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监局行政处罚流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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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局行政处罚流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Word下载.docx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

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

×

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

  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

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章处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一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

  ▲第六章送达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

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

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第四十八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

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然后执行行政处罚的这几个步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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