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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冲突讲解

论权利冲突

摘要

关键词 权利冲突;权利位阶;价值衡量

Keywords theconflictofRights;thespacebandoftherights;Value

第1章权利冲突之基本释义

1.1问题的提出

权利是人类社会存在、发展的基础,是人类进步的原动力。

在社会的剧烈变动及人类文明程度不断提高的演进过程中,权利也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和丰富。

同时,随着自由、平等等法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的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

我们都知道在现代法制社会,每个人都是权利主体,当我们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会不可避免地与来自其他人行使的权利相撞碰。

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认为:

任何权利都有特定的边界,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守望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

【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伴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在许多案件中,广泛地存在着权利冲突问题。

如近几年已发生的:

“昆明的钢琴噪音案”、“成都的麻将噪音案”、“南京的生命权与隐私权相冲突案【2】”等大量典型的权利冲突案例。

这说明,在中国当代的法制进程中,权利冲突现象不但真正存在,而且已成为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一个法律现象,并在法理学领域引起广泛关注。

权利冲突问题,即一个人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能使他人的权利受到实际的损害,也就是说在两个权利之间,有时存在着交叉和重叠,以致使我们无法找到一个明确的界限,这与我国的传统法学理论所确立的权利确定性相反。

因此,面对新问题,我们必须寻求新的理论和方法对其加以阐述。

本文就试运用法哲学、法社会学的观点与方法对权利冲突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并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通过探讨权利冲突是什么?

它们有哪些类型?

权利冲突的形成原因及其本质是什么?

以及使其得以解决的基本思路等一般理论问题,以期使我们对权利冲突问题的理论研究与具体层面的研究相结合,帮助人们提高辨析、控制、解决权利冲突的能力,并使人们切实感受到权利冲突问题的现实性和重要性。

1.2权利冲突的含义

我们谈“权利冲突”问题,首先必须指出什么才是我们想说的权利冲突以及权利冲突现象存在的范围。

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权利应当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两个法定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是典型的权利冲突现象,这在学术界是毫无疑问的。

那么权利冲突是否仅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呢?

法律领域之外就无权利可言了吗?

答案是否定的。

由于人为因素或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从而不可能对法定权利做出周延的规定,即在法律规范之中不可能穷尽所有

的权利内容。

同时,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客观存在,使得法定权利的范围始终存在一股张力,在这种情况下要对法定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难免就要越出法律规定。

因此权利冲突不仅指“法定权利”冲突,除明显的法定权利外,还有推定权利、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习惯权利,这些权利可以依据经济、政治、道德的规则、原则推导出来,并且我们能够证实它们也是正当的、合法的权利,且这些法律领域之外的权利也有着很重要的理论分析意义和实践意义,它也能对立法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权利冲突作为权利与权利之间的一种对立或不和谐的状态,不仅包括法定权利冲突,也包括推定权利、道德权利、习俗权利之间的冲突。

另外,关于“冲突”在社会学上的概念则更多的强调冲突双方的相互对抗和相互抑制的状态。

至此,我们借鉴前人关于权利冲突定义的合理成分,并站在法社会学、法哲学的角度认为:

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的、正当的权利之间相互对抗、相互排斥和相互抑制的状态。

基于上面的论述,当我们面对违法犯罪行为以及非法侵权行为是不是权利冲突问题时,便可以轻易得出否定性的答案,因为权利不管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它都有正当性、合法性的意义,而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非法侵权行为都不可能是合法性权利,也不可能具有正当性。

但有些侵权行为的行为本身属合法权利和正当权利,如娱乐权(打麻将)、采访权等,而在这些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发生了权利冲突,这种在民事侵权、行政侵权、司法侵权中存在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侵权,也同样属于我们所说的“权利冲突”。

【1】

1.3权利冲突的类型

对事物进行分类是对事物进一步认识的必要手段,对权利冲突的认识也是如此。

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分析权利冲突的类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这可以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权利冲突的复杂性,并进而为权利冲突的解决提供指导。

由于我们把权利冲突界定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所以我们也只在这个范围内对权利冲突进行分类。

