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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

具有大专及以上煤炭主体专业学历的管理、技术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以下最低标准:

煤矿规模达到10.00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50人,煤矿规模达到3.00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20人,煤矿规模达到1.20Mt/a及以上的,不少于100人,煤矿规模1.20Mt/a以下的,不少于50人,其中30%应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煤矿“六长”和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其中,0.30Mt/a的煤矿,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各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通风助理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并在省煤炭厅备案,同一人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煤矿任职。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实际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安全员、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人员、大型设备司机、瓦斯抽采、安全监测监控、防突、探放水等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要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不断提高新招从业人员中直接招生人数比例,到“十二五”末全部实行变招工为招生,全面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按规定建立职工培训机构,配备专职培训人员,加强对全部员工的日常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特别要做好“三大规程”学习,做好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工艺、装备的应用培训,做好灾害识别与防治、紧急避险与自救互救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条煤矿主体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至少要达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注册资本金中货币出资额所占的比率和实收资本额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针对煤炭行业特点新出台的规定中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体企业所出的首期资本金须在规定时限内按国家标准依法足额缴纳,并且有足够能力在规定的时限内缴足剩余出资。

煤矿主体企业在申办煤矿中,要提供资本金到位证明和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及融资证明,确保煤矿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第二十二条拟开办大型煤矿的主体企业应至少具有开办或管理中型及以上煤矿10年以上的经历,并应在当地开办一个相当规模的非煤企业。

第二节开办煤矿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新建矿井设计能力不低于1.20Mt/a,新建露天矿不低于3.0Mt/a,改、扩建井工煤矿不低于0.90Mt/a,整合井工煤矿不低于0.60Mt/a。

第二十四条所有煤矿原则上全部实现综合机械化壁式开采(特殊情况可采用其它开采方式),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现代化水平。

积极推广无人值守工作面;

条件允许时,矿井主通风机房、井下主排水泵房实现在线监测,无人值守。

第二十五条煤矿只能建设一套主生产系统,煤矿应按照“一矿一井一面”模式建设。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建设“一井两面”:

(一)设计能力0.90Mt/a及以上的煤矿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属于薄、厚煤层配采或高、低硫(灰)煤层配采的。

2.属于薄煤层开采的。

3.属于解放煤层开采的。

4.属于急倾斜煤层开采的。

(二)设计能力在3.0Mt/a及以上的煤矿。

第二十六条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简称“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

“六大系统”必须与矿井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现“三同时”。

第二十七条所有的建设煤矿竣工验收时必须符合初步设计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节开办煤矿的资源条件

第二十八条新开办的煤矿企业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应有批准的井田(矿田)勘探地质报告。

井田(矿田)面积大、全井田(矿田)达到勘探程度有困难时,先期开采地段必须达到勘探程度,且服务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三十条煤炭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应与井田境界相统一。

煤炭资源/储量估算的垂深,一般为1000m,最大不超过1200m。

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高速公路下、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区域严禁开采。

第三十二条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层(原煤作化工原料的除外)禁止开采。

第三十三条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km范围内禁止露天开采。

第三十四条新开办的煤矿应有批准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威胁的矿井应有批准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鉴定报告,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瓦斯矿井应有批准的抽采设计。

第三十五条煤矿实际建设中发现井田(矿田)地质情况、煤质资料采空区范围等如与原批准的井田(矿田)地质报告有较大的变化时,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探,其报告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节开办煤矿的外部条件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应具备对外运输的交通运输条件。

应根据矿井的运量、运距要求和矿井所在地区现有、新建或设计(规划)的铁路、公路等运输通道的条件,确定合理的对外运输方式,并与当地及国家交通网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煤矿建设应具备生产、生活需要的水资源条件,并与当地水资源管理部门达成取水协议;

鼓励优先利用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煤矿建设应节约用地,少占耕地,并取得土地使用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煤矿建设应具备可靠的通信条件。

矿井通信应利用矿区已有的通信资源;

独立煤矿或与矿区通信网络联系不便的煤矿,也可利用所在地区的通信资源。

第四十条煤矿建设应具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并与供电部门达成供电协议。

第三章煤矿设计标准(井工部分)

第一节煤矿设计必备条件

第四十一条煤矿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十二条已取得省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项目核准(审批)的核准(批复)文件。

