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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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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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

  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江__,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__县__镇__村二组,现与常__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提出以下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曾经向被告租赁使用而已。

  ____年6月,被告父亲江__用3块约1.3亩责任田,换取__村石门山村民杨__、殴__等2家约5分荒坡。

  明确上地界自江__将要建房的后墙,下地界至沟底(金家村)熟地。

  而王先奎的荒坡位于本人现在厨房处的一个小角,因面积小,谈不上用土地交换,当时只付给对方现金。

  双方指清地界,口头协议双方认同,付给王先奎现金之后,报经__镇土法管理所同意,原告盖房居住至今。

  随后,本人在换取的房前荒坡上,经过开荒种植柑桔、红薯等农作物,杨__、殴__以及王先奎等3家均无异议,且当时本人与食品所人员和睦相处,关系甚好,从未为地缘之事说事。

  被告父亲江__与杨__、殴__两家换荒坡协议并建房后,该土地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而常__诉称:

1994年与杨__、王先奎等两家协商租赁其此处的山林地,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

  因早在____年,该地的使用权已经是被告所有,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怎能二次转让?

  原告现在的房屋是食品所所有,后由原告购买,早期的出路是在食品所院落临街面外一侧,而不是现在通往食品所的这条路。

  随着集镇建设不断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食品所早期临街面的出入路线消失了。

  原告于1994年买了该房后,开起了大理石厂,为了通道,常__找到被告父亲江__,商量将本人门前地铺平过车。

  当时,江__考虑到常__做生意不容易,如果不答应就断了其财路,远亲不如近邻,没有多想答应了,于是才有了现在被告门前通往食品所常__大理石厂的这条路。

  常__开大理石厂,一是要通路,二是要有场地倒石料(泥浆)。

  于20__年5月31日,常__又找到了江__,商量大理石厂倒石料(泥浆)的场地之事。

  经协商,最后达成协议:

“江__的两块地出租给常金海暂用,一块大约2.5分,每年150元;另一块地大约1分,每年160元,租用时间一年,从(20__年5月31日至20__年5月31日止)到期。

  两块地租金合计叁佰壹拾元整(310.00)。

  若常金海不使用此地,由常金海给江__两块地恢复原状,土面垫50公分黄土,归还原主”(详见该协议)。

  江__自____年在位于王沟口食品所附近建房后,在房前的荒坡至沟底熟地处经过开垦,曾经在种植过红薯、柑桔树等农作物。

  为满足常__倒石料,江__毁了红薯、柑桔树等农作物。

  双方均签字盖章,如今该协议尚在,可以说证据确凿,铁证如山,可原告说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是错误的。

  再者,既然原告常__称,__x年就与杨__、王先奎等2家协商租赁其山林地。

  又何必在20__年5月倒石料时,还要与江__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呢?

(详见证据)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只是租赁使用,现在已经不使用了,理应按协议垦复归还被告。

  被告耕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是正当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谢谢!

  答辩人:

江__

  二〇__年九月一日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答辩状【2】

  答辩人:

岳某。

  答辩人:

岳某某。

  被答辩人:

谈某。

  就谈某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委提起仲裁,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请求:

  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谈某的仲裁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谈某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仲裁申请书称:

年和年,二被申请人趁申请人及其家属未在家之际,在未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分别将申请人的400平方米的良田批为宅基地,其中建房占地192平方米,其余的土地被申请人作为自留地据为己有至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答辩人的审批用地档案材料(见证据材料第19-32页)显示:

岳某、岳某某依法申请,并经社、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经南江县国土局同意占用未利用地新建住宅的法定程序。

  同时,答辩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也证实所修建的住房位于原公路上(见证据材料第34-36页)。

  年10月11日,南江县国土局向岳某某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岳某某已出资打好地基并精心管理和使用至今。

  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是其良田,是其所承包的土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

  二、被答辩人谈某至今不是原老公路(二被答辩人住房和地基)所在地的权利主体,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仲裁其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毫无任何根据妄自认为村社将原老公路处供桥边东至新公路路边,南至郭某承包地,西至被答辩人柴山坎下,北至老桥边的土地划给被答辩人作为修建南杨公路占地的补偿。

  ?

答辩人出示的郭某(时任某村1社社长)1997年工作笔记(见证据材料第5-7页),清晰显示1997年12月1日丈量占地记录,仅占被答辩人82=16;沙田14.78.3=122.01。

  共计138.01。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答辩人所出示谈某1998年3月1日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见证据材料第8页)也证实发包人并没有将原老公路发包登记给申请人。

  ?

