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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偿让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2)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可撤销事由的让与的,无可撤销事由的受让人换取得债权;
(3)两个以上的让与中,有公证让与合同形式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4)在两个以上的让与中,若后一个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一债权让与事实的,不能对抗前面的受让人。
三、债权让与的通知及其效力
(一)债权让与的通知。
通知的相对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其代理人。
在连带债务,如果债权人欲使让与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均生效力,应对全体连带债务人为通知。
如果仅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为通知,转让仅对该一人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由让与人通知。
(二)通知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I款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
这即是说,债务人一旦接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应认受让人为债权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为清偿或其他法律行为。
也只有在通知后,受让人始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以及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免除债务的行为均为有效。
(三)表见让与的效力。
让与人已将债权让与之事通知债务人的,即使没有实际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
让与人已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让与无效,债务人对该第三人的履行为有效。
(四)让与通知的撤回。
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非经受让人的同意,让与通知不得撤回。
当然,如通知确有撤回的事由时,而受让人又不同意撤回时,让与人可以诉讼的方式为之。
四、债权的部分让与问题。
在大陆法系,合同权利的部分让与是被允许的。
我国《合同法》第79条就
规定了合同权利的部分让与: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五、债权让与是否经债务人同意的问题
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始对债务人生效。
也只有在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受让人才能
对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三节债务承担
一、债务承担的含义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统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人债务关系,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和免责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也称单纯的债务承担、狭义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全部移转于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人债务关系,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对同一内容的债负连带责任。
履行承担——也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乃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清偿或其他方法使债务人免除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依然负清偿责任,但其取得了请求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
但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履行。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
(一)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方式。
债务承担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由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二是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1.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一般说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关于债务承担的契约而承担债务时,债务自契约成立时起就移转于第三人,无须债务人的同意。
但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契约不得损害债务人利益。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契约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并无不利,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对债务人造成损害。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由甲向乙提供钢材1000吨,价格为每吨3200元。
现在由于建筑行业紧缩,钢材市场出现低潮,大批钢材积压且价格下降。
此时,丙与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甲的供货义务。
这时,就有可能会损害甲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承担人丙应向甲赔偿损失。
2.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承担契约
当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而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时,非经债权人同意不生效力。
在债权人承认前,债务人或承担人均可变更或撤销承担契约。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1.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如果承担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向承担人而不得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2.债务人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承担人均得援用。
但承担人不得以其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人也不得以之与其对债权人之债务抵销。
3.从义务的移转。
从属于债权的权利,不因债务的承担而妨碍其存在。
但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如利息债务等将随主债务的承担而移转于承担人。
但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在债务移转时,并不当然随其移转。
如我国《担保法》第23条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86条规定: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4.因债务承担为无因行为,承担人自愿地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必有一定原因,或为赠与,或为债务清偿。
但此等原因无效或消灭时,承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
(一)并存的债务承担概述
并存的债务承担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此与连带保证具有相同之处。
债务承担的方式有二:
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要求同免责的债务承担);
二是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使承担人负担义务。
因其只给债权人带来利益,故不需债权人的同意。
在债权人同意接受利益前,当事人有权变更或撤销契约。
(二)效力。
1.并存的债务承担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除另有约定外,应与债务人的债务同其内容。
2.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债务人对承担人的履行负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由债务人对承担人的履行负担责任,包括瑕疵履行、加害给付等。
第四节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一、概述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替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移转于受让人。
引起债权债务概括承受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约定承受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他方同意,可以
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这种将其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移转给第三人的,为约定承受,也称合同承受。
(二)企业的合并
企业的合并有两种方式,一为吸收合并,一为新设合并。
企业合并,债权债务即发生概括移转。
具体说来,在吸附合并,被吸附的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吸附企业概括承受;
新设合并,两个(也可能是两个以上)消灭的企业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的企业概括承受。
我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法律效力
(一)一般效力。
概括承受是权利义务的一并移转,各方当事人适用关于合同权利让与、合同义务承受的一般规定。
(二)特殊效力
1.雇佣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移转?
我国目前正处在企业大量重组和兼并的时代,而职工的再安排问题比较突出。
当一个企业转让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雇佣合同权利义务是否也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呢?
在法国在企业转让的情况下,雇佣合同也随之转让。
欧共体规定:
接收其他企业的公司自接收完成起承担所有的雇佣合同。
但是,如果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赖性,则可以是例外。
2.其他违约责任的移转
(1)违约责任的转移。
当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时,违约责任是否也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李永军教授认为,合同的概括转让,不仅应当包括瑕疵责任的转移,也应当包括违约责任的转移。
否则,就难以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保护。
(2)缔约过失责任是否转移?
