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国际法形成性考核册作业答案完整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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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有哪些特征?

它的效力依据是什么?

答:

1、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2、它的效力依据是:

(1)传统国际法学派:

A、格老秀斯派: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自然法和国家的一般同意。

B、自然法学派:

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或者说自然法对国际关系适用,所以自然法(自然理念)是国际法效力唯一根据。

C、实在法学派:

(2)现代国际法学派:

A、新的自然法学派提出了社会连带学说,认为国际社会的连带关系成了国际法的根据;

和规范法学说,认为国际法的根据是取决于一个国际法中的“最高规范”或“原始规范”,而这个最高规范既是法律规范,又是伦理规范,是人类的“正义感”或“法律良知”:

B、新的实在法学派提出权力政治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从国际政治中去找。

国际政治中,势力的均衡即国家权力的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和国际法有效的根据;

和政策定向说,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它的效力取决于国家的对外政策,政策的实施要靠有效控制。

2、国家承认有哪些法律效果?

(1)承认的“构成说”:

新国家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的地位或资格、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或国际人格者的身份或资格、其国际权利义务或法律行为能力要取决于既有国家的承认。

(2)承认的“宣告说”则否认国家承认具有这些效果,有时甚至会认为国家承认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国家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国际法主体资格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

国家承认还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上的承认通常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起正式、稳定和全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承认的上述法律效果对承认国的国内机关(特别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这些机关应当认可被承认过的管辖豁免权及其符合国际法的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的效力。

四、论述题

1、试论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内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配和干涉的权利。

作为独立权表现在。

一国在其承担的有效国际法律义务所允许范围内,对内可以自由行使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自由选择和发展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对外可以自由决定与其他国家缔约、建交、结盟或进行其他往来,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配和任何形式的干涉。

(2)平等权是指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平等的身份和资格进行国际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以武力防卫外国对本国的武力攻击的权利。

自卫权一国在本国受到外国实际的武力攻击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适当的武力措施进行防卫,即单独自卫。

也可以请求别国以适当的武力措施协助本国进行防卫,即集体自卫。

(4)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国家管辖权表现,每一国家有权对位于本国领土范围之内的一切人、物和事进行管辖,即熟地管辖,也有权对无论位于何处的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进行管辖,即属人管辖。

五、课堂讨论

1、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

台湾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因为根据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原国民党政府的国际主体地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取代。

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日本的法院不能受理台湾代理中国的诉讼。

因为根据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的发表和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日本政府既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就有义务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

必须承认中国前国民党政府已经消亡,在日本的国际关系上该政府已不再存在。

因此,日本政府不得将台湾当局作为代表中国的实体对待,不得与其进行官方交往,更不得以任何方式支持台湾当局以就政府的名义在日本或其他场合进行活动,包括在日本的诉讼活动。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

因为日本在实际行为中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所以1977年的判决是符合国际法。

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4、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

因为根据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新政府有权继承前政府的全部国家财产,无论该财产在国内或外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有资格继承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中国国家财产,继承位于日本境内的中国财产。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无权代表中国对外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

日本法院严重违背国际法。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在实践中,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符合政府承认原则,既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府承认,那么对台湾国民党政府应以后定。

作业答案 

一、不定向选择题

1、ABCD 

2、ABC 

4、B 

 

5、AB

1、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

2、 

22,000多公里,18,000多公里

3、200,350

4、 

谈判、协商、斡旋、调停

5、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三、名词解释

1.领土主权:

国家对领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它包括两方面意义。

一方面是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所有权,因此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另一方面意义是国家对其领土及领土内的人、物和发生的事件有排他的管辖权。

2、边境制度:

边境也称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

为保护国家安全、维护边界线和便利当地居民的生活,国家通常需要在边境地区建立边境制度。

3、历史性海湾:

国际实践一般认为,海岸属同一国家,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的海湾,沿海国在长期的历史中对其这样的海湾主张并连续行使主权,此等主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默认,这样的海湾是历史性海湾,属于内水。

4、专属经济区:

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

四、简答题

简述公海上的管辖权。

(1)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2)各国对于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予管辖,加强合作,采取措施。

