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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外国投资促进政策,推动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八条【公开透明原则】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九条【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外国投资管理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外国投资管理和促进工作。

第一十条【投资条约】

国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投资,缔结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

第一十一条【外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以下主体:

(一)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四)国际组织。

受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

第一十二条【中国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中国投资者,是指以下主体: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中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

(三)受前两项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

第一十三条【境内企业】

本法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一十四条【外国投资企业】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第一十五条【外国投资】

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的如下投资活动:

(一)设立境内企业;

(二)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

(四)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

(五)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

(六)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

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一十六条【不动产权利】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第一十七条【非营利组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非营利组织或取得非营利组织权益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信息报告】的规定。

第一十八条【控制】

本法所称的控制,就某一企业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有权直接或者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

2.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

3.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

第一十九条【实际控制人】

本法所称的实际控制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投资企业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外资准入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准入制度,对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领域依据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外资准入主管部门】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投资实施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或施加其他限制的,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并纳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第二十三条【目录制定程序】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发布。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缔结的多双边、区域投资条约、公约、协定和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提出制定或调整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的建议,提交国务院审议。

第二十四条【目录分类】

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分为禁止实施目录和限制实施目录。

限制实施目录应详细列明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五条【禁止实施目录】

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权益、表决权,该境内企业不得投资禁止实施目录中列明的领域,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

限制实施目录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金额标准的投资;

(二)限制实施外国投资的领域。

外国投资涉及限制实施目录所列情形的,应符合限制实施目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外国投资准入许可。

未在限制实施目录中列明的,无需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节准入许可

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

实施本法第二十六条【限制实施目录】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

具体许可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投资数额的累积计算】

外国投资者在两年内针对同一投资事项多次实施投资,其投资金额累积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申请准入许可。

第二十九条【融资计入投资数额】

外国投资者向其持有权益的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一年以上融资的,应将融资数额纳入投资数额加以计算。

第三十条【准入许可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

1.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2.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等;

3.符合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说明;

4.外国投资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行业发展的影响;

5.对是否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说明;

6.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提交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7.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8.通知和送达方式。

(二)与申请书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声明及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国投资者补充提交与前款规定内容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准入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审查因素】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外国投资进行准入审查:

(一)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二)是否符合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规定的条件;

(三)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竞争、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影响;

(四)对于行业发展的实际影响与控制力;

(五)国际条约义务;

(六)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准入许可和行业许可的关系】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许可获得情况。

外国投资涉及需申领非前置性行业许可的领域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审查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中说明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发现外国投资事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暂停准入审查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进行准入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除非申请人撤回准入许可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章【国家安全审查】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三十五条【审查期限】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准入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发生本法第三十四条【准入许可和安审的衔接】规定的情形并进入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期限不计入前款所列的审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审查决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国投资事项作出批准、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附加条件的类型】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时可附加以下一项或几项条件:

(一)资产或业务剥离;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经营期限要求;

(四)投资区域限制;

(五)当地用工比例或数量要求;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附加以上一项或多项条件的,应在审查决定中列明。

第三十八条【征求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地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时,认为申请事项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通过召开论证会、举行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申辩机会】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拟作出附加条件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的,应给予外国投资者申辩的机会。

第四十一条【批准决定时效】

外国投资者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未实施投资行为的,应向作出批准决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外国投资者应重新提出准入许可申请。

第四十二条【办理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须经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准入许可后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无需申请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外汇、税务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许可决定的公开】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外国投资准入许可决定,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遵守附加条件的报告】

外国投资依照本法获得附加条件准入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定期报告】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年度遵守附加条件开展经营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实际控制情形下视为内资】

本法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第一款第

(二)项所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申请准入许可时,可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将其投资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准入许可审查时,应对外国投资者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审查意见,并在准入许可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外资准入审查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准入审查指南。

第四十七条【咨询】

外国投资者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就外国投资准入许可的范围和程序向本法第二十七条【外资准入许可申请】规定的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咨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八条【安全审查制度】

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国家建立统一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安审联席会议】

国务院建立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承担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职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会同外国投资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十条【投资者申请安审】

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者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审查申请。

第五十一条【安审申请材料】

外国投资者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2.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方式、经营计划等;

3.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说明;

4.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提交该外国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等信息;

5.通知和送达方式。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要求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预约商谈】

