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7810285 上传时间:2023-05-09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7.4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2页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刑法论文1Word文档格式.docx

实践证明,意大利奖赏悔过者的刑事政策,在侦查期间对于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是极为有用的。

2、美国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把握法》,其主体部分为《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被列为《美国联邦法典》。

其中主要内容,一是规定“有组织敲诈勒索行为”的定义,涵盖联邦和州刑法中格外广泛的数十种严峻罪行。

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要求至少有两次这类行为,其中一次发生在本法生效后,后一次发生在前一行为之后的10年内(除去监禁期);

二是规定了一旦被告被判有罪,没收犯罪全部所得。

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除叛国罪外,美国极少适用这种没收刑,这表明该法强调剥夺犯罪者的再犯力量特殊是经济实力,是针对这类犯罪的有效制裁措施。

该法规定监禁高达20年,特殊状况可处终身监禁,并且可处数额惊人的罚金;

三是允许受害人提出3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要求,包括诉讼费用等等;

四是规定了经济保安措施,以防止同类犯罪重演;

五是其他有关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上的规定。

为打击洗钱犯罪,1986年美国还正式通过了《洗钱把握法》,为黑社会组织转移钱财、消融赃款、掩饰隐瞒其收入及来源供应了立法武器。

3、德国1992年德国颁布反黑特地法——《对抗有组织犯罪法案》,规定对重大有组织犯罪的罚金刑应依照犯罪人财产价值的总额判处,不限于司法机关查明的犯罪数额,使德国打击有组织犯罪消灭了历史性转机。

1999年实施的《德国刑法典》第129条对组织犯罪集团作出了具体规定,凡参与该类组织或为其宣扬、予以支持的,均构成建立犯罪组织罪。

德国刑法典还规定组织犯罪集团未遂的,也要惩罚,表明在德国只要有组织、领导或者参与犯罪组织的行为均可构成组织、参与犯罪组织罪,在犯罪构成上显得格外宽松,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有组织犯罪行为。

德国还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一是加强对证人的爱护,如规定证人在接受询问时,无须供应其住宅,受到威逼的证人,其姓名和身份可保密。

二是规定了特地的侦查措施和程序,如规定在特殊的状况下,可以窃听、公开他人的隐秘权。

因此,在德国,使用隐秘侦查技术进行侦查应付有组织犯罪已被认为是合法可行的。

4、日本日本政府为了惩治“黑帮”,曾在20世纪80年月初设立了“暴力取缔推动委员会”,聘请阅历丰富的警察加强对黑社会犯罪的侦查和打击。

1992年3月实施的《暴力帮派成员不当行为防止法》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特地法律,又被称为一部较为成功的反黑社会组织防范法。

该法的核心是“指定暴力性组织”,在肯定的条件下,宣布某帮派为暴力不法团体,被宣布者将被限制活动,甚至关闭事务所。

此项规定的意义在于限制暴力团体成员以获取财产为目的的暴力威逼行为,同时禁止任何非暴力集团恳求托付或教唆暴力帮派成员实施暴力要挟行为并为此支付酬劳,从而绝断了暴力集团的经济来源,迫使其自动解体。

这是日本在法制上首次接受的手段,某个组织团体一旦从行政上被指定为暴力组织,那么,即使不对其实行限制,也等于给它贴了标签。

所以该法实施以来,成效斐然。

(二)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1、加强立法研究,完善刑事立法。

由于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滋长的时间不长,司法机关同其作斗争的阅历尚不丰富,刑事立法也不是很完善。

当前我国要以国外的反“黑”立法为借鉴,一方面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研究,进一步明确其概念和本质,消退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另一方面要吸取国外立法的精髓,消化吸取,为我所用,完善立法,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下坚实的理论和立法基础。

2、重典制“黑”。

现阶段,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严峻,向典型黑社会组织演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完成了从小到大、从低级向高级的黑社会组织转化。

用立法的形式遏制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进展、壮大,是立法的主要任务。

要借鉴国外反黑立法的严峻性、全面性和针对性,认真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特点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严刑重典,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

相当于国外的重典制黑而言,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还不够严峻,最高法定刑明显偏轻、缺少财产刑,不能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峻危害性的特征,更不能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

重典制“黑”,应当是立法修正的当务之急。

3、完善反黑特殊程序。

我国现行程序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打击缺少特地化的程序,严峻地影响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

相比,国外对在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程序性规定方面,有一整套刑侦、证据收集、证人爱护、反洗钱、审判等特殊程序,使黑社会组织能够受到最大限度地打击和惩治。

