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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没有被该医学院接受。

为此,他提起一项集体诉讼,控告该医学院没有按该招生章程中规定的学术标准对他和其他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被告违反了合同,没有依其在招生章程中确定的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审核。

该法院指出,交出申请和报名费是要约,即请求参加入学申请;

对该申请和报名费的接受构成了对这一要约的接受,即按既定的标准决定是否接纳申请人入学。

其中,申请费是充分的对价,使该申请人与该学院之间的协议发生了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如果原告的主张是,发卡人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审核,则斯坦伯格案所确定的规则可以适用于本案。

然而,本案的情况并不是这样。

本案所涉及的,是对要约条件的修改。

本案原告并没有针对发卡人提供信用贷款的许诺付出对价。

原告声称,他们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有关其信用的情报,这就是对价。

这种主张是没有说服力的。

一种行为或者一项对应的诺言,要构成对价,必须是交易的对象。

一种行为或者一项对应的诺言仅在此时成为交易的对象:

诺言人为得到它而实践其诺言,受诺人为使诺言实现而付出它。

也就是说,行为必须应诺言人的请求而为之,方构成对价;

并且,必须为各当事人认为是对价,方构成对价。

如果假定被告作出了许诺,按既定的条件向原告提供永久性的信用贷款,以便使原告如实说明有关其信用的全部情况。

这种假定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换言之,被告依既定的条件向原告提供永久性的信用贷款,并不是为了获得原告的这样一种履行。

2.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足病学院

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1979年)

[案由]原告在1973年成为被告学院的学生。

入学后的第一个学期,原告未能通过哲学课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补考。

在第二个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课考试不及格。

1974年6月14日,学校通知他,由于他的学习成绩太差,他已被学院除名。

原告后来对该学院提起这一诉讼,称该学院违反了合同。

他要求继续在该学院学习,并由学院在学习上对他提供帮助。

原告的理由是:

学院曾告诉他,他不用为他的学习成绩担忧,学院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包括为他提供一些变通的办法;

由于学院作出了这些许诺,他与学院之间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关系。

[判决意见]除非原告所称的这个协议的条款十分确定和肯定,否则,一个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不可能存在。

我们发现,该学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从而使这种合同的存在成为不可能的事。

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在1973—1974学年,学院没有就他在学业上的进步情况按期发通知给他,或向他书面介绍他在学业上的进展情况,因此,学院方面违反了《学习手册》中关于对学生进行评估的条款。

该条款规定:

“我们希望,教导人员能够定期就学生的进步情况通知学生。

……期中考试一结束,学生就会收到有关其排名的通知。

在必要的时候,学生将得到有关其学习进展的书面情况介绍。

”原告认为,违反这一条款,等于违反合同。

《学生手册》中的这一特别条款并不是一项由学院发出的要约或作出的许诺。

原告也并不因此而拥有对其作出承诺的权力。

从性质上说,这一条款只是一种无强制执行效力的对于意愿、希望或期望的表述。

3.布利一安德鲁斯公司诉西蒙斯公司

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1975年)

【案由】原告布利——安德鲁斯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业的总承包商,被告西蒙斯公司是一家设计和生产供建筑业用的水泥预制构件的公司。

1968年8月,为了扩建一个办公室和一座办公楼,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订购大批的水泥预制构件。

合同中的明细表规定,所有的产品都应按卖方提供的标准产品目录中载明的样式进行生产。

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水泥杆和一种水泥板条。

原告声称,依合同规定,卖方应提供标准化的带有环状固定绳的水泥杆,而实际提供的不是这种。

原告在地方法院举证说,他们起草的分发给分包商的投标书是以使用这样的产品为基础的。

这种产品用起来很方便,而且在过去的20年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都是这种产品。

此外,被告提供的那种水泥板条也不合乎合同的要求,因为在被告提供的产品目录中并没有这种产品的照片。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笔额外费用。

【判词】原被告双方的代表都曾定期地到施工现场了解工作的进展情况。

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口头或书面地通知被告:

被告提供的产品给施工造成了困难或增加了成本。

原告是在被告基本上完成对这两种产品的加工的9个月之后才向被告提出增加额外费用的要求的。

在被告提供的产品目录中,既有带环状固定绳的水泥杆,又有被告实际提供的那种水泥杆。

合同对于应提供哪一种水泥杆可能有含糊之处。

然而,当被告的监工把那种不带环状固定绳的水泥杆交给原告的工地指挥时,这种疑问就不存在了。

从那时起,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对合同是怎么理解的,原告当时并没有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使被告注意,双方对于合同规定应使用什么规格的产品还存在疑问。

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解决了这种疑问,使用被告提供的水泥杆进行施工是合同所允许的。

至于那种水泥板条,尽管对它的使用没有为原来的合同所规定,但合同实际上已经被修改从而把使用这种不同规格的产品包括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了。

也就是说,被告提供这种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修改原来合同的要约,而原告保持沉默并开始施工构成了对这一要约的接受。

既然使用被告提供的这两种产品没有超出当事人协议的范围,用这种产品从事的工作也就没有超出合同规定的范围,因此,根本不存在发生额外费用的问题。

4.帕伦特诉米德威一丰田公司

蒙大拿州上诉法院(1981年)

【案由】1975年8月18日,年仅15岁的权利要求人在受雇于被告米德威一丰田公司时背部受伤。

当时他正从事搬抬重物的工作。

被告承认对此负有责任。

1977年2月,双方签订了一个最终和解协议,就权利要求人部分地丧失劳动能力向他支付150个星期的生活补助费,总金额为6136.40美元。

谈判是在被告的代表与权利要求人的母亲,也是其自然监护人之间进行的。

权利要求人也在场。

该和解协议由权利要求人签字,并有他的一个朋友作证。

签字时权利要求人的母亲在场。

她没有反对签字,但没有会签这份协议。

后来,权利要求人要求重新确定他的权利,并向工人赔偿法院提出申诉。

该法院发现,自签署该协议之后,权利要求人的健康状况并没有得到改进。

但该法院得出的结论是:

权利要求人的监护人对该和解协议作了充分的考虑;

尽管她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签字,但她代表被监护人认可和同意了这份协议,其法律效力与她本人在协议上签字是一样的。

权利要求人认为上述结论是违反法律的,因而提出上诉

[判词]权利要求人在签订该最终和解协议时是一个未成年人。

该协议是一个合同,因此,必须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去决定,该协议的效力和强制性。

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人的母亲在签字时在场,她对合同表示了同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在签字之前,被告的代理人与她和权利要求人谈判了几个星期;

她已经意识到了权利要求人的合同权利并且没有表示反对。

由于这位母亲与权利要求人的密切关系以及她对整个谈判和签字过程的清楚了解,该合同是有强制力的。

对于这种主张,我们不能表示赞同。

至关重要的是,被告的代理人就该权利要求人的工人赔偿权利要求向他提出过建议和提供过咨询。

这位母亲是这个未成年的权利要求人的自然监护人。

可是这种关系仅仅影响到她对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并不能扩大她对该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权利。

权利要求人是唯一的合同当事人,即唯一在法律上受该合同约束的人。

作为一个未成年人,他有权否认和解除这个合同。

这种法律之后的政策是,不鼓励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

被告的代理人曾经证实,他在权利要求人签署该和解协议时知道后者是一个未成年人。

保险商、被告的代理人和工人赔偿法院在工人赔偿法领域拥有的专长和知识远远胜过权利要求人和她的母亲。

他们对简单的合同法视而不见,这真令人惊讶。

被告的错误在于,他没有让权利要求人的法定监护人代表和代替权利要求人签署这份最终和解协议。

该最终和解协议无效。

我们将这一案件发回工人赔偿法院重审,并要求其审理与这一判决意见保持一致。

关于谁有权撤销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在英美法国家,这一权利只能由未成年人行使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此外,未成年人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在未成年人死后也可以行使该权利。

法院不能以一方未成年为由主动否认合同的效力。

在法国法上,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即经当事人请求方无效的合同。

关于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法国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

只有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有行为能力的相对方“不得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德国民法典》未满7周岁的人属无行为能力人(第104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07条);

其未经该必要的同意而订立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始生效力(第108

(1)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无效,所作的否认也无效(第108

(2)条);

未成年人有完全能力后所作的追认为有效追认(第108(3)条);

在上述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撤回”合同,但如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知道与其订约的为未成年人,且知未成年人订约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则相对人不得“撤回”合同(第109条)。

