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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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Word格式.docx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与其业务和风险复杂程度相适应。

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并用于内部资本水平的评估。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应分别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母行和附属机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向监管部门证明集团及单家附属机构资本充足。

第一节治理结构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资本评估的主要管理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银行的风险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外部环境,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批准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评估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的框架,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

(三)审批或授权审批内部资本评估工作相关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政策和执行机制,定期听取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充足的评估工作。

(五)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完整性进行监督,确定审计部门在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工作中的角色和职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开发和运行,执行资本规划,确保持续满足董事会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目标。

(一)深入了解本银行所面临主要风险的特征、性质和程度,理解资本充足程度与风险水平、管理能力、资本持续补足计划之间的关系,确保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本银行风险轮廓和发展规划相适应。

(二)组织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评估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经济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组织开展本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建立一套评估各类风险的框架和体系,确保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配备足够的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开展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银行的评估工作,界定资产负债管理、风险管理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中的职责。

(五)采用计量模型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

(六)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一套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风险暴露以及银行风险轮廓变化对资本需求的影响。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

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主要风险水平、发展趋势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做出评价;

(二)对计量体系中关键假设的敏感性和合理性做出评价;

(三)确定银行持有充足的资本抵御各种风险,并达到既定的资本充足率目标;

(四)根据银行报告的风险状况,评估未来的资本需求,并对银行的战略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定期独立审查机制,以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审查可由内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进行,检查范围包括:

(一)内部资本评估程序的合理性。

(二)内部资本评估程序所用参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内部评估使用的情景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压力测试和对各种假设及参数的分析。

第二节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评估程序应覆盖本银行面临的所有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本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设定高于第一支柱监管资本要求的内部资本充足率水平。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设定主要风险的判断标准,确保内部资本能够抵御主要风险。

实质性风险应包括那些独立评估时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一起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涵盖的风险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

(二)新资本协议第一支柱中未涉及的风险,如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它风险等。

(三)商业银行的外部因素、特别是经济周期带来的风险。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基于对单个交易对手或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评估,对本银行资产组合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确保资本能够抵御资产组合的信用风险。

进行资产组合信用风险评估时应考虑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交易对手或信用风险暴露之间的相关性。

(二)信用过度集中可能带来的额外风险。

(三)正常经营环境和压力情景下,资产组合相关假设受到冲击时所导致的信用风险变化情况。

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信用风险评估体系,估算资产组合特征及信用风险、资产证券化等复杂信用衍生工具的信用风险、大额信用风险暴露和风险集中度风险等。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中建立针对操作风险的评估框架,将本银行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缓释政策执行情况与资本要求挂钩。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中完善对市场风险的评估和计量,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交易工具流动性、杠杆率、交易头寸集中度和单向市场等因素。

(二)相关性系数等重要模型参数发生变化时的风险变化情况。

(三)交易账户新增风险的资本要求,包括信用迁徙、违约、信用价差变化等带来的影响。

(四)压力情景或极端事件对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

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运用风险价值等技术计量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运用压力测试等手段确保压力状况下的资本充足。

商业银行在评估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一)利率变动对银行账户表内及表外风险暴露的短期和长期影响,利率变动应包括收益率曲线平移、扭转、倒挂等情形。

(二)压力情景、极端值等对假设冲击的影响。

(三)针对偿还权利、未到期存款、提前支付等行为特征假设发生变化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资本要求,并分析资本水平对本银行获取流动性能力的影响。

(一)应确保对本银行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外部市场流动性风险的监测和评估。

(二)应根据本银行经营特点和经营所在地的市场流动性特点,评估主要流动性来源受到实质性影响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三)应考虑融资渠道较单一、主要依赖批发市场融资或者严重信赖不稳定融资来源对资本充足率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应考虑已卖出资产重新计入表内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五)应对本银行有关流动性产品的假设进行持续验证。

(六)应通过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关注特殊事件、经济下行或流动性逆转市场状况的流动性风险,并确保资本充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尚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监测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进一步探索这些风险的管理技术和工具。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汇总各类风险时,应充分考虑风险之间的传染性,适当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