第四十三条已取得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划定井田范围批复文件或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审批)的井田勘探地质报告。

第四十五条高瓦斯及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已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瓦斯抽放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第四十六条已取得矿井建设必需的用地、供水、供电批复文件或协议。

第四十七条省级及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二节矿井建设规模的确定原则及分类

第四十八条矿井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并符合山西省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划。

第四十九条矿井建设规模,应划分为大型、中型二种类型:

(一)大型矿井为:

1.2、1.5、1.8、2.4、3.0、4.0、5.0、6.0、8.0、10.0、12.0、15.0Mt/a及以上。

(二)中型矿井为:

0.60、0.90Mt/a。

第五十条矿井建设规模,应根据地质构造、资源/储量、开采技术条件、煤层及工作面生产能力、技术装备、外部建设条件、市场需求、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层开采顺序应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原则上采用自上而下的下行式开采。

(二)以一个开采水平保证矿井生产能力。

(三)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矿井应按照“一井一面”组织生产。

以一个工作面确定矿井的产能;

设计能力0.60Mt/a及以下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一井一面”。

(四)设计能力在3.0Mt/a及以上的矿井,原则上可以布置“一井两面”。

(五)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0.45Mt/a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Mt/a。

(六)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Mt/a。

(七)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Mt/a。

第三节矿井服务年限

第五十一条新建矿井及其第一水平的服务年限不应小于表2-1的规定。

表2-1新建矿井及其第一水平的服务年限

矿井建设规模

(Mt/a)

矿井服务

年限

(a)

第一开采水平服务年限(a)

煤层倾角

<250

250-450

>450

6.0及以上

70

35

3.0—5.0

60

30

1.2—2.4

50

25

20

15

0.6—0.9

40

第五十二条大、中型矿井扩建后的服务年限不宜小于表2-2的规定。

表2-2扩建后的矿井服务年限

矿井建设规模(Mt/a)

矿井服务年限(a)

6.0以上

3.0-5.0

1.2-2.4

0.6-0.9

第五十三条改建后的矿井的服务年限不宜小于同类型新建矿井服务年限的50%。

矿井服务年限小于5.0年(不含5.0年)的矿井原则上不得进行改扩建。

第五十四条计算矿井及第一开采水平设计服务年限时,应根据地质条件及勘查程度,确定适当的储量备用系数。

储量备用系数宜采用1.3—1.5,地质条件复杂、勘查程度较低的取大值,反之取小值。

第四节项目构成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矿井工程项目应由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程和设施构成。

第五十六条工程项目的具体构成,应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确定。

第五节项目构成

第五十七条生产系统应包括:

井筒、井底车场及硐室、主要运输巷道及回风道、采区、采掘工作面、提升、通风、井下排水、压风、煤炭分选加工、地面储装运等工程和设施。

第五十八条辅助生产系统应包括:

供配电、给排水、供热、通信、灯房、计量与煤样化验、机修、器材供应、地面运输、监测监控与计算机管理等工程和设施。

第五十九条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应包括:

共伴生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矿井水及生活污水处理与利用,煤泥、煤矸石及余热、地热利用,矿山安全,职业卫生,消防,救护,水土保持,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节能减排等工程和设施。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抽采瓦斯系统,抽采的瓦斯应综合利用,有热害的矿井必须建立热害治理工程。

第六十条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设施包括:

矿办公楼、区队办公楼、灯房、浴室、食堂、医疗设施、职工公寓、职工教育、职工文体活动等设施。

第六节井口与工业场地位置选择原则

第六十一条煤矿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有近期实测的地形图和工程地质、水文及气象资料。

地形图的比例应根据地形条件、企业规模和工程性质确定,可行性研究阶段可采用1:

1000或1:

2000,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宜采用1:

500或1:

1000。

第六十二条提升井井口位置选择应有利于全井田开拓和工业场地布置,并根据井上、下建设条件,进行技术、经济综合论证,以投资少、投产早、效益好、有利于安全为原则。

主、副提升井井位应选择在同一工业场地内,在特殊条件下,亦可分别设在两个场地中。

第六十三条风井井口位置选择应满足通风安全要求;

可与提升井布置在同一工业场地内,以缩短建井工期和节约用地。

第六十四条确因技术合理,且有条件时,工业场地和风井场地可布置在井田范围之外,有压占资源的须签订互保协议,但井口应位于井田范围内。

第六十五条煤矿工业场地位置不得选择在需要保护的环境敏感目标区域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区周围。

