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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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三)降职、降级,18个月;

(四)撤职、留用察看,24个月。

第七条受到处分的企业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选先进,不得授予任何荣誉称号,不得晋升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级别和工资(薪金)档次。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受到处分的企业职工,在处分期内应当减发或不发奖金。

(一)受记过及其以下处分的企业职工,在处分期内奖金减半发放;

(二)受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企业职工,在处分期内不得发放奖金;

(三)受降职、降级处分的企业职工,按照实际降职、降级档次,降低相应的工资(薪金);

(四)受撤职和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企业职工,降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级及相应的工资(薪金)档次,由所在企业安排临时性的工作,根据其所在工作岗位发给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九条对受处分企业职工执行职位禁入的规定

(一)企业职工受到降职、降级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同级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工作。

(二)企业职工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同级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工作。

(三)企业职工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解除其劳动合同手续,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有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的,取消当年四好班子评选资格。

第十一条在按照本规定作出处分之前已被免除职务,但依据本规定应当受到撤职处分的,要追处撤职处分;

已调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其他职务的,撤销现任职务。

担任两个及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其他职务应同时撤销。

对应当受到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但又无职级可降、无职可撤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已受到留用察看处分,在留用察看期间,再次违反本规定并应给予处分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同时受到两种及两种以上不同种类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二人及其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分则中违纪违规行为所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分则中违纪违规行为所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引诱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

(六)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恐吓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七)阻挠、干扰组织调查的;

(八)在受处分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违规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

(九)其他需要从重或加重的情节。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违规行为;

(二)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主动赔偿企业经济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的,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需要从轻、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企业领导班子集体作出违纪违规决定的,对共同参与人员,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并按各自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分别处理。

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对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因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依据资产损失情况做出经济赔偿处罚。

经济赔偿标准由各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并参照相关规定自行确定。

拒绝赔偿的,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缴。

经济赔偿可从职工工资(薪金)、奖金(绩效奖励)、风险抵押金等中扣除,但扣除经济赔偿后的实际工资性收入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职工发生违纪违规行为需要给予处分,但因不明原因下落不明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下达处分决定。

(一)处分决定下达后,要依法在三十日内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亲属,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无法送达的,送达人员要做好相关记录。

(二)公告发出三十日内被处分人未到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人力资源部门直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节对违法犯罪职工的纪律处分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因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被宣告管制、拘役的人员,其一切职务自然撤销,并给予留用察看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法院宣判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根据情节给予撤职及其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执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审理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部门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因涉嫌违法违纪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办理出国(境)和退休手续。

第三节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企业监察部门对本企业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具有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按照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其他业务部门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向监察部门移交企业职工违纪违规相关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对企业职工给予处分,由监察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一)给予企业职工降职、降级及其以上处分的,由企业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总裁、总经理、院长、校长等办公会议,下同)研究决定后,由企业监察部门作出处分决定;

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企业监察部门领导办公会议(监察局长、部长、处长、科长等办公会议)研究,报企业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企业监察部门作出处分决定。

(二)在重大案件、复杂案件、特殊案件中,企业职工违纪违规需要给予处分的,须经企业行政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因机构设置原因导致监察部门无法行使处分决定权的企业,也需经企业行政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给予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必须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条企业监察部门对涉嫌违纪违规职工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企业职工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初步核实;

(二)初步核实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企业行政领导或者监察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三)对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查证有关材料,找被调查人和证人谈话,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报监察部门领导审批;

(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五)将案件调查报告、证据材料以及被调查人的申辩材料提交法律合规部门进行相关法律审核,审核通过后移送审理;

(六)将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以及处分建议提交企业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企业监察部门领导办公会议研究,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七)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受处分企业职工本人和有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将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企业职工本人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参与企业职工违纪违规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被调查的企业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企业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企业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其他参与违纪违规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给予企业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违纪职工与企业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届满不足六个月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作出处分决定并告知职工。

合同期满之后不得再与该职工续签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企业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任职务、原所聘岗位或职称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限和依据以及经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监察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监察部门对违纪违规职工作出的经济赔偿决定,由同级财务部门依据处分决定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关收款手续。

第四节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受到降职、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违规情形的,处分期满,经监察部门审核批准后解除处分。

企业职工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行解除,不再办理处分解除手续。

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经监察部门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处分职工本人申请,监察部门对受处分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职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职工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四十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职务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受到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二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五节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受到处分的企业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门申请复核。

逾期未申请复核的,按无异议执行。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四条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受理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企业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部门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部门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依据、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职工的职务、级别、岗位或者工资(薪金)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企业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职工的职务、级别、岗位或者工资(薪金)待遇,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企业职工的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企业依据司法机关有效裁决文书对违法犯罪企业职工作出处分决定后,因当事人申诉,司法机关重新作出无罪判决的,企业职工应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企业作为无过错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投资决策、资本运营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投资管理管理流程,考察项目不全面,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论证、经济效益评价以及风险评估,未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出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或擅自做出投资决策,刻意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刻意隐瞒投资风险,提供不实项目决策信息的;

