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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庆公司支付给怡利公司的10万元款项不具有定金的性质。

怡利公司提出的双方已成立、长庆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定金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长庆公司与怡利公司之间的买卖未成立,怡利公司继续占有长庆公司的10万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怡利公司应返还原告长庆公司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两项合计361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怡利公司不服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4月15日定单业务没有成立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怡利公司继续占有长庆公司的10万元押金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月15日定单所涉车载电话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长庆公司认为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在于怡利公司生产不出具有记忆功能的车载电话,但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在长庆公司未付价款之前怡利公司并无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何况长庆公司也未就其所称原因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更未及时通知对方,长庆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4年6月23日收据的内容代表了当事人的共同意思,在该收据中双方一致确认将长庆公司完成4月15日定单项下300台车载电话采购业务作为怡利公司返还10万元押金的条件。

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长庆公司在依约交付押金之后,未支付相应价款,导致定单业务迄今未能落实,因此,长庆公司要求返还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驳回长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7220元由长庆公司负担。

「评析」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官应当充分考虑涉案合同的个案因素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正确运用各种合同解释方法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以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案件事实。

但目前不少审判人员对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仍处于自发的状态,以法官个人的判断取代当事人的原意,是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本地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对相同法律行为作出不同解释的关键原因。

这与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官培训长期存在重知识、轻方法的现象直接相关,而必要的审判实践积累恰恰是合同解释活动由自发走向自觉的有效途径。

本案中就涉及整体解释、共意解释、习惯解释这三种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整体解释的运用。

整体解释,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把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相互衔接、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统一整体,合同各个部分互为补充,以确定争议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真实意思。

合同作为民商事交易的书面载体是一个统一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

反之,要理解某个部分的意思,也必须将其置于整体之中。

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复数涵义,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搜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相关资料,诸如双方谈判草案、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文件,并加以通盘考虑、合理联系是贯彻整体解释原则的有效方法。

本案中长庆公司与怡利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与四份定单之间构成完整的合同体系。

合作协议书就长庆公司销售怡利公司车载电话所涉及的合作事宜作了安排,是双方完成后续定单业务的基本前提。

尽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数量为“300台”、有效期“自签定之日起3个月”,但双方之后的实际履行均以合作协议书为框架。

正是基于合作协议书的既有约定,双方才得以采用内容简略的定单来完成具体交易。

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不能完全脱离合作协议书,而该合作协议书的第二项“产品定购、货款支付和运输”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长庆公司下定单时须支付定金并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双方发生争议的4月15日定单项下业务自然也应照此执行。

2、共意解释的运用。

合同解释的首要目的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共同的真实意思,在穷尽一切直接确定方法仍不足以认定时,法官应寻求一方所表达的意思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意思这二者的最大公约数,并从中认定双方的共同意思;

在上述两条路径均无法解决时,法官则只能在尽可能还原表意情境的基础上,从理性人的角度来推定当事人最有可能持有的共同意思。

本案中关于2004年6月23日收据的内容能否代表双方共同意思的认定就涉及共意解释方法的运用。

在这份由怡利公司向长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了两点内容:

一是长庆公司向怡利公司所交付的10万元的性质是押金;

二是该10万元是作为4月15日定单项下300台车载电话业务的押金。

长庆公司接受了该收据并在一审中将其作为证据当庭提供,但认为收据的内容为怡利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

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长庆公司向怡利公司所付的全部款项均通过银行汇付,该10万元押金亦不例外,收取收据并非长庆公司用以证明其付款行为的唯一选择。

长庆公司若对收据内容存有异议完全可以当即提出并拒绝接受,然而事实上长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直至起诉前其曾以任何方式向怡利公司就此提出过异议。

故从长庆公司收取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收据所载内容至少在当时不为长庆公司所反对,并且长庆公司也应该能够认识到怡利公司对其行为作出上述理解的合理性。

另一方面,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长庆公司下定单时须向怡利公司支付“定金”。

长庆公司并未将第一份定单履行完毕之后在怡利公司帐面上所余的58000元作为货款在之后的交易中抵付,应当认定长庆公司已将该款作为下次交易的押金并为怡利公司所接受。

4月15日定单的定货数量为300台,而前两份定单的数量均为100台,故长庆公司又向怡利公司汇付42000元并由怡利公司向长庆公司出具了收取10万元押金的收据。

至于加付42000元系作押金的真实用途,长庆公司已在其发给怡利公司的电汇凭证传真件上予以明确;

长庆公司在已有58000元余款的情况下,另行支付42000元并要求开具押金收据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长庆公司交付10万元押金系出于双方的合意。

3、习惯解释的运用。

习惯解释是指法官应按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来对合同进行解释,这是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所公认的一种合同解释方法。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而在我国《合同法》中交易习惯既是合同漏洞补充的依据,也是合同解释的依据。

交易习惯具体包括普遍的交易习惯、特殊的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交易习惯。

本案中关于4月15日定单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就涉及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