我国反黑立法的一个重点就是要放在反黑程序的体系上,在完善实体法的同时,修正程序法,建立反黑特殊程序,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供应程序上的保障。

4、全面彻底地打击黑社会恶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社会的毒瘤,是刑事打击的重点,因而犯罪分子往往是千方百计地在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等物色力气,培植人员,以对其进行庇护,躲避打击和制裁。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立法直接对帮忙、支持、资助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定为犯罪,或列为严峻打击的对象。

事实上“爱护伞”的社会危害性有时远远高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其所侵害的是国家的司法制度、法律的严峻 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因此,在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要亲密留意“爱护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对可能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在侦查中要留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予以严峻打击。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缺陷刑法的实施及相关解释的出台,为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供应了立法保障。

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一)罪状表述缺乏精确     性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归纳为:

组织、领导、乐观参与以暴力、威逼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峻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我国刑法典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定,遭到诸多理论和司法界的口诛笔伐。

普遍认为,此罪状描述存在着模糊性的文学用语代替严格的立法表述的缺陷,立法中所描绘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峻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未表达出黑社会犯罪的基本特征,所反映的仅是该种犯罪活动的外观表现和犯罪事实状态,此种不明的界定属心情性立法,很难发挥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此类界定“使用了一些空泛的语言,既不规范,也难以确定其具体范围,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的困难,这与其他分则条文对罪状的严谨描述有着明显的差异。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其一在于描述性的表达方式上,描述性所表达的内涵和外延的弹性过大,法律的描述性或许是立法者的有意无意的设计,是为了以“法律的弹性应付生疏对象的简单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律效果”。

而用“描述”、“叙述”、“表述”来定义罪状是不妥的,由于这样做不符合下定义的规律规章,罪状是与法定刑相适应的概念,而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那么,与之相适应的罪状应是刑法分则有关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有关的内容,它的落脚点应是具体犯罪构成上,而不是“描述”、“叙述”或“表述”上。

该罪状的表述的上述缺陷外所产生的另一个衍生性的后果是,将立法的开示定义之权能转移为司法的自由裁量之职责,无疑将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而我国的司法机关由于职能的不同,其理解和取义亦有不同,在司法认定方面往往造成不能同一,无疑进一步增加了司法实践尤其是人民法院认定的难度。

(二)罪名设定缺乏完备性首先表现在罪名的设定上,既然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说明在立法者的理论视野中是包含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否则就不会有“性质”一说,对含有某种“性质”社会现象予以界定,而不对这种社会现象本身做出界定,这在规律上是不好解释的。

并且,任何社会现象自身进展的规律也不行能仅仅停留在“性质”阶段上,法律规范应当排解这种似是而非或模棱两可的概念。

同时,这一立法在本质上属于滞后立法,缺少超前性。

在中国,滞后立法是一种常见的、一般的现象,是立法进展过程中亟待医治的病症。

这病症不消退,立法就总是缺乏乐观主动的精神品质,就总是现实的跟随者,国家、社会和公民就总是要付出昂贵的学费或沉重的代价。

我国目前涉黑组织,虽然正处于进展阶段,不具有国外黑社会组织的典型特征,但随着自身的进化,向黑社会组织转化是必定的。

假如立法所规范的行为只停留在进展阶段,明显是立法上的滞后,也必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真空”;

更有甚者,此类“性质”的入法,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现行立法只考虑到了对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的惩处,没有看到我国目前一些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已经蜕变成为黑社会组织这一客观事实,虽然现阶段为数不多,但是已客观存在。

假如对这类黑社会组织犯罪,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惩处,难以避开重罪轻罚,造成打击失之过宽,这无疑是对“举轻明重”之刑法基本原理的违反。

[12]而且简洁造成执法混乱,由于“性质”二字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很多认定上的争议,什么叫“性质”,怎样才是“性质”,执法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影响了执法效率,不利于统一执法。

其次表现在罪种上。

黑社会性质组织向黑社会组织过渡具有其客观必定性,立法者虽然“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阅历及实际状况”,但却牺牲了科学性和长远性追求。

虽然我国97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黑“三罪”,较之79刑法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认真研究则可以发觉一些社会危害性程度足以达到犯罪的行为却未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致使司法机关面对这些涉黑“犯罪”处于打则无法可依、不打则放纵犯罪的集中的两难境地。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类极为简单的犯罪,法律上惟有规定较多类型的具体罪种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各种具体情形均加以描述,由此形成一个惩治黑社会犯罪的严密罪刑体系。

