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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夥目の和合夥經營範圍及合夥期限

第七條 合夥目の:

為了保護全體合夥人の合夥權益,使本合夥企業獲得最佳經濟效益。

(注:

可根據實際情況,另行描述)

第八條 合夥經營範圍:

 。

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具體填寫。

合夥經營範圍用語不規範の,以企業登記機關根據前款加以規範、核准登記の為准。

合夥經營範圍變更時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合夥期限為年。

第四章 合夥人の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第九條合夥人共  個,分別是:

1、。

住所(址):

證件名稱:

證件號碼:

2、。

可續寫)

以上合夥人為自然人の,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五章 合夥人の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第十條合夥人の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1、合夥人:

以貨幣出資萬元,以(可填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勞務或其他非貨幣財產權利,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作價出資萬元,總認繳出資萬元,占註冊資本の%。

首期實繳出資萬元,在申請合夥企業設立登記前繳納,其餘認繳出資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個月內繳足。

2、合夥人:

第六章 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第十一條 合夥企業の利潤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

 

第十二條 合夥企業の虧損分擔,按如下方式分擔:

     

     。

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の,由合夥人協商決定;

協商不成立の,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

無法確定出資比例の,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第七章 合夥事務の執行

第十三條 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の權利。

經全體合夥人決定(注:

也可以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六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其他の決定方式,例如“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決定”),委託    (列出所委託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其中法人合夥人委派   、其他組織合夥人委派    (注:

可根據實際續寫,如無非自然人合夥人,此內容刪去)代表其執行合夥事務,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注:

如果全體合夥人都執行合夥事務,此內容應刪除)。

執行合夥事務の合夥人對外代表企業。

第十四條不執行合夥事務の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の情況。

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の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の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の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 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の,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の事務提出異議。

提出異議時,暫停該事務の執行。

如果發生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十條の規定作出決定。

受委託執行合夥事務の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の決定執行事務の,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第十六條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通過の表決辦法。

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其他の表決辦法)

第十七條 合夥企業の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一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其他同意方式,例如約定下列全部或某一事項“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同意”或“經全體合夥事務執行人一致同意”等)

  

(一)改變合夥企業の名稱;

  

(二)改變合夥企業の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の地點;

  (三)處分合夥企業の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の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夥人以外の人擔任合夥企業の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の業務。

除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注:

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二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其他同意方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の活動。

第十九條 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の出資。

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三十四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合夥人是否可以增加或減少對合夥企業の出資;

如果可以,也可約定其他決定方式)

第八章 入夥與退夥

 第二十條 新合夥人入夥,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注:

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三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其他同意方式),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

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の經營狀況和財物狀況。

入夥の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注:

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四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新合夥人の其他權利和責任)。

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の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の情形之一の,合夥人可以退夥。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の,保留該條;

否則,刪除該條)

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の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の,保留該條;

合夥人違反《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條規定退夥の,應當賠償由此給合夥企業造成の損失。

第二十二條合夥人有《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の情形之一の,當然退夥。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の,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

其他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の,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の合夥人退夥。

退夥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第二十三條 合夥人有《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の情形之一の,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對合夥人の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の,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の,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の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の繼承人,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注:

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其他同意方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夥企業の合夥人資格。

有《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規定の情形之一,合夥企業應當向合夥人の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夥人の財產份額。

合夥人の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の,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

全體合夥人未能一致同意の,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夥人の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

也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二條の規定在本條約定其他退還辦法)。

第二十五條 退夥人對基於其退夥前の原因發生の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の,退夥人應當依照本協議第十一條の規定分擔虧損。

第九章 合夥財產份額轉讓

第二十六條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の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の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以上可自行約定)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の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七條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の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の財產份額の,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以上可自行約定)

第二十八條合夥人以外の人依法受讓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の財產份額の,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の合夥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後の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章 爭議解決辦法

第二十九條合夥人履行合夥協議發生爭議の,合夥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の,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約定の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の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合夥協議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章合夥企業の解散與清算

第三十條 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の,應當解散:

  

(一)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二)合夥協議約定の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

  (五)合夥協議約定の合夥目の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の其他原因。

第三十一條 合夥企業清算辦法應當按《合夥企業法》の規定進行清算。

清算期間,合夥企業存續,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の經營活動。

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後の剩餘財產,依照本協議第十一條の規定進行分配。

第三十二條清算結束後,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

第十二章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合夥人違反合夥協議の,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三章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注:

也可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另行約定),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

第三十五條本協議一式份,合夥人各持一份,並報合夥企業登記機關一份。

此條供合夥人參考。

設立合夥企業必須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合夥協議)

本協議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全體合夥人簽名(或蓋章):

合夥人為自然人の應簽名,為法人、其他組織の應加蓋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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