这一整套规则使7~18岁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成为“效力不确定”的合同。

5.有三个案例表明德国法院针对个案具体掌握的务实态度:

其一在德国最高法院1983年9月22日宣判的案件中,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安装门窗。

被告对施工的质量不满,因而拒绝向原告付费。

当原告提出返工时,被告以原告没有获得营业执照为由,称原告没有资格纠正其工作的瑕疵。

原告为得到约定的报酬而起诉。

按照一般的逻辑,在该案中,原告未获得营业执照而营业,属于违反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故双方的合同依民法典第134条是无效的。

另依民法典第817条,对于违法合同,如果合同已履行,有过错的一方不能就其在合同项下所为的给付要求返还。

该案中的原告属于过错方,依该项规定不能得到补偿。

可是,该法院依以下理由判原告胜诉:

(1)当事人的行为即使触犯刑律或导致罚金制裁也不会在所有的情况下必然地使有关的私法上的交易无效;

(2)如果合同当事人中只有一方违反了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一项规则,合同仍是有效的,除非这样做将使制定法的目的无法实现,比如,禁止性的制定法旨在保护个别的消费者,而合同一方正是这种要保护的对象;

(3)本案所涉及的制定法,旨在保证工匠行业的操作和效率处于高水平,所体现的是整个经济的利益,旨在保护广大的公众或个人,防止不称职的专业操作招致的危险,旨在维持和促进整个行业的工匠的健康和效率,而不是旨在否认私人交易的效力;

(4)被告对于原告是否为一个有营业执照的工匠从未表示过关注,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表示,原告是合法的有营业资格的,因此,被告不能在后来又宣称撤销交易。

该法院在该案中表现出的倾向是,在依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时,不轻易作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解释;

在对禁止性法规中包含的社会利益与私人的合同权利以及通过确认交易的效力保护商事交易所实现的利益进行权衡时,对私人的合同权利和后一种社会利益给予必要的重视和关注。

其二德国最高法院1990年5月31日的判决。

该案的原告是一个建筑商,被告是原告的客户。

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过程中使用了黑市的劳动力,违反了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

被告对此是知情的,故双方有共同过错。

依民法典第817条第2款,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得请求恢复原状。

被告依此规定拒不支付工程款。

该法院判决,在该案中采用“共同过错规则”有违诚信原则;

该禁止性法规并不旨在保护合同的某一方;

被告自己作为违约方并不受法律保护;

此种合同的客户比建筑商有更强的交易地位,不应得到特别的保护;

如果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将得到大笔的意外之财。

最后,原告被判有权得到工程款,但须扣除工程的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上述判决并不说明,对于违反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法院通常会允许当事人恢复原状或得到其他救济。

它们仅仅表明,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必须依个案的情况作具体分析,特别是所违反的法律或公序良俗的性质。

例如长期以来,德国法院对律师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客户签署的或然费(即按胜诉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律师费)合同坚持判决无效,已为客户提供了服务的律师也不能得到报酬。

又如,律师或医生将其与客户的合同转让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对当事人的信息保密的义务,是触犯刑律的行为,故该转让是无效的。

再如,妓女或嫖客在另一方违反约定时均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

对于这些明显地危害社会的行为,法院不会作出例外的判决。

其三在处理有关合同合法性的案件时,德国法院的方法和技巧在审理高利贷合同的过程得到了充分的表现。

在这类案件中,对于贷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的情况,如果判决合同无效,并依民法典第812条关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的规定令借方返还借款,则借方会立即陷入经济上的困境,因为该方不得不将未来到期的借款提前偿还。

如果判决贷方无权收回贷款,则让借方获得大笔的不当得利,从而有违公正。

对此,德国法院在一系列的判决中将合同的利息条款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分解,认定利息条款无效,合同的主体有效,然后判决该合同为一个免除利息的合同,即借方不用再偿付任何利息。

6.通过下面的案例级法院的判决思考什么是错误,错误的分类,错误的后果。

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诉基思

印第安那州上诉法院(1975年)

【案由】上诉人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于1969年4月24日向被诉人的丈夫塞缪尔·

