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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既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表现。

我国《宪法》规定: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公司的职工仍然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

在我国法律对职工这一主体所参与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分为两个层次,首先受到《劳动法》调整,职工作为社会上的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关系,该法第8条规定: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其次,职工作为公司法上的主体,又受公司法规制。

我国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立法上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6条、第52条、第55条、第68条、第121条中,此外1996年4月1日中华总工会等部门颁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工会工作和职工民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也提出了许多职工参与公司经营的意见。

在非国有制企业中,职工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是生产力发展规律和现代企业管理规律的要求,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的必然产物。

在我国让广大职工参与公司治理不仅具有理论基础和思想基础而且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在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中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相当普遍。

其根源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的集中。

在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由于股权结构问题和监管不规范,内部人在事实上获得一定的控制权,而且内部人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扩大事实上的超过合法控制权的有效控制权。

我国的内部人控制是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比那些合法的内部人控制有着更为严重的不合理。

流通股股权无法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约束,无法“用脚股票”对管理层形成有效的制约。

上述控股股东主体缺位、少数股权股东又无法行权的股权结构导致了“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

所以,职工参与对管理层形成的监督功能在我国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何况,在某种意义上讲,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有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监控经营者行为的困难,从而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

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解决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经营者追求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

职工的监督比股东监督更为有效,因为职工比股东更了解公司的情况,而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困难。

其次,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职工参与可以为我国国有企业的职工真正成为主人提供现实的路径。

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都规定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但在现实生活中却缺少实现这一政治理念的具体措施,职工的实际地位和其相距甚远。

再次,职工参与制度可以为我国非国有企业的职工提供法律保障。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比例的下降,企业职工的社会地位似乎也在同步下降。

如果说,国有企业的职工还是理论上的主人,在非国有企业里,几乎没有一个职工还会认为他们是企业的主人。

我们应当注意到,这个群体由于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因为他们还不享有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规定的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

如果说,在国有企业中的职工因其为主人而不需要这些权利,而在非国有企业中,这两项权利却是十分重要和普遍存在的。

所以随着非国有企业不断增加,职工参与在我国企业中更具现实需要。

三、我国公司中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职工参与制度作为原来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延续和重塑,与原来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定相比在某些方面有了一些进步,突破了我国传统企业采取较为单一的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的局限,公司法中规定了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制度,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积极的拓宽了在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渠道。

但推行公司制后,职工参与管理呈日益淡化的趋势,这与职工参与在制度设计上的偏差有关。

(一)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立法缺陷及原因分析1.信息参与在我国职工的信息参与权主要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来行使的。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公司管理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6条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法》第55条、56条、121条、122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若是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或者制定重要规章,也应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这里规定了职工的建议权和知情权。

(1)我国职代会制度创设的理论根据具有局限性。

职代会的设立思路是“该组织的设置在结构上是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植根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生产资料归全体劳动者共同所有,劳动者是公有制企业主人这一前提。

”在这种前提下,职代会是职工在企业中行使“主人”权力的最高机构,职工是以所有者身份而不是以企业职工的身份参与企业管理。

由此造成了当企业公有制形式存在差异时,职代会的权利就有了差别,当企业为非公有制性质时,职工的参与权就没了立法根据,所以可以不设立职代会。

公司法中对非公有制公司的职代会未作出规定。

这种规定有悖于职工参与制度的本旨。

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发源地西方发达国家看,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根据是现代化大生产。

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影响企业发展的外部因素错综复杂,市场瞬息万变,在企业内部则分工细密、协作复杂,这就需要民主管理、群力群策,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而与生产资料所有制并无必然联系。

(2)国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代会和公司治理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存在冲突。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与职代会的职权发生冲突,职代会的职权几乎被新三会剥夺,仅剩下发表意见的建议权。

同时也使《公司法》16条的条文陷于模糊不清并与其他条文的规定不协调。

职代会与公司中“新三会”之间的关系衔接公司法在制度安排上没作出规定。

“新三会”是指常态公司治理机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试行股份制和推行现代化制度以后,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权能已经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所取代,职代会、民主管理连同职工参与制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

(3)公司法对职代会的法律地位没作规定。

(4)法律对于违反职代会设置要求和职权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规定。

从法理上讲,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是任何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必须具备的。

没有法律制裁规定,企业不设立职代会,不落实职代会的职权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约和处罚。

