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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对海盗行为进行立法的是1536年英国的《海上犯罪法》。

英国曾一度建立海事法院专门负责处理海事问题。

不久以后,英国更主张将此管辖权扩张到外国海盗对外国人的劫掠行为。

英国扩大管辖权的行为对其他国家具有示范作用,其他国家群起效仿。

法国、美国等国纷纷将有关海盗的法律规范加以系统化,成为其国内法的重要部分。

(一)“海盗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社会对海盗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

那时,海盗犯罪已经开始被视为一种相当严重的国际犯罪,在国际法领域出现了“海盗行为是人类公敌”、“海盗是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是逐出法外之人”的理论主张。

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套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

其核心内容是一个海盗和他的船舶由于作海盗行为就当然失去了船旗国的保护和他们的国家属性。

依照国际法的一个习惯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

一切国家的船舶,不论是军舰,其他共有的船舶,或商船,都可以在公海上追逐、攻击和拿捕海盗,并且把他们带回本国,由本国的法院审理和惩罚。

[1]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

许多国家都制订了国内法以惩治海盗。

在英国,自1535年以来就有了这方面的法律。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公海公约》,将包括海盗概念在内的有关惩治海盗的国际法规则归纳为8条。

著名国际法学者巴西奥尼指出,《公海公约》有关海盗行为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性质和范围的协商一致,也反映了关于海盗问题的习惯国际法。

后来,这些规定几乎原封不动地写进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由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一个专门规制和惩治海盗罪的《公约》,故1958年的《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就成为认定海盗罪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

按照《公约》第101条和102条的规定,凡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了私人目的,对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方的另一船舶、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海盗。

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以及教唆犯或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的任何行为,也构成海盗罪。

根据《公约》规定的这一海盗罪的概念可以看出海盗罪有如下特征: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一般包括私人船舶的船员或私人飞机机组成员或乘客。

必须指出,此处的私人船舶或飞机,是指军舰、军用飞机和警察、海关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飞机之外的民用船舶、飞机。

在例外情况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的船员或政府飞机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但若一国的军舰、政府船舶、政府飞机违反国际法对其他船舶、飞机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不构成海盗罪,只能要求该国依其国内法对有关人员进行惩处。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

在例外情况下,军舰、政府船舶或者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机组成员,如出于政治目的,依照某一团体或政府的命令,在公海上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等行为,不构成海盗罪。

但是,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机组成员发生叛变或起义并控制船舶和飞机,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域,为私人目的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船舶、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则上述人员的行为视同私人的海盗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的犯罪目的实质上是为私人目的行为。

  海盗罪客观特征的具体表现。

根据公约的规定,海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

此处的“非法”系指:

没有得到法律授权,且也不属于排除国际危害性与国际违法性的行为。

此处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是指使用枪支弹药或其他方式对船舶或飞机进行攻击、破坏及其他刑法上所认定的各种暴力行为;

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运载的人与财物强行扣留不放;

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掠取船舶或飞机本身,或掠夺船舶的船员或飞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财物的行为。

此外,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客观行为的规定中,除了涵盖上述海盗的实施行为外,还包括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和海盗教唆、帮助行为。

  海盗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另一船舶或飞机的人或物。

这就意味着,构成海盗行为客观上必须有侵害船(或机)和被害船(或机)两者的存在。

因此,唯有当一只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对另一只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员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抢劫、扣留或掠夺时,才构成海盗罪。

如果是在同一只船舶或飞机内实施的行为,如船员及乘客实施暴动,劫持船舶本身的行为,均不属于对其他船舶或飞机的行为,故不是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

从国际实践来看,从事海盗行为也多是利用自己所控制的船舶或飞机来进行海盗行为,这也就是为什么有“海盗船舶或飞机”一词的由来。

[2]按照公约对侵害船(机)的规定,私人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海盗行为并且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罪行的人员控制之下,或者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该船舶或飞机即被视为海盗船舶或海盗飞机。

但已成为海盗船舶或海盗飞机的船舶或飞机,仍可以保留其国籍,其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之法律予以决定。

