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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历史沿革Word文档格式.docx

1872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确立罪犯改善复归的宗旨,促进了刑罚目的的根本转变,即由传统的“惩罚”转变为“矫正”。

这对美国的行刑改革起到巨大的作用,这一时期被誉为“行刑的黄金时代”。

美国监狱矫正实践中曾针对惩罚监禁理念和矫正复归理念优劣进行长期的争论,认为监狱行刑难以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及“监狱人”现象,即使采取“独居制”也缺乏人道、科学的内涵,效果甚微。

“让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念既是行刑目的也是行刑过程,既克服了报应刑偏重惩罚的倾向,又融入了犯罪人权利保护的思想,体现了综合价值目标。

——矫正复归制度的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实践直接促进了社区矫正理念的成熟、发展,而缓刑、假释制度的创立和实施,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尤其具有重大意义。

社区矫正最初是作为监狱行刑的补充形式,逐渐发展成为当前西方多数国家的行刑方式,即通过对社区内服刑的非监禁对象,实施一系列保护观察措施,实现其矫正恶习、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

社区矫正是克服监狱行刑局限性的理性选择。

随着缓刑、假释等制度的不断发展,集刑罚学、犯罪学、矫正教育学、心理学及社会学理论综合成果于一身的矫正复归理念和社区保护观察制度,构成了当代社区矫正的灵魂与支柱。

矫正复归理念要求,监狱矫正应当以服刑者复归社会为宗旨,指导并规范监狱对服刑者的管理、教育矫正手段;

社区矫正除刑罚本身的威慑和预防再犯罪外,还具有积极促进罪犯再社会化及社区再整合的意义。

1900年美国人普遍认同社区矫正理念,但行刑实践却相当滞后和不成功。

1930年后,美国监狱鉴于经济危机的压力,才真正将该理念确定为主导地位。

——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

缓刑最初是英国法院应用程序,缓刑渊源于14世纪英国法院的古老判例,即法院延期判决时,若犯罪者宣誓后自己能够确实遵守诺言,便予以释放的制度。

社区矫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和北美。

在英国缓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20年代沃里克郡的治安法官,他们将普通法中的担保与具结相结合,释放被雇主控告的年轻犯罪人,交由社区成员加以监护,而这其中牧师也可以参与缓刑的决定。

1887年英国颁布《初犯者缓刑法》,到1907年英国颁布《犯罪人缓刑法》时,已经有140名牧师在工作,其中有19名是妇女。

美国波士顿的鞋匠约翰·

奥古斯塔斯在1841年的开创性工作,促进了缓刑制度的创建,为今天的缓刑考察、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创造了雏形,被誉为“美国的缓刑之父”。

从1841年到1859年约翰·

奥古斯塔斯去世时,他监督了1956名缓刑犯罪人。

在这些缓刑的人中,只有一个人违反了缓刑规则。

于是缓刑逐渐在美国流行,各州相继制定了缓刑法规。

1878年马萨诸塞州颁布第一部缓刑法,1880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确定缓刑官的法律,推动了专业缓刑官制度的发展,美国1909年颁布《犯罪人缓刑法》,1925年制定《联邦缓刑法》。

随着缓刑制度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各国相继建立了缓刑制度。

1887年南澳大利亚公布了第一部《犯罪人缓刑法》。

1908年的匈牙利《刑法典》规定了对于少年犯罪人可以使用缓刑。

1906年瑞典立法规定可以使用缓刑监督替代监狱监禁,并于1942年正式建立了缓刑服务局。

由此人们认识到:

对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费用仅仅是监禁费用的1/10,且其所交纳的高额罚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让纳税人对缓刑的经济价值和“防止再犯罪”的行刑效果有直观、深刻的认识。

——社区矫正的发展。

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出现了犯罪率上升和凶恶犯罪增多的现象,导致学者、行刑部门和公众舆论普遍倾向于矫正处遇悲观论和行刑消极论,美国的刑罚理念出现了由科学的改善处遇向传统的惩罚处遇逆转的趋势。

尽管如此,20世纪整个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势,仍然是重要适用监禁刑演变为主要适用非监禁刑。