广义的权利冲突与狭义的权利冲突,这是依据发生的范围、程度对权利冲突做出的划分。

广义的权利冲突是既包括同一领域发生的权利冲突,如法定权利之间、道德权利之间、习俗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也包括这些领域之间发生的交叉权利冲突,比如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之间、法定权利与习俗权利之间、习俗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发生的冲突。

狭义的权利冲突主要指发生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冲突,它包括法定权利以及隐含在法定权利之中的推定权利之间的冲突。

这种分法对于我们更深入研究法定权利的本质、权利冲突的解决思路有很大的帮助,从而显示出法定权利的独特性和重要性。

本文也主要是把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作为主要研究对象。

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与不同类型权利之间的冲突,这是依据权利的性质、内容的不同对权利冲突做出的划分。

同类权利冲突包括权利性质完全相同的两种或多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比如生命权与生命权之间冲突。

《澳门地区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分别称为“相同”、“同等”权利间的冲突;还包括权利性质基本属于同一类别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比如人格权之间的冲突。

《澳门地区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分别称为“同类”、“类似”权利之间的冲突。

从公私权法上来说,也可以依上述依据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和同类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前者有时属于权限争议,欠缺人的直接关联,后者如人格权冲突、物权冲突、债权冲突、知识产权冲突等。

不同类型权利之间的冲突,首先是公权利和私权利冲突,例如:

宪法基本权和私权利的冲突、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冲突、行政权利与私权利冲突;其次就当前实务而言,不同类型的私权利冲突也同样显得尤为重要,如知识产权与人格权之间冲突、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人身权与身份权之间的冲突等。

上述分类是权利冲突的最基本的分类方法,且已为有关立法例承认。

基本权利冲突与普通权利冲突,这是依据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重要性及层次性做出的划分。

基本权利是指人们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性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通常由宪法或基本法加以确认和规定;普通权利是指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它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加以确认和规定。

因此在这个层面上的权利冲突有三种,即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普通权利之间的冲突、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之间的冲突。

我们这样界定权利冲突的类型的意义在于,当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利益均衡的限制条件下,人们应当优先尊重和保护基本权利。

第2章权利冲突之源起与实质探析

2.1权利冲突之源起探察

为什么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

不同学者对其进行了不同的归纳。

有人认为:

利益冲突是根本原因,利益冲突的原因归因于利益对象的不足。

而主体资格的不平等或权利界定不明确亦可导致权利冲突和权能的优势差别、规则冲突。

法治水平低、公共权利过于膨胀或人治因素过多、信息交流不畅都是导致权利冲突的原因。

【3】有人从权利的自身属性――即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等几个方面来分析权利冲突的缘由。

【4】刘作翔教授从社会的角度来考察权利冲突的原因,他认为权利冲突主要导源于:

一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二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三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

简言之,经济发展因素,法治发展因素和权利意识因素⑴。

以上是一些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权利冲突的成因,虽然有些探讨涉及其本质,但从整体上看,仍不够全面和深刻。

笔者认为,古今中外的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权利冲突现象的存在,我们能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权利冲突的不可回避性。

2.1.1从权利的特征或从资源的稀缺性方面来寻找权利冲突的根源

提到权利冲突,从权利的自身特征上来说,也可以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

科斯在分析“公害”(nuisance)及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是要求实施者对由其引起的公害给予损害赔偿;这种似乎是毫无疑问的做法实际上“掩盖了不得不做出的选择的实质”。

【5】从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

如果我们满足了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假定被告的权利是正当的、合法的)。

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

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了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在现代社会,权利相互性是一种极为普遍的法律现象,而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经常遇到这种情况。

例如:

深夜仍在营业的舞厅的音乐影响了我的休息,从理论上来看,我有不受打扰的“权利”,而舞厅老板有利用其财产营业收益的“权利”。

又如:

从理论上看,任何人都有不受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严重感情伤害的“权利”,但有多少子女在行使婚姻自主权时令父母痛心疾首、要死要活?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这种权利的相碰撞的可能性日益增加,我们事实上总是处于一种权利相互性的境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仅仅一般地在法律文本上承认公民或法人有权利远远不够,因为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某些时刻均可发生冲突。

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是在于如何实现权利,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

