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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上的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追认权、抵销权、解除权、选择权、(继承法中受遗赠人2个月没有表示视为放弃的)放弃权。

  不属于形成权:

催告权(本身在民法上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利)、放弃所有权(属于所有权权能)、免除债务(行使债权的处分权能)。

  4.抗辩权是指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承认有请求权,但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

  抗辩权包括:

诉讼时效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二)绝对权和相对权

  这是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作的区分。

  绝对权,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义务主体。

权利人之外的人都是义务人。

又叫对世权。

支配权都是绝对权。

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可以排除一切人的干涉。

  相对权,以特定的少数人为义务主体。

又叫对人权。

债权等请求权是相对权。

  第二章 民事主体一(自然人)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公民下落不明经过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为其设置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制度。

  

(一)宣告失踪的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失踪是指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的情形。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限为2年,从失踪人消失的次日起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无顺序的限制。

  4.由法院宣告。

法院宣告前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财产代管人的指定。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1)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涉及失踪人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代管人作为原告和被告。

  (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财产关系方面,返还财产及孳息。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

  宣告死亡,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并结束其以住所地为中心之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正常情形法定期限为4年,从失踪人消失的次日起算;

  特殊情况为2年,即因为意外事故失踪,从失踪之日起算;

因意外事件失踪,经有关机关证明难以生还可以直接申请死亡宣告。

  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马上申请宣告死亡。

  死亡宣告之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前顺序人不申请死亡宣告的后顺序人不得申请死亡宣告。

前顺序人申请失踪宣告而后顺序人申请死亡宣告的,法院应当宣告失踪。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由法院进行公告。

  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之前应当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间在正常情形为1年;

特殊情况为3个月。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发生死亡的法律后果,遗产依法继承,婚姻关系消灭。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撤销死亡宣告不受顺序限制。

  1.财产的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但如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有关人身关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民事主体二(法人)

  一、法人的分类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分类意义:

各种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

法人成立、变更、终止是否需要登记不同。

  机关法人不需要登记,企业法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社会团体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

事业单位法人分两种情况,有的不需要登记,有的需要登记。

  

(二)学理上的分类

  1.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依据成立基础,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由2个以上自然人结合而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可以是营利法人,可以是公益法人。

  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主要是基金会。

  2.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据法人的目的事业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区分。

  三、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的设立

  法人设立的方式,大致有三种:

  1.命令主义设立。

适用于机关法人、国家投资的事业单位法人。

  2.登记主义设立。

适用于企业法人、非国家投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3.依照条例、章程设立。

适用于财团法人。

  

(二)法人成立的时间

  法人成立的时间点:

需要登记的为完成登记签发营业执照时;

不需要登记的为全部具备法人成立要件时。

  四、法人的变更

  

(一)合并

  1.概念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不经清算而合并为一个法人。

  2.方式

  合并的方式亦有两种,一种是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随即确立;

另一种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的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3.后果

  

(1)登记

  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合并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

  

(2)债权债务

  均由合并后的法人承受。

  

(二)分立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不经清算而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

  法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随着新法人资格的确立,原法人资格消灭。

存续式分立,即当一个法人分出一个或几个法人后,新法人资格确立,而原法人资格继续存在。

  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分立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

  

(2)原债权债务

  担连带责任法人分立后,原债权依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法人分享;

原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对债权人承担。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签订协议约定按比例分享债权的,通知债务人即有效。

  五、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指的是法人失去其法人资格的法律现象。

  终止原因:

依法被撤销、解散、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法人的消灭需要经过三个阶段:

  清算过程中仍享有法人人格,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只能以清算事务为内容进行活动。

  终止时才消灭法人人格。

  六、法人机关的类型

  法人的组织机关按其职能区分有以下几种:

  

(一)意思机关(社团法人必须设,财团法人不能设)

  也称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是形成法人意志的机关。

  对公司而言,法人的意思机关是股东(大)会。

  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的意思由捐助章程形成。

  

(二)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社团法人、财团法人都要设)

  即对内执行意思机关或者捐助章程所形成之意思,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

  从理论上看代表机关与执行机关是两个机关,但是实践上这两个机关是同一个机关。

  2.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是法人的必设机关,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都必须设立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

  3.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三)监督机关(社团法人、财团法人,都可以设,可以不设)

  这是根据法人章程和意思机关的决议对法人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实施监督的机关。

  监督机关也不是法人的必设机关,除非特别法另有规定。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属于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相对。

  3.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

  4.民事法律关系的究竟是发生、变更还是消灭取决于当事人的所表达的效果意思。

  事实行为——法定之债

  

(二)的概念

  1.《民法通则》的定义

  民通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和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该概念只强调其合法性特征,而没有指出它的本质条件是意思表示。

故存在重大缺陷。

  2.学理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按照该意思表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二)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三)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四)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要式合同:

一方是银行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

  (五)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以诺成为原则,以实践为例外。

  保管、定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行为。

  三、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特定私法效果意思予以表达的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要件

  1.客观要件——表示行为

  2.主观要件——内心意思

  主要是效果意思,即表意人有想要以其表示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

  (三)意思表示的类型

  1.明示意思表示和默示意思表示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第五章 代理制度

  一、禁止滥用代理权

  1.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禁止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处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地位,故其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害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无效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一)表现代理的概念和意义

  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

  1.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2.被代理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三)表见代理的效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在于使无权代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无权代理,如果没有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待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而是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六章 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

因此下列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1.人身权

  2.财产性支配权:

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

  3.抗辩权

  4.形成权

  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后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属于债权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二)下列债权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二、诉讼时效的效果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不消灭。

债务人一方产生抗辩权。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1.中止的概念

  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的情形。

  注意,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事由如发生在最后的6个月之前,只要持续到最后6个月那么从6个月的时候起诉讼时效中止。

  2.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

  诉讼时效中止是由于出现了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因此凡是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事由都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由于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无法行使权利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3)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4)其他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事由。

  3.效果

  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该事由结束后继续计算,也就是将该事由持续的时间从诉讼时效中扣除掉。

  四、诉讼时效中断

  

(一)概念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事由,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待该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的情形。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因此只能有两者情况,即:

  1.权利人行使权利

  

(1)权利人起诉

  

(2)权利人实施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的行为,包括:

  ①申请仲裁;

  ②申请支付令;

  ③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④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⑥申请强制执行;

  ⑦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⑧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3)权利人于诉讼外提出要求

  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义务人承诺履行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情形

  1.关于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关于代位诉讼对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对时效的中断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编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变动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登记的概念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登记的效力

  无需登记的三类附《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如下: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注意:

依照事实行为、公法行为、继承和受遗赠而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登记是设立要件的不动产抵押有:

房屋所有权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在建工程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三种情况下,只要合同生效,物权就发生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异议登记

  1.异议登记的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为了防止其利益受有损害请求登记机关将其对于该不动产登记簿的异议予记载在案从而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临时性法律制度。

  2.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1)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

  

(2)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3)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动产物权变动

  

(一)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变动的生效要件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从指示交付的通知到达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时物权发生变动。

  

(二)车辆、船舶、航空器

  物权变动从交付时起发生,登记为对抗要件。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二、共用部分的共有权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

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

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单独所有的部分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来分担。

  此种共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

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开转让。

  

(一)业主共有财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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