美国也于20世纪80年代后又再一次引领着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

1980年-2000年的20年间,美国监狱收押的罪犯增加了100万人以上,州政府行刑设施运作费用由1984年的59亿美元增加到1996年的207美元,造成财政经费大幅度增加,法庭因而仍然大量适用缓刑和假释,发展社区矫正,推动行刑设施民营化。

1997年在一项社区矫正再犯罪率调查中,实施矫正计划的罪犯再犯罪率为27%,其他的为75%。

2、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的发展演变

——出狱人保护事业的萌芽。

日本的出狱人保护活动的萌芽大约是17世纪,而出狱人保护制度则起源于18世纪后半期。

当时基本上是私人或者民间团体,以慈善保护为宗旨而发起的活动。

最初由民间,继而由政府设置官方机构;

最初是针对刑满释放者,继而扩展到假释人员。

现行日本出狱人保护制度涉及保护救助出狱人的内容和范围,社会有关机构保护、帮助和安置出狱人的任务及方法,保护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等。

具体方法有:

帮助办理户口变更手续,解决劳动就业、读书等方面问题,为无居住者提供住处,提供法律援助。

——社区矫正制度的种类、机构。

在日本,分为矫正设施内处遇和更生保护处遇。

矫正由法务局掌管,矫正局具体承担;

矫正设施包括刑务所、少年刑务所、拘留所,以及少年院、少年鉴别所和妇女辅导院。

更生保护则由法务局下属的保护局承担;

所谓更生保护,即社会内处遇对象,包括违法者、犯罪者、出狱者,是指使实施犯罪或者非行的人,在平常的社会环境中作为健全社会人,通过接受指导、帮助实现更生的制度。

主要是“官民协作,以民为主”,即在官方的领导下以民为主的社区矫正组织体系,与其他国家相比更具特色。

——社会内处遇的保护观察。

日本的保护观察理念最初来源于英美少年保护处分,但最终构成刑罚基础理论和制度,则是仿效大陆法系德国刑法而形成的,在日本缓刑、假释制度与保护观察制度是结合适用的,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日本的缓刑制度决定和执行是相分离的;

保护观察官是隶属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事务局和保护观察所的政府官员,是专职的保护观察人员;

保护司是法务大臣委任的民间志愿者,在政府的强力组织推动下,通过保护司组织机构和更生保护机构,与保护观察官协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3、当前国外社区矫正发展状况

虽然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制度和理念相互融合吸收已成为时代进步的体现,但是它们在犯罪概念、刑罚体系、社区矫正体系等方面还存在差异。

当然,随着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发展差异正逐步缩小。

英国近年来的显著变化就是组织形式更加完备,针对过去社区矫正机构相互独立而缺乏效率,统一了社区矫正机构,分别在2001年成立了缓刑总局、国家缓刑委员会、地方缓刑所等机构;

将过去社区矫正官应当具备的社会工作资格,改为要求具备缓刑资格研究证书;

新设了首席缓刑监察官,全国共设6个缓刑监察室。

德国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缓刑交付考验的期限、行为人义务、帮助人义务等前提条件,规定了缓刑撤销的情形、余刑的缓刑等,体现了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限制、处罚,对其将来合法行为的预测、激励,促进其再社会化。

加拿大社区矫正性质是属于法庭的一种监督性制裁,缓刑官在处理与法庭、犯人、社区关系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日本的独特之处在于建立完善了保护观察官与保护司的协作体制,有效发挥了政府与志愿者两方面个积极性;

建立健全了分类处遇、保护观察官定期驻在、类别型处遇、长刑犯假释者的中间处遇等保护观察制度,以及具体实施方式及评价体系。

4、社区矫正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二战后,刑事执行和罪犯处遇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关于开放式监所和矫正机构的建议》,对推动各国监狱立法、改革和矫正制度的完善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条款对被剥夺自由人的处遇作专门规定,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

1980年第6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以“减少关押的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为主题,讨论通过了有关决议。

倡导严格限制对青少年的监禁刑适用,增加囚犯与监外社会的接触以减少监禁的不利影响。

1990年第8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倡导社区矫正方向迈进了一步。

二、中国社区矫正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

1、清末法律移植与行刑改革。

当近代西方国家在尝试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等行刑措施时,集中国封建律法之大成的《大清律例》仍规定了大量适用“肉刑”为主的非监禁刑条款。

