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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些立法例中可以看出,预约合同本质上仍是一种契约,缔约当事人以此确立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的一般原则。

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预约合同主要包括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备忘录等。

至于预约合同的特征,除了预约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具有极强的诺成性,并且只能发生于本约的缔结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这几点外,最主要的还是预约合同宜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的形式以不要式主义为原则,要式主义为例外。

预约合同本身即是一种合同,而且以书面形式将缔约结果予以明确保存对缔约当事人双方而言都是有所助益的,更能清楚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潜在纠纷的解决。

所以对于预约合同而言宜采用书面形式。

  二、预约合同的起源

  从法制法上讲,预约合同起源于要物契约,目的是为了弥补物之交付方能成立合同的弊端。

但由于近年来对要物契约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普遍的质疑;

财产性的契约均应予以‘诺成化’,保留要物契约此种法制史上的残留物,实无必要。

罗马法上规定要物契约的初衷在于这类契约多系无偿,强调物之交付的功能是给予一方当事人一个反悔的机会,以求法律的公平性。

但随着诚信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在物之交付前任由当事人随意撤回意思表示,客观上会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且也会成为一方当事人诈欺的工具。

因此,允许在要物契约上设立预约合同,应当说是一种进步。

但是,除了要物契约,对于诺成契约而言,事实上也存在着因主客观的原因而暂时无法缔结合同的情形,这时,如允许当事人对未来合同作出一种初步的安排,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相反,使交易更趋于发达和灵活。

因此所有的契约均可订立预约合同。

  三、预约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一)预约合同的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遵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但它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成立也同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预约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其次,预约合同应具备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还要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

最后,预约合同的内容要确定并有履行的可能,而且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至于预约合同的成立形式,如前文所述,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即以有形文字准确表述合同内容。

由于我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并没有作出规定,而《解释》第2条又只是原则性概述,不能很好地加以运用,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预约合同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

那么为什么当事人不直接订立本约反而多此一举呢?

其理由多样,既可以是法律上的事由,也可以是事实上的事由,从而造成订立本约尚不成熟,于是先订立预约,使相对人受其约束,以确保本约的成立。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预约合同的效力是研究预约合同的核心问题,目前学界对此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实践当中更是比较混乱。

在谈及该问题之前,对预约合同的意义和特殊功能的明确是必不可少的。

在交易实务上,由于预约合同具有担保功能,故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预约合同的效力,主要指预约当事人的约束力以及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在法律上可以发生的效果。

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法院应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决定时已为意思表示。

本约成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

预约既属于债权合同,那么应当适用关于债权合同的一般原则。

本约如果是要式合同,其预约是否也需如此,应视要式条件成立的理由而定,分别予以考察。

鉴于我国仅在《解释》第2条中宽泛规定了预约合同,那么关于预约合同的这一问题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就预约合同而言,如果其要式是出于慎重订约的目的,那么预约也应当为要式;

如果是其他的理由,比如为了意思表示的明确或者是为了作为证据的一种,则为不要式。

于预约合同的效力,上述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预约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按照约定条件订立本约,并且用实际行动——订立预约合同将这一目的固定下来,这充分说明当事人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就将来的事由所达成的约定。

那么既然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本着该原则,当事人也同样可以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选择不履行订立本约,这样以来,权利方和义务方就无法达成共识,预约合同的效力判定就成为关键问题。

基于学界几种观点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预约合同的订立是否必然导致本约合同的缔结并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预约合同的内容简单,欠缺本约合同的必备条款,其效力问题就需要再进行近一步协商确定;

但如果预约合

  同的内容全面,记载了本约的主要内容,说明缔约当事人对此的信赖程度比较深,由此建立起的合理期待就应受到保护,因此如果一方违约,又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的话,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解释》第2条所述预约合同违约责任。

  四、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类型,那么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就包含在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但并不与其完全重合。

合同(指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既是民事责任(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又是财产责任(在罗马古代,把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拘押债务人,从而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

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

但显然,预约合同并不具有本合同所享有的全部的违约责任范围。

在此情形下,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应如何界定即成为关键。

理论界认为,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外乎两种:

实际履行与赔偿损失。

但这二者的关系究竟如何,纵观世界各国目前关于此问题的立法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呈现出不同的态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学理均将实际履行放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而论,只是在实际履行与损失赔偿之间孰先孰后、孰主孰次的态度上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奉行的是实际履行优先,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立法、学理与判例,在违约救济方面,首选的是实际履行而非赔偿损失。

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思指出:

受罗马法的影响,在德国,即使出现了违反契约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也仍然享有履行请求权,除非实际上已不可能履行。

否则,债权人就可以选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而不必求助于那些关于解除的救济。

  然而在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表明了我国合同法的私法性质,与此同时,又将实际履行(在我国即继续履行)臵于违约责任一章,也表明了其仅是一项违约救济手段。

实际履行的作出,不只是为了本约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为了使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债权目的,这样以来,债务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我国法律虽然大都继受于大陆法系,但关于这一点却并没有与之趋同。