这种行为为海盗行为、贩运奴隶、未经许可广播、贩运毒品。

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3)公海上的登临权和紧追权。

A、登临权是指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完全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且军舰的船旗国对此种广播有管辖权)、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检查的权利。

B、紧追权是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

2简述外空活动的制度。

1、责任制度

(1)责任的主体:

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发射国。

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发射造成的损害比照发射国承担责任。

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和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分别承担责任;

发射国在赔偿损害后,有权向共同参加发射的其他国家要求补偿;

从其领土或设施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应视为参加共同发射的国家

(2)责任范围:

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有绝对赔偿责任。

任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2、救助、送回和归还制度。

(1)关于通知:

缔约国获悉或发现空间物体上的人员在其管辖的区域、公海上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地方发生意外、处于危险状态、进行紧急或非预定的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发射当局。

在不能判断发射当局或不能立即通知的情况下,应立即用其所具有的一切适当通信手段公开此情况,同时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立即使用其具有的一切适当通信手段传播这个消息。

(2)救助与送还宇航员;

(3)归还空间物体。

3、空间物体的登记制度。

(1)登记的责任:

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包括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应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而且应将此登记册报告联合国秘书长。

(2)登记的内容。

五、论述题

1试论《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1971年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召开的航空法外交会议上签订,1973年1月26日生效,已有144个国家参加,公约共有16条。

它是在《海牙公约》基础上,进一步对防止危害干涉、破坏和损坏民用航空安全的各种非法行为作为规定。

主要内容有:

(1)关于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确定。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以下行为属于犯罪:

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而不能飞行或危及它的飞行安全;

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

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

④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

⑤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

(2)关于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管辖权同《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相比,该公约将处罚范围扩大到使用中的航空器,即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综合《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以下几类国家有管辖权:

①航空器的登记国;

②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嫌疑犯依在该航空器内,该航空器的降落地国有管辖权;

③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

④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

⑤嫌疑犯发现地国;

⑥依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权。

中国于1980年9月10日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中国政府不受关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规定的约束,这表明我国在申请加入《蒙特利尔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第14条第1款持保留态度。

同年10月10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六、课堂讨论

1、符合。

根据《海牙公约》第9条。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

因为关于劫机犯的引渡,《海牙公约》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应视为可引渡的罪行,但并为规定缔约国之间的引渡人犯之义务。

当时,我国与韩国均为《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但两国并无外交关系和缔结引渡条约,因此韩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劫机犯引给中国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根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

4、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思考与交流

请用国际法理论就近期发生的一件国际大事作出分析。

答案:

美国“有关西藏决议案”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近日,美国会参院通过了所谓“呼吁达赖和中国政府就西藏人民权利加强对话”的决议案,再次试图无端干涉中国内政,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但是,西藏事务纯属中国内政,中国政府与达赖接触商谈问题完全是中国内部事务,中国坚决反对美国会参院通过干涉中国内政的涉藏决议案。

姑且不论美国一再干涉中国内政的动机、目的和行为,但美国作为西方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法治社会,不仅在国内要坚持法治的规则,在国际上,则更要遵循国际法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这才与其法治国家相对称。

否则,不得不让人质疑其法治的真伪,至少要大大折扣。

西藏早已成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也是中国公民,且藏民与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平等获得中国政府的优待,藏民权利得到充分尊重。

中国政府还充分尊重藏民的文化、语言、宗教信仰、民俗习惯等,给藏民给予了关心、支持和照顾,藏民的生活水平、交通状况以及教育、卫生等方面都一直在不断提升。

在这种情形下,还需权利对话吗?