二.打击海盗的国际犯罪中的管辖权冲突的理论分析及分类

(一)打击海盗的国际犯罪中的管辖权冲突的理论分析

严格按照普遍管辖理论来说,各国都享有对国际罪行的刑事管辖权。

国际犯罪案件常常会牵连到数个国家,如果相关国家都主张对同一国际罪行的刑事管辖权,就会发生积极的管辖冲突。

另一方面,普遍管辖原则本身被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接受并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也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有的国家尚未进行相关立法,或者虽有相关立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该国司法系统无力对某种国际犯罪进行管辖。

因此相关的国家刚好对同一个国际犯罪都无法进行管辖的情况也可能发生,虽然发生的可能性很小,但不是没有可能性,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消极的管辖冲突。

虽然国际公约常常规定当有关国家之间不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时,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交付国际组织裁决或者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但有些国家在加入国际公约时对这类条款加以保留,因此刑事管辖冲突的出现是难免的。

这种刑事管辖争端往往导致对罪犯惩处不能实现。

如法国的“阿斯泰兹案”就是如此。

1999年,阿根廷上尉阿尔弗莱德·

阿斯泰兹因被控在阿根廷对两名法国修女实施酷刑及强迫消失行为,在缺席情况下阿斯泰兹被审判并被定罪判处终身监禁。

但是,2001年8月,阿根廷政府拒绝将其引渡给法国,同时阿根廷外长写信给意大利及法国驻布宜诺斯艾利斯大使馆,声称阿根廷法院对在阿境内的犯罪拥有唯一的排他的管辖权。

因管辖争端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例子还有“洛克比空难案”,该案在各方僵持十多年后才算是尘埃落定。

  在国际刑法公约中,一般来说,“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总是与普遍管辖相并存,也就是说,这种普遍管辖是辅助性或补充性的。

因为如果所有缔约国都对国际犯罪具有管辖权以及管辖义务的话,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和权利对国际犯罪进行管辖(起诉),而不存在“引渡”与“起诉”的相互选择或引渡的优先适用性。

有学者将这两个原则的并存视为管辖权冲突之源[3]。

但是,如果所有国际刑法公约均如1982年《联合国刑法公约》105条所规定的那样,不考虑扣押国与海盗罪的联系而对扣押国进行类型的划分,也不以此要求某些扣押国向其他国家承担引渡的义务,那么是否就可以避免管辖权冲突呢?

事实上,如果没有其他与该犯罪有联系的国家的配合和协助,由于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困难,实际控制国要实现对海盗犯罪的有效惩治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打击海盗的国际犯罪中的管辖权冲突的分类

1.对海盗犯罪的普遍管辖权与国内管辖权的冲突

在国际刑法领域,普遍管辖原则最早是从有关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实践中发展起来的。

通说认为“海盗是全人类的敌人”,英国国际法学家奥林·

詹金斯在谈到海盗问题时说:

“所有海盗,从法律观点来看,都是人类的敌人,不是一个国家或某一类人民的敌人。

他们是非法的……每个人都可以接受命令并武装起来反对他们,就像反对叛逆者和卖国贼那样去镇压和剿灭他们。

”较早提出普遍管辖原则的是格老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他谈到一个类似于今天我们所说的“或起诉或引渡”(autdedereautjudicare)原则的观点,即“或引渡或惩罚”(autdedereautpunire)。

[4]目前,有关海盗犯罪管辖权的国际法主要有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公约》以及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依据《公海公约》第15条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的规定,所有国家有尽最大可能进行国际合作的义务,以制止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的海盗行为。

《公海公约》第19条还规定:

“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每一个国家均可以扣押海盗船舶或航空器,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船舶,逮捕船上或航空器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航空器上财物。

扣押国的法院可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判处相应的刑罚,……”从以上两个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以上两个公约无一例外地就国家对海盗的普遍管辖进行了地域上的限制,有人因此认为这是两个公约对海盗罪规定的纰漏,因为这样的定义遗漏了在一国管辖范围内的海盗行为,导致其他国家对于发生在他国领海内或其他属于该国管辖范围以内的海盗犯罪行为基于主权原则的束缚而无从打击。

