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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类似的判定文档格式.docx

 

根据混淆说,类似商品的判断并不纯粹是关于商品自然客观属性的判断,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商标知名度、商标能否共存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认定标准。

根据法释[2002]32号文件,类似商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另一类是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商品,其中第二类情况的判定具有较大的弹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对类似商品的判定作了长篇的论述,是对混淆说的最好注释。

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的判断不是作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

避免商品来源混淆是类似商品判断要坚持的基本原则,由于类似商品判断考虑了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关联商品尽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往往被划定为非类似商品,但对此仍应置于类似商品框架下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法律上即构成类似商品。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类似商品认定的个案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年的判决也曾指出,“商品的关联程度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商标越知名,商品被认定为有关联性的可能性就越大”。

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审结的金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昆明绿谷生物技术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中,(6)也认为应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同样是贯彻了混淆说理论。

采混淆说判定商品是否类似,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比对商品的自然客观属性,即判断商品在《区分表》中是否位于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如果是,则判定为类似商品。

如果不是,则进入第二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如果是,也要判定为类似商品。

按照混淆说,商品类似的认定除了要参考《区分表》,更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能否共存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其判定的标准是混淆可能性,只要有混淆可能性,不是严格类似关系的商品也应判定为类似商品。

规定: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服务”。

虽然此处增加了对“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考量,但在商标审查、异议程序中,坚持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依据、鲜有“突破”的习惯未曾改变。

  3.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审理意见。

2010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因严格执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不能制止恶意抢注、保护在先商标所有人利益以及保证消费者免于混淆的情形,决定通过适当突破该《区分表》的方式予以解决,并经认真讨论形成了较为严格的“突破条件”:

(1)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

(2)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

(3)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

(5)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度;

(6)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此处规定的“突破”范围也限于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具有较强关联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审理意见”的形成和实践,是行政确权机关的“自我革命”,如不谨慎加以适用和把握,有失控和“授人以柄”的危险。

  

(二)司法解释

  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文称之为《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

  2.司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文称之为《商标行政案件司法意见》。

  自文义解释,上述两规定系从商品和服务本身客观属性出发,规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判定应考虑的因素,前者要求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属性“相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后者的要求有所放宽,即“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并不要求以“混淆”为条件。

就两者的适用范围而言,《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判断原则等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在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判断上,《商标行政案件司法意见》起草者特别指出:

“《意见》强调了关联性,从而使得商品类似判断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在考虑上述类似判断要素的基础上,如需突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应当明确考虑的因素,强调其个案性,避免影响其他案件的处理。

”此处的“上述类似判断要素”应指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属性,即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

在判断要素之外“考虑的因素”包括哪些,起草者未予明确,但是“关于商品类似判断是否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仍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视情况予以处理判断。

”④正是由于在起草过程中,各方对是否规定类似商品判断可以考虑商标知名度问题分歧较大,《商标行政案件司法意见》“最终删除了‘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可以考虑相关商标的知名程度’的规定。

”⑤

  3.司法政策。

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6条规定:

“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虽然自文义解释,本条可作“认定商品类似”要考虑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商标行政案件司法意见》因对此分歧较大而未明确加以规定。

  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20条规定“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

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

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

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

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此处虽然明确规定商品类似的认定可以考虑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然强调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而且特定关联性的判断标准是“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

4.司法实践。

类似商品判断应当考虑商标因素的标志性法律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就第1609312号“(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所作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该《通知书》认为“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

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

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⑥尽管《通知书》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是要坚持的原则,但是否混淆仍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客观属性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为基础,考虑“两个商标共存”的影响。

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基本上遵循《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分类标准。

那么,商标申请注册实务中,可能就会有一些投机者,刻意挑选在非同一类似群组(但实际上仍存有很大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甚至是相同的商标,进行“傍名牌”“搭便车”。

虽然这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某种程度的“合法性”,但其本质仍然是抢夺他人注册商标中蕴含的商誉,是一种不正当行为。

为了杜绝这种行为,商标司法审查实践中,在进行类似商品判断的过程中往往会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的群组划分,而注重对二者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二者商标的近似程度、知名度状况等因素作出实质意义上的判断。

  在“3M”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成都某轮胎公司在第12类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3M”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

法定异议期内核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汽车用装饰品等商品上的在先“3M”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提出异议。

商标注册审查部门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用装饰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对此,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系汽车具体零部件,与车辆、汽车用装饰品本身存在较强关联性,其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关联。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组成、发音、含义均相近,其若在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与车辆、汽车用装饰品等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类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可见,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不应过于机械,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的商品亦可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故,在此类关联商品上亦应禁止搭车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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