二答辩人出示的20__年7月21日某村1社郭某(时任社长)的录像及文字记录(见证据材料第37页)足以证实是答辩人岳某开垦了原老公路非耕地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和地基。

  被答辩人谈某没有在原老公路处从事任何开垦,更无从谈起为良地。

  承前述,答辩人岳某的住房和岳某某所修建住房地基均属于原老公路未利用地(非耕地),是岳某开垦,并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

  被答辩人在仲裁申请书称享有约400平方米的良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佐证。

  二答辩人经过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依法占用的非耕地,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决土地之事,20__年2月16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已由某村一社社上给被答辩人一次性补足。

  同时,被答辩人也签字确认(见证据材料第33页)。

  四、被答辩人早已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被答辩人称1997年修建南杨路该社已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了被答辩人,那么,在年和年就不可能将该良地批准给答辩人进行修建住房。

  年6月4日,答辩人岳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及附属设施,年10月11日,答辩人岳某某经法定程序批准修建住房之后,被答辩人在两年内并没有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没有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是在早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形下,20__年2月16日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商并签字,至今已满5年零5个多月,在经调解终结处理补偿占地面积后,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明显丧失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事实上,二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二答辩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向南江县国土局缴纳相应费用。

  其批准用地面积载明未利用地(非耕地)。

  同时,《物权法》第152条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答辩人岳某某一家一子一女,至今未分得相应土地使用权。

  且对年10月11日已批准的修建住房的土地早已打好地基,一直在合理管理使用至今。

  1997年修建南杨路仅占被答辩人两处土地面积约138平方米,20__年2月16日将河对面的尖角田一次性补足。

  这一事实从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书第2页第1行也能证实。

  实际上村社并没有将原老公路400平方米补偿给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在既没有对老公路实施开垦,又没有取得原老公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二答辩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特请求依法及时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南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岳某、岳某

  村委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

莱阳市穴坊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职务村主任

  被答辩人:

王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某某某村,本村村民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案号(20__)穴民初97号),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20__年12月20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第一、此荒地的承包未通过叫行等公开的民主方式进行,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方式。

  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系指除家庭承包以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地以及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以及其他小规模零星土地。

  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都必须遵循民主程序进行,其主旨是为了保护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不受侵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家庭承包的民主发承包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三章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此处名义上表述为“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但其主旨均是不得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

  本案争议的此块荒地的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性质的承包,但是此荒地的承包并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更未采取我们胶东地区对空地、荒地等农村土地通常采用的俗称为叫行的方式承包,而叫行的发承包程序也是民主议定程序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直接侵害到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二、此荒地的承包虽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但也未在实质意义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向全体村民公示、也未征求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侵犯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此荒地的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更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未征求多数广大村民的意见,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

  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八条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穴坊镇人民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二:

村级支出限额的管理严格执行开支审批制度。

  之“7:

村级的账务规范化要求。

  之“(6)、民主理财与重大事项的管理”中规定:

“凡是村级的重大事项,如:

土地调整,机动地微调,土地发包、出租、出卖、转让,各类合同的签订,固定资产的处理,生产性投资等工作;需由村两委研究通过,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通过,同时由镇包村工作片批准通过,报镇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

  总之,即使此荒地未通过叫行等公开民主方式承包,也应从实质意义上征求答辩人广大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但是,本案中此荒地的承包并未经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答辩人将在庭审调查阶段向法庭提交一系列证据证明该荒地的承包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及原告强占该荒地的事实,从而侵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利益,故《承包合同》因违反前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第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穴坊镇经管站及镇政府相关领导而非欺诈答辩人的方式在《承包合同》上加盖答辩人公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应经要约、承诺的方式的规定,此《承包合同》内容不能代表答辩人及全体村民发包此荒地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应经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要成立合同关系须经合同各方要约、承诺方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才能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中,答辩人多年以来始终未对此荒地的承包事宜召开过村两委会、未召开过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采取叫行等方式发包过,未发过对外发包此荒地的要约邀请或者要约;答辩人也始终不知道被答辩人有《承包合同》。

  20__年5月24日,答辩人在村里发布公告要求凡持有与答辩人签署合同的村民到村办公室开会,否则持合同而不参加会议者视为无合同处理,而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出具此《承包合同》。

  故《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程序,谈何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呢?

  答辩人在此特别提及的是,《承包合同》上加盖答辩人公章并不能掩盖未经答辩人同意的真相。

  那么此公章到底是如何加盖的呢?

被答辩人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否则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系被答辩人非正常途径或者以欺诈等手段加盖的。

  众所周知,穴坊镇下属所有村委的公章均由穴坊镇经管站统一保管管理,各类合同的盖章均由镇经管站加盖。

  依据穴坊镇政府《穴坊镇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属于村级重大事项。

  镇经管站对重大事项的盖章要求申请人必须填写《村集体重大事项申请审批表》(下称《审批表》)。

  按理,代表村委会盖公章就应由村委会去镇经管站办理,而非由承包人个人去盖。

  答辩人并未向镇经管站申请在《承包合同》上盖章,那么就只有一种可能是被答辩人运用一定手段而自行前往镇经管站盖的,故,被答辩人应向法庭出具《审批表》证明加盖公章的合法性,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认定为被答辩人以非正常途径或者以欺诈等手段盖的章。

  第二,《审批表》中包括“村两委研究意见”及“签名”、“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意见”、“村民代表签名”等内容。

  镇经管站只对《审批表》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见到《审批表》中的项目填写齐全后即可加盖公章,而不对《审批表》中的村两委研究意见、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意见的实质问题进行调查,也不对是否是村民代表本人签名等问题进行确认。