(三)投资过程执行不力,擅自扩大投资规模,超出授权范围,改变投资标准和投资范围的;

(四)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进行有效管控,未设置风险应对预案或风险处置失当,出现重大风险未及时上报的;

(五)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程序审批手续,未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资产评估,擅自决定企业重组、兼并、分立、转让、改制或者进行对外合资合作、成立新企业等重大事项的;

(六)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违反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投标、招标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规承揽垫资、资金不到位等工程项目的(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为占领市场、承揽后续工程的除外);

(二)考察不细、缺项漏项、盲目降低造价,未按规定程序评审,低于成本价投标,且无后续盈利项目足以弥补亏损的;

(三)出借企业资质证书、图章和图签,或者以挂靠和其他形式允许股份公司系统以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股份公司(含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允许股份公司系统以外单位或者个人以股份公司(含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合同评审程序,对有特殊要求的履约保证办法、工程计量办法、工程价款支付办法、不合理工期及特殊结构需要投入大型专用设备等论证不充分,致使企业受损的;

(五)违规支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的;

违规支付大额经营费用的;

(六)对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七)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活动的;

(八)在对外招标活动中,与投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或泄露重要招标信息,影响招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九)有其他非企业行为违反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二)在经济活动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没有签订的;

(三)不按照合同评审程序评审批准,盲目签订合同的,或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擅自改变或终止合同的;

(四)违反合同管理规定,擅自签订合同、协议,或私自涂改合同等引发合同纠纷的;

(五)擅自销毁、丢失合同及相关资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追究违约责任的;

(六)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企业利益的;

(七)在签订合同时,与对方相互串通,损害企业的利益,或签订虚假合同的;

(八)将外部企业及外部施工队伍挂靠在本企业的;

(九)其他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在物资设备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采购(租赁)的物资设备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采购(租赁)的物资设备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三)虚报、瞒报物资设备采购(租赁)价格的;

(四)无计划盲目性采购(租赁),或越权采购、多头采购、人情采购、权力采购的;

(五)采购(租赁)物资设备时,未经集体决策,或故意规避招标,暗箱操作,捞取好处的;

(六)物资设备账实不符和未建立统计台账的,因管理不善造成物资设备丢失、变质、损坏的,或严重失保失修而影响生产的;

(七)造成设备大量闲置、材料大量超耗、浪费,或擅自处理废旧设备物资的;

(八)其他违反物资设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在工程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项目进行责任目标评估或责任目标评估不实的;

(二)违规转包、分包工程项目;

(三)项目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四)因施工方案不当或过程监控不力,造成工期延误、质量低劣、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的;

(五)项目经费开支超范围、超预算、超标准的;

(六)签认不实工程数量的;

(七)未经批准,超指导单价签订合同的;

超预算计价,或者计价依据不真实、不完整,虚列成本的;

索赔、变更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渎职行为的;

(八)擅自提高临时工程建设标准,不计成本,贪多求大的;

(九)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内外勾结、损公肥私的;

(十)未按规定开展责任成本管理,建立责任成本管理体系的;

(十一)未按规定编制责任预算和签订经济责任合同的;

(十二)未对项目责任目标进行逐级分解的;

(十三)未执行责任成本管控流程,造成项目成本失控,形成项目亏损的;

(十四)未严格按照经济责任合同实施考核兑现的;

(十五)擅自接受新闻媒体记者采访、发表不实言论,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其他违反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国家和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健康保障等方面规定,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二)发生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执法、安检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的;

(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九)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上岗,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或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活动的;

(十一)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继续组织生产,或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二)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抢救措施的;

(十三)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不及时报告的;

(十四)对事故调查不予配合,或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资料的;

(十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健康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虚列、多列工程数量和投资的;

(二)违规编制概算和蓄意高套计价定额的;

(三)违规变更设计,越权变更设计;

(四)不按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或者对发现的质量隐患整改不及时的;

(五)对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和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

(六)工程技术资料弄虚作假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承揽、私人挂靠、私下组织参与承接工程建设业务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承包、转包、分包或者中介转让建设工程,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施工队伍或者与他人合伙承揽建设工程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推荐或者变相推荐产品或者指定设备厂家以获取报酬的,或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擅自出借、转让或者有偿提供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或者职称证书,或者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签字、盖章,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十一)其他违反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在技术引进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提供虚假论证,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引进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技术的性能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企业科技研发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在产品销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三)提供虚假产品(商品)或者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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