2.1.2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权利冲突的原因

如果仅为了使人们在无限追逐有限资源的过程中维护某种秩序,权利冲突也是不大可能发生的。

在耻于言利的时代,政治权威在社会整合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权利有无立锥之地尚不可知,又何来“权利冲突”。

现代社会各种科学技术的采用,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创造了丰富的物资财富,使人们能够享受到空前的物资文明,但矛盾冲突更为复杂。

人格独立与人际关系的平等,使得个体的主张不断受到尊重,法律开始在社会关系中树立权威。

利益的调整由传统的“政治义务”型向现代的“法律权利”型过渡。

就中国而言,“权利本位”、“权利神圣”的文明观念已深入人心,但伴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全方位改革而来的社会巨大变化,如何在追求法的安定性的同时实现判决的妥当性?

如何使法律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实现对人性的尊重?

仍是个大问题,因此权利冲突现象的出现也成为必然。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事物的层出不穷,个人要求也呈扩张之势,当这种要求成为普遍的呼声时,就变成了一种新的权利,这种新的权利打破了原有权利之间的平衡,使权利之间的界限呈现出了新的趋势,从而也产生了权利冲突。

如随着网络的出现,逐渐出现了一些新的言论自由要求,这种新的言论自由要求打破了原有的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的平衡,从而可能会发生新的冲突。

另外,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刘作翔教授从社会宏观层面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分析,他认为权利冲突主要导源于:

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和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

【1】因此,我们看出随着社会经济制度的转轨,一些新生权利的出现和原有权利的消失,原有权利之间的平衡被打破。

同时,由于不同主体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导致其对法律的不甚了解或了解的不够全面,从而不知道法律对权利之间的配置,而主观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行使权利,又加之法治的尚不完善、不完备,这样往往也造成权利冲突的发生。

2.1.3在法的不确定性背景下探讨权利冲突的成因

法的确定性是文艺复兴以来逐步形成的现代法治观念之一,传统自由主义法学家怀抱着法的确定性梦呓:

人类通过理性的努力,不但可以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而且运用形式逻辑还可以保证法律推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他们企图建立一个穷尽所有权利,定义各项权利并明确其范围,又切实可行的法律权利体系,那么就不会再产生权利冲突。

近现代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从各自不同的权利价值学说和法律观念出发,为确立权利明确、具体的界限,而对权利进行了种种不同的规范限制,其目的就在于使权利与权利之间有明确的界限,以有利于各种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这些对权利进行规范、限制的法律制度包括权利主体制度、内容制度、权利实现制度。

然而,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并迅速发展的利益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却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法律过程的客观性进行了怀疑和批判,霍莫斯、佛兰克、卢爱琳、波斯纳等法学家从法律本身和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等方面论证了法的不确定性。

哈特认为:

规则存在空缺结构,这是由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的。

一般规则的边界是不确定的,使用规则也存在选择问题。

日本学者加藤伊朗也认为:

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厚、愈接近周边愈稀薄的圆形,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规定,周边部分却难以有定论。

此外,法的保守性和滞后性也是产生权利界限不确定性的原因之一。

权利来源于法律,其界限依靠于法律的规定有没有和能不能给权利划定界限,因此法的不确定性就使权利缺乏确定的边界成为可能。

由此我们发现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

当权利缺乏明确的界限时,人们行使权利就失去了明确的指引,行使权利时,由于时间、空间条件的限度不确定性,加上人类认识的有限性难以尽知权利的限制条件,这样就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因此产生权利冲突便不可避免。

2.2权利冲突之实质分析

从法理学意义上来说,权利冲突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冲突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从权利的本质谈起。

马克思曾经有句名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

【6】”马克思还指出“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方式之间的矛盾。

【7】”这是马克思、恩格斯对权利制约因素的最本质的揭示,从中我们可以得知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

这种主客观具体而言,其内容就是利益和价值,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

利益是权利的核心,权利实际上是被社会或国家评价为正当的利益,利益是基于资源的稀缺性而生成和存续的,利益的含义本身就蕴含着冲突的可能性。

同时,我们知道权利的生成过程本身是一个利益评估、选择的过程,也是一个各种主体之间的博弈过程,权利是经过主体价值选择和价值评价以后被认为是正当的利益,这就是权利的实质,而权利冲突的实质也是如此。