  由此看,盖章行为并不能证明实质意义上的是否真正征求过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也不能证明是否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审批表》中的`村两委及村民代表签名与否及真实性的问题对认定《承包合同》有效与否具有重要意义,故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供此《审批表》原件,否则只能认定《承包合同》未经民主程序而采用欺诈等手段而签订并应归于无效。

  在此提及的是,答辩人已向镇经管站复印了此《审批表》,但镇经管站称除非法院调查而拒绝向答辩人提供原件,所以,如果被答辩人拒绝向法庭提交《审批表》原件而又不认可答辩人提交的复印件的话,答辩人认为法庭应依职权调取,或者答辩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

  第三,答辩人将在庭审调查阶段向法庭出具上一届部分村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证言证明并未见过《审批表》更未在《审批表》上签名的事实,而是由他人冒签的。

  镇经管站在没有见到《审批表》的情况下是不给予加盖答辩人公章的。

  由此可以得到结论,《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在《审批表》填写了虚假信息利用镇经管站不予实质审查的“漏洞”而以欺诈镇经管站的手段盖的。

  需注意的是,被答辩人欺诈的是镇经管站甚至镇政府相关领导而非欺诈答辩人。

  要构成欺诈,必须是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故意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因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而本案中,答辩人根本就未发包过此荒地也并与他人签订过承包合同,故不属于答辩人受欺诈,而是被答辩人通过欺诈镇政府经管站而致镇经管站做出错误的盖章行为。

  退一步讲,如果是被答辩人欺诈答辩人而盖的章,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此《承包合同》,那么此《承包合同》也应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

  第四、《承包合同》是被答辩人与王某虎恶意串通而签订,自应属无效合同。

  20__年12月在某某某村村委会上届任期内,王某虎任支部书记、村主任,而被答辩人王某某任村委委员。

  王某虎和被答辩人作为村委成员,难道不知道村土地的承包应召开两委会、要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要征求村民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吗?

很明显这是二人利用职权串通一气而在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前提下满足其私利而故意从事的行为。

  从《审批表》上可以看出,此《审批表》的申请日期为20__年12月20日,而不是《承包合同》上的日期20__年12月20日,由此看,《承包合同》上的盖章应在20__年12月20日或者其后的时间加盖的。

  自20__年4月起村委换届完毕,由王某东任本届村主任,王某虎任村委副主任。

  而《审批表》只有王某虎的签名是真实的,王某虎在不是村主任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并且,上届两委会由三人组成,而本届两委会由五人组成,但《审批表》上只有王某虎一人签名,由此也可说明被答辩人与王某虎的串通性。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案中,《承包合同》系王某虎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损害了答辩人广大村民的利益,自应无效。

  在此要提及的是,也许被答辩人提出,王某虎在20__年任村主任,他在未经村民同意的前提下同意与被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只是超越了职权而已、并不能否定《承包合同》的有效性。

  也就是说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的问题。

  答辩人认为,一是,前已述及,被答辩人明知该土地的承包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明知王某虎或者应当知道王某虎是在超越权限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此条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二是,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农民集体的代表机构,因村委会与村民集体之间的特殊关系,并非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之间的关系所能雷同,因此,王某虎无权代表村委对外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承包合同》上并未有王某虎的签名,仅有村委的印章和被答辩人的签名,王某虎称其认可该《承包合同》也只是作为证人来证明而已。

  另外,也许被答辩人称,即使该《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我使用这块土地这么多年了,我作为善意承包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应认定《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

  对此,答辩人要问,被答辩人是善意取得吗?

除答辩人前述已介绍的系恶意串通情形外,王某虎任村主任期间,故意或者放任被答辩人强占该土地而多年,广大村民对被答辩人强占该土地的行为敢怒而不敢言,被答辩人使用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本身的使用土地的违法性并不属于善意取得。

  法律所保护的相对人只是善意相对人而不是恶意相对人。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范畴。

  二、退一步讲,即使《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合同》也应依约定或法定条件而解除或撤销,自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首先,被答辩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近一年半仍未向答辩人支付一分钱承包费,被答辩人本人也承认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村账务上也根本没有被答辩人曾交过承包费的记录。

  故,答辩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承包费总计贰千元正,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其次,被答辩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支付承包费是其主要义务,而作为代表广大村民利益的答辩人收取承包费是主要权利,否则被答辩人如不交付承包费将极大损害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在农村土地日益匮乏的当今农村,应尽可能发挥土地作用和价值,然而,该块土地当前基本上被荒芜着,杂草丛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用于养殖的主要目的根本就没有实现,该土地没有物尽所用,浪费了土地资源。

  故,答辩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依法解除此《承包合同》。

  再次,本案争议的地块从位置、与周边其他农户住宅的协调程度等方面看,且因该荒地现已基本上被荒芜着,正好适于作为宅基地用地使用(见照片),故村委会将此地规划为宅基地,并于20__年12月24日召集村民代表及村委成员开会,一致通过将村内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空地公开叫行,并与今年2月15日公开叫行结束。

  根据《承包合同》“如遇村级统一规划,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给乙方贰千元的经济补偿,乙方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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