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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写板

  建筑安装行业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修缮工程和其他工程。

其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工程、水利工程、拆迁、爆破、钻井等工程。

  

(一)建筑安装劳务发票使用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规定,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1.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否则需持有关资料到建筑业劳务发生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2.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建安发票应注意的相关政策规定:

  国税发[2008]40号文规定: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国税发[2008]80号规定:

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国税发[2009]31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形例如:

请当地地税局代开发票;

找开票公司开票;

将未使用完毕的发票额外开具给有需要的企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地税货[2010]28号)第五条(三)规定:

  对纳税人由于破产、债务、资金等原因,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对其不动产或土地进行强制裁定抵偿或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且无法开具发票的,不动产购入方可将法院裁定书、法院调解书、契税完税凭证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视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凭有效合同或协议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发票才可以计入成本,并且应该将合同或协议备案,以备税务机关稽查。

  建筑安装企业需代开发票的,代开发票的税务局在接受劳务方所在地(在劳务提供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是无效的)。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

  [分析]

  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杭州和上海的项目部均是二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武汉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南京向项目所在地武汉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而按国税函[2010]39号文件规定,武汉、广州和长沙的项目部均属于“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均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收入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武汉项目部收入汇总到南京总部,广州、长沙项目部分别汇总到上海、杭州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与企业的组织形式是相关的:

  1.母子公司—子公司发生的业务在子公司所在地缴纳;

  2.总分公司—需区分工程是否跨省;

  3.项目部(合同段)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月26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该文件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

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

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4月19日下发发《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此种情况见前例所示,按照0.2%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说影响甚微。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仍然有要求企业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设置全资子公司以扩大税源的可能性。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账务核算应当与总机构一致,既可以汇总核算,也可以按照项目核算。

对于会计处理无甚影响,但要保存好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A省甲建筑施工企业的2010年度汇算清缴在总机构进行,当年度亏损100万元,在总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20万元,在分公司所在地预缴税款10万元,B省项目部预缴税款5万元,应当退税35万元,这35万元就只能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手续了。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挂靠单位以有资质单位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一样要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接受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

另外该条所要求的“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对于挂靠单位就要引起重视了。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税收征管问题的公告(辽宁省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

“外地来沈建筑企业(包括跨省、跨市企业),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地来沈建筑企业(包括跨省、跨市企业),能够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能同时提供项目部归属于总机构证明文件的,代开发票时按发票开具金额的0.2%预扣企业所得税;

  

(二)能同时提供项目部归属于二级分支机构证明文件的,代开发票时不就地预扣企业所得税;

  (三)不能提供项目部归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证明文件的,视同项目部归属于总机构,代开发票时按发票开具金额的0.2%预扣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业分包业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一条就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1)与原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三点变化:

  第一,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即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解决了过去再分包不得扣除分包价款而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

  第二,将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不再允许扣除。

  第三,根据建筑行业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将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对分包给个人的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2)新文件取消了转包人的说话,说明转包在税法上是不承认的,即新政策对于转包业务的,转包额也应计入营业额中,有利于打击转包的非法行为,且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替代了“全部承包额”。

  (3)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或者与分包方协商好仍然由总包方代扣代缴;

或者由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的税款。

  (4)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

但如何开具发票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

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

现在的处理模式:

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

现实中为征收管理的需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税款的办法。

  (5)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的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

新条例和新细则将建筑业可以差额纳税的主体界定为纳税人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总承包人,这是为了保证条款的一致性,但实质是一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才可以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不能分包给个人,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因此,只有总承包人才有可能差额纳税,而分包单位不能再分包,所以也不能差额纳税,因为再分包不仅违法,而且要全额纳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8号)规定,纳税人从营业额中扣除分包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申报纳税;

  2.提供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用于抵扣的发票属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发票。

按规定应在机构所在地补征建筑业营业税的,用于抵扣的发票属于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发票。

  【小提示】总包人要实现对分包差额抵扣营业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承包人必须是查账征税的企业;

  2.分包人必须向总包人开具建安发票;

并向建筑劳务所在地地税局提供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分包人必须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而不是个人;

  4.必须把总分包合同到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进行备案登记,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申报纳税;

  5.分包额除以总包额小于50%。

  (四)建筑行业中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政策规定

  1.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①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取消了原来没有分开核算的一并计算增值税的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

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2.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从事供建筑劳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六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即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这就意味着,从事建筑材料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如果承包了建筑安装业务,则建筑安装业务收入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增值税而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

  (五)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六)建筑业中的装饰劳务纳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即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做了例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对装饰劳务避免了重复征税。

通常情况下,装饰工程是由客户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可不计入承揽方的营业额纳税,但如果出现由承揽方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情况,还是要依混合销售的规定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当对设备和材料分建设项目、分别收入进行核算。

对未分别核算或不能提供准确核算资料的,全部纳入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结论:

  

(1)从事建筑、安装、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建筑劳务的纳税人,除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其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施工方购买的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2)从事装饰劳务的建筑企业,除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外,其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不包括建设方提供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但包括装饰企业购买提供的装饰材料。

  (3)签订建筑业合同时,应该将装饰合同与其他建筑业施工合同分开签订,避免将装饰业劳务签成一般的建筑业施工合同,这样可以减少双方的税收负担,相应节约工程开发(施工)成本。

  (七)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不采用预收款方式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在理解该规定时,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这两个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提供应税行为,包括提供应税行为“过程中”和“完成”两种情形,但对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是收到款项和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要遵循孰先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应视同应交营业税的行为。

  所谓“自建”,是指从事建筑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

因自建人与其本身并不存在结算、取得建安收入的问题,并且所建建筑物是为了“自用”。

由此税收政策规定,对自建自用行为不纳入“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即不征收营业税。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建自用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自用。

自建人将自建建筑物销售,如果对自建建筑物销售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而仅对采用发包方式的建筑企业征收营业税,就出现了税负不平衡的情况,不利房地产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税制规定:

对自建自售建筑物除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

并且是从新税制实施即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销售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八)建筑业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的规定:

  

(1)纳税人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具体征收方式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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