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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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文章编号:

1673-2596(2012)02-046-03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最高院意见稿》)首次引入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概念,并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都做出了相应规定。

但此“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形成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无法律效力。

2005年《公司法》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虽然未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其中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确立并简化了公司清算组的构成,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对清算义务人制度中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

(一)

(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承认并大量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统称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二、债权侵权理论概述

债权侵权行为,又称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

③债权侵权行为的理论障碍在于债权能否作为相对权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其一,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侵权。

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之法律关系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仅为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应是违约救济,而不能提起侵权之诉。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支持此种观点,认为:

“债权系属相对权,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

”④

其二,肯定说的观点,也即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认为权利是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

⑤主张“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⑥所以,就不可侵性而言,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应无区别。

我国民法学者江平也认为:

“从债权不可侵性的角度讲,债权也是一种绝对权,也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加侵害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⑦

笔者认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应当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债权作为财产权,自然具有不可侵性。

债权的相对性并不是绝对的,为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债权的效力不断扩张,正所谓“债权的物权化”。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其中的“财产权益”毫无疑问应当包括债权。

所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债权侵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虽然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是债权毕竟不同于物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

因此,在认定债权侵权行为时应当符合严格条件。

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五个方面:

其一,第三人侵害债权须以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未成立之合同、无效债权、不合法之债权以及自然之债均不能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

其二,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是加害行为的本质特征,第三人的行为必须违法否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其三,第三人的行为必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无损害则无赔偿,债权受到损害是指导致债权人债权消灭、债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债权实现费用增加、债务履行不能等具体情形。

其四,第三人的行为和债权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般的侵权行为都无法成立,更无侵害债权行为可言。

其五,第三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一般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但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否则势必将无限扩大社会公众的责任范围。

需要明晰的是,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债权侵权行为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应用

在公司解散清算中,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程序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启动清算、保管公司账册财产等法定义务,其不作为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很明显是对自身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

其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损,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进而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其三,清算义务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

虽然较难认定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直接故意,但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所以,应当认定清算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

其四,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的后果。

因此,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债权受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18条规定:

“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条文可以看出,债权人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应当限定在债权人债权所受损失的范围内。

但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债权侵权责任制度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独立人格没有被否认,公司与股东依然分别属于两个法律主体。

债权人的相对人仍然是公司,所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首先用公司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才能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简言之,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具有辅助性。

四、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分析

(一)不作为导致公司财产减少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和公司账册的善良保管义务便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甚至灭失。

笔者认为,此为最典型的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由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直接减少。

如清算义务人怠于追回公司债权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理、保管公司财产导致财产的贬值、毁损或者被他人侵占等。

其二,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公司债务的进一步扩大。

如公司本应当因清算而止付的各种费用,却由于未进行清算而导致该费用的增加。

当公司财产由于以上原因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清算义务人便对债权人形成不作为的债权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18条第1款对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

(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是指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私自向他人赠与公司财产、免除公司债务等行为。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因此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而且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以积极的作为侵害债权,主观恶性较大,自然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19条第1款对此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

(二)》第19条第2款规定:

“……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将“欺诈注销”的行为定义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是不妥的。

理由是,清算义务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的性质同未经清算直接注销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均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

因此,笔者认为其应属于恶意注销公司行为的一种,而清算义务人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五、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缺陷分析与完善建议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缺陷分析

1.未明确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当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只能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清算,然而在现实中往往存在着公司的中小股东因公司不依法清算而受侵害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虽然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债权人扩大到股东,但其限制条件致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依然很难得到保障。

首先,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只有在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时,股东才可申请。

其次,公司的中小股东或许刚刚费尽周折通过繁琐的司法程序获得了公司强制解散的权利,可是一转身却又陷入了公司不能启动清算程序、顺利进行清算的泥潭。

再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中,只规定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公司中小股东的损失如何获得赔偿则只字未提,这样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

2.未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权益可否得到充分保护。

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积极实施藏匿、侵占、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时,如果要求债权人对因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举证是违背公平与效率原则的。

但是,如若法律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那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法院便只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然而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法深刻掌握公司的运营及资产状况。

显然,此时债权人难以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以及其受损害的具体数额。

这样,债权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机会便会白白落空。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善建议

1.加强对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

我国法律应当赋予中小股东就有关清算事务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由于公司决议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中小股东很有可能在公司从解散到清算最后注销的全过程中没有任何发言权,而使权利遭到损害。

因此,立法应该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中小股东对于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但是对于如何确定中小股东损失的范围,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特别是在公司的账册和财产都受到损失的情况之下。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折衷的办法,以股东出资财产为限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与债权人课以举证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两者的举证能力,应当由接近、占有证据材料或者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来承担。

由此,笔者认为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既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又有利于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违法成本,给其他清算义务人以警示,督促其履行清算义务。

具体说来,债权人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债权人享有对公司的合法债权;

(2)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

(3)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启动清算程序;

(4)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事实;

(5)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未清偿部分就是债权人遭受损害的事实;

(6)其他需要证明的事实。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

(2)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

(3)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具体数额;

(4)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具体数额;

(5)其他需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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