基恩出售了一张人寿保险单。

该被保险人1971年1月6日死于心肌梗塞。

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把保险单交给该保险公司以便得到赔偿金。

该保险单规定,该保险公司对受益人付费的“初步数额”(initialamount)为8250美元,“最终数额”(ultimateamount)为16500美元。

上诉人声称,该公司在制作这张保险单时把这两个数字的位置放颠倒了。

正确的表示应当是;

初步数额为16500美元,而最终数额为8250美元。

这一错误所导致的后果是,该公司按现有的保险单的规定,要多付给受益人16500美元。

因为保险单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的10年内去世,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为最终数额的两倍。

上诉人要求把这个错误改正过来。

基恩太太拒绝了这一要求,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保险单的条款。

【判词】以双方错误为由主张重新起草合同的当事人,必须依确凿的和令人满意的证据证明:

当事人各方对于该文件所具有的共同的真实意图;

错误的存在;

错误是双方共有的,因而所起草的文件并没有说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或表达出他们的共同意愿。

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总裁詹姆斯·

塔克曼作证说,他毫不费力就能证实,这两个数额被放颠倒了,因为初步数额从来都是最终数额的两倍。

该保险公司在制作基恩先生的保险单时填写的工作记录证实,该保险单上的最终数额是8250美元。

“保障单收据及收函通知”也证实,最终数额是8250美元。

基恩先生每年支付的人寿保险费略高于1000美元,他的年龄是53周岁。

按公司的B类表格计算,象他这样的情况,保险单上所载的最终数额应为8250美元。

上诉人争辩说,公司的工作记录和保险单收据能证实当事人双方最初协议的内容。

尽管这些文件能证明上诉人所理解的协议是什么,但他们却无法证实基恩先生所理解的协议是什么。

已经得到证实的是,基恩先生从没有见过该工作记录。

因此,该文件并不能证实,基恩先生对该保险合同是如何理解的。

基恩先生从代理人那里接受填写完成的保障单后,的确签署并寄还了保险单收据,但一个被保险人肯定不会认为一个保险单收据上提到的保障单具有否定保险单本身所载的明示条款的效果。

这类证据至多能构成对基恩先生的认可或者动机的间接的和非结论性的推断。

因此,本法院只能判决,地方法院拒绝重新确立合同的内容是正确的。

7.关于这两种不真实表示的赔偿责任,在上述1967年的制定法颁布之前,只有欺诈性的不真实表述产生赔偿责任;

在该法颁布之后,欺诈性的和过失的不真实表述都产生赔偿责任,且两种赔偿责任是一样的。

也就是说,根据1967年的制定法,无论不真实表示是欺诈性的还是过失的后果,被表示方均可提起侵权之诉,并按侵权法上的赔偿原则得到赔偿。

可是,在近期的审判实践中,英国法院对过失的不真实表述采取了一种略为宽容的态度。

下面是这方面的一个案例:

在1996年的SouthAustraliaAssetManagementCorp.v.YorkMontagugeLtd案中,在原告20世纪80年代房地产经营业的繁荣时期向一些购买商业性房地产的人进行了贷款。

在此之前,原告让被告对这些建筑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评估的结果大大高于它们的实际价值。

到90年代,随着财产市场的大萧条,这些财产的价格大幅度下跌,降到了其实际价值之下,致使由于相信了被告的估价而放贷的原告蒙受了严重的亏损。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以被告过失欺诈为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就蒙受的全部损失得到赔偿。

英国上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理由是:

该请求是贷出的款项与依市场价而转售这些房产的收入之间的差价,如果不是该错误的估价,原告本来不会进行贷款,从而蒙受该差价损失。

这一判决被上议院推翻。

上议院认为,被告仅应就违反其义务而导致的损害负责;

该方的义务是,就这些房地产的价值提供信息;

因此,该方仅应就提供错误信息的后果承担责任,而不是就原告因介入这一交易而蒙受的全部损失负责。

最后,上议院判决,被告无义务就财产市场的崩溃所致的损失作出赔偿。

在美国,涉及表示者的过错,如果被表示人试图撤销合同,他需要证明表示是欺诈性的,或者证明,表示是“重大的”;

可是,如果被表示方想使表意人承担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他就要证明,表示不仅是欺诈性的,而且是重大的。

所谓“重大的”,是指表示对被表示方有重大的影响,足以使一般的人相信所表示的事实是真实的。

1942年,美国肯塔基州法院在审理一个案件时比喻说: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说,“月亮是用新鲜的乳酪做的”,另一方没有理由相信这是真的。