第七节井筒及工业场地工程地质条件

第六十六条井筒位置应尽量避开厚表土层、厚含水层、断层破碎带、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或软弱岩层,原则上不应穿过采空区、不良地质构造区。

受条件限制确需穿采空区时,应先采取采空区处治措施,并制定安全措施,确保井筒施工、生产运行期间的安全。

第六十七条工业场地应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避开地下采空区、地面沉降区、地裂缝区等地质环境恶劣场地,不得受泥石流、崩塌、滑坡、岩溶和土洞塌陷等不良因素影响。

第六十八条抗震设防区工业场地宜选择对抗震有利地段,避开不利地段,不应选择在危险地段。

第八节开拓布置

第六十九条矿井开拓应根据矿井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装备条件、外部建设条件、生态环境、设计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等因素,经方案比较后确定采用平硐、斜井、立井开拓方式,或综合开拓方式。

井田面积大、储量丰富或瓦斯含量大的大型矿井,条件适宜的应采用分区开拓、分区通风、集中出煤的分区开拓方式。

第七十条井筒数目应根据矿井开拓部署、提升、通风、安全需要及投资效益等,经综合论证后确定。

每一个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井筒,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井,且必须作为矿井的安全出口,不允许多井筒并联回风;

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建设矿井,当井田一翼走向较长时,井田边界附近必须设置安全出口。

井筒兼用功能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矿井开采水平划分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与装备水平、资源/储量和生产能力等因素,经综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矿井划分为阶段开采时,其阶段垂高宜为:

1.缓倾斜、倾斜煤层200-350m。

2.急倾斜煤层100-250m。

(二)条件适宜的缓倾斜煤层,瓦斯含量低、涌水量不大时,宜采用上、下山开采相结合的方式。

(三)近水平多煤层开采,当层间距不大时,宜采用单一水平开拓;

当层间距大时,可分煤组(层)多水平开采。

第七十二条由于煤层露头不一或煤层倾角变化大,造成部分区域上(下)山斜长过长时,可在该区域适当位置设置辅助水平。

第七十三条开拓巷道布置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和矿井开拓、通风、运输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采近距离多煤层时,宜采用集中或分组运输大巷布置方式;

煤层(组)间距大时,宜采用分层运输大巷布置方式。

(二)开采煤层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煤层中和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

(三)当煤层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无冲击地压,煤层顶底板围岩较稳定、煤层较硬、含水量较小,或自燃发火、高瓦斯煤层采取安全措施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时,主要运输大巷及总回风巷宜布置在煤层中。

四、近水平多煤层开采,采用分层或分组布置运输大巷时,宜将开采水平分层(组)运输大巷重叠布置。

五、开拓巷道布置应避开应力集中区和活动断层,且不宜沿断层布置。

第七十四条开拓巷道净断面,必须以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管线及设备安装、检修等需要为原则确定。

净断面的选取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现行标准《煤矿巷道断面和交岔点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节大巷运输

第七十五条主要运输大巷煤炭运输方式应优先选用带式输送机;

矿井宜布置井底煤仓,建设规模3.0Mt/a及以上的大型矿井可采用带式输送机从回采工作面顺槽至地面的连续运输。

第七十六条井下辅助运输方式,应本着减少辅助运输环节及转载次数、减少辅助运输人员、提高运输效率的原则,根据井下开拓部署、煤炭运输方式、辅助运输物料和人员的运距、运量等因素综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大巷、采区上、下山围岩岩性与煤层倾角适宜时,从井底车场至大巷,采区上、下山及回采工作面顺槽宜实行直达运输。

(二)当矿井用平硐开拓或副井为斜井,采区上、下山围岩岩性与煤层倾角适宜时,宜从地面至井底车场、大巷、采区上、下山及回采工作面顺槽实行直达运输。

(三)开采近水平煤层的大型矿井,煤炭运输采用带式输送机,辅助运输宜优先选用无轨运输系统。

(四)井下大巷、上(下)山长度超过1000m时,必须设机械运送人员装置,工作面顺槽长度超过1000m时,宜设机械运送人员装置。

第十节首采区选择与采区布置

第七十七条矿井首采区选择,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地面无影响开采的重要建(构)筑物,村庄少。