统治者为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对罪犯广泛实施以痛苦和耻辱为标记的“肉刑”,同时,又鼓励被关进监狱的罪犯适用“赎刑”,既实现减轻收押场所的压力,又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这种野蛮和不人道的做法与西方非监禁刑的理念相去甚远。

清末变法时,清政府采纳沈家本等人的建议,废止了“肉刑”。

鸦片战争后,五口通商加深了中国殖民化程度,西方列强在租界内实施独立的司法权,建立巡捕房和监狱,带来了近代西方的监狱制度。

上世纪初,清廷下诏实行法律改革,沈家本主持并延聘日本法学家帮助制定了《刑法》、《监狱法》。

清政府法律移植的直接成果,就是彻底废除了《大清律例》规定的封建刑罚制度,吸取大陆法系近代刑法原则,仿效日本于1911年颁行《大清新律例》、《大清监狱律草案》,初创罪犯习艺、缓刑、假释等制度,缓刑最早在中国出现,缓刑对象是3年有些有期徒刑与拘役者。

虽然这只是旧中国律法学习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刑目的和刑罚理念的一次启蒙活动,但是却为清末吸收西方法律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2、国统区及台湾地区的社区矫正立法。

从清末到国民党执政时期,刑事立法不断吸收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刑罚人道的理念,尝试监狱制度改良,实施监外执行、缓刑及假释等制度。

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刑律》基本上沿袭了清末的法律,且未正式颁布,故仍适用清末法律。

国民党执政时期,《中华民国刑法》将假释的决定权赋予行政机关,效仿日本刑法制定了《假释管理规则》。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缓刑制度,并首次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包含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成分。

1913年,孙中山执政时期司法部参照日本立法,颁布了《出狱人保护事业奖励规则》,鼓励企业和民间力量参与,预防出狱人再犯罪。

1949年后,台湾地区一直沿用1928年在大陆颁布、1935年施行的《中华民国刑法》,至2005年已进行12次修订、2006年施行。

规定假释必须是无期徒刑执行10年、有期徒刑执行1/2,并将期限由3年改为2年再改为1年。

1954年又放宽假释执行期限,1994年基于使受刑人改恶从善而回归社会,着重考虑有无悛悔实据,将执行期限降为1/3,有1年降为6个月。

针对假释出狱人再犯罪率的急剧上升、妨害风化罪等强制诊疗及防卫社会之目的,从严假释要件,于1997、1999、2005年分别修正了假释的规定,将假释门槛提高至25年,有期徒刑逾1/2且须满6个月,累犯逾2/3,规定少年在假释中应付保护管束。

导致近年假释核准率、撤销率呈显著下降趋势,假释适用倾向消极化。

台湾地区还基于社会安宁与秩序保护的需要,针对特定的犯人交付特设的机关,予以监督、观察、指导,实施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护管束,这是行刑社会化的最有力的表征。

台湾光复后,于1946年成立了台湾省司法保护会(后更名为台湾更生保护会),1980年在法务部下增设保护司,1976年制定施行《更生保护法》。

施行更生保护是基于人类互助互爱的精神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消除社会对出狱人的歧视,依靠社会大众的力量,予以人性关怀,帮助解决困难,促其弃恶从善,重新适应社会生活,防止再犯罪。

此外,随着20世纪70年代,被害者利益日益被重视,强调行为者与被害者的和解,提倡对于被害者直接给付金钱或回复原状的“损害回复”;

若不能做到,可对被害者谢罪、对公众服务、对公众给付财物等。

借鉴英国经验,实行社区服务令,令行为者在一定期间内,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工作与服务,对被害人、社区作一具体补偿,也使其通过自主劳动,得到过多回归社会的机会,有利于其再社会化。

借鉴美国经验,探索对犯罪人采用介于监禁与保护管束之间的中间制裁措施,2005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正式赋予电子监控作为辅助手段运用于社区处遇与社区刑罚。