例如此次《解释》第2条中如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并没有强制要求违约方一定要继续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与合同另一方订立本约合同,只是在其不履行时要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如果另一方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赔偿其损失,违约方应给予赔偿。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将实际履行作为其中的一种方式,而是将之排除在外。

这就表明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一个态度,即更加注重缔约双方的意思自治,更加遵循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

这种态度是符合当今商品社会的趋势和走向的,笔者认为更加合理有据。

  这样一来,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就是赔偿损失,只是该损失的范围各国规定不一。

鉴于赔偿损失是买卖合同最重要、适用最广的救济方式,笔者在此问题上的观点就是依照损失赔偿的补偿性原则来解决,即如果缔约一方当事人不按照预约合同的义务订立本约合同,另一方只能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是不能按照将来的本约合同内容来要求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

如果缔约双方在预约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定金亦或其他解决方式,那么应当依照其约定。

但是,因为违约方在这里违反的是信赖利益,而守约方有理由相信预约合同债务人会基于此种信赖而履行订立本约义务,那么在该信赖受到违反时,就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

因为此信赖利益在现在市场交易中是应当得到提倡和贯彻的,因而,在立法上对这种利益应予以特别保护。

  五、立法建议

  鉴于市场交易的逐步发达,人们对交易方式、交易机会和交易成本的观念也逐步趋于发达,民法应跟随时代的步伐,体现进步的交易理念。

从各国民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看,承认契约法结构的开放性,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成为契约法的主题。

虽然契约法中仍应注入社会本位价值观,仍应注重司法干预.如上所述,双方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对于经双方诚信、善意磋商后仍未达成最后本约,则难以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此时预约目的落空,预约丧失其效力;

而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诚信磋商义务,即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则违反义务一方将承担责任,如预约中具备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按约定承担责任自是无疑;

而如果缺乏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此时违反预约一方因恶意磋商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相当于缔约过失责任,只不过因为磋商过程中形成了预约这种形式,恶意磋商、缔约(本约)过失责任通过违反预约的责任形式表现出来,此时违反预约一方应当赔偿非违反预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但非违反预约一方的请求权并不能包括强制缔约或者直接依本约请求履行的权利。

原因在于:

其一,该种预约双方不承担必须达成本约的义务,因而不能强制缔约;

其二,双方当事人就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具体内容并未有深入的磋商亦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无从依本约直接请求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主要条款已经形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未来达成本约具有合理的期待,且在预约中对于未来达成本约及其主要内容的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合同的补充、解释等原则,双方完全能够达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合同。

在这种基础上,违反预约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较之违反尚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则远为宽泛。

首先,双方不仅负有必须磋商的义务,更具有达成本约的合理期待,即双方承担必须缔约的义务。

其次,对于未来欲达成本约的主要条款已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

在此情况下,强制缔约的处理是适当的,即使因强制缔约的不可能或不现实,违约一方亦要通过其他责任形式的承担,使得对方当事人达到如同强制缔约一样的效果。

此时,由于产生了强制缔约的效果,关于预约具有等同于普通债权效力的学说是可以适用的。

即预约义务人如果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得请求其履行预约或依强制执行以判决代其意思表示。

请求此判决之诉、请求本契约上债务履行之诉得合并提起。

本契约为要物契约时,并有请求契约标的物之交付之权利。

债务不履行之时,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由上可知,预约中是否包含将来本约的主要条款,对于预约的效力影响甚巨。

  对于已经包含了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其效力已经与本约的效力相差不大。

该种预约的效力程度同双方当事人的磋商程度以及对于未来预约已经达成的一致程度是相协调的。

那么,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或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已经具备了本约的基本条件,通常也被赋予如同本约一样的效力,虽其仍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预约形式,如某些具体的法律要件尚未实现,预约中尚有待补充的条款,但鉴于双方对具体法律要件的实现进行约定或担保,且待补充的条款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或可通过合同的一般补充或解释原理进行补充,那么,直接赋予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以等同于本约一样的效力,与直接认定为本约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六、结语

  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预约合同问题早已有所涉及,但在相关法律中却缺乏明确规定。

如果在立法上得不到完善,对于更好地解决此类问题始终是一个阻碍,而此次《解释》中首次提及了预约合同及其违约后的相关救济途径,算是在法律法规上已有所展现,弥补了此类问题于立法上的空白。

但只做原则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在基本法律中增添更加完备、更加明确的具体条款。

  【参考文献】

  [1]、张瑞幸:

《经济犯罪新论》,陕西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255页。

  [2]、梁根林:

《刑事法:

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0页。

  [3]、梁根林:

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0页。

  篇二: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王利明

  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述评

  王利明

  摘要: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

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预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意图、包含订立本约合同及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内容、受意思表示拘束、交付定金等方面有别于订立合同的意向。

只有具备预约合同条件的订约意向书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在是否具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图及合同内容上有所不同。

违反预约合同构成独立的违约责任,不能涵括到缔约过失责任中,一般有定金责任、实际履行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合同解除责任。

  关键词:

预约合同本约合同订约意向书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方式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如订购房屋、预订座位、预购机票和车船票等,许多国家也对预约合同作了规定。

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

"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首次在法律上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但对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仍然有待于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