[13]涉黑犯罪的其他一些表现形式,如我国人员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境外人员入境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进展成员和违法犯罪活动,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与黑社会犯罪组织等犯罪活动,我国刑法目前尚无法规范。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在内容上的不完备性,对于打击和遏制涉黑犯罪明显是不利的。

另外,我国没有规定单位主体的涉黑社会犯罪,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如某些单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出于种种目的主动向其供应挂念;

有的单位主动与黑社会性犯罪组织勾结起来对某些行业或市场进行把握形成垄断,共同牟取丰厚的不法利益等等。

我国应当增设若干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具体罪种,以适应建立严密完备的惩治黑社会犯罪的罪刑体系的需要。

(三)刑罚设置缺少针对性我国现行刑法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刑罚设置方面,针对性不强,没有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峻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也不符合罪罚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留下了诸多的圆满。

一是未设置财产刑。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熬煎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退业已犯下的罪行。

……刑事罚的目的仅仅在于:

阻挡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最终目的就是在于牟取丰厚的不法财产性利益,所以即使对其成员科处长期自由刑,只要有与其相应的收益归属自己或其组织,那么抑制其犯罪动机是很困难的。

因此,仅对该组织的成员处以自由刑是难以取得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的。

正如法学家帕克认为,适用刑罚的依据不仅矫正,而是剥夺犯罪力量。

他形象地比方为“剥夺犯罪力量便是矫正这枚硬币的另一面”。

[15]检视我国反黑的刑事立法,可以发觉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没有配置财产刑,这的确令人圆满。

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追缴或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所得财产,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或犯罪所得的可疑财产就无法予以没收。

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严峻疏漏。

二是刑罚设置偏轻。

西方国家在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中表现出了对黑社会组织罪的刑罚有渐渐加重的趋势,因轻刑化潮流而在西方国家很少使用乃至基本不用的长期自由刑、死刑也在打击黑社会犯罪时普遍适用。

然而,在我国作为一般刑事犯罪中最严峻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法定刑却明显偏低。

就好比法学家哈格认为的那样:

立法之所以就犯罪规定刑罚,为了追求刑罚的威吓效果,并即通过宣布犯罪应受惩处而威吓人们,使之不敢犯罪。

“借助禁止与惩处的威吓,无论如何严峻,都不能抑制全部犯罪。

但是,可以抑制其中一大部份。

问题在于如何最好地把握与最大限度地削减犯罪——以什么预防与以什么惩处”。

[16]例如,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与其他常见的涉黑犯罪并罚其宣告刑也不会超过20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且司法实践中因犯抢劫、贩毒罪而被处死刑的状况相当普遍。

实践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后者的较大,处刑结果却经常是前者比后者轻。

此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犯罪目的与之相像社会危害性比它小的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却为死刑。

此外,在惩罚的规范上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从重、从轻情节而设定不同的量刑档次,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基本功能。

三是缺失刑罚的具体运用。

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理中并没有关于假释、累犯的特殊规定,这也是涉黑犯罪打击弱化、针对性欠强的显著标志。

这点澳门反黑社会立法可以给我们诸多的启示。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对黑社会组织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上作出了诸多特殊规定,如不得判处缓刑、不得适用假释、任何时候犯黑社会罪均视为累犯等。

[17](四)惩治机制缺乏配套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有如此的威力,得益于它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肯定的非法把握。

就我国的立法而言,由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之间缺乏配套性,如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不健全、反腐法律体系不完善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泛滥和横行造就了可乘之机。

一是市场经济法规不够完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很多不正值的竞争和垄断行为都没有列入法律规范和约束的范围之内,这为其累积经济资本和壮大经济实力供应了条件。

二是反洗钱法律体系不健全。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已将洗钱行为明确为刑事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惩罚,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对预防和限制洗钱活动起到了肯定的作用。

但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缺乏系统性,以致在打击和预防洗钱活动中总体仍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

三是反黑刑事诉讼规章缺失。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固有的本性和特点,就刑事诉讼法规方面,假如没有类同于一般规章以外的特地的规章,是很难应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在这一方面就存在特地的诉讼规章的缺失。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追究没有特地的诉讼规章,由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具有反侦查力量强、社会危害性严峻等特性,因而反黑刑事诉讼规章的阙如,无疑不利于反黑工作的顺当、深化进行”。

[18]三、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以上对现行刑法规范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及其他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的分析,应当快速启动刑法典的修改程序,对刑法中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建议刑法典的修改完善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修订罪状的表述方式法律和语言有亲密的联系,语言是法律中至为打算性的智力量气。