3、新中国的社区矫正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客观上使中国近代的法律体系出现因政权更迭而产生断裂现象,新中国的社区矫正立法和实践,主要渊源于前苏联和自身规律的探索。

在刑事立法方面,观念上深受前苏联刑罚阶级性的影响,这在战争年代和政权建立之初处理敌我关系矛盾是十分重要的,但在和平时期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就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新中国对社区矫正实质意义的实践是对管制刑的创制及实施。

那时还没有“社区矫正”这一专门用语。

早在1931年苏区时期《赣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中就出现假释制度。

1943年抗日战争时期的“回村执行””、“回村服役”及战时假释等由群众管制、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方式,即为社区矫正的雏形。

为此,1947年东北解放区制定《监外执行条例》。

解放战争时期的管制刑主要适用于罪恶程度尚不需要逮捕的敌对分子。

新中国成立后,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既适用于反革命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除法庭依法判决外,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管制既是刑罚也是行政处分。

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反革命分子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管制才成为纯粹的刑罚种类。

1979年《刑法》首次以刑法典的形式确定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对象、考察内容和执行机关,1997年《刑法》再一次肯定了具有独创又有争议的管制刑。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对象及种类主要有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以及《监狱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但适用条件比较苛刻,导致对社区矫正的限制。

如缓刑条件规定,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我国一直沿袭由公安机关负责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职能,而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性增大和身份证制度的实行,公安机关开始受到警力不足和新型社区矫正理念和实务的挑战。

4、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发展情况。

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监禁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一直占主体地位,社区矫正这样一种开放性的行刑方式在我国还处于起步试点阶段。

2002年8月,罗干在司法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上作出批示,提出在现有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先行试点。

此时我国最早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是上海市,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酝酿和准备,由上海市委政法委牵头,市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监狱等部门与基层有关单位共同参与,在徐汇区斜土路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等3个基层社区正式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03年1月,在这三个区全面展开。

这可以被视为中国新型社区矫正制度实践的发轫。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通知》),确定以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等6个省(市)作为第一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单位,这成为我国准备在制度和法律上确立社区矫正的起点。

到2004年为止,上海已将试点范围由最初的3个街道扩大到5个区。

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和首都综合治理委员会联合下发文件,以北京市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为试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三地分别研究、制定了相应的社区矫正规章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

仅密云法院2001年所判处的62名缓刑人员,迄今为止无一人严重违法或重新犯罪。

自2003年12月1日起,朝阳、通州、昌平、大兴、顺义、怀柔等作为北京市第二批试点区(县)开始接受被矫正对象,东城、房山、密云也将2003年7月之前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内被处以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类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从而扩大了社区矫正的规模。

2005年1月,又推出内蒙古、湖北、河北等12个省(市、区)作为第二批试点单位,试点规模扩大到18个省(市、区)。

此外,未列入全国试点的辽宁、云南、重庆等省(市、区)也自行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福建省也于2006年11月在厦门市思明区、泉州市丰泽区、三明市梅列区先行试点,在外出考察、参加培训、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开展试点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目前,试点工作在全国23个省(区、市)的85个地(市)、375个县(市、区)、3142个街道(乡镇)展开,分别占总数的72%、25%、13%和24%,在全国范围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三、我国建立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根据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在我国建立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便于分类管理和教育,有效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

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变化发展日新月异,罪犯缓刑、假释或刑满释放后往往难以适应,就业安置困难,基本生活缺乏保障,有的反社会意识严重,出现重新犯罪率增长,大案要案多数是他们所为。

刑释人员重新犯罪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和罪犯自身的复杂性决定了用一种方式对罪犯进行矫治肯定无法达到行刑的目的,施以不同方法、不同内容和不同强度的处遇措施,才能发挥行刑的功效。

对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并不是对狱内矫正的否定,社区矫正只是罪犯矫正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

监狱的本质在于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使其脱离原来的犯罪亚文化圈处于封闭环境中接受矫正,但“监狱化”给罪犯将来的社会化和再社会化造成障碍。

