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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场所卫生管理台账

建德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台帐

---住宿场所篇

(年)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卫生管理员:

建德市卫生监督所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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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陆建德市卫生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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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卫生管理实施档案

五、卫生部门要求归档的相关材料:

卫生许可材料、卫生监督意见书、产品样品或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通知、文件等。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

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人员职责

卫生管理组织结构图(示例):

 

 

住宿场所卫生管理部门或卫生管理员的职责:

1、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

2、组织从业人员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建立培训工作台账;

3、组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管理台账,负责提出将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的意见并督促落实;

4、定期组织开展卫生设施设备检查,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台账;

5、负责本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相关工作,建立公共场所卫生检测评价台账;

6、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时,按要求及时报告,配合调查处理;

7、配合卫生执法人员对本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信息,落实整改意见;在本公共场所组织实施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专项工作任务;

8、具体承担卫生许可证变更、复核、延续等相关工作。

 

三、卫生管理制度

目录:

(一)、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二)、证照管理制度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四)、健康相关产品采购索证制度

(五)、公共卫生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六)、洗衣房和布草卫生管理制度

(七)、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制度

(八)、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九)、卫生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十)、卫生管理自查制度

(十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

(一)、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1、卫生管理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专柜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2、各部门的卫生管理记录应定期上报至档案管理员处,由其收集、汇总、整理并纳入管理台账。

3、卫生部门的监测记录、监督意见书等执法材料,以及本单位的日常自查记录、卫生管理过程性记录、健康相关产品采购索证记录等应及时归档。

4、档案内容包括:

(1)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2)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3)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4)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5)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6)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7)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8)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9)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二)、证照管理制度

1、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必须齐全、有效。

2、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两年须复核一次。

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续。

3、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及时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办卫生许可证。

4、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及时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变更。

5、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公示牌应在大厅、前台等醒目处公示。

 

(三)、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考核和个人卫生制度

1、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试用工)健康体检,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考核。

未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2、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试用工)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体检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3、发现从业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肝、戊肝、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疾病,及时将患者或疑似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并做好调离记录。

4、健康证明应随身携带或由单位统一保管,同时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记录,定期查阅、检索健康证明即将失效的人员名单,并组织、督促相关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5、对已离职、辞职或被辞退的从业人员,及时将其健康证明剔除出统一的管理档案。

6、建立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档案、卫生知识培训档案。

7、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及佩带饰物。

 

(四)、健康相关产品采购索证、验收制度

1、健康相关产品,包括消毒产品(如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涉水产品(如水质处理器、蓄水设备、饮水机),以及其他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

2、向供货商索取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件或批件和该产品近期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等。

采购的物品中文标识应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和要求。

3、健康相关产品入库或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

主要做法:

设立专人验收并造册登记,在入库或使用前核验所购产品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进行台账记录。

台账应如实记录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4、与健康相关产品索证有关的资料应按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妥善保存备查。

5、采购的物品应做好记录,便于溯源,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6、公共用品用具储藏间应保持通风和清洁,无鼠害、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及霉斑,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私人物品。

7、不同物品应分类、分架存放,物品距墙壁、地面均应在10厘米以上。

棉织品宜存放于密闭的储藏柜中。

8、物品的储藏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并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过期物品。

9、有毒有害物品应有专间或专柜存放,上锁、专人管理,并有物品使用登记。

(五)、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1、供顾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严格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

2、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3、清洗消毒间须专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持环境整洁,通风换气良好,无积水,无杂物存放。

4、清洗消毒应按规程操作(参照附录1、2),做到先清洗后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应有相关许可证件并在有效期内,消毒设备(消毒柜)应运转正常。