商业银行在考虑风险相关性和分散化效应时应有长期实证结果的支持,对总体风险计量方法和假设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应进行保守性调整。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银行特点采用多种方法进行风险加总,并对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做出判断。

商业银行应基于对单个风险的定义和计量结果进行风险加总,协调各类风险的计量参数和计量范围,确保对计量结果进行有意义的加总。

第二十七条 新资本协议银行和其他采用模型工具进行资本评估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验证程序,采用多种技术和评估手段论证模型的适用性,确保风险计量达到设定的置信水平。

商业银行应根据验证结果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方法和模型得到有效的监测和持续改进。

商业银行可参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管指引》的要求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模型进行验证。

第三节资本规划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战略发展目标设立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滚动目标,并根据对当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制定资本规划。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设定资本充足率目标,并充分考虑对本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影响的外部条件和其他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经济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商业银行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不应低于监管当局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的资本规划应兼顾银行的短期和长期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确保当前资本需求、预计资本支出、目标资本水平和外部资本可获得性与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匹配,并制定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作为资本的各类资本工具应满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有关定义、扣除和记入规则,商业银行应评估资本工具抵御风险、吸收损失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进行严格及具有前瞻性的压力测试,确保发生不利影响事件或市场条件变化冲击时资本充足。

第三章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内容(SRP)

第一节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审查

一、信用风险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程序和覆盖范围,确认分类标准的合理性和合规性、标准执行的一致性以及信用风险暴露的全覆盖,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覆盖所有信用风险暴露,防止少提监管资本的漏提。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清晰界定了内部评级法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范围,并一致地执行,防止监管资本套利。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评估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所采用的违约、损失、经济衰退期等关键定义的合理性,掌握商业银行内部使用的关键定义与《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对应定义之间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监管资本计提结果的偏差。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评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参数压力测试的审慎性,包括设置的压力情景合理性和相关性、压力情景与信用风险参数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严谨性等。

第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是否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进行评估,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可能存在的剩余信用风险进行评估。

这些风险包括:

(一)由于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无法及时占有抵质押品;

(二)由于缺乏流动性导致抵质押品难以变现;

(三)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支付;

(四)相关文档失效。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政策、流程、估值和信息系统进行检查,评估其是否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求。

第四十条 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相对应的基础资产风险暴露所采用的监管资本计量方法是否一致,防止商业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实现资本套利。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检查发起行的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尤其是评估商业银行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的隐性支持。

如果发现资产证券化交易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或商业银行向资产证券化提供了隐性支持,银监会将要求商业银行持有与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要求商业银行公开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况及所增加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是否存在赎回条款或对未到期信用提供额外保护的条款,评估实施该条款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银监会有权根据对银行总体状况、当期市场条件以及赎回对银行风险的影响,要求银行做后续交易。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计量、监测和管理与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有关风险的活动进行检查,确保商业银行采取合理的方法对循环资产证券化所产生的风险分配相应的经济资本。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分析商业银行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提前摊还的可能性,检查商业银行如何确定最短摊还期。

商业银行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提前摊还风险监测体系,并制定资本和流动性应急计划以应对提前摊还的影响。

二、市场风险的审查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提范围,评估其是否覆盖了交易账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清晰界定了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的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范围,并一致地实施,防止商业银行资本套利。

第四十七条 对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银监会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标准和程序、期限确定的合理性、风险参数选择的审慎性等,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

第四十八条 对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银监会检查其是否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

银监会应评估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证是否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第四十九条 对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银监会高度关注市场风险计量结果的返回检验,必要时银监会有权提高附加资本因子。

三、操作风险的审查

第五十条 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要求,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银监会应定期评估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的审慎性。

第五十二条银监会经过评估,认为商业银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在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结果的基础上提高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要求。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薄弱,内部控制不健全;

(二)使用标准法或替代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商业银行,其总收入指标明显偏低或为负值,存在低估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可能性;

