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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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更好的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对维护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在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度历来都是学者研究和探讨的重要问题,也是调整家庭关系的重要的法律制度。

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而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

姻财产制度,是属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广义上来讲,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狭义上讲,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权的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和性质是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根据其立法形式可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在我国的婚姻法学理论中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三种形式。

我国目前立法中采用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互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缺陷

  

(一)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而对于知识产权本身所有权的归属和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得”的,但将来(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的决定离不开特定的创造人的智慧的结晶,其本身的所有权职能归创造人一人所有,无论知识产权的完成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而不能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强调的是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即在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对于所得的方法和来源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因此,在婚前完成的知识产权而婚后收益的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没有对以上做出详细规定,但笔者认为婚前完成的知识产权在婚后所得的收益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知识产权一旦完成财产权便具有了相对于人身权的独立性。

从而有了现实的可分性,也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实质。

另外,完成一项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可获得收益,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和知识产权获得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个时间差,知识产权完成后还需要一定的程序和行为来促使其收益,在这一过程中,同样需要夫妻上方的配合与支持,夫妻双方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因此,婚后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于夫妻个人产生的孳息未做规定

  所谓孳息是指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前者是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及其其他依物的自然属性而取得的利益,对其的归属现在各国的物权法一般采取原物主义,即对原物有所有权、租赁权、使用权等权利的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

后者是指依照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利益、利息、租金等,其权利归属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

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孳息,虽然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是这些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不是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

但笔者认为对孳息的归属,不应当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划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对属于日常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应以共同财产为宜;

而对于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股权分红等应为夫妻个人财产;

而对于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的,取得的孳息则应归属共同财产。

  (三)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方面的规定不足

  当前我国的《婚姻法》在夫妻约定财产方面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程序,如申报登记及公示程序。

严格的程序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申报登记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

我国《婚姻法》夫妻约定财产制中没有引入公证机制,这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首先,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回避法律的行为。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公证,使得现实中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财产制回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就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从根本上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夫妻双方亦可以此规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的财产权益。

二是对财产约定的解释。

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但是由于双方认识的局限性和理解的产以性,在很多的时候夫妻双方那个难以对财产约定的内容的理解达成一致,从而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审判。

因此鉴于以上的原因,引入公证制度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提供很大程度的保障。

三、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一)引入物权法物权设定登记、公示制度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公示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公正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需在法院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字。

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应在婚姻登记申报时登记。

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对于解决财产纠纷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协议的形式确定的财产制形式。

在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的归属如未进行登记,假如夫妻一方以自己的财产购买不动产或标的额较大的动产。

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的隐秘性,外界人很难判断夫妻双方的财产制度,,在某种情况下,便会对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造成损害。

如《婚姻法》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人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当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的债务便由夫妻双方的财产来清偿。

这样显然不利于夫妻一方财产权利的保护。

  

(二)明确婚前个人财产孳息归属夫妻个人所有

  笔者认为婚前夫妻财产的孳息应当归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首先,对于这一方面各国的规定都各不相同,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夫妻个人才财产的孳息属于共同财产;

法国《民法典》规定,天然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孳息属个人财产。

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孳息的归属。

  (三)应明确知识产权的可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应明确知识产权可期待利益的归属。

理由如下:

在现实中负责创造知识产权方可能利用时间规避法律,人为的拖延知识产权收益取得的时间,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客观的制约了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

因此我国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不管在婚前还是婚后完成取得的收益都有双方共同所有。

  五、结语

  夫妻婚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学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得重要依据。

虽然目前《婚姻法》已做了较大程度上的修改,但是笔者认为在生产力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应当本着与时俱进的态度,实事求是得精神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以便于更好的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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