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扬尘污染防治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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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扬尘污染防治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各级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受到扬尘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激励、鼓励扬尘污染防治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促进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

鼓励建筑物施工、拆除过程中减少废弃物,提高废弃物利用率;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防治职责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派出机构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张家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九条【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和堆放、违反城市规划建(构)筑物的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和改造活动、公共场所及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理等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工程和房屋拆迁工程等建设施工、市政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建设施工单位安全文明的施工考核。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工程及道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易产生扬尘污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矿山治理项目、采石取土场作业、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发改、经信、财政、林业、农业、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基层单位责任】

村、居委会和社区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工程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列入评审内容,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职责】

(一)承担工程建设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协调考核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协调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综合考评和绩效考核。

第十四条【资金来源】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张家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制度】发生重度污染天气,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相关管理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制度】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重点污染源名录和信息公开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辖区重点扬尘污染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实施信息共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扬尘污染源监督管理及违法处罚情况依法公开发布。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

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九条【扬尘污染举报制度】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制度,向公众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范围及相应职责,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理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遮盖。

  (四)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五)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施工单位应采取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的措施,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七)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八)土方作业阶段,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目测扬尘,不扩散到厂区外的要求;

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九)构筑物爆破拆除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控制计划。

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逐步采取全封闭作业。

(十)施工单位应当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十一)施工单位或装修单位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

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道路和管线施工时,实施路面切割、破碎、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十三)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四)气象部门发布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信息时,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的诚信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工程建设信用管理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监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道路保洁措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实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时,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并对道路冲洗后道路两侧泥土、泥浆及垃圾的清理。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保证车厢密闭完整、不留缝隙,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二)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绿化作业防尘措施】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单位实施绿化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重污染预警或者气象部门发布大风、灰霾等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五)绿化作业时,用于绿化的土壤不能直接倾倒在道路上,应铺垫塑料后方可倾倒,防治产生道路扬尘污染。

(六)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按照《张家界市城镇绿化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物料堆放场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堆放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堆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地地面应当硬化。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四)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

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七)在场地出口处设置必要的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七条【混凝土搅拌站的扬尘污染防治】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必须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起到收尘作用。

  (三)必须对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

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应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必须硬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

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轮冲洗设施,保证车辆出入不带泥沙上路。

  (五)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必须设置喷淋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

  (七)罐车应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净车上路。

第二十八条【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

市城区周边禁止设置矿山企业。

已设置的,应限期关闭,消除污染。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

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砂石场、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重点扬尘污染源违反监控及联网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污染源单位未建设、安装、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保障”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或者施工单位未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报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的承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未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交通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道路保洁措施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绿化作业时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履行“堆放物料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堆放工业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堆料、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混凝土搅拌站的扬尘污染防治不到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混凝土搅拌站的管理和运行,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不到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的生产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重污染天气禁止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未执行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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