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之前,外国投资者可就有关程序性问题提出预约商谈的请求,提前沟通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第五十一条【安审申请材料】规定的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有关外国投资事项是否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告知申请人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投资者撤回安审申请】

外国投资者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后,未经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撤回申请。

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

联席会议可依职权决定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同业企业、上下游企业及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认为某一外国投资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建议。

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可以决定进行审查。

联席会议作出启动国家安全审查决定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国投资者。

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

具有下列情形的,联席会议可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对已审查的外国投资再次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一)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他当事人违反了审查决定中所附限制性条件实施投资的。

第五十七条【安审因素】

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一)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对重点、敏感国防设施安全的影响;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对涉及国家安全领域的我国技术领先地位的影响;

(四)对受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影响;

(五)对我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的影响;

(六)对我国信息和网络安全的影响;

(七)对我国在能源、粮食和其他关键资源方面长期需求的影响;

(八)外国投资事项是否受外国政府控制;

(九)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

(十一)联席会议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安审决定类型】

根据国家安全审查结果,国务院或者联席会议可作出如下决定:

(一)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予以通过;

(二)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但可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消除的,予以附条件通过;

(三)外国投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且无法消除的,不予通过。

第五十九条【配合安审义务】

外国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应配合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提供审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关询问或核查。

第六十条【安审阶段】

联席会议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阶段和特别审查阶段。

第六十一条【一般性审查时限】

一般性审查应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安审】提请联席会议进行审查之日或者联席会议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依职权启动安审】决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十二条【一般性审查意见】

经过一般性审查后,如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形成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认为外国投资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风险的,应决定进行特别审查,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特别审查时限】

特别审查应在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一般性审查意见】规定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启动特别审查程序后,联席会议应当组织对外国投资的安全评估,并结合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特别审查意见】

经特别审查后,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

在特别审查过程中,联席会议认为外国投资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

予以通过的,由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予以否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否决决定。

第六十五条【附加限制性条件】

为避免有关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申请人可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外国投资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建议。

联席会议应对该建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

联席会议可根据评估结果与有关当事人议定附加限制性条件,包括对投资进行必要的调整,以消除对国家安全可能产生的危害。

第六十六条【附条件通过】

经过评估并与当事人达成一致,联席会议可作出予以附条件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附条件的监督执行】

外国投资按照本法获得附加限制性条件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在依据本法第五章【信息报告】第四节【定期报告】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同时说明上一年度遵守限制性条件的有关情况。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措施监督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有关当事人违反限制性条件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法第五十六条【再次进行安审】规定再次提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十八条【安审指南】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指南。

第六十九条【安审年度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公布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年度报告。

第七十条【安审临时措施】

国家安全审查程序进行中,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维护国家安全。

第七十一条【安审强制措施】

经过国家安全审查认定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不得实施或者终止外国投资,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危害。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危害。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承担】

外国投资者未申请国家安全审查而实施投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七十条【安审临时措施】、第七十一条【安审强制措施】采取措施给已实施投资造成损失的,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豁免】

对于依据本章作出的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外国投资金融领域安全审查制度】

外国投资者投资金融领域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章信息报告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五条【信息报告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全国外国投资情况和外国投资企业运营状况,为制定和完善外国投资法律法规及政策、促进和引导外国投资提供依据。

第七十六条【信息报告管理】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制定信息报告管理制度,负责全国外国投资信息的汇总、分析、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七十七条【外国投资分析报告】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编写并发布年度外国投资分析报告,包括外国投资的行业分析、经济效益、社会影响以及政策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八条【信息报告主体】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依据本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

第七十九条【信息报告途径】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八十条【如实报告】

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十一条【组合投资报告】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应按《证券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年度报告内容—组合投资】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十二条【报告信息公示】

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社会公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提供的信息。

第八十三条【报告信息查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外国投资信息。

第八十四条【信息公示的例外】

外国投资信息涉及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外国投资事项报告

第八十五条【信息报告时间】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节规定提交信息报告。

法律法规对实施外国投资有登记要求的,以完成相应登记之日为投资实施之日;

没有登记要求的,以投资交易完成之日为投资实施之日。

第八十六条【实际投资变化报告】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实施前提交信息报告,实际投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投资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告变化情况。

第八十七条【信息报告内容】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涉及外国投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的,外国投资企业应报告以下信息:

(一)外国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地、实际控制人、组织形式、主营业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外国投资基本信息,包括投资金额、投资来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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