8.韦弗诉美国石油公司

印第安纳州最高法院(1971年)

【案由】被诉人美国石油公司将一个加油站出租给上诉人韦弗经营。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一个免责条款规定,该承租人将免除该出租人的所有发生于该出租的财产的过失行为的责任。

日后,该石油公司的雇员把汽油喷到了韦弗和他的助手的身上,使他们被烧伤。

为了确定韦弗依该租赁合同应负什么责任,被诉人提起这一诉讼。

【判词】这是一个交给交易中的弱方的已经事先印好的格式合同。

韦弗只读过一年半的中学。

在承租这个加油站之前,从事过各种技术性的和非技术性的体力劳动。

他不是那种懂得法律和理解技术性条款含义的人。

签署该租约的整个过程是:

美国石油公司的代理人把租约放在韦弗的面前,对他说“签吧”,韦弗就签了。

韦弗在签字之前根本没有读过这份租约;

也从没有人对他解释过这份租约,使他能抓住其中重要的法律条文。

这张租约由美国石油公司的律师起草。

该公司的代理人从没有试图解释该租约包含的条件,他们也从没有劝韦弗在签字之前找律师咨询一下。

美国石油公司拥有的优越的交易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韦弗在这份文件上的签字只不过是一种向美国石油公司提供实质性保护的手续。

本案的事实表明,如果该有争议的条款是有强制约束力的,为了得到这份合同,韦弗先生就可能要花费几千美元,用来赔偿不是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失,而韦弗每周必须进行7天的长时间经营,一年所得的总收入也不过5000一6000美元。

证据还表明,该免责条款是用小号字体印刷的;

前面并没有加上一个标题,使人能辨认出这是一个免责条款。

韦弗在面对这个合同时可作的选择是:

“接受它或放弃它”。

让一个没受过多少教育的人受一个由美国石油公司的律师起草的这样一种合同的支配,那真是太可悲了,是对正义的亵渎。

传统的合同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

他们由于市场的作用而走到一起。

在相遇时,他们的经济地位大致上是相等的。

在这样一种社会中,总的来看,契约自由不会构成对社会秩序的威胁。

可是在今天的商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标准化的合同。

这种合同主要为拥有强大的交易权和强有力地位的企业所采用。

需要得到产品和服务的弱方常常处于这样一种地位:

他们为得到较好的交易条件而四处奔走。

这或者是由于标准合同的起草者拥有一种自然的或人为的垄断权,或者是由于所有的竞争者都使用了同样的合同条款。

用一份印制好的格式合同,提供“一揽子交易”的一方应当负有责任,证明另一方对于合同中包括的非一般性的或显失公平的条件已经有了了解。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正。

也只有这样,才能保持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这并不等于说,当事人双方不能订立免除某种过失责任的合同,而是说,这种合同只有在当事人知情并且情愿的情况下订立。

法院的责任是维护正义。

当一个书面文件居然已经由当事人签署,却不是他们之间的真正协议时,强制执行这样一个文件,法院就不能尽职。

9.下面是一个合同解释的案例,尽管合同没有含糊不清,上诉法院仍认为可以行业惯例和过去的交易过程解释合同。

哥伦比亚氮肥公司诉罗伊斯特公司

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1971年)

【案由】原告是一个主要生产氮肥的公司,而被告是一个生产和销售复合化学肥料的公司。

在许多年里被告一直是原告的产品的购买者,而原告从未成为被告的重要客户。

1966年秋季,被告增添了一套生产磷肥的设备,其产量超过了其自身的需要。

之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多轮的谈判,签订了一个由被告向原告每年至少出售31000吨磷肥的合同。

合同期为3年。

合同规定了每吨产品的价格,并规定该价格可随着生产成本的提高而上调。

此后,磷肥的市场价格急剧下跌,原告无法以有竞争力的价格转售从被告那里买来的磷肥,只得降低其从被告处购入的数量。

由于被告向原告施加压力,原告不得不按市场价格向被告购买磷肥,再以购入价售出。

然而,被告坚持按合同价向原告出售磷肥,当原告拒绝收货时,被告以大大低于合同价的价格把原告拒收的化肥出售给他人,同时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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