归结起来,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只不过有时表现为“纯粹”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有时表现为“纯粹”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更多地则表现为利益和价值合二为一的综合起来的冲突。

2.2.1利益冲突

西方思想史上关于权利概念的定义不下数十种,影响较大的权利定义(定义即是对本质的抽象)主要有利益说、资格说、自由说、要求说、选择说等几种。

“利益说”的主要代表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他“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

”“利益说”的主要特点是将利益作为权利的指称范畴,认为任何一种权利都表征了某种利益(一种合法的利益),义务的设定就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某种利益。

的确,权利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利益,但是权利不等同于利益,只有那些被国家和社会评价为正当的利益或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

利益可能是物资的,可能是精神的,也可能是物质和精神兼而有之的。

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利益都是具体的,它们可能是金钱、财产、物质、人身、生命,也可能是名誉、信誉、人格、肖像、隐私等。

因此我们可以说,所谓利益,就是指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

这里的利益我们分为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尚未法定化的利益和已经法定化的利益,前者如道德利益、习俗利益,后者就是我们指的为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权利。

利益冲突是权利与法律的产生之源。

所谓利益冲突,就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的状态。

社会并不是均衡化的,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

由于社会中现有的资源(利益对象)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造成利益对象对主体的有效供应不足,在此条件下,各主体之间必然出现利益差别。

从经济的视角来看,不同的主体在经济结构中的不同地位决定了其利益的差别,差别是矛盾的前提,冲突是矛盾的发展。

从政治方面来考察,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主体参与成分之间的比例、力量也不同,进而造成不同利益在权威性评价中的反映范围的不同,这同样会出现利益差别。

因此,由于资源匮乏、利益对象的有效供应不足造成的利益差别是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

我们对利益冲突原因的分析是对把握利益冲突实质的逻辑深入,这样才能更为深刻地把握利益冲突以及权利冲突的实质。

由上述可知,权利冲突与利益冲突密切联系。

利益可以转化为权利,一是在于利益本身的属性,即利益是稀缺的或易受到侵害的;二是在于权利的生成过程本身是一个利益评估、选择的过程,也是一个各种主体之间的博弈过程。

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个体、团体、国家)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

因为每一个人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这就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但同时又由于人类在利益追求上的类同性,又形成了利益追求上的趋同性。

于是,一个人在追求他的利益的时候,可能同其他人的利益互进、互益和互动,也可能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且相互之间形成一种对立和紧张关系。

因此,权利冲突归根到底是一种利益冲突,利益是权利的核心,利益才是引起权利冲突的真正根源和实质所在。

更进一步而言,权利冲突的解决过程也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

2.2.2价值冲突

关于价值以及价值需求,学术上有很多种解释和阐释。

在哲学上,价值是一个关系概念,描述的是主体人与客观外界物(自然、社会)之间的关系。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8】”其最基本的解释是主体对客体的需求,以及客体满足主体需求的程度,有的学者侧重于强调前者,有的学者侧重于强调后者,因而有“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之说。

从“客观价值”角度理解,即客体为主体所用,凡是对主体人有用、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客体(实体或精神),就是有用的,就会得到人们肯定性的评价,所谓价值论就是要研究客体有用于或满足于主体需要的理论。

从“主观价值”的角度理解,价值实质上就是指价值观,是一种对外界需求物的主观认识,这种认识包含着对事物的认知、理解、思考、判断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一些理念。

基于上述所论,权利主体是处于社会关系中的有思想、有灵魂的人,虽然人类作为一个类存在物,在认识上存在着趋同性、统一性和同一性,但人类也是一种以个体方式而存在的存在物,在认识上由于不同文化氛围、不同文化土壤而对同一件事情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而存在着差异性、不同性甚至是对立性,这种差异性达到了一定的和剧烈对立的程度,便会导致权利冲突的产生和发生。

权利主体作为社会关系中有思想、有灵魂的人(也只有人)有权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取舍,这种价值判断与价值取舍是一种主观意识,是对已然的评价或是对应然的态度,它是一个人的情感的体现,充分体现了权利的能动性。

在一个权利体系内部,对各种权利价值的不同认识,不仅决定着人们对这些权利的态度,而且制约着这些权利的界限的确定。

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只强调权利的利益属性,则难免会落入经济决定论的圈子里跳不出来,因而价值属性更有理由成为权利的本质属性,价值冲突也能更深刻地揭示权利冲突的实质。

第3章权利冲突解决路径之归结

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由于在权利冲突中,各个权利之间处于无法调和的状态,只能选择一种权利来保护,但此时却难以做出取舍,因为各方行为均有合法性、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的规定失灵了,法官常常因此感到无所适从。

那么,如何才能找到一条适合于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思路呢?