此前在东南亚海域打击海盗犯罪的过程中就出现过类似的情况,当海盗在公海上遭到一国警察追击的时候,海盗只要逃入另一国领海往往就可以逃避抓捕。

但是,我们认为这并不是上述公约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是立法者在考虑到普遍管辖原则可能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所做的协调。

一方面,国家主权原则有一种天然的要求抵御一切可能的外来干涉的特性,另一方面,普遍管辖原则具有对主权进行限制或者“侵略”的特性。

依照普遍管辖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对海盗等国际犯罪进行管辖,而不论其与该国际犯罪有无实质上的联系。

管辖权在本质上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是主权国家维护其自身生存和发展以及其公民合法权益而享有的一项天然权力,对国际社会无丝毫义务可言。

而普遍管辖权却不同。

尽管普遍管辖权也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但它在体现国家权力的同时,更多的是强调主权国家在同国际犯罪做斗争中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在国际社会这种无政府状态中,要实现完全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是不可能的。

根据权力优先原则,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考虑国家主权下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以及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权力。

因为“根据其他管辖依据所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无论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显然其地位应该比根据普遍管辖原则主张管辖的国家要优越一些”。

[5]普遍管辖这种补充性权力的特点也为《罗马规约》所确认,按照规约第17条的规定,只有在有关国家不能自主和有效行使其司法管辖权,即有关案件的国内司法程序已被“穷尽”时,国际刑事法院才予以受理。

然而这种妥协在另一方面也确实造成了对海盗进行有效打击的限制。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当一国军警在公海上打击海盗时,他国主权却往往被狡猾的海盗当成了一个庇护伞。

如何解决这种主权国家固有管辖权与国际法上的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冲突是目前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犯罪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2.各国普遍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对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少数特定犯罪,无论其发生在哪里,也无论其属于哪国国籍或者无国籍,每一个国家均有权依据国际法对其进行管辖,并予以惩治的管辖原则。

尽管在大部分国际刑事公约中,普遍管辖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并行的,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引渡所代表的管辖权优越于普遍管辖权。

也就是说,基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普遍管辖对其他管辖权具有补充的性质。

但是,作为例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未规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根据该公约第105条的规定,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

它没有按照扣押国与海盗罪的联系对扣押国进行分类,并以此要求某些扣押国向其他国家承担引渡义务。

也就是说,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具有“纯粹”的普遍性质。

因此,各国对海盗犯罪进行管辖,完全无须考虑本国是否与犯罪具有属地、属人或其他联系。

这种立法形式,虽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避免了管辖权消极冲突,但另一方面,却可能会导致有关国家争夺管辖权。

3.国家管辖权与联合国管辖权的冲突

尽管整个联合国法律体系并未直接对有关海盗等国际犯罪规定其管辖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联合国在任何情况下对国际犯罪没有管辖权。

依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有关规定,如果某一地区或国家存在危害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情势,或者存在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这些地区或国家进行相当之干涉,即目前仍颇具争议的人道主义干涉。

如1991年,联合国安理会针对索马里局势作出了一系列相关的制裁决议。

其后,北约甚至对前南地区进行了军事打击,尽管其军事干涉是否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仍存在疑问。

在2008年,索马里海盗活动猖獗,联合国向索马里地区运送的人道主义物资船队连续遭到海盗劫夺的情况下,联合国同样也介入了该地区的冲突,一方面,其敦促索马里过渡政府同意他国直接进入其领海打击海盗;

另一方面,其也积极对国际合作联合打击索马里海盗进行各方面的协调。

  此外,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同样对海盗犯罪具有管辖权。

尽管国际法院的管辖主体仅限于国家主体,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当出现多国对于同一件海盗犯罪案件争夺管辖权时,如果当事国均同意将该案件交由国际法院裁决的话,那么国际法院无疑也对该特定的海盗犯罪案件具有了管辖权。

  因此,当有关国家对海盗犯罪主张管辖权,而联合国也决定介入这一案件的管辖时,谁应具有优先管辖权?

