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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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

 

  

  作者:

秦前红陈道英

  目录

  一、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二、网络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三、美国的经验

  四、总结

  美国历来是一个重视言论自由的国度,它不仅将言论自由规定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险倾向原则”、“煽动原则”、“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等一系列适用原则。

随着人类进入网络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现出来。

那么,究竟应该在网络世界中对言论自由施以什么样的法律限制呢?

美国作为网络的发祥地和世界上在网络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年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无论是在网络基础设施还是在网络立法上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美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取得的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在美国,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认识是非常宽泛的,除了口头言论之外,书面表达、音乐、绘画甚至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

这或许与修正案的表述有关: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

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根据修正案的这一表述,除了出版、集会、结社、请愿,其他表达公民意见的行为都可以涵盖在“言论自由”这一范畴之内。

正是由于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如此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将“言论”分为三类:

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以及附加言论。

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

由于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

由于纯粹言论的保护原则较其他两种复杂,因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象征性言论和附加言论的法律界限。

象征性言论与附加言论在保护原则上有着重合的地方,即它们均可以适用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于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一案。

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论和非言论结合在行为中时,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非言论部分进行限制才是合宪的:

(1)规定必须促进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须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3)对所提出的自由带来的附带限制不得大于促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

尽管“奥尔布莱恩原则”既适用于附加言论也适用于象征性言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

附加言论的案件一般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如果政府对象征性言论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内容限制,那么法院将转而适用严格审查标准,也就是说政府必须证明审查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实现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

另外,在实践中,尽管在这种“郊友月邸卑讣胁捎昧死嫫胶庠颍罡叻ㄔ和蕹啥愿郊友月凼敌泄苤啤由此可见,法院对待附加言论的态度要比对待象征性言论严厉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纯粹言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

那么,对于纯粹言论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呢?

首先,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根据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

之所以对言论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人们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只对能够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

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淫秽言论、虚假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受到最低的保护。

对这些言论,法律得根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

同样,对于这些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

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要是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们抵制征兵等;“低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

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这一问题上,如何对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设置法律界限构成了宪法学者和法院探索的重点,同时也构成了美国法院“对限制的限制”的原则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

现行的对这类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原则主要包括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模糊和过宽原则以及事前审查原则。

但是,两相比较,法院在对待“低价值言论”的法律限制上比对待“高价值言论”的态度要宽容的多。

至于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保护的言论,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理由则必须与其所传达的内容无关,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在医院附近进行嘈杂的演讲。

当然,根据一案所确立的“逐案权衡”原则,政府如果能够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

  众所周知,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

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可以说占据着主导地位。

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

既然相对主义已成为各国的共识,那么必然会涉及到什么样的法律界限才不会侵害受到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

为了寻找合宪的法律界限,各国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将某一言论可能促进的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利益两相比较,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限制的方法。

然而,面对不同类型的言论,人们所面临的具体的利益选择也将是不同的。

以政治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为例,人们一般都认为对于政治性言论应给予最高的保护,而对于商业性言论的法律限制则是更为可以接受的。

这样,我们就有必要对各种言论进行科学的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言论确立不同的保护原则。

比如上文所讲到的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几种类型的划分及各自的保护原则,就是美国人根据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理解,从自己的价值观出发,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终确立下来的。

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其中某些具体的观点,如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将行为归入言论自由的范畴之中,也可能会不赞同对不正当言论提供保护,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对言论进行划分的方法与我们笼统地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的。

  二、网络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进入20世纪之后,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带来了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广播、有线电视、电影、直至今天的国际互联网,这些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大大的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

象年的案⒏年的案,以及案等都是新的传媒与言论自由传统的法律界限产生冲突的实例。

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广播、有线电视及音像相比,网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响都是更为革命性的,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将更为激烈。

  在网络产生之初,由于对这种新兴的传媒的发展趋势缺乏认识,以及考虑到网络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要求,各国并没有针对网络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对于既存法律是否同样适用于网络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导致了网络实际上处于法律规范之外,这也就是所谓的“时代。

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却是网上赌博、色情、暴力、宣扬种族歧视等的言论泛滥。

根据年召开的“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种族仇恨”大会公布的统计数字,年互联网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年中期此类网站已经超过个,仅德国就有多个这类非法网站。

鉴于这种情况,各国逐渐认识到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从而从年代中后期开始逐步加强网络立法的工作,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等相继在美、英、德、俄等国出台,网络开始由时代走向时代。

但是规范网络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

基于网上的基本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网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

而由于网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网络言论就不芴子么车哪J蕉匦胙罢倚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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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  一、网络是“无中心化的”()。

也就是说,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

因此网上信息源的数量“只受到希望进入(互联网)的用户人数的限制”,在互联网上可以说是存在着趋于无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称信息源。

这也就意味着在网络上信息的多样性可以达到最大化。

而传统的媒介则与互联网完全不同。

以广播为例。

广播领域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拥有,他们控制着内容的生产和选择,还有发布的步骤、次序和时间。

这样,广播所传播的信息的多样性必然大打折扣。

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多样化,即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

无论是密尔的自由论还是霍尔姆斯的“自由市场论”,都强调意见或观点之间的自由竞争对于获知真理的重要作用,而获知真理正是言论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

因此才有学者认为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

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网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二、网络具有交互性的特点。

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

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传媒一般可以分为人际领域、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

一般而言,只有人际领域才存在着互动的特点。

传统的媒介,例如广播、电视或书籍、报纸、杂志,都只能归入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而在广播和文献传播领域中,信息总是从发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因而在这两个领域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点。

只有网络可以涵盖所有这三个领域,也只有网络的用户才可能主动的选择甚至影响所接受的信息。

例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

考察以往美国政府以立法规范传媒的历史,法院之所以认为这种限制言论的立法符合宪法,主要是因为身处传统的媒介中用户无法控制信息的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这种限制才显得尤为必要。

而网络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网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网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

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

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

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网络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领域,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领域,网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领域,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领域。

而法律对这三个领域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

一般而言,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较文献领域为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较人际领域为严格。

同时,网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

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网络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如果要对网络言论实施某种法律限制,如何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

这也是对于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的特点。

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

而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通过一案得到了联邦地区法院的确认。

由于网络是无中心化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在网上发布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针对网络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个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这一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政府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法律也就会失去意义。

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法律来控制网络言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待网络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确定的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工作。

那么,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该施以什么样的法律界限呢?

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来,美国的学者对此多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有的学者坚持对网络言论无论其内容为何都只能进行“内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限制;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们完全了解因特网和在下级法院的有关判决经受了考验之后,国会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有关限制规范()。

  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谨慎的态度,因为首先网络言论主要是以文字、声音、图片、影片等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可能涉及行为,因此可以肯定的说,网络言论都属于纯粹言论。

根据最高法院对待纯粹言论的传统态度以及纯粹言论本身的性质,即使存在以立法限制网络言论的必要也必须非常谨慎。

其次,对纯粹言论的分类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言论,对于不同种类的网上言论应该适用不同的保护原则。

例如对于商业广告、“不正当言论”()等“低”价值言论,就可以考虑以比较宽松的原则进行法律限制。

至于淫秽言论等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使是在网络空间中也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

而对于属于“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在制定法律进行限制时就应主要进行“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

  总的说来,由于我们目前对于网络的认识仍然较少,而网络基于其无中心化的特点又较其他的传媒都更加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不可操之过急而必须小心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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