本文将首先通过分析学者中已存在有争议的各种观点,逐步探讨争议中所涉及的实质性论点,最后引出本文对权利冲突的解决思。

3.1目前学界的已有思路之间的分歧

面对权利冲突问题,很多学者为了能找到一个普遍性的取舍理由而煞费苦心。

当前,在学者们中间已分成两个观点,即权利位阶论和权利无位阶论,苏力、贺卫方、王利明、杨立新等持前种观点,他们认为权利内在是有高低之分的,高位阶的权利应该优先于低位阶的权利,这样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的时候,通过比较权利的各位阶就可以了;而在刘作翔看来,“虽然权利体系来自法律体系,但权利体系不等于法律体系。

往往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但权利体系并没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权利种类之间应是平等的……我们不好论哪种权利优先于哪种权利,我们也难论基本权利就重于普通权利,言论自由就重于名誉权,我们也很难论实体权就重于诉讼权。

【1】”为此,他主张“权利的平等保护”应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一个原则。

苏力在《〈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倾向于在权利配置上超越传统的个案利益衡平方式,走向制度化方式。

【9】苏力以科斯的“权利的相互性”来理解权利冲突的实质,承认权利通约和配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以社会功利原则,即“避免更大的灾害或产生更大的总体社会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作为权利配置的基本原则。

其权利配置是指“制度化的权利配置”,这种权利配置通过宪法或成文法的规则形式将权利规定下来,通过司法先例而确立为原则,并通过法学家的理论阐释来限定和解释。

苏力在此将社会效益置于公正之上优先考虑,体现了他的经济分析思维方式。

笔者认为这是不足取的,从法律的特性来看,尽管法律与经济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也有本质区别,经济的核心价值是效益,法律的核心价值却是正义,在法学领域中,将效益置于公平之上,违背了法律的本性。

苏力在文中过多的倾向于“制度化的权利配置”,重视规则的一般性,从而可能远离个案中的具体事实。

与此不同,刘作翔则认为:

“在大多数权利冲突案件中,法官最终也都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依据做出了判决,有些案件则是由于立法的阙如。

”可见,他倾向于法律的确定性,认为司法和法官的主要作用在于适用法律,而不是造法。

刘作翔反对制度化的权利配置方式,那么,他就必然走向个案的具体分析,他所强调的权利平等也就是诉讼法中的平等,而诉讼法中的平等分为程序平等和实体平等,既然是在讨论权利冲突的最终解决思路,那么这里的平等就必然是指实体的平等,也就是说刘作翔认为权利之间的平等应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之中,这个结论说起来容易,但实际上却是“口惠而实不至”。

平等保护到底是一种数量上的平均?

还是抽象意识上的公平?

刘作翔并没有做出解释,我们只是自己猜测。

指平均似乎太过简单和绝对,指公平又因为没有针对性而失去意义。

平等保护当然是最好的结果,然而,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我们不得不伤害一个保护另一个。

比如:

在夫妻生育权冲突上,要么生孩子,要么不生,不存在一个中间状态,到底保护哪一个才算是平等保护?

至此,我们通过对现在法学界有关观点的分析可以得到一定的启示。

在刘作翔与苏力的争议中,实际上引发了一个权利位阶的问题。

显然,刘作翔否认权利位阶的存在,而苏力的论述中隐含着承认权利位阶的观点,这是一个无法绕开的争议。

那么,究竟是否存在权利位阶?

如果存在的话,位阶秩序的状况如何?

是否可以将权利位阶的秩序作为解决具体权利冲突的普适性依据?

这是我们下面主要探讨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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