推行社区矫正的主要目的在于克服狱内矫正的弱点,探索更加符合国情的罪犯矫正方式,在整体上提高罪犯矫正的质量。

据统计,2002年我国监狱共超羁押罪犯24万人,将5种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放在社区,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实施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这种社会化的行刑方式,可以解决监狱有效资源缺乏和罪犯人身自由受限制等问题,避免监禁矫正存在的交叉感染和封闭性,促进罪犯回归社会过正常人的生活;

有助于对矫正对象施行有针对性的措施个别化矫正,对症下药,实施社会化改造;

有利于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加区分,不顾不同类型、情况矫正对象的不同生理、心理特点而影响矫正对象的积极性。

社区矫正为罪犯提供了从“监狱人”到“社会人”转变的条件,既维护了刑罚的严肃性,又有助于罪犯减少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

社区服刑还弱化了公众谴责给罪犯造成的“犯罪人身份”的烙印,在与社会密切交往中减轻犯罪标签的副作用,使他们尽早融入社会,不再排斥、仇视社会,而利用行动比较自由的特点,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自立于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仅从试点的北京市来看,2006年解除矫正人员的就业率达85%,社区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率仅为%。

根据零点研究咨询集团抽样调查,北京市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居民中,85%的居民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效果比较明显;

97%的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工作表示满意。

截止2006年10月,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71227人,解除矫正18967人,重新犯罪率不到1%,大大低于刑释解教人员10%的重新犯罪率。

(二)能够大量节省行刑资源,最大限度减轻监狱压力

波斯纳认为,刑罚是社会对罪行的要价,加重刑罚或增加判刑的可能性将提高犯罪价格而减少犯罪。

刑罚的适用是有一定成本的,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惩治手段,需要一定的物质支撑,刑事体制(包括立法和司法)的运行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刑事设施的维持更离不开一定的物质条件,例如监狱,就是国家权力(这里主要指刑罚权)的一种物质体现。

③因此,刑罚抑制犯罪虽然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但刑罚的这种社会效益的取得又不是无本万利的,需要一定社会成本的支出。

这就存在一个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刑罚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因而应该有效使用。

监禁刑是所有刑罚执行中成本最高的一种,将大量的罪犯关在监狱,不仅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浪费,而且监狱建设、维护、管理等将花费大量金钱,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

当前我国正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既要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又要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努力降低行刑成本。

据统计,我国目前监狱在押犯人数超过150万人,20年间增长了近倍,据法院的统计,1999年全国法院判处犯罪分子60万余人,比上年上升14%,2000年判处64万余人,又比上年上升%,对监狱收押带来困难,经费投入逐年大幅度增加。

如福建省监狱在押犯已达万人,每年净增2000多人,相当于一座中型监狱的规模,而新建一座中型监狱需要1亿元以上的资金。

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会进一步增加,犯罪也会进一步增长,如果继续依赖监禁刑,监狱在押犯数量还会持续攀升,罪犯行刑成本还有不断提高的趋势。

不断扩建监狱或新建监狱,会造成人财物资源的巨大浪费。

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监狱拥挤问题比较突出,使监狱工作人员与罪犯之间数量对比严重失衡,给监狱安全监管带来巨大困难。

前不久,英国由于监狱人满为患,囚犯人数已接近最高容量的8万人,政府高官甚至写信给法官劝说少往监狱送人,以解决牢房“供不应求”问题。

⑤非监禁刑有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将监狱行刑重点集中于那些高危犯罪人和严重负责人。

犯罪矫正工作也是应该追求效益的,也就是力求以最小的运行成本获取最大的犯罪矫正效果。

发达国家实践证明,社区矫正可以大大降低行刑成本。

以美国80年代为例,社区矫治中的缓刑、电子监控、日间报告、中途之家年人均费用分别仅占监狱年人均费用的%、%、%、%;

以澳大利亚90年代为例,监禁1名罪犯年均49491澳元,而社区矫正费用仅1690澳元;

英国被判监禁刑的罪犯月人均费用为2700英镑,而被判社区矫正的罪犯月人均费用仅为200英镑;

在我国关押一个罪犯年均需要1-2万元,如果实行社区矫正可人均节省8000-9000元;

仅试点期间全国累计可节约亿元。

⑥在这种情况下把没有必要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进行矫正,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可以减少监狱在押犯规模,缓解监狱拥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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