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如何规定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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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如何规定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一条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服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不得阻扰。

  ▲第二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五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六条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计算依据。

  第七条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依法用于集体应当承担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用,如有结余,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安置补助费用于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不足10亩的按10亩支付)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障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可享受安置:

  

(一)发布征地公告之日,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死亡未注销人员,已录取或聘用为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占编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含轮换工)、人民团体工作已退休后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除外];

  

(二)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12年以下的士官。

  (三)现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人员,在服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时户籍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出人员;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以上重新再读学生);

  (五)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日起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依法生育、依法收养等已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人员,或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并在期限内办理农转非手续的人员,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

(一)至(五)项规定成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公安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至(五)项的人员全部农转非并享受安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一)至(五)项的人员中确定的农转非人员并享受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

  第十五条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以货币方式安置;

每名安置人员的安置费用按照征地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人均分摊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之和计算;

其人均分摊的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单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中直接抵扣支付给个人,人均分摊的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核算并直接支付给个人。

  第十六条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所需资金由被征地农转非个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共同承担。

安置办法如下:

  ▲

(一)养老保险

  1、征地时由征地单位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

其中从16周岁开始享受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最高不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作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缴费年限;

应享受年限不足15年的部分作为补充缴费年限。

  在校大学生由本人及其父母申请,经审核并公证后,可以不办理参保手续;

征地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符合这两种情形的人员,参照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方式给予货币安置;

  已经缴纳一定年限养老保险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审核并公证后,可以按缴纳15年的要求,扣减已缴纳年限后由征地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

  2、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

20%×

缴费年限(含应缴费年限及补充缴费年限,下同),由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具体承担办法如下:

  ⑴被征地农转非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8%×

缴费年限,由征地单位从其人均分摊的安置补助费中代为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足部分由国家承担,结余部分由征地单位支付给个人。

  ⑵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2%×

补充缴费年限(所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补充缴费年限的累计数),由征地单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中代为缴纳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足部分由国家承担,结余部分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⑶个人、集体按上述原则承担后的不足部分由国家承担。

  3、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6、应缴纳或者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今后国家和省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

(二)医疗保险

  1、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按第二档筹资标准×

缴费年限。

  3、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三)失业保险

  1、征地单位应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失业保险费,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等,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或再就业的,可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

自主创业的,凭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申报;

再就业的,本人提供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等材料申办。

凡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建立就业培训指导和职业介绍制度。

具备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多途径实现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

  第十七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

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房屋安置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享受房屋安置: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的被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

  

(二)因顶替原因将户籍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简称“轮换工”);

  (三)原征地农转非符合安置条件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含实物还房安置或货币还房安置)。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享受房屋安置的对象为被拆迁户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人员。

  房屋未被拆迁的农转非人员,待今后征地房屋被拆迁时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房屋安置的人员,其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该户无房证明的城镇居民配偶及其城镇居民未成年子女(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除外),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第二十一条土地征收房屋安置以户为单位,原则上采取货币还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货币还房安置结算办法如下:

  

(一)房屋安置按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合法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进行置换。

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的货币还房费用为:

(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

30平方米;

享受优惠房屋安置的人员的货币还房费用为:

30平方米×

50%;

  

(二)被拆迁户自房屋拆迁之日起,由征地单位为享受房安置和优惠房屋安置的人员,每人发放12个月过渡费和每户2次搬家费,包干使用。

  第二十三条享受房屋安置、优惠房屋安置的人员,凭相关协议或证明,在办理新购住房不动产权证时,各有关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于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符合税收优惠情形的,税务部门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拆迁后不予安置,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五条享受房屋安置、优惠房屋安置的残疾人员,凭《残疾证》(第二代)在货币还房款基础上提高20%,按(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砖瓦甲级结构房屋补偿标准)×

30平方米增加货币还房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拒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理补偿安置登记的,征地单位应将调查登记结果进行5日公示,并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经依法补偿安置拒不领取各项补偿安置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储存,视为已补偿安置;

经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政府建立征地拆迁安置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定期调整机制。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片区还房综合指导价标准及房屋安置细则(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13〕34号)同时作废,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地的,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有人认为需要按照土地被征后的用途给予赔偿才能更好提现公平原则,其实不然,土地原本就是属于国家的,需要时国家可通过适当的方式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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