从前三份定单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采取买方发定单付押金——卖方备料生产——买方付货款——卖方发货的经常交易模式,并无证据显示其间存在怡利公司须对长庆公司所发定单予以书面或行为确认的交易习惯。

可见,一审法院以怡利公司未就长庆公司所发4月15日定单作出承诺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显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相悖,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4月15日定单的数量为300套,并在末尾注明“由于5—7月为市场淡季,无法估计销量,此数量为预订,实际以出货为准”。

可见,长庆公司在确定定货数量的时候已谨慎地考虑到特定期间的市场因素,从而提出以300套为基础上下浮动的预定数量。

但是约数不等于归零,同理,由于市场因素所导致的定货数量不精确并不等于买方可以不履行既定义务。

何况,如前所述,在2004年6月23日收据中,定货数量最终确定为300套。

对于长庆公司而言,该收据出具之时已处于其所谓的“市场淡季”之中,显然此时对市场行情的判断较之4月15日发出定单之时更为明朗而不再是“无法估计”。

而对于怡利公司而言,其收取押金的行为更是明确表达了接受4月15日定单项下300套车载电话业务的意思。

可见,双方对于4月15日定单所涉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都能达成共识,买卖合同关系已然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长庆公司始终坚持定单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怡利公司生产不出有记忆功能的车载电话的观点也正是基于这一前提。

综上,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针对当事人存在认识分歧的合同问题,分别运用整体解释、共意解释、习惯解释这三种合同解释方法,最大限度地还原了当事人之间就相关问题所持有的既定共识,从而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奠定了事实基础。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在社会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语句含义模糊或有歧义,或是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日后显得很重要。

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

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探求当事人意思为唯一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应运而生。

“显而易见,只有在同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立有关合同解释的制度。

”[1]合同解释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除歧义和误解,由有关人员对合同中内容进一步明确真实含义的过程。

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有人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内容含义的理解和探讨[2],未限定解释主体。

反对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释,非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的解释,系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

”[3]

一般理解,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

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

法院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用语句的含义,从而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就是合同解释。

“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

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

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的说明。

”[4]各国立法、司法均以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为着眼点,研究合同解释的问题。

本文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对合同解释中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性质

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历来有不同看法。

大陆法上有三种观点。

事实说认为,违反交易上一般观念的解释是违法,证书文字的解释是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释均是对事实的确定,因此合同解释一般是事实问题,日本司法实践中多持此说。

[5]法律说认为,合同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确定,而是运用解释规则,对合同文字、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理明确和补充,确定表示行为在社会上所应有的合理,因而合同解释是对意义的确定,是法律问题。

折衷说把合同解释分为两类,一类解释仅就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定,是事实问题;

其二是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救济,此类解释是法律问题。

[6]

普通法在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释是明确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合理意思,因而是事实问题,但在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解释作为法律问题。

和大陆法上的法院职能统一说(即法律与事实由同一法官作出决定)不同,英美法上的法院职能采分割说,即由陪审团审理事实,法官则负责对法律的审理,上诉法院一般只就后者进行复审。

[7]普通法上合同解释性质的定位可能导致下面的情况,即解释由陪审团决定还是由法官决定;

上诉法院审理范围;

对其后案件的约束力。

结果是,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对合同解释实用态度,根据上述情况的影响来确定合同解释是什么性质。

合同解释是个复杂问题,如果合同解释只是探求当事人真意而言,合同解释应该是事实问题,是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开确定。

但是,法官在解释合同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一定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公平等都是法律的原则,合同解释中混杂融入了大量的法律成分,法官必然会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对合同作出解释,合同解释也是法律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解释过程中的法律判断、价值判断必须以确定的合同事实内容为基础。

二、合同解释的标准和理论

法官或仲裁机构只有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标准,在一定的指导思想指引下,按照特定原则和方法的,才能适当地解释合同内容。

大陆法合同解释理论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一部分或具体化。

[8]明确合同的含义,其实是明确构成合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对合同法律行为的解释,可称为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

大陆法系对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合同解释存在对立的观点。

一是主观标准的意思说,另一个是客观标准的表示说。

大陆法系的意思说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

[9]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本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它是“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

”[10]探求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正主观意思应该成为解释法律行为的目标。

而从缔约时或缔约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出发,只能证明该当事人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其真实意思。

上述理论在《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得到典型表述:

“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

在经济上奉行放任政策,政治上以自由主义哲学为指导的时代,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绝对贯彻,契约就是法律,而契约效力源于当事人自由意志。

合同的解释只能从当事人缔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否则就违背了探求真意的法定规则,带上了替当事人创造合同的色彩,干预了合同自由。

至今仍有人主张应把主观主义作为解释合同的第一标准加以考虑,[11]事实上,意思主义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过于保护表意人,对交易安全则考虑不周。

表示说,即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在20世纪居主流地位。

该理论主张,行为人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成立要件,而以外部表示之意思足以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

故解释意思表示应从客观性立场出发。

更有人提出要以“标准意思”或“客观意思理解”去“证实”外在事实的存在,被称为“绝对客观的表示主义”。

解释技巧上注重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客观情况去推定,从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12]《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则规定:

“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为纯粹客观的标准。

此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不再是解释意思,而是制定规范。

表示主义兴盛于20世纪的时代背景下,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

合同解释从探求当事人真意向维护交易安全转移。

合同的解释不再限于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种客观标准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即以一个合理人(reasonableman)的标准为当事人设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因此,当事人的意愿可能会因诚实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理由而遭到否定。

以上两种关于合同解释标准的观点,各有优势与不足,舍弃任一标准,都不符合民法的精神。

放弃意思说而不考虑当事人意志,就是否定合同自由,放弃表示主义又与当代民法诚信、公平原则不相容。

所以,现代学者倾向于折衷。

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各国是如此,但偏重不同。

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偏重表示主义,日本法以意思主义为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这是德国法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13]这条规定就是要求在解释时应先就辞句进行斟酌,言为心声,如果有模糊歧义,则可参考交易环境、诚信原则等而为合理解释。

[14]

对合同解释的标准,英美法系学理上也有两种对立观点。

即主观解释标准理论和客观解释标准理论。

主观理论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所共同赋予合同文句的含义,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毫无疑问,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目的都是要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只要他们曾经共同具有这种意图。

”[15]客观理论认为,解释合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难以捉摸的内心意思,而应以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行为以一个“合理标准”(standardofreasonableness)确定合同内容,合意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行为,是从行动中推断出来的。

因此,判断当事人的合意,不是看他们说过什么,而是看他们做过什么[16].现代普通法的合同法采纳了折衷的客观主义。

实践中,法院也基本奉行的是将上述两种理论相结合的方法,即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图,又在这种意图不明时,依客观标准确定合同内容,即采折衷说。

显然,解释合同采纳的标准是基于并反映了一定的价值判断。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强调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为合同法第一追求,意思主义居主导地位。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的频繁与复杂,要求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维护社会利益的必要性就会对个体意愿进行限制。

表示主义的提出就反映了这种价值取向。

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当事人共同意愿解释合同符合合同本质,只要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序良俗,不能在当事人意愿外另行确定合同的内容,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肯定这一点。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序良俗,学者主张:

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17].一是在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正意图时,只能以客观标准去判定合同内容。

二是大量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使依当事人共同意愿去确定合同内容失去了基础,客观标准在格式条款解释中有重要意义。

所以,折衷的观点被广泛接受。

德国学者拉伦兹指出,意思表示的解释本质上是个性的,这一解释首先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真意,“法律没有任何理由把当事人共同理解的意思之外的另一个意思强加给双方当事人”,但在当事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必须求助于客观解释原则。

[18]

我国学者一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

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

[19]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建议草案中“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的内容被删除。

但还是说明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标准是偏重于表示主义的折衷说。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是表示主义的体现,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显然是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三、合同解释的原则与方法

罗马法以来主要有三种特别解释规则,一是误载不害真意,二

是言行不一的矛盾行为不予尊重,三是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定人解释。

[20]各国编纂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

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定很详细,确立了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规则。

19世纪后期随时代发展,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确立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规则。

经常提及的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公平、诚信等解释规则根据适用的抽象程度分为原则和方法更为合适。

公平、诚信解释等应作为解释的原则,它们实际是民法原则,而文义、整体、习惯、目的、历史解释等应是解释的方法。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细化。

代表性的规则包括,“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规则”、“同样种类规则”“特定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等。

所谓目的解释,简单地讲,就是考虑订立合同的目的。

文义解释就是对合同条款语句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习惯解释就是对未经明示排斥习惯的合同条款,依习惯、惯例解释。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合同内容及具体条件千差万别,上述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不能被简单地视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某种原则、方法只有适用于特定的情况时,才会达到各方面接受的最佳效果。

合同解释所运用的原则、方法都是遵循一定的基本思想,既要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也要照顾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这个基本思想可以认为是建立在合同解释的主、客观标准和理论上的。

解释的原则方法是合同主客观解释理论的具体实施和体现,是实现解释理论,澄清合同条款的手段。

解释合同中应当以合同解释的标准和理论的指导,将所谓原则、方法作为考虑的因素,综合各种情况,针对合同条款特定情形作出合理解释。

四、合同语句含义的解释

合同解释是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现公平、诚信的原则。

合同语句含义一般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一致。

解释语句的含义就是揭示双方当事人的真意。

对于合同语句含义的解释,前面提到,大陆法系有对立的观点。

英美法系中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激烈争论。

主观主义追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

而客观主义以一个理性人在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合理的客观标准。

美国《法律重述。

合同法》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所用的允诺或合意或术语可获得同一含义时,应根据该含义作出解释。

应当说,如果同一含义不违背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同一含义的解释是符合逻辑的。

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对合同语句含义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知道对方当事人对某合同语句有另外的理解,并且知道理解的具体含义。

法院解释合同中应该支持该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的理解。

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一方当事人实际知道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语句含义有另外的理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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