在有关北约武力干涉索马里局势的争论中,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北约是否是在进行一场单边主义的干涉,如果是单边主义的干涉,那么,无疑就构成了有关北约国家与联合国之间的权力冲突了。

就国际法院与国家之间的冲突而言,主要体现在消极冲突的层面。

即如果有关国家就海盗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没有达成一致,而又不愿意将之提交国际法院的情况下,该管辖权冲突就难以避免。

三、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设想与方法

对海盗的管辖权产生冲突的深层根由是国家主权的至上性。

正如16世纪法国哲学家布丹所指出的,国家主权是至高无上的绝对的权力,没有一国自愿的同意,其他国家或者国际力量都不得对国家进行强迫。

因此,解决对海盗犯罪的管辖权冲突,关键在于解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

(一)打击海盗国际法律制度不足与缺陷

在针对海盗以及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而言,不论在国际习惯法还是在国际公约方面,国际社会已经在这一领域的国际法律制度建构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并已初步形成了在打击海盗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框架。

但是,就打击海盗犯罪而言,国际法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并且也为国际社会打击海盗活动实践所证实。

  首先,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专门针对海盗活动的国际公约,也许过去海盗犯罪并未如现在一样对国际社会造成如此大的危害,但是,鉴于目前国际海盗犯罪的日益猖獗,以及未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航运交流活动的进一步扩大,我们认为是很有必要针对海盗犯罪订立专门的国际公约。

上述的几个公约虽然对海盗犯罪均有涉及,但主要并不是针对海盗犯罪的。

而且,从目前的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的实践来看,各国之间的更好的协调和合作机制是很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的,而这些公约并没有提供一个完善的国际合作机制。

因此,所有这些无疑会影响打击海盗国际犯罪的力度和效果,给海盗以可乘之机。

  其次,上述公约有关打击海盗的规范均具有任意性的特点,虽然国际习惯法和法学理论均认为海盗行为违反了国际强行法规范,是一种国际罪行。

但是上述公约的大部分相关规定主要还停留在任意法阶段,这些规则作用的发挥完全有赖于各国对公约的签署、加入和实施。

在海盗犯罪的间接执行问题上,国际公约并没有相应的责任和约束机制。

因此,打击海盗国际犯罪,与其说是国家的国际强行法义务,倒不如说是各国可以自由选择履行与否的选择性义务。

  再次,上述公约并没有一个有效的实施监督机制。

当然,这也是大部分国际法所面临的问题,诚如现实主义国际法学者摩根索所攻讦的那样,国际法的执行和责任承担方面,具有不可避免的分散性的特点。

因此,只有各国均自觉遵照国际法的规定,忠实履行自己的国际法下的义务,才能充分利用现有的国际法律制度对海盗国际犯罪实施有效打击和控制。

  最后,国家对其领海享有主权,除了各国商船可以无害通过以外,任何国家的军舰,在未经他国允许的情况下,是不能擅自进入追击海盗的。

尽管目前,特别是有关西方国家主张国家主权是国际法效力实现的最主要障碍而主张有限主权说,但是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主权还是神圣而弥足珍视的,尤其对那些从西方殖民者手中争取到独立的国家而言。

而打击海盗往往就涉及到国家主权与执法权问题。

而各主要国际航运通道往往就处于一国领海范围内,如果在打击海盗的过程中,海盗从一国巡逻的领海逃窜到另一国领海,那么,外国海警往往就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海盗溜走了;

或者海盗犯罪就是在一国领海范围内发生,如大部分的索马里海盗案件,以及此前马六甲海盗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该国的同意,其他国家是无法对此类海盗进行打击的。

(二)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1.确立管辖权顺位

在对某一海盗犯罪存在多种管辖权、多个管辖主体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避免管辖权冲突,关键在于确立各种管辖权的适用顺位。

但是作为目前有关海盗犯罪的最重要的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第105条并没有对多个国家同时对某一海盗犯罪享有管辖权时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因此,有学者认为,海洋法公约105条关于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具有“纯粹”的普遍性。

也就是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海盗罪的普遍管辖原则并没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与之并列发挥作用。

