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直销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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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直销立法需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2.1外资与内资同时开放还是先外后内?

  在直销立法的酝酿和讨论过程中,外资先行的观点由来已久且较为盛行。

考虑到以

  下各种因素,“外资先行”之说有其一定的道理:

(1)有利于平稳过渡,防止直销行业开放之初即“烽烟四起”的不利局面。

毕竟,直销营业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产业和商业营销模式,内资企业尚不十分熟悉,加上早些年非法传销的负面影响,人们对直销的性质还没有很科学和理性的认识,对这样一种新型产业和商业营销模式在开放之初持一种审慎的态度是应当的,否则,一哄而上,极容易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由此而可能存在的风险就是损害直销业的声誉,让人们对直销产生新的怀疑,政府跟上来就有可能进行限制甚或重复原来的取缔,而外资先行首先在数量上进行了规模控制,又在质量上进行了风险控制,有利于平稳过渡。

(2)有利于发现问题,积累经验,有利于政府管理的循序推进。

商业直销不仅对直销企业的信誉、产品质量、管理经验、人员素质等有较高的要求,而且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消费方式、消费行为等也有较特殊的要求,对社会的信用也有较高的要求,对政府的调控监管手段也有较高的要求,采取外资先行的方式有利于循序渐进,逐步发现直销之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发育程度、国民消费观念、传统文化等诸多相关因素的契合与磨擦之处,进而有利于针对性的改进与完善。

(3)有利于对内资企业的示范作用。

  但是,即使有上述外资先行的理由,笔者认为还是应当放弃这一设想,因为外资先行同样存在极大的弊端:

(1)对外资形成超国民待遇,对内资形成歧视,这其实已与世贸组织的宗旨与原则相悖。

(2)导致竞争机会的不公平。

如果外资先行,等于在直销领域让外资优先“抢摊”,消费者与用户首先接触的就是外资的产品和外资企业,市场份额仅在外资企业之间进行分割,待“瓜分”殆尽,再让内资进入,这给本来就在产品质量、管理经验等方面处于劣势的内资企业造成了更多人为的不公平竞争环境,可谓雪上加霜。

(3)对民族商业的不利影响。

  其实,经过近几年对直销业的整合与梳理,一方面较先进入该领域的许多内资企业如天津天狮、中山完美、北京新时代、广州太阳神、武汉瓜拿纳、上海富迪、自然美、中国宝健、福建福龙、大连珍奥等已历经考验并渐入佳境,对直销的游戏规则有较全面和理性的把握,另一方面政府对直销行业和市场的认识和监管力度也非当初可比,再加上市场本身的适应性也有增加,况且对内资企业开放也决不会是全面开放,只能是有选择和有限制的开放,只要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采取同样的审批条件和准入门槛,创造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法制环境,相信内资企业一定会尽快达到较好的境界,这比将其拒之门外、外资独揽市场的效果要好得多。

  所以,内外一致、公平竞争、严格资质才是理性的选择。

  2.2如何确定直销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及主要管理标准?

  如前所述,直销业是非常特殊的行业和领域,法律对从事直销业的企业与对从事通

  用产业或行业的企业采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自然的。

直销业在法律上应当被定性为特许经营行业,直销企业除了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外,还须获得由审批机关颁发的特许经营资格。

  直销企业的市场准入反映在法律上具体体现在企业设立方面的条件,即必须满足立法要求的积极条件。

这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1)关于注册资本。

首先是要解决是否内外有别的问题,即对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是否适用不同的注册资金?

应当承认,在注册资金上若采内外有别的政策于内资企业有利,因为内资企业绝大部分在资金规模和资本实力上是难以与外资企业相比的,若内外一致显然对内资企业有失公允。

所以我也曾经主张内外有别,如果外资企业为1000万美元的话,内资企业可以定在1000万元人民币。

1但是现在考虑的结论是,如果实行内外有别,一则有歧视待遇之嫌,二则也不利于直销企业信誉的建立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增加投机风险,所以,两相权衡,还是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统一标准的注册资金为妥。

其次是注册资金的具体数额确定,建议参照1998年《关于外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中确定的1000万美元的标准。

  

(2)关于行业要求。

就外资企业而言,应当规定设立直销企业的投资者在境外也必须是从事直销经营的企业,且有年限要求,如从事直销经营不少于10年。

对内资企业而言,考虑到直销业引入我国的时间不长,可以考虑年限要求适当放宽,如5年。

  (3)关于产品范围与产品质量要求。

首先,对产品范围宜从严控制。

实践中,以直销方式经营的产品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从长远发展来看也应当是越来越宽松,但市场开放之初不宜将直销产品的范围定得太宽。

确定产品范围的需要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

应当是大众化产品,而非特定消费人群的产品;

应当是日常生活消费中的易耗品,而非使用周期长的耐用消费品;

应当是价格适中或者不太昂贵的生活用品,而非奢侈品。

基于上述因素,可以将直销产品的范围规定在如下几种产品上:

保健品;

化妆品;

日用生活品;

家用小电器。

以后可以根据直销市场的成熟情况予以增加。

其次,对产品的质量应当规定较高的标准,只有高质量的产品才能以直销方式经营。

  (4)关于运作方式。

核心问题有二:

一是是否仍然坚持外资直销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二是是否仍然坚持店铺经营。

此二项条件的确并不符合有关直销的国际惯例,均创始于中国。

自1998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后,外资企业如安利、雅芳、仙妮雷德等均在中国设有生产基地,2现在这些企业也已经适应了这种营运模式,如若取消反倒徒增麻烦。

不仅如此,要求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将十分有助于预防直销业中的假冒伪劣产品现象和欺诈行为,所以,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应当坚持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工厂(生产基地)且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运作方式。

店铺经营更是我国对直销业的独创,直销本来就是无店铺销售,这也是在国际上备受责难的一项规则要求,但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为预防金字塔式的传销和“老鼠会”的滋生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考虑到外资企业已经适应此种店铺经营的模式,可以坚持店铺经营的规定,须对店铺的设置数量、设置地区、设置审批程序、公司对店铺的管理与控制等予以规定。

  (5)关于保证金。

直销营业中保证金亦称为储备金,是为保证直销商(直销人员)和消费者的权益、确保直销企业的偿债能力而设计的制度。

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保证金的比例上是否应当有区别,二是具体的比例的确定,即比较合适的比例是多少?

笔者认为,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比例一是要考虑是否能够实现该制度的目的即保证直销企业的一定程度的偿债能力,要使保证金具有担保意义,二是会不会增加直销企业的不必要的资金负担或者影响要企业的资金营运。

如果按企业的3个月或者4个月的营业额缴纳保证金,对于像安利、雅芳这样月营业额达到几个亿的企业来说,一次性缴纳超过20个亿的保证金的确是一项巨大的资金负担。

3反过来,对于新进入市场的公司来说,或者对于一些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3个月或者4个月的营业额又可能是杯水车薪,起不到担保的作业。

所以笔者的设想是先确定一个固定的基数(如1000万元),这是必须缴纳的保证金最低数,然后根据直销企业的月营业额的情况,分段确定不同的比例,即营业额越大的部分,比例相应减少,这样,既保证了与企业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保证金数额,又不会增加企业不必要的资金负担。

当然,在基数和比例确定后,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应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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