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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以外的餐饮服务许可管辖权限进行划分。

  第五条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应当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现场核查表规定的有关条件;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八)加工操作管理;

  (九)餐厨垃圾管理;

  (十)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非本单位加工的直接入口食品,如熟卤菜、凉拌菜、蛋糕、烧饼、油条等;

  

(二)直接入口的生食水产品。

包括海蜇、海带、海产贝类、深海鱼、虾、蟹及其炝制、酱制、腌制、冰制品;

  (三)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

  (四)乳及乳制品;

  (五)原料来源为河豚鱼、鲐鱼、青条鱼、金枪鱼、毛蚶、织纹螺、荔枝螺、泥螺、狗肝、鲨鱼肝、青鱼胆、野生蘑菇、杏仁、枇杷仁、木薯、发芽马铃薯、牲畜甲状腺及其它不明动物的器官、组织和腺体的食品;

  (六)生的围边菜、雕花菜、塑胶雕花围边、剩余饭菜;

  (七)食用期限超过24小时的加工豆制品;

  (八)未经许可的各类药膳。

  第十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经营性单位提供法定设立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六)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八)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九)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十)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不能提供安全检测报告的,需提交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的其他证明材料,如使用城市管网水证明);

  (十一)不属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被限定人员的说明材料;

  (十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十三)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以外,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关键环节食品加工操作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

  (四)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二)生产、制作工艺流程。

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三)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

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

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五)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材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一式两份,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签章;

  

(二)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印章;

  (三)所提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审核与决定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毁损《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发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餐饮服务单位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地址门牌号改变更名,实际经营场所地址未变)。

  第十七条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十八条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

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笔录上签名。

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发给《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给《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加工场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中央厨房新增加加工配送品种,需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增加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复印件(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地址门牌号变更证明材料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限非经营性单位)和新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改变布局流程、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的,按餐饮服务许可新办证要求提交相关材料,重点提交变更后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含平面图、功能分区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设施数量、位置和运行状况;

(六)有关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设区的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三)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查体证明;

  (五)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租赁协议(复印件);

  申请延续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原证。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补发申请书;

  

(二)关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及申请补发的情况说明;

(三)遗失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与复印件(内容应包括:

餐饮服务单位名称、经营地址、许可证号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主动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同一地址场所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应当由该经营主体统一办理一个《餐饮服务许可证》;

分属不同经营主体,且经营场所能够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类别和备注项目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有关人员违法违规审批造成后果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追究行政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饮服务:

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加工经营场所:

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

其含义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四)餐馆:

指以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⒈特大型餐馆:

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⒉大型餐馆:

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⒊中型餐馆:

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⒋小型餐馆:

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馆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所有场所面积均为实际室内使用面积。

  (五)快餐店:

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六)小吃店:

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七)饮品店:

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八)甜品站:

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九)食堂:

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十)中央厨房:

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提供者。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实施细则中有关《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申请表式样和相关填写说明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附件1:

《餐饮服务许可证》填写说明

  一、单位名称栏

  应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

  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

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业主姓名;

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姓名后用括弧加注相应的身份性质。

例如某餐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餐饮店的负责人×

×

,该栏应填写为“×

(负责人)”。

  三、地址栏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四、类别栏

  填写以下各种类型:

  

(一)特大型餐馆;

  

(二)大型餐馆;

  (三)中型餐馆;

  (四)小型餐馆;

  (五)快餐店;

  (六)小吃店;

  (七)饮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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