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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解释问题浅析Word文件下载.docx

即使它具有明确的意思,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这一明确的意思和表意人内心的目的意思不同,因此,对法律行为的解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法律行为的解释,需要考虑到各种各样的情形。

各国法律通常都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解释方法则多种多样。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解释意思表示,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

“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事实上,这两条并非分别适用于合同以外的法律行为和合同,而是,第133条原则上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第157条原则上适用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问题定理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法律行为解释的性质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法律行为解释的性质存在事实问题说、法律问题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

对于法律行为解释的性质存在诸多争议。

很多学者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可分为两个阶段,其所涉及的如果为解释客体,如使用的文字、语言、动作及解释资料的探究,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亦是法律问题,应当根据其针对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

将法律行为的解释分为两类,一类是就法律行为进行所具有的事实意义进行客观的认识,这属于事实问题;

另一类则是对法律行为进行价值判断以决定其应有的意义,这属于法律问题。

如果法律行为的解释是个事实问题如果法律行为的解释是法律问题,也就意味着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依据就不可能是证据了,而只能是法律,也就是由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有关法律行为作出解释。

那么由于事实问题的解决是通过证据来判断的,对于法律行为的解释也是要通过证据的采信来完成的。

三是对于研究上诉范围及法院职能的划分也具有一定意义。

在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制度的国家中,虽然法律行为解释性质并不是确定能否上诉的绝对标准,但至少在这些国家也具有参考意义,法律行为解释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和该问题能否上诉是有关系的。

此外,和大陆法系法院职能的统一不同,英美法上的法院职能是分割的,在实行陪审团的国家中,陪审团和法官的权限划分往往也是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为标准的。

尽管这些国家并没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法律行为所统摄的契约、遗嘱、团体设立等行为是存在的,因而确定法律行为解释的性质在这些国家中也是具有一定意义的。

四是对于裁判结果也有一定影响。

在我国尽管不存在事实审和法律审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解释性质的确定和我国无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予以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而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只应作出变更原判决的裁决。

因此,如果对于原审法官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不服而提出上诉,那么法律行为的解释性质就有可能是影响二审法院裁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了。

三、具体如何确定?

司法是以法官为主导、各类诉讼主体参和、将普遍性法律运用到具体纠纷的案件解决活动。

法律行为的解释是司法过程的一项操作,它在司法过程中所处的阶段直接决定着其性质。

因而,法律行为解释的性质只能在司法操作的过程中寻找。

法律行为的解释到底是发生在司法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呢?

法律行为的解释不可能发生在找法的阶段,因为找法阶段中需要解释的是法律,而不是法律行为,法律解释和法律行为的解释从解释的对象、解释的范围、解释的意义理解、解释的技术等多方面看都是不同的。

按照概念法学的理解,法律适用过程就是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论获得判决的过程。

法律的一般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推导出诉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

法律解释是发生在确定大前提的阶段,也就说它发生于大前提形成之前,它是法律适用之前的准备工作,只有通过法律解释确定了无异议的法律规范后,法律适用的活动才能开始。

同样,小前提的形成也是以案件事实已经确定为基础的。

亦即在小前提形成之前必须完成确定案件事实的作业,而这种事实确定存在是通过法官认定事实来完成的。

法律行为解释发生在法律适用的小前提形成的阶段,而形成小前提的阶段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

因而,它在性质上属于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

事实认定和使用法律在法官审判中可能会经过多个反复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过程。

事实问题的提出不可避免的会有法律的判断,这使得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时必然纠缠不清。

法律行为解释的意义和目的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并追求意思表示内容在私法上效果的行为。

而在我们做出法律行为的时候往往会存在各种的因素影响使我们意思表示的准确性、全面性、真实性、清晰性。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预见所有的情况和风险并作出合理的规避或约定。

因此,意思表示的不明确将直接导致我们做出的法律行为所追求的司法上效果的待定性,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对行为人所表达的意思进行解释从而正确理解行为人所做出的法律行为,进而正确规范社会时间的进行。

使合同出现歧义和空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作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语言文字的局限性。

二是主题意思的局限性,当事人不可能对权利义务以及风险的每一个细节都能预料并予以明确规定。

三是交易成本的影响,当事人会基于经济上的考虑,故意预留条款歧义或空白。

当事人意思表示通过多疑的语言文字来表达必然会出现多义、歧义的现象。

另外,当事人行为能力和知识能力的程度也是影响其意思表示的一个因素。

有些当事人利用语言的局限性故意制造意思表示的误区来损坏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而谋取利益。

所以,我们必须通过法律行为解释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合同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旨在揭示该合同内容的一般含义。

该词句或条款应属于意思表示中的“表示”部分。

如果合同内容的一般含义无法确定系争的条款真实意思,则应当考察合同的目的或交易习惯,通过适用诚实信用之方法,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种方法不是单纯的去考察当事人的内心的主观“意思”,而是通过解释客观的“表示”,由外而内,由客观到主观,以探求当事人真意。

所以可以理解为“客观主义”的解释论。

规范性意思:

通过规范、客观的解释方法确定真实意思。

法律解释所要寻求的即为“规范性意思”,梅迪库斯指出,“解释的目的并不是要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毋令说,解释旨在查知相对人可以被理解的意思的东西。

我们把这个东西称作‘规范性意思’”【梅:

《德国民法总论》p239页】拉伦兹认为:

“表示的关键意义并不是表意人所指的意义,而是根据规范解释应具备的意义”【拉伦兹:

《德国民法通论》下p484】陈自强认为:

“规范解释系从法律规范的立场解释意思表示,既不偏向表意人,也不完全以相对人主观所理解的为准,强调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依诚信原则,斟酌交易习惯,视有理性的第三人若处于相对人的立场,将会如何理解意思表示,即探求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了解可能性如何”

可归责性原则:

表意人有义务用相对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方式为意思表示,否则就具有可归责性;

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也有义务努力地理解对方的意思,否则可以反证表意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拉伦兹认为:

“所谓可归责性,是指表意人如尽必要之注意,本来能够认识到他的行为会被他人作出这样的理解的。

在这些情形中,表意人未曾具备的自决,为责任原则所替代了”【拉伦兹:

《德国民法通论》p484】,通俗的讲,只要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歧异,而第三人一般会作出和相对人相同的理解时,以相对人理解的意思表示为准。

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不去探求其所欲表达之意思。

错误的表示不生影响原则(falsademonstrationonnocet,台湾学者翻译为:

用语错误无害真意):

如果某项表示的受领人是在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上理解该项意思表示的,那么表示中客观存在的多义性甚至错误,对表示的意义不发生影响。

【拉伦兹:

《德国民法通论》下p459】这种情况下,虽然表达的词义存在瑕疵,但表意人和相对人对真实意思理解一致,均无异议,故无解释之必要。

二、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

法律行为的解释,有主观解释规则、客观解释规则、客观兼主观解释规则(参见李永军《合同法》)。

主观解释,旨在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

客观解释重在探求客观上可为相对人理解之意思表示;

客观兼主观解释,乃通过客观之解释以达到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之效果。

法律行为解释经历了从主观到客观解释的发展过程,客观兼主观解释是调和两者的一种折中方法,但适用上和客观解释相同。

客观解释规则之所以能占据通说地位,主要基于保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考虑,以及表意人内心真实意思探求之困难。

这是在法律规范目的指导下的一种解释路径。

表意人有义务让自己的表达让相对人能够准确的加以理解,如果表意人用模糊的词语表达其意思,使相对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作出一个合理的理解,则基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表意人本身的可归责性,径行认定相对人理解的意思为真实意思。

如果表意人可以动辄以外在表示和其内心意思不符合为由,推翻对其不利的法律行为,则社会生活中的信赖和交易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

相对人的利益将处于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对社会稳定繁荣极为不利。

其次,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到底为何?

只有表意人自己最清楚,相对人和法官不是孙悟空,不会变成“蚊虫”飞到其肚子里去看个究竟。

所以严格的进行主观解释,是做不到的。

最后,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由意思和表示构成,只有当主观意思表示出来时,才能发生法律效果。

所以表示具有独立于意思的重要意义。

同时,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只有相对人受领了该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才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

而相对人只能根据外在的表示理解其意思,既然意思表示对相对人有拘束力,则应以相对人可得理解的意思表示为准。

当然,客观解释并非绝对,法律还赋予了表意人其他的救济方法,即如果意思表示出现错误的话,表意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

这兼顾了表意人的主观意思,所以学说上普遍认为,法律行为解释以客观解释为主、主观解释为辅。

如果表意人有确切证据表明表示和其内心真意不符,则可撤销意思表示。

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样要予以保护,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要求表意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原则

学术界对于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原则基本认为存在两个原则,即主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

所谓主观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同时,主观解释不应满足对于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这一解释原则。

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

解释契约是应寻求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这一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更好的体现了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

正如李永军教授所言,因为行为的表示使其意思表示于外,故只有在正确表示意思的范围内才有价值。

如违反者一原则,就违背了契约自由。

提到主观解释主义,我们不得不提到意思主意和表示主意。

在确定法律行为内容是,是以意思主义为主,或是一表示为重点区分意思主意和表示主义,即主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

在意思和表示一致的场合,意思主意和表示主义没有什么区别。

但在二者不一致的时候,将会有极大的区别。

意思主意为意思自治奠定了基础并开辟了道路,其对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事立法发生了重大影响。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将其作为解释的基本原则。

如《德国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

判断契约应就其方式及内容,主意当事人一直的真是意思,不得着重于当事人误解或隐蔽不当的文字。

直到19世纪晚期,主观主意解释原则在法律上占据了主导地位,并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许多国家民法典中得到了实证体现。

我国对法律行为解释也有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第41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这一规定完全体现了客观解释主意原则,因为像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客观的外在而非主观的东西。

但是我国的法律行为解释相比西方国家还不够完善,我们可以学习西方国家来完善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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