达赖却不顾藏民安宁而日益幸福生活,试图独立,完全是想分裂完整的中国。

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民族自决原则。

美国的上述行为,虽然没有侵犯中国的领土,但有关西藏决议案实际上干涉了中国的内政,也同样是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因此,此行为属违反了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内政和外交,而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

中国政府与达赖之间的关系,纯属中国内部事务,只能由两方协商解决。

所以,美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虽然中国由众多民族组成的国家,但已建立合法政府并统一了数十年,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中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

而美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

中国作为正在向着民主与法治进程推进的泱泱大国,有能力正确处理好自己的内部事务,而一向以法治著称的美国,应遵循国际法规则行事,而不能动辄通过什么强加给中国的所谓决议案。

否则,美国人民不会放纵违反国家法的行为,中国人民更不允许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1、D 

2、ABD 

3、AB 

5、C

1、血统原则、出生地原则、混合原则

2、国民待遇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互惠待遇原则

3、引渡请求的提出、引渡请求的审查、引渡对象的移交

4、报告机制、国家间控诉机制、个人来文机制

5、三,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使馆馆长)、公使及教廷公使、代办

1、国籍的抵触:

国籍抵触又称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2、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是指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在该国入境、居留和出境时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外国人所在国和外国人本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共同接受的国际习惯以及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

3、外交关系法:

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4、条约法:

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条约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四、问答题

1、简述引渡的条件

(1)一国除非受其负担的有效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没有义务将某人引渡给其他国家。

(2)一般要求引渡对象的有关行为必须构成“可引渡的罪行/犯罪”。

这一要求主要体现为“双重归罪”的原则,即要求引渡对象的行为依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属于应受一定程度的处罚的犯罪行为。

(3)有关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不得引渡犯有政治罪行的人,此即“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2、简述条约的程序

(1)约文的议定:

是指各方代表通过谈判、就拟缔结的条约的内容、文字、生效等达成协议,并起草、拟定约文。

(2)约文的认证:

是指谈判各方代表以草签、赞签(待核准签字)或签署等形式承认并证明已议定约文为正确的和作准的,将作为谈判方之间拟缔结的条约的标准文本。

A、草签:

又称缩写签字,通常用于在约文议定后须经过一段时间才举行条约签署的情况。

草签有缔约谈判代表将其姓名的起首的字或字母签于条约约文下面。

草签后约文一般不作实质性改动。

B、待核准的签署或暂签:

此种签署时等待政府确认的签署,与正式签署一样,但在签署人所代表的本国确认之前,只有认证条约约文的效果。

C、签署:

是指有权签署的人将其姓名签于条约约文之下。

(3)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A、签署;

B、批准;

C、加入;

D、接受和赞同。

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

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

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

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

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

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不符和国际法。

因为在危国,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显然危国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和国际法。

2、B 

4、D 

5、BCD

1、决策机关、执行机关、行政机关

2、189,51

3、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4、政治方法、法律方法

5、诉讼管辖权、咨询管辖权

三、名词解释

1、条约的保留:

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作出的单方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的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后果。

2、斡旋:

是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它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已停止的谈判。

但斡旋者不参加当事国的谈判。

3、仲裁:

国际仲裁又称国际公断,此处特指当国家间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给由它们自己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

仲裁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

4、战时封锁:

是交战国以兵力切断敌国的或敌国占领的海港以及海岸的交通,使所有国家的船舶和航空器不能出入。

1、简述条约无效的理由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2)违反自由同意:

A、错误:

条约中出现了错误,这种错误并非指条约的文字错误,而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异国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

B、诈欺:

是指缔约一方故意以虚假的陈述或事实欺骗另一方诱使其缔结条约的行为。

C、贿赂:

是指缔约一方直接或间接贿赂另一方谈判代表,使其同意与之缔结的行为。

D、强迫:

强迫包括对一国谈判代表的强迫和对国家的强迫。

(3)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

2、简述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1)程序事项由15个理事国中的9个可决票决定;

(2)程序以外的事项由15个理事国中的9个可决票决定,但要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

对于某一问题是否属于程序问题,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否认其为程序问题。

此即为“五大国一致”原则和“双重否决权”。

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国际法院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包括以下三类国家:

A、联合国会员国;

B、非联合国的会员国的《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C、其他国家,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法院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

(2)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有:

A、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自愿管辖),B、《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

(协定管辖);

C、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

(任意强制管辖)。

2、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亦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的意见是咨询性的,原则上没有法律拘束力。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

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5)集体协助原则;

(6)普遍遵守原则;

(7)不干涉内政原则。

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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