统科学和系统工程就是对于一个复杂系统,从综合性出发,通过特定的数量化方法和电脑手段,以求得整体最佳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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