  一、预约的独立性

  所谓预约,或称为预备性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

[1]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

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这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2]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合同。

如当事人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为本约合同,预先约定将来购买飞机票的合同则为预约合同。

在预约合同订立时,本约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负有将来按照预约合同约定的条件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

当事人之所以订立预约合同,是因为当事人遇到某些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暂时不能订立本约合同,或者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将来不订立本约合同,从而采取订立预约合同的办法,使一方当事人预先受到订立本约合同义务的拘束。

[3]

  预约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有学者考证,罗马法的定金制度具有防止毁约的功能,因此附有防止毁约功能的合同可称为预约合同。

[4]在法国法中,预约通常被称为"

出卖的许诺"

《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的预约即转化为买卖。

德国学者将预约正式称为预约合同。

早在19世纪,德国学者曾就预约合同是否属于独立的合同展开讨论,德国学者德根科尔布在1887年在其《论预约》一文中,最早提出预约为独立合同的观点。

[5]但《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预约作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法典第610条关于消费借贷的规定类似于预约。

[6]但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对预约合同作出规定。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936条最早在法律上认可了预约合同,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预约合同,如《俄罗斯民法典》第429、445条就明确对预约合同作出了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预约合同,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预约合同。

  在交易实践中,预约合同可能表现为意向书、议定书、认购书、备忘录等一系列文件。

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立法没有对预约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发生争议后,法院如何裁判一直缺乏法律依据,这可能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

例如,甲向乙购买房屋一套,交付了定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后因为房屋价格上涨,出卖人乙将房屋转让给丙。

甲要求乙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但是,乙可能会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成立。

实践中,预约究竟是一种合同,或者仅仅是合同草案或草约,一直存在争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争议,其已形成了关于预约的基本制度,具体表现在:

  第一,确立"

预约"

的概念。

根据该条规定,所谓预约,就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

一方面,预约应当明确当事人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应当约定在何时订立本约合同。

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强调,预约的内容是未来订立合同。

虽然该司法解释在内容上限于买卖合同,但实际上预约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还包括租赁、承揽等各种合同类型。

  第二,承认预约本质上是一种合意。

也就是说,虽然预约合同是为了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而签订的,但其本身具有独立性,是当事人以未来订立合同为内容的合意,该合同旨在保障本约合同的订立。

[7]既然当事人已就此内容达成合意,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其就应当受到该合意的拘束。

例如,预约租赁某个房屋,就使当事人负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

又如,订购某件商品的预约合同,使当事人负有订立买卖该商品的合同的义务。

正是因为预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必须要双方完成要约、承诺的过程并达成合意。

  第三,承认预约是和本约相区别的合同。

从性质上看,预约和本约是相互独立且相互关联的合同的两个合同。

[8]尽管预约是为了订立本约合同而订立的。

  而且是在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订立的,但当事人已经就订立预约形成合意并且该合意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可以与本约合同相分离,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

[9]例如,当事人在实践中预订房间,虽然是为了将来订立租赁合同,但是该预约本身也属于独立的合同。

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来看,预约合同仅产生缔约请求权,而本约合同则产生本约合同履行请求权。

[10]

  第四,承认违反预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既然预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因此违反该协议就构成违约,而非仅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达成预约合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合同,构成违反预约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该规定确认违反预约的责任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

在缔约过失的情形,通常并没有成立有效的合同,因此其责任在性质上不是违约责任,而违反预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预约合同,但是,因《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2条规定了预约合同,这就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预约合同,不仅丰富了合同形式,而且为统一实践中预约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预约与订约意向书的区别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给人一种印象,似乎订约的意向都应当认定为预约。

所谓订约意向书(意向书),是指当事人之间用以表达合作交易意愿的文件。

例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备忘录,在其中规定,"

甲方愿意购买乙方的建筑材料,乙方也愿意与甲方长期合作。

在该约定中,只是表达了当事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愿,并愿意将来就订立合同进行进一步的磋商。

  意向书与预约合同确实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发生在本约合同订立之前,都表明当事人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愿,意向书主要是当事人对未来订立合同所表达的意愿。

当事人订立意向书表明其愿意就将来订立正式的合同进行进一步的磋商,即表明当事人有进一步合作的意愿。

许多预约合同也是以意向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正因如此,二者很容易混淆。

但是,意向书与预约在性质上存在区别。

一方面,预约是一种合同。

意向书并非订约的合意,也就是说,其并没有形成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合同。

从表现形式来看,意向书并不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也不包含当事人受合同拘束的意思,而只是表明当事人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愿。

另一方面,意向书仅产生继续磋商的义务,而预约合同则可产生请求缔约的义务。

在违反意向书的情形下,通常仅在构成缔约过失的情形下,一方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而违反预约则将产生违约责任。

当然,意向书并非没有法律意义,因为当事人在表达订约的意愿之后,就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方面已经进

  入到实质阶段,有可能使一方对另一方产生可能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当事人一方恶意违反意向书的约定,造成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凡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希望将来订立合同的书面文件都可以称为意向书,但未必所有的意向书都是预约合同,只有那些具备了预约条件的意向书才能认定为预约合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虽然存在表述上不十分清晰,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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