因此,依据该条的规定,实际控制国应享有优先的管辖权,仅在其不愿对其进行管辖的情况下,应请求国的要求,将海盗引渡给他国。

在起诉与引渡这两个选择性义务之间,依据海洋法公约,起诉具有优先的地位。

但是完全不考虑相关国家与某一特定的海盗犯罪的联系而主张实际控制国的优先管辖权,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笔者建议借鉴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以下简称《非法行为公约》)的规定,确立各种管辖权之间的顺位。

  依据《非法行为公约》第4条、第6条、第7条以及第11条的规定,对该公约第3条确定的海上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各缔约国均有管辖权,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些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可以分为三类:

(1)第6条第一款所述国家,即受害船舶的船旗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人国籍国;

(2)第6条第二款所述国家,即无国籍人犯罪时其惯常居所地国、受害人国籍国以及犯罪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国家;

(3)上述国家以外的实际控制犯罪人的其他缔约国。

当实际控制国是

(2)、(3)两类国家时,实际控制国应将犯罪人引渡给第

(1)类国家,必要时也可以考虑引渡给第

(2)类国家,同时,在将犯罪或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引渡给第

(1)类国家时,被请求国应适当考虑犯罪船舶的船旗国的利益和责任。

为了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该公约还规定,被请求国在考虑引渡时,应适当考虑请求国司法系统能否给予嫌疑人公正合理的审判。

2.建立由安理会主导的打击海盗专门机制

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是联合国负责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两个政治机关。

其中,安理会无疑应是联合国这个庞大的世界机构运转并发挥维护世界安全与和平功能的枢纽。

其他机关都只能对各国提出建议,只有安理会才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作出各会员国、某些时候甚至非会员国都必须遵守的决定。

  结合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所特有的权责特点及其在索马里行动中的作用和表现,笔者认为,就打击海盗国际犯罪来说,应该建立一个以安理会为主导的打击海盗的专门机制,以便更好协调各国行动、有效打击海盗犯罪。

因为,首先,在目前没有关于海盗的专门国际立法的情况下,安理会决议可以起到很好的准立法的作用,因为联合国的决议对所有会员国都是有约束力的。

因此,在其他国际公约,如《海洋法公约》、《公海公约》规定不完善的地方,可以由安理会决议起到补充作用;

其次,对于现有公约的执行问题上,安理会能够采取相应的行动,促进公约的有效实施;

第三,由于安理会具有直接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权力,因此,当有关国家对某一海盗犯罪案件管辖出现争议的时候,可以由安理会直接将该案件向ICC提交并要求其审判。

3.将海盗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并确立其对海盗犯罪的管辖

之所以有必要将海盗以及具有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特点的海盗犯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海盗以及海上恐怖主义活动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社会的安全和共同利益;

(2)各国在打击海盗以及海上恐怖活动的过程中,由于各国在这一方面国际合作不完善,各国往往在打击海盗犯罪过程中出现管辖权冲突;

同时,由于国际刑法在间接执行制度方面缺乏一个有效的监督执行机制,往往导致海盗或者得不到有效惩治,或者由于国内立法水平的差异而导致海盗犯罪人得不到公平有效的审判。

因此为实现对海盗犯罪的有效打击以及对犯罪人的公平有效的审判,有必要将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引入到打击海盗国际犯罪中来。

结语

近年来,索马里海盗十分猖獗,给国际社会带来了很大的灾难和困扰。

在各方面的呼吁下,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仅仅在2008年就连续通过了4个有关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决议:

2008年6月2日通过的“第1816(2008)号决议”、2008年10月21日通过的第1838(2008)号决议、2008年12月2日通过的第1846(2008)号决议,以及2008年12月16日通过的第1851(2008)号决议。

这些决议为国际社会联合打击和惩治索马里海盗提供了及时和必要的依据。

但索马里海盗问题并非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除严格遵守国际法与安理会决议这一前题外,还应通过国际间的合作帮助解决索马里国家的内乱问题这才是治本的方法。

改革开放30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国重视和善用国际法。

通过国际体系这一平台,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参担相应的义务。

参与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国际行动,不但保护本国国民利益,也为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英)詹宁斯、瓦茨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2]邵沙平著.《现代国际刑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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