[19]要尽能消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中在内涵和外延方面都不清楚确定的法条用语,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

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做适当改进的方式构造将来立法中对黑社会组织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中必需明确黑社会组织的法律概念。

所谓“适当改进的方式”是指去除《立法解释》中某些含义模糊的用语,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到用语,而保留使用《立法解释》中精确     、精当的用语来进行描述罪状的方式。

[20]

(二)完善罪名及罪种要达到系统全面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目的,首当其冲的任务是补充、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及罪种,使涉黑犯罪的各个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

1、罪名的设定上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组织虽然有所区分,但仅仅是进展水平和成熟程度的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低级形态,或者说是不成熟形态,但是尽管如此,它在性质上已属于黑社会的组织。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这种事物的内在质的规定性,在性质上已经是黑社会组织,我们没有必要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分别下定义而是应当在理论上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并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

[21]况且,现行刑法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假如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而中间形态向高级形态进展是犯罪进展的必定趋势。

不在刑法中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绳之无法。

为此,建议修订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性质”二字删掉,直接以黑社会组织罪定性。

我国刑事立法,对黑社会犯罪,应当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两个概念合并,适用一个统一的概念和标准,统一适用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黑社会犯罪”或国际司法上通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来代替,转变目前立法模式中对“性质”问题的争辩不休。

2、增设罪名由于我国刑法对涉黑犯罪行为涵盖面不足,从有利于打击和遏制黑社会犯罪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动身,应当准时增加新罪名,使其具有适度的超前性。

建议增加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罪、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与黑社会组织罪等,使一切涉黑犯罪行为和所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都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使有法可依最大限度的成为可能。

(三)完善刑种、区重量刑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惩罚方面,我国的刑事制裁的轻重程度尚没有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峻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应当对此进行立法完善。

1、增设财产刑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力量,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犯罪的功效。

否则,仅将不法之徒监于牢狱中,而犯罪资产仍可有他人连续运用,则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将毫无影响。

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殊的没收措施。

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础上,将不再还需要证明其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

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而无法予以追缴的困惑。

[22]2、改革自由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其进展趋势来看,其组织结构日趋完善,反把握力气逐步加强,社会危害性将更为严峻。

因此,要提高法定刑中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在原有基本刑的基础上,增加“情节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殊严峻的,处死刑”,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另外,对一些涉黑性质不深、危害不大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刑罚上另设一较轻的惩罚档次,并以“情节稍微”、“情节严峻”、“情节特殊严峻”等方式界定涉黑组织的犯罪行为,划分不同的量刑档次,规定不同的惩罚标准。

3、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累犯,并从严适用减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殊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

但是他们经常狡猾、多谋,为了早日出狱东山再起,在劳动改造中也会装出乐观改造、深刻悔罪的表现,甚至想出各种歪点子“立功”,争取早减刑、多减刑、甚至假释。

然而,我们应当糊涂地看生疏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殊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力量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阅历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逼将更大。

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肯定要从严把握。

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的确应当减刑的也应留意把握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

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建议增设特殊累犯制度,即黑社会组织成员受过刑事惩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犯黑社会性质之罪,应当从重惩罚,[23]并不得适用缓刑。

(四)完善下游犯罪及加强反腐败立法要全面地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规范,填补法律漏洞,严密法网,除了要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的条款以外,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可能涉猎的领域进行立法意义上的修正和完善,才能够达到防控的要求和目的。

1、完善“洗钱”犯罪洗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极为敏感的环节,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存在和进展有赖于其经济实力派的保持和增长。

因此,要打击和减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格把握其犯罪收益是最可行的措施之一。

对洗钱犯罪的完善,主要是针对现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对象范围过窄的缺陷进行修改,扩大洗钱犯罪的范围。

现行刑法将洗钱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而把近几年大量消灭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资本外逃、制造假币等行为排解在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之外,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

因此,应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一切能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以提高打击有关原生罪的司法效率,遏制其滋生集中。

2、加强反腐败立法腐败本身并不产生黑社会,但腐败现象的盛行,却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和集中的催化剂。

一旦黑社会性质犯罪“保驾护航”;

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为腐败供应无穷的动力源泉。

一旦铲除了“带黑”犯罪组织,当地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当严峻 清理门户,严峻查处队伍中的为腐败蜕化分子,对深陷其中者,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不能以渎职罪而轻松蒙混过关。

除此之外,还要尽快制定相应的反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