5、清洗饮具、盆桶、拖鞋的设施应分开,清洁工具应专用,防止交叉传染。

6、为保证消毒时间,一般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应作用15分钟以上。

煮沸、蒸汽消毒可用于饮具、盆、毛巾、床上用棉织品的消毒,要求在100℃沸水中蒸煮20~30分钟以上;含有效溴或有效氯的消毒剂可用于盆、饮具的消毒或用于物品表面喷洒、涂擦消毒,要求消毒液浓度达250毫克/升,并浸泡30分钟以上,之后再用净水冲去表面的消毒剂。

7、清洗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

清洗消毒后的饮具应当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8、消毒后的公共用品用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建议用毛巾擦干,以避免受到二次污染。

消毒后的饮具应及时放入保洁柜内。

保洁柜应定期清洗消毒,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存放杂物。

  

9、每年至少一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公共用品用具进行卫生检测。

附录1:

常用消毒剂及化学消毒注意事项

一、常用消毒剂:

(1)漂白粉:

主要成分为次氯酸钠。

配制水溶液时应先加少量水,调成糊状,再边加水边搅拌成乳液,静置沉淀,取澄清液使用。

漂白粉可用于环境、操作台、设备、餐饮具、工具及手部浸泡消毒。

(2)次氯酸钙(漂粉精):

使用时充分溶解在水中,普通片剂应碾碎后加入水中充分搅拌溶解,泡腾片可直接加入溶解。

使用范围同漂白粉。

(3)次氯酸钠:

使用时在水中充分混匀。

使用范围同漂白粉。

(4)二氯异氰尿酸钠(优氯净):

使用时充分溶解在水中,普通片剂应碾碎后加入水中充分搅拌溶解,泡腾片可直接加入溶解。

使用范围同漂白粉。

(5)二氧化氯:

因配制的水溶液不稳定,应在使用前加活化剂现配现用。

使用范围同漂白粉。

因氧化作用极强,应避免接触油脂,以防止加速其氧化。

(6)碘伏:

0.3―0.5%碘伏可用于手部浸泡消毒。

(7)新洁而灭:

0.1%新洁而灭可用于手部浸泡消毒。

(8)乙醇:

75%乙醇可用于手部或操作台、设备、工具涂擦消毒。

二、消毒液配制方法举例:

以每片含有效氯0.25g的漂粉精片配制1L的有效氯浓度为250mg/L的消毒液为例:

(1)在专用消毒容器中事先标好1L的刻度线。

(2)容器中加水至满刻度。

(3)将1片漂粉精片碾碎后加入水中。

(4)搅拌至药片充分溶解。

如无量筒等工具,可用常用的家用水桶,一般容量为15L,加水至满,加入每片含有效氯0.25g的漂粉精片15片溶解即可。

三、化学消毒注意事项:

(1)使用的消毒剂应在保质期限内,并按规定的温度等条件贮存。

(2)严格按规定浓度进行配制,固体消毒剂应充分溶解。

(3)配好的消毒液定时更换,一般每4小时更换一次。

(4)使用时定时测量消毒液浓度,浓度低于要求立即更换。

(5)保证消毒时间,一般饮具、工具消毒应作用5分钟以上。

(6)应使消毒物品完全浸没于消毒液中。

(7)饮具消毒前应洗净,避免油垢影响消毒效果。

(8)消毒后以洁净水将消毒液冲洗干净。

附录2:

推荐的住宿场所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方法

一、清洗方法及步骤

(1)去除公共用品用具表面的残渣、污垢。

(2)用含洗涤剂溶液洗净公共用品用具表面。

(3)用清水冲去残留的洗涤剂。

二、消毒方法

(一)物理消毒。

包括蒸汽、煮沸、红外线等热力消毒方法。

1.煮沸、蒸汽消毒:

100℃作用20~30分钟以上。

可用于饮具、盆、毛巾、床上用棉织品的消毒。

2.红外线消毒:

125℃作用15分钟以上。

可用于饮具、盆的消毒。

(二)化学消毒。

用含氯、溴或过氧乙酸的消毒药物消毒。

1.用含有效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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