如果债权人A与债务人B订立了一个因欺诈或者胁迫性的合同,债务人是有权撤销的。
当债权人将这一合同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C)时,债务人是否有权向合同受让人主张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有效转移后B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并没有完成,则B对于受让人
c当然可以请求撤销。
合同撤销之后,B因A具有缔约过错而有权请求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则B只能向A主张而不能向c主张。
另外,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转让人应对合同权利的存在负担保责任,当合同被撤销后,他应当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错误订立的合同就存在不同的情况了。
如果A因为重大误解与B订立了一份合同,A应当有权撤销该合同。
但A没有行使撤销权就将合同转让给c。
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撤销权随着合同的转移而转移,也可以因继承而转移。
则c因合同受让而取得撤销权。
在此情况下,如果c行使撤销权,若B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则B仅能够向c主张赔偿而不能向A主张信赖利益赔偿。
反之,如果B将合同转让给c,则若A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时,c既可以向B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也可以向A主张信赖利益赔偿。
第四章违约责任
第一节违约的一般概述
一、违约的一般理论
违约——就是契约当事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的概念。
该公约第25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该公约将违约形态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有其重要意义:
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有不合合同规定之处,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另一方就不能简单地解除合同,而是采取其他的救济措施。
这在根本上保证了交易秩序,而不至于使合同因微不足道的履行瑕疵而归于消灭。
二、我国立法关于违约形态的观点
现行《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形态只作了这样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请求违约方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并明文规定了一种所谓“预期违约”的新的违约形态。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采用大陆法系对违约形态的传统分类。
最重要的是,法律应规定灵活的救济措施,使得契约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能够根据自己对利益的判断而选择适当的救济措施,或者请求解除合同而使合同消灭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
当一方违约而使对方无利益可言时,当然应当允许对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当非违约方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认为对方虽然违约但仍于自己有意义时,可请求实际履行并赔偿损失。
当履行已为不可能时,也只能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三、预期违约(英美判例所确定的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与制度价值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明示的预期违约)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默示的预期违约),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两种不同形态的预期违约制度在法律构成、救济措施方面均有不同,下面我们将分别论述。
(二)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构成及其救济
在认定明示预期违约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明示预期违约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
(2)当事人将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地、无条件地、确定地和不含糊地作出。
(3)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如“根本违约”(4)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法定理由。
如果一方享有抗辩权而提出不履行,不构成违约问题。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英美判例及成文法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
他可以立即行使诉权而得到救济,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
也可以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得到救济:
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实际履行。
(三)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构成及救济(由英国判例确立)
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中,要求预见必须具有合理性。
如何判断预见是否合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了判断标准,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
从原则上说,对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与对明示预期违约行为的救济是一致的,即非违约方可以接受预期违约这一事实而立即请求法律救济,也可以置之不理,等到义务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请求法律救济。
但在具体救济方式上,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对默示的预期违约不同于明示预期违约之救济主要有两种方式:
其一,当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到对方将到期不能履约时,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其能够履行的保证。
当然该要求必须用书面的形式提出。
在对方提供适当的保证前,他有权中止相应的履行。
但不能简单地解除合同。
因为,这种预见毕竟是一种主观的判断,与对方的明示显然不同。
为防止这种主观判断的偏差,在法律救济方面也有所顾及。
其二,如果对方在收到预见方要求提供保证的书面通知后30天内,没有提供适当保证的,他方可以按照预期违约的一般救济原则行使权利。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这种救济的规定基本相似。
(四)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正当化说明理论
预期违约制度至少有以下两个优点:
首先,它有助于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其次,明示预期违约规则有利于提供受害人合理而充分的保护。
合同权利是一种期待利益,而预期违约行为侵害的正是这种利益。
预期违约制度无非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这种利益给予保护,使受害人得到与对实际违约的救济几乎相同的救济。
(五)预期违约制度与拒绝履行及不安抗辫权的比较
1.拒绝履行与明示预期违约
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时间可能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也可能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也可能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迟延后的拒绝履行)。
2.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而有难为给付之虞时(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可要求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的担保。
在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担保前,该方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主要有两种:
其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分,而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无此区别。
其二,两者所依据的原因不同,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
我国《合同法》,肯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该法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加害给付
(一)加害给付的概念
加害给付——又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所为的履行不合债的本旨,除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外,尚发生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
加害给付在我国分为以下几类:
(1)加害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虽已提出给付,但其给付在品质上有瑕疵。
(2)违反附随义务的给付。
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义务,其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如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照顾义务、协力义务等,如果债务人违反这种义务,同时又使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
但是,如果仅仅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而固有利益未被损害时,不应为积极侵害债权。
(3)违反保护义务。
当债务人在履行过程中造成了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是按侵权行为法处理,而是依契约规则处理。
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加害给付,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节违约责任
一、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法院应非违约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判决违约方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标的物替代的救济方式。
(一)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价值
英美法系在选择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时,首选损害赔偿,只有当损害赔偿救济不充分或不公平,而实际履行可能时,就应适用实际履行。
而大陆法系在选择两种救济措施时,首选的是实际履行而非赔偿损失。
但,在具有个人性质的劳务合同中,大陆法系学理也主张,实际履行并不能达到债之履行的目的,如画家违约而强制其履行,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并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也不适用实际履行的方式,而更多地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
(二)我国合同法上的实际履行及其限制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补充点:
(4)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来说已无必要。
在此情况下宜采用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方式来救济。
二、损害赔偿
(一)概述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对于因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救济中最广泛、最主要的救济方式。
这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弥补一方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害。
损害赔偿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实际履行等救济手段一并使用,如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
违约赔偿一般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所以,在计算赔偿额时一般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1、合理预见原则。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
“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
该法第113条规定:
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一方:
如何判断违约方是否预见?
——其客观标准是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参照标准,如果这个抽象的一般人在该背景下能够或应当预见,就判定违约人能够或应当预见。
多数国家以客观标准来判断,而以违约人的特质(如,文化、智力、年龄等)为辅助因素。
(2)预见的时间缔约时间。
2、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在对方违约时,非违约方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如果受害方违反这一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
(三)与损害赔偿范围有关的几个概念
1.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是指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自己的处境。
例如,基于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土地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这种利益的损失,目的是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
期待利益——即履行利益,是指原告假如被告履行了允诺后他所应处的处境。
2.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如果损害是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并没有介人其他因素,则这种损害为直接损害,包括货物和价金的损失。
如果损害并不是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人了其他因素,则为间接损失,如,因违反货物瑕疵担保而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利润损失等。
附带损失——是指因合同关系而引起的各种费用。
如检验、运输、保管等费用。
(四)赔偿额的具体计算(312页)
通常是以非违约方发现违约的时间时、债务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
即非违约方所应得的赔偿额应为合同价格与此时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
英美法系由于判例法的传统,在计算损失方面确定了许多更加精细的规则,主要有:
(l)替代价格。
当合同一方违约时,违约的受害方可能用一个新的履行来替代原来承诺的履行。
替代价格规则用于裁定违约的受害人因采用新的履行办法替代原来承诺的履行所需要的成本。
例如,票商阿派克斯以P的价格出售门票,一个买主预定了X张门票。
当阿派克斯违约后,买主必须以P*的高价从其他人手里购买同等数量的门票。
原有的承诺以X(P。
~P)的成本得到替代。
根据替代价格规则,这笔钱就是买方所应获得的损害赔偿。
(2)损失一盈余规则。
各方都希望从合同中盈利,当事人预期获得的价值和实际付出的价值之间的差额称为盈余。
这一规则用于裁定在违约方履行契约的情况下受害方可能得到的盈余。
一个卖主出售商品享有的盈余通常是商品的合同价格与其直接的成本价格之间的差额。
例如,如果票商阿派克斯的门票成本价C是它的全部价格,一个买主答应以P的合同价格购买X张门票。
那么,阿派克斯预期从合同中获得的盈余是X(P一C)。
这个数额是卖方所应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
(3)机会成本。
订立一个合同就失去了订立另一个合同的机会。
机会成本规则用于裁定在签订了别的更好的合同时违约的受害人应该得到的盈余。
例如,假定一个买主准备以P的价格向比乔购买X张票,但后来决定以P*的价格向阿派克斯购买X张票,如果阿派克斯违约,买主将不得不以P**的高价购买同等数量的票。
按照机会成本规则,损失赔偿额等于X(P**一P)。
一般说来,如果违约使受害人得到一个替代履行,机会成本规则规定的赔偿额等于合同订立时可供选择的最佳合同价格和违约后替代履行所得的价格之间的差额。
(4)预算外开支。
基于合同产生的行为可能涉及某项投资,该投资无法因违约而得到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