(二)首采区应位于工业场地保护煤柱线附近,工程量省、贯通距离短。

(三)可采储量丰富,采区生产能力较大,服务年限较长,能保证接替采区的正常接替。

(四)和井田内其他采区相比,煤层赋存条件较好,地质构造和开采技术条件较简单,地质勘查程度较高。

第七十八条采区设计生产能力应经综合论证后确定。

应体现采区合理集中生产和保证工作面正常接替的原则,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采区原则上均应装备综合机械化设备生产。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并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以装备普通机械化设备、水力采煤。

如:

地质构造条件复杂、薄煤层、急倾斜煤层等。

(二)矿井应以“一井一区一面”组织生产;

符合本规定前述条件的矿井,方可经批准后装备两个回采工作面生产。

(三)开采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和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布置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十九条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个数,应体现矿井合理集中生产和保证采区正常接替的原则,宜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多煤层赋存的煤层群开采,原则上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开采。

第八十条矿井采区的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厚煤层不小于75%。

中厚煤层不小于80%。

薄煤层不小于85%。

第八十一条水力采煤采区的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厚煤层不小于70%。

中厚煤层不小于75%。

薄煤层不小于80%。

第八十二条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采区准备巷道布置应体现以煤巷为主、少布置岩巷的原则。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采区巷道布置应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所有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巷。

第八十四条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宜采用单巷布置。

当单巷布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采用双巷或多巷布置。

容易自燃煤层不得布置专用排瓦斯巷。

第八十五条缓倾斜、倾斜薄及中厚煤层、厚煤层分层开采,条件适宜的回采巷道,应采用无煤柱护巷工艺。

第十一节采煤方法与工艺

第八十六条采煤方法的选择,应根据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设备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等因素,以安全、高效、低成本、高回采率为目的,经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矿井应以长壁采煤法为主,大、中型矿井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工艺。

综采主要设备应包括液压支架、采煤机、刮板输送机、转载机、破碎机、顺槽带式输送机等。

第八十七条缓倾斜、倾斜煤层采煤方法及工艺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缓倾斜、倾斜煤层宜采用走向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

当煤层倾角小于12°

且条件适宜时,可采用倾斜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

(二)煤层倾角35°

~55°

时,可采用伪倾斜走向长壁采煤法后退式开采。

(三)厚度4~6m的煤层,地质构造简单、煤层赋存稳定、煤层较硬,宜采用一次采全高综采工艺。

不具备综放开采条件或一次采全高综采工艺条件的,宜采用分层综采工艺。

(四)厚度4~6m的煤层及4m以下的煤层,开采能力大但矿井设计规模较小的工作面,根据选定的采煤机,结合矿井的设计规模配套选择刮板输送机,但工作面顺槽转载机、破碎机及顺槽带式输送机及后续环节的运输设备、给煤设备的选型均不能超能力设计。

(五)对于薄煤层开采的矿井,回采工作面综采设备选型应考虑采煤机截割顶板或底板岩石的影响。

(六)对于厚煤层开采且煤层含有夹矸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刮板输送机选型应考虑混入矸石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急倾斜煤层采煤方法及工艺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厚度1.5~3.6m、倾角大于55°

的煤层,可采用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采煤以及其它新技术;

水资源允许时应优先采用水力采煤法。

(二)厚度大于15m的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无冲击地压煤层,条件合适的,宜采用水平分段综采放顶煤工艺。

第八十九条采煤工作面回采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厚煤层不小于93%。

中厚煤层不小于95%。

薄煤层不小于97%。

第九十条水采矿井或独立水采区,均应设置高压供水、水力落煤、水力运输、水力提升、煤的脱水和水的澄清工艺系统。

设备能力应互相适应,且应有能容纳适量水或煤水的缓冲设施。

第九十一条水采矿井的煤水提升及高压供水的管路,应设于具有检修条件的井筒内。

设置井筒个数应根据矿井具体条件经技术经济论证后确定。

第九十二条瓦斯含量大的煤层采用水力采煤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加边界回风眼和回风石门。

(二)在厚煤层中增设配风巷。

(三)采取倒面开采。

(四)工作面采用液控水枪离机操作时,应采用压入新风、抽出瓦斯的通风方式。

第九十三条水力采煤工艺系统中的煤水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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