这样职代会的实施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影响职代会制度在实践中贯彻执行。

2.职工参与公司机关

(1)立法价值取向的矫正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代表才能进入董事会。

这是对职工经营参与的规定,该法第45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有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68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9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笔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对于其他公司形式则一律不能有职工董事制度,充其量可以有职工监事制度。

而我国监事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只限于消极性的监督而已,远不如董事在公司中经营中的角色活跃。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国有独资公司毕竟是少数,对绝大多数其他形式的公司来说职工代表不能进入董事会,并不能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过程。

二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有权入选董事会,而非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则无缘问鼎。

这种立法思想把职工参与的范围限制在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职工习惯于企业的主人身份当家作主的国有企业,而对现在已经破土而出的民营企业则在制度构建上没有立法支持。

造成了由于用工主体的经济性质不同使企业职工的政治待遇出现偏差。

西方国家的职工参与制度并不与公司的所有制挂钩,职工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机构一般仅以公司的规模,尤其是雇工的人数为准。

达到这一标准的国有公司或非国有公司都要实行职工参与制度。

监督参与则体现为公司法第52条和124条。

如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监事有权依法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经理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并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我国《公司法》把监事会界定为与董事会处于同一地位并共同接受股东大会监督的公司机关。

同样是采取双层制公司机关的国家,一般监事会是低于股东大会但高于董事会的权力机关。

其权力范围包括任免董事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直接决策并对董事会具有约束力,而在我国监事会的监督权限于脆弱,监督手段不充分的大前提下,职工监事制度远不如欧洲国家的职工监事制度更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机关体系中,与欧洲国家公司法中的监事会的地位和职能更为相近的是我国的董事会制度,建议扩大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如上文提到的,西方国家是以职工的人数作为职工参与机构设立的标准。

在我国凡职工达到一定人数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统一推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这样才能使职工参与制度更具实效,并且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提供很好的制度安排。

(2)职工参与公司机关条文缺乏量化操作条款①《公司法》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没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国有公司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但立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所占的具体比例,也没有上下限的规定,而完全由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

这种做法的本意是为了尊重企业自主权。

在实践中则有可能造成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比例过低,在董事会、监事会中没有影响力,使职工参与制度流于形式的问题。

②职工董事、监事代表产生的程序不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二款、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职工董事还是职工监事都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即职工董事或监事代表是采用民主的原则选举产生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谁来主持这种民主选举呢?

如果按原有的做法一般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企业公司改革后,并非所有的公司都设有职工代表大会,那么在那些没有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谁来主持这种民主选举呢?

③《公司法》对职工董事、监事的罢免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只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没有规定由哪一个机构更换。

这也会影响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与公司决策的效果。

除上述不足外,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职工参与制度还存在着职工代表的职责不明确、职工代表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和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约束等问题,这些都会影响公司职工参与制度的效果。

通过上述对公司职工参与管理制度立法不足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全面地反映出职工参与制度应作为一种可取制度加以确立这一世界性发展潮流。

对于其中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现行公司法把职代会、职工参与的理论依据仍然设定在生产资料公有制这一理论基础上。

其逻辑思路是因为国家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了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劳动者成了国家的主人,既然是国家主人,就应当对所在国有企业的财产拥有主人翁的权利,对企业拥有经营管理权。

所以在国有公司中职工享有参与权,而在非国有公司或非国有资产控股的公司中,职工则没有参与权或参与权相对比较小。

但单纯坚持公有制依据,对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司职工政治经济权利的保障是不利的。

其次,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有所偏颇。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强调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职工被视为国家的主人翁、企业的主人。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启动,资本堂而皇之地成了一种生产要素,一种可以参与经济分配的要素。

投资者、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身份被社会重新确认,投资者意识、股东权意识空前觉醒。

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股东利益至上、经济权利至上成为《公司法》一个重要的立法价值取向。

由此造成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职工参与权的内容规定主要侧重于职工切身利益的保护,或者说法律赋予职工的参与权仅仅是为了保证职工利益在公司的运作中不受歧视而已。

立法上缺乏对职工参与权的主动规定,与公司法规定的较为完善的股权相比,职工参与权过于弱小。

最后,由于我国的公司法是在我国公司制刚刚起步不久,公司法的研究和实践都尚未充分展开的情况下出台的,所以在职工参与制度的规范上尚未成熟,因此也难免有许多的漏洞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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