(三)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计量模型无法持续满足《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有关要求,影响计量结果的审慎性;

(四)与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类似的商业银行相比,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过程和结果明显不合理;

(五)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存在重大操作风险隐患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业务规模不审慎扩张、业务经营过度依赖外包,产品创新与风险管理水平不适应等。

第二节 对其他风险的审查

第五十三条银监会通过检查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集中风险、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和战略风险,要求商业银行在依据现行法规计量监管资本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资本。

一、信用集中风险的审查

第五十四条 出现信用集中风险的情形包括:

(一)交易对手集中风险,由于银行对同一个交易对手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银行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的贷款风险;

(三)经济行业集中风险,银行对同一经济行业贷款面临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集中风险,银行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交易对手提供贷款担保或产生的风险;

(五)其他集中风险,银行识别的其他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五十五条银监会对银行信用集中风险水平进行审查,确定银行面临的集中风险的来源和种类及其对银行的影响程度。

第五十六条银监会对银行的信用集中风险管理框架进行审查,确保银行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框架有效管理其集中风险。

银行的信用集中风险管理框架应当至少包括:

(一)书面的风险管理制度,银行的信用集中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对银行面临的集中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集中风险的方法,银行应当充分识别自身所面临的实质性集中风险并有效管理相关风险;

(三)信用集中风险限额管理体系,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信用集中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循;

(四)定期的信用集中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资产、负债或表外项目存在的集中度、风险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五)压力测试制度,银行应当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五十七条银监会对银行信用集中风险的资本配置情况进行审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抵御信用集中风险。

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水平进行审查,评估银行持有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来源种类及其对银行的影响程度。

第五十九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计量、管理和监测体系,对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应当包括:

(一)功能独立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体系;

(二)详细完整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文档;

(三)有效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日常管理;

(四)必要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数据基础;

(五)压力测试的有效执行,压力测试情景应当至少包括:

重要模型假设条件的失效情况、利率水平的突然变化以及收益率曲线的斜率或形状发生变动等;

(六)充分的模型验证。

第六十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资本配置情况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配置的相应资本有效覆盖包括重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差风险和期权风险在内的各类银行账户利率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状况进行审查,确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来源及其可能对银行经营产生的影响。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与银行业务特点、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在各个业务环节中的流动性风险。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有效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第六十四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开展压力测试情况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制定可行的应急方案。

四、声誉风险的审查

第六十五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建立与本行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对声誉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报告、控制。

第六十六条监管部门评估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状况时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商业银行的公众形象和财务实力;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记录、职业操守和业务水平;

(三)合规记录及合规部门员工的素质和工作能力;

(四)客户投诉数量及投诉处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五)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六)与关联和附属机构之间的风险蔓延程度;

(七)管理层的危机管理能力;

(八)声誉风险缓释工具的使用;

(九)对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监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关注的要素。

第六十七条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的评估结果,要求商业银行在依据现行法规计量监管资本的基础上增加资本要求。

五、战略风险的审查

第六十八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确保商业银行建立与本行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报告、控制。

第六十九条监管部门在评估银行战略风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银行战略目标的合理性、兼容性和可持续性;

(二)对外部环境变化的反应灵敏度;

(三)支持实施经营战略的资源的充足性;

(四)实施经营战略的以往业绩;

(五)由战略决策引起的对银行产生的一切负面影响

第七十条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对商业银行战略风险的评估结果,要求商业银行在依据现行法规计量监管资本的基础上增加资本要求。

第三节对其他重要因素的审查

  第七十一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进行审查,评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对其风险管理有效性的影响。

第七十二条监管部门在评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时,应考虑以下要素:

(一)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风险管理知识和经验。

(二)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管理过程的参与,包括确定与银行经营战略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建立和实施风险管理框架,确保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得到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三)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管理和控制问题的认识和反应。

(四)商业银行执行相关公司治理原则的有效性,包括公司治理机制、利益冲突管理、风险激励机制,以及公司治理透明度。

第七十三条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状况进